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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九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趙梁文連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未○○
複代理人
蔡宜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因客戶應收帳款未獲兌現而致財務困難,遂與趙梁文連等員工商量暫以留職停薪方式,待公司營運恢復正常,即通知其回廠上班;上訴人旋即另成「計件小組」,以論件計酬方式給薪,讓願意留下的員工能繼續工作被上訴人等本已同意上述方案,詎其未依約辦理留職停薪,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時,渠等又聯合被上訴人辰○○○等共十九人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分批無故曠職,集體脅迫,上訴人始迫不得已將其退保。

(二)按雙方既屬勞資關係,當公司有難,自應共體時艱,始有助勞資和諧。今上訴人雖有財務困難,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未忘處理,上訴人本應於五月發放四月份薪資,仍戮力於五月發放之(證二),並無故意推卸,而上訴人在財務危機之下,其仍不時為被上訴人生活計量,煞費苦心;對於被上訴人工作安排,亦作前述之相關處理,自始無解雇之意,今被上訴人故意自行離去,上訴人仍一本情誼,其法定代理人甲○○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親訪被上訴人辰○○○等人,苦勸返回公司上班,自同八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湯召勳、林秀雲亦曾返回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崗位(證三),並持續工作至同年十月六日又無故離職,了無音訊。原審遽認「原告(即上訴人)薪資原係每月十日發放,迄八十九年五月間即改為二十日,而原告等人係工作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並命原告等人翌日領薪且無庸再行上班,...等語,顯係誤解。

(三)查被上訴人辰○○○及己○○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離職後,於二天後即五月二十五日,即前往友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癸○○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離職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前往台灣超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離職後,於同年六月三日即前往敬越實業有限公司上班;盧已仔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離職後,同年六月八日即前往大宏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證四)。衡諸上開事實,一員工若非於在職期間內,醞釀離職甚或已尋獲新工作者,於就業市場式微之時,離職後二日或三日即獲得新工作,有其難處,可見其早已預謀離職之意,殆無可疑。

(四)復查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無理由。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末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及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薪資: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半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揭規定之適用前提係有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亦即同法第十一條對雇主須預告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五種情形,而綜上所述,上訴人從未主動要遣散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乃自行離職,已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餘地,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生財務危機時,亦特別提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後,未按照標準流程辦理請假或離職手續者,以解職論」之公告(證五),被上訴人既自行離去,即「以解職論」,故上訴人自勿庸向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五)再者,被上訴人等任職上訴人公司時,簽有公司任職切結書(證六),其中第四條載明「立書人若因故離職,須於三週前通知公司並提出申請,若經核准也將完全清楚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否則願賠償『原在職一個月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填具之履歷表上(證七),亦有「5.本人同意離職時,願依照公司流程辦理交接(直接人員一個月,間接人員二星期),如未照辦理,一律以勞基法曠工三天論,絕無異議」之承諾事項,更證被上訴人等於五月二十日領完五月份薪資後之自行離職行為,皆未依公司規定辦理交接,應「一律以勞基法曠工三天論」,復依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休假規定」(證八),有關未按規定手續請假或特別批准者皆以曠職論處之「曠職」,亦有「曠職視為處分之一種,下列情形可酌予解雇:1.連續曠職三日;2.單月曠職超過六日;3.全年警告超過六次」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已視為「曠職三日」,則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洵有依據,並非任意而為。綜上所析,原審認定右當事人間勞動契約停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顯有誤認。

(六)依上訴人所陳報八十九年五月份(尤其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間)及當年度相關資料,揆之,足見上訴人之公司營運正常、訂單及出貨狀態係維持常軌,對於被上訴人辰○○○等十九人得予提供工作,實際上且須被上訴人辰○○○等十九人以應貨物如期交付客戶,故上訴人實無解雇渠等之理由。上開資料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至附件五。
(七)謹將八十九年五月份之銷貨資料分析敘述如后:
   如八十九年銷貨明細之訂單\採購單部分表列所示(證九),八十九年五月份
   上訴人之訂單來源並無異常,故上訴人當時雖須處理財務上之問題,然並不影
   響營運之訂貨情況,因正常生產流程中,原物料均已進廠生產仍照常出貨與生
   產,因此,訂貨情況既屬正常,上訴人確需被上訴人等如常上班以應出貨進度
   倘上訴人將渠等解雇,對客戶既無法按時出貨,即無貨款收入,對上訴人而言
   ,無異自斷生存,故而上訴人實無理由將被上訴人等予以解雇。且財務與生產
      均為兩回事,被上訴人並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絕無因業務緊縮而裁員。上訴
   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係主動離職,而非遭上訴人解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被
   上訴人之一「卯○○」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其本是自行離職並未依公司規定辦
   理離職手續(證十);由此益見,本件訴訟實係被上訴人長梁金俗一人所主導
   ,其他被上訴人因係主動自行離職而受慫恿附和而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等原均任職上訴人騰輝公司,均工作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於同年
   五月二十日領取四月份暨五月份薪資後即未再上班。
  ⒉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請求被上訴人等同意留職停薪並製作「留職停薪申書」交
   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暫不上班或以「論件計酬」方式給薪,待公司營運
   恢復正常,再通知被上訴人等回來上班。
  ⒊被上訴人等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上訴人未出席協調,並發
   函向台中市勞工局表示:「因客戶應收帳款未兌現,而造成財務困難,公司需
   要調整期,所以,暫時以留職停薪論,待公司營運完恢復正常,將馬上通知全
   廠員工有留職停薪者馬上回廠上班。希員工能了解公司永續經營之理念與苦心
   不要誤解才是。」
  ⒋關於上訴人如應支付被上訴人資遺費及預告工資時,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
   所計算之數額。
(二)兩造有爭執部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知員工自翌日起即無庸上班,並
   於翌日(即二十日)前來被告公司具領四月及五月份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其公
   司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發給四、五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等,但未要求被上
   訴人等無庸上班,被上訴人梁文連自行請求退保,其餘被上訴人均因曠職三日
   才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於每月十日發放薪資,但依上訴人寄給部分被上訴人暨台
   中市勞工局存證信函(88.06.09台中嶺東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二號)內容載明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發放四月份薪資,並計算五月份薪資至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故上訴人顯然認定被上訴人工作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參以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等空白之「留職停薪申請書」給被上訴人等要求被上
   訴人填載,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以及若非令被上訴人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起即無庸上班,則按例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才發放五月份薪資,上訴人焉有
   於五月二十日即計算被上訴人等五月份工作十九日薪資,並併予發放之理?足
   認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知被上訴人翌日(為星期六休假日)至
   公司領薪資及勿庸再來上班等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文連自行請求退保,以證明梁文連係自動請辭職,而其
   餘被上訴人均因曠工三日,依現定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上訴人辰○○○勞工
   保險卡記載退保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
   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另被上訴人癸○○勞工保險卡記載退保日
   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退保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記載年資計算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巳○○之勞工保險卡
   退保日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發生
   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酉○○勞工保險卡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二十
   四日,被上訴人己○○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趙梁文連、午○○、
   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年資計算均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被上訴人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退保日為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寅○○之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記載退保
   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丙○○○之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之退保原因
   發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乙○○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建保原
   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記載之年資計算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辛○○勞工保險卡記
   載之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壬○○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記載之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依據上揭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陸續辦理被上訴人等之勞工
   保險退保。而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為星期六、五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依
   上訴人自稱其公司均依規定於星期六、日休假之事實,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被上
   訴人等之打卡記錄,上訴人竟將其所稱應予被上訴人等休假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星期六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日均記載「曠工」,再以被上訴人等
   係曠職三日為由,予以解職,以圖逃避其應付遺散費等之法定義務,故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等曠工三日才依法予以解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法官闡明令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僱
   用勞工人數變動之相關證據,以及適合於證明上訴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變動
   之相關證據資料等,以資證明其所稱公司營運正常,無解僱被上訴人等之理由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僱用勞工人數變動之資料,又其所提之資料實無從為
   比較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份前後之營業變動狀況,僅能證明該公司尚在營
   業中。可見上訴人不願將其公司營業狀況之實情形告知本院,自無從證明上訴
   人公司營運正常,若非被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其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理由等
   事實,況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自承:「上訴人因
   客戶應收帳款未兌現而致財務困難,遂與梁文連等員工商量以留職停薪方式待
   公司營運正常,即通知其回廠上班」云云,已經自承其公司無法為正常經營,
   故被告辯稱其營運正常,勿庸解僱被上訴人等,自不足採。
  ⒋本件原審業就雙方爭點為詳實之審理,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人仍
   執辭,指謫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原審原告卯○○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經原審判決,由上訴人上訴後
  ,據卯○○於本院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
  人等十八人,先此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梁金俗、癸○○、壬○○、子○○○、庚○○○、辛
  ○○、寅○○、巳○○、酉○○、己○○、趙梁文連、午○○、戊○○、丑○○
  、申○○、丙○○○、乙○○、未○○等十八人原均任職上訴人騰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其間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詎上訴人竟以公司金錢週轉不靈為由,於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突然宣佈翌日起遣散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
  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之。有關資
  遣費之計算,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雇主應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平均工資者,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
  方式計算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
  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終止
  與伊等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發給伊等資遣費。又事業單位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應先預告勞工後始得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
  契約,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雇主應於十日前預告之,如勞工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應於十日前預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雇主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應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如雇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同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終止與伊等之勞動契約,事前並未有任何
  預告或通知,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給付伊等各該預告期間之工資等情,被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辰○○○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二百
    八十元,給付被上訴人癸○○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壬○○十
    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子○○○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給付被
    上訴人庚○○○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給付被上訴人辛○○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一
    元,給付被上訴人寅○○二萬四千二百元,給付被上訴人巳○○一萬七千四百五
    十三元,給付被上訴人盧已仔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給付被上訴人己○○十二萬
    九千零六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趙梁文連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
    午○○四萬三千零六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戊○○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給
    付被上訴人丑○○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申○○九萬七千四百二
    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丙○○○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一
    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給付被上訴人未○○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均自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
    決除認被上訴人等請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訴外,餘均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至於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有所誤植應予更正部分,詳如本判
  決理由第十點所載)。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十八人雖係伊之員工,且伊因客戶應收帳款未獲兌現而
  致財務困難,惟伊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等人離職,伊係與部分員工商量暫以留職停
  薪方式,待公司營運恢復正常,即通知回廠上班,且隨即成立計件小組,以論件
  計酬方式給薪,使願意留下之員工能繼續工作,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
  人等人原已同意,卻未依公司之規定辦理留職停薪,除趙梁文連要求伊退保,其
  他被上訴人係集體曠工連續三日以上,方被解職。伊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上訴
  人等人不願與伊共同勉力維持,相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即無故曠職,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而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定有工作規則,其中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續假,而擅自不到工者均以曠工論,另伊公司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之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規章,人事管理規則第七
  十四條亦規定離職時如未依照公司流程辦理交接,則以曠工三日論,另伊公司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休假規定未按規定手續請假或特別批准者皆以曠職論,復
  以連續職三日、單月曠職超過六日、全年警告超過六次可酌予解僱之規定。而被
  上訴人等任職公司時,簽有任職切結書,其中第四條亦有立書人若因故離職,須
  於三週前通知公司提出申請,若經核准也將完全清楚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否則願
  賠償原在職一月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等填具之履歷表亦
  有本人同意離職時,願依照公司流程辦理交接,如未按辦理,一律以勞基法曠工
  三天論,絕無異議之承諾事項。是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伊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且猶可向被
  上訴人請求一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伊根本不負任何給付義務,資遣
  費之計算並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辰○○○、癸○○、壬○○、子○○○、庚○○○、辛○○、寅○
  ○、巳○○、酉○○、己○○、趙梁文連、午○○、戊○○、丑○○、申○○、
  丙○○○、乙○○、未○○主張伊等原均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被
  上訴人等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三份、勞
  工保險卡九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十二份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
  是認,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公司金錢週轉不靈虧損為由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嗣經伊等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一節,並提
  出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七七九二四號開會通知單、八
  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勞資字第八八六四六號函、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議紀錄為證,上訴人固自承因客戶應收帳款未獲兌現而致財務困難,但並未
  因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至於上訴人並未能參加勞資爭議協調會等情,係因其所
  有時間、精力皆用在拓展業務與爭取資金,以期改善公司現況,雖未能與會,惟
  已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可證,其並非無解決誠意。且伊雖發生財務危
  機,仍兢兢業業於本業之經營,尋求資金運用之改善,並積極辦理公司經營型態
  之轉型,而原告等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領取薪水後即未來上班,而被上訴
  人趙梁文連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被告公司告知已另有工作,而要求退保
  蓋章,其餘上訴人則因歷經曠職三日,伊方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財務困難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應堪信實在,而兩造均主張
  勞動契約係上訴人終止,惟有爭議者,在於上訴人公司係於何時如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知員工自翌日起即無庸上班
  ,並於翌日(即二十日)被告公司具領五月份工資等情,上訴人固自認確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發放薪資與被上訴人一節,惟否認告有告知被上訴人等人無庸上
  班之情事,辯稱係被上訴人趙梁文連自行請求退保,其餘被上訴人等人曠職三日
  方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等十八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告知員工自翌日起無庸上班一節,被上訴人梁金俗、壬○○、趙梁文連、丙
  ○○○均於審理中稱渠等工作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課長公開宣布告知明日即
  五月二十日不要再來上班了,來領薪水等語,本來領薪水係每月五日,後來改為
  十日,五月時才在二十日領薪水。二十日渠等去領薪水,自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上
  班,至於公司並未提及留職停薪、計件小組等事宜,而勞工保險亦不知何時辦理
  退保等語,另被上訴人即證人趙梁文連復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課長說做到今
  日,明天來領薪水,渠並無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公司表示已另有工作,而
  係要求公司蓋失業補助的章,並未要求公司辦理退保等語,被上訴人即證人未○
  ○、丙○○○證稱並無擔任計件小組員工,按件計酬一事,未○○復稱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下班時林課長說做到今日,明天十一時來領薪水,當時有集合全部員
  工等語,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來領薪水,另上訴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放四月份薪資,並計算五月份薪資至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簽領清冊影本等為證。又上訴
  人自承其曾提出卷附之空白「留職停薪申請書」給被上訴人等要求被上訴人等填
  載,但被上訴人等均未據填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等所主張拒絕上訴人留職停薪
  之要求乙節,堪以採信。按上訴人公司既係於每月十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則
  被上訴人等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薪資自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發放,但其竟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即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領取五月份之薪資,並只發放至五月十九
  日止之薪資,顯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認定被上訴人等只工作至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止,於翌日即無庸上班。蓋若非其令被上訴人等自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即無庸上班,則按例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才發放五月份薪資,上訴人
  焉有於五月二十日即計算被上訴人等五月份工作十九日薪資,並併予發放之理?
  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知被上訴人翌日(為星期六休假日)至
  公司領薪資及勿庸再來上班等事實。
六、上訴人另辯以: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份仍營運正常,訂單及出貨狀態係維持常
    軌,對於被上訴人等仍得予提供工作,實際上仍需其如常工作,以應貨物如期交
    付客戶,殊無予以解僱之理由。伊公司當時財務雖有困難,但仍營運中,只要求
    被上訴人等暫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處理伊公司之財務危機而已,並非予以解僱。被
  上訴人等離職後旋即另謀他職,足見其係自行離職云云,惟查:㈠、上訴人公司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仍有訂單及出貨情形,要只可證明其公司仍處於營運狀態,依
  其所提出之訂單及出貨資料,並不能證明其營運之狀態與往昔無差,亦不能證明
  其所需人員與以前無異,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載
  稱:「上訴人因客戶應收帳款未兌現而致財務困難,遂與梁文連等員工商量以留
  職停薪方式待公司營運正常,即通知其回廠上班」云云,乃已經自承其公司無法
  為正常經營,故上訴人辯稱其營運正常,勿庸解僱被上訴人等,自不足採。㈡、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等已同意辦理留職停薪乙節,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況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所謂留職停薪者,需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法定期限,經以事假或特
  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始得為之,且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上開情事,上訴人即片面予
    以留職停薪,並無依據,而上訴人復稱留職停薪僅係領導幹部的構想,並未付諸
  實行云云,其所主張事實反覆不一,且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亦無足憑信。又上
  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丙○○○二人曾返回被告公司工作按件計酬云云
  ,為被上訴人未○○、丙○○○所否認,且終止勞動契約後或是再返回上訴人公
  司任職,並不影響原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又上訴人另
  稱:被上訴人等係為另謀他職而擅自離職,此從其離職後數日即至其他公司上班
  乙節可資證明云云,但此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按上訴人先則辯稱:被上訴人
  同意留職停薪,俟以後伊公司營運正常,始再回廠上班云云,於本院復稱:被上
  訴人等乃為另謀他職而擅自離職云云,乃與留職停薪之說相互矛盾,足見為臨訟
  編織之詞,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等固有部分於經解僱後數日即至其他公司上班
  之情事,但此為遭上訴人解僱後之情形,乃屬正常現象,殊難以此反證被上訴人
  等係自行離職而非遭解僱。雖上訴人所舉原審原告卯○○所具聲明自承其係「未
  辦離職自行找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六頁),但此為其個人情形,
  非可證本件被上訴人等均屬相同情況。況未辦離職」之情形,與遭解僱係屬二回
  事,自不可認此種情形並無先遭解僱之情事,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解為其無
  解僱被上訴人等之事實。
七、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等人係因曠工三日方予以解職,並提出被上訴人等之打卡紀
  錄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上開打卡紀錄均記載被上訴人等人於
  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曠工,並於二十二日解職,有上開打卡紀錄影本十
  九份可證,其就被上訴人趙梁文連之部分亦為如此之記載,其記載內容顯與上訴
  人辯以被上訴人趙梁文連自行請求退保一節不符。次查被上訴人辰○○○勞工保
  險卡記載退保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
  發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另被上訴人癸○○勞工保險卡記載退保日期為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年資計算迄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保
  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
  載年資計算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巳○○之勞工保險卡退保日記載
  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酉○○勞工保險卡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
  訴人己○○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趙梁文連、午○○、戊○○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年資計算均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何
  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
  上訴人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被上訴人丙○○○之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之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乙○○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之年資計算迄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辛○○之勞工保險卡記載之退保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被上訴人壬○○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之退保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有被上訴人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三份、勞工保險卡九份、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十二份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就十八名被
  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陸續辦理退保,倘如
  上訴人所辯係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止曠工三日而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予以解職,其就部分被上訴人何以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
  曠工三日之事由發生前即遭其辦理退保,顯見上訴人所辯曠職三日解職一節,並
  不足採,況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星期六,二十一日係星期日,而上訴人提出之
  員工打卡紀錄週末、週日均蓋曠工,而上訴人自承其休假均依勞動基準法為之,
  其竟就星期假日亦論以曠工,其記載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未足採信。上訴人復辯
  以當時有幾名員工主動要求退保,上訴人公司希望不要退,但部分員工態度堅決
  ,言語激烈,只好讓他們退保,每一位員工退保之情形不一而足,公司發生困難
  時有跟員工協調是否採按件計酬或留職停薪,但被上訴人沒有明確回應就不來上
  班云云,復稱留職停薪只是領導幹部之構想,並未付諸實行,又伊有向員工表示
  以按計酬方式計薪,但員工不置可否就未來上班,其中丙○○○、未○○二人有
  採此方式,但二人不到一週即未來工作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兼總
  務,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曾美枝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當時發生跳
  票,公司對外與客戶協調,對內照常營業,照常支付薪水,並未欠薪,亦未要求
  被上訴人人退保,但員工知道公司財務發困難,即要求離職,並表示要退保,趙
  梁文連跟其中一位員工表示退保,還帶他們的兒子來在一旁說:你試試看云云。
  渠因為公司還需要員工工作,堅持不讓他們退保,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二
  十四日間被上訴人等人如何退保,渠並不知道等語,復證稱上訴人公司跳票時有
  要求員工辦理留職停薪,趙梁文連等人要求退保,至於打卡紀錄為何以曠工為由
  解職,渠並不清楚等語。渠等所述係以退保係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方才為之,惟
  倘依上訴人所述,則被上訴人即已終止勞動契約,方有要求退保一事,此時上訴
  人何需再以再以被上訴人等人曠工三日為由將其解職。足徵上訴人所辯上情,顯
  與事實不符,未可採信,而證人曾美枝所述,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
  人另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生財務危機時,曾公告未依標準流程
  辦理請假或離職手續者,以解職論,而被上訴人等之任職切結書,履歷表上均載
  明因故離職未依公司規定辦理交接者,以曠職三日論。本件被上訴人等或同意留
  職停薪,或自行離職,均未按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及交接,自以曠職三日及解
  職論云云,惟查:上訴人強命留職停薪之措施,於法無據,不能發生效力,且被
  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留職停薪且非擅自離職,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此解為被上
  訴人等已屬曠職三日應予解職云云,顯屬依法無據,所辯均無足採取。
八、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又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雇主應於十日前預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
  應於十日前預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應於二十日前預
  告之;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如雇主未依法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亦
  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
  ,雇主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者,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
  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財務發生困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等人之勞動契約,事前
  並未有任何預告或通知,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該預告期間之工
  資及資遣費。而被上訴人等十八人之平均工資,依上訴人提出之平均薪資對照表
  所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等人之
  薪資對照表所表列之被上訴人等人薪資計算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一)被上訴人辰○○○部分: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
        為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
        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二萬零六十一元、二萬二百四十二元,共計十一萬
        五千一百一十四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三十二元(十一萬五
        千一百一十四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
        四年五月十五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四年六月,其資遣費為八
        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四年六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三十二元)
        ,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預告期間三
        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三十二元)。共計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二)被上訴人癸○○部分:
        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
        為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二萬零五百七十八元、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
        一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共
        計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七十七元(
        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
        作時間為六年又十八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四年六月,其資遣
        費為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四年一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
        七十七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零三百一十元(預
        告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七十七元)。共計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
 (三)被上訴人壬○○部分:
        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二
        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一萬
        八千五百六十八元、二萬一千零四十元、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共計十一
        萬九千三百零五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五十六元(十一萬九
        千三百零五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八月,其資遣費為十
        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五年七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五十六
        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預告期
        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五十六元)。共計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
 (四)被上訴人子○○○部分:
        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一
        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共計
        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為五百八十八元(十萬六
        千九百六十一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
        二年又四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二年一月,其資遣費為三萬六
        千六百九十一元(二年四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八十八元),
        其預告期間為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預告期間二十
        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八十八元)。共計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
  (五)被上訴人庚○○○部分:
    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
    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一萬
    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共計九萬
    五千三百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二十四元(九萬五千三百元
    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二年五月七日,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二年六月,其資遣費為三萬九千三百元(二
    年六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二十四元),其預告期間為二十日
    ,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零四百八十元(預告期間二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二
    十四元)。共計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六)被上訴人辛○○部分:
    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一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一萬
    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二萬零十三元、二萬零四百零九元,共計十一萬二千二
    百七十四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一十七元(十一萬二千二百
    七十四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五年二
    十二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一月,其資遣費為九萬一千零
    三十一元(五年一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一十七元),其預告
    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元(預告期間三十日乘以
    平均工資六百一十七元)。共計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
 (七)被上訴人寅○○部分:
        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一
        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二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共計十
        一萬零一百三十一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零五元(十一萬零
        一百三十一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十
        一月又十六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一年,其資遣費為一萬一千
        八百五十元(一年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零五元),其預告期
        間為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六萬零五十元(預告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
        百零五元)。共計二萬四千二百元。
 (八)被上訴人巳○○部分:
        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一
        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一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共計
        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三十七元(九萬
        七千六百八十三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
        為八月十六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九月,其資遣費為一萬二千
        零八十三元(九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三十七元),其預告期
        間為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五千三百七十元(預告期間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
        百三十七元)。共計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
 (九)被上訴人酉○○部分:
        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一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一萬
        六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共計
        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七十六元(十萬
        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
        為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三年,其資遣費為五
        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三年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七十六元),其
        預告期間為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預告期間二十日
        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七十六元)。共計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十)被上訴人己○○部分:
    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一萬
    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共計
    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四十五元(十
    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
    時間為五年七月十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八月,其資遣
    費為十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五年八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四
    十五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預
    告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四十元)。共計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五元。
(十一)被上訴人趙梁文連部分:
    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二
    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萬零六十八元、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一萬九千
    零六十八元、二萬零九百一十四元、一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共計十一萬五千
    五百八十八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三十五元(十一萬五千五
    百八十八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五年
    七月十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八月,其資遣費為十萬八
    千零十四元(五年八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三十五元),其預
    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九千零五十元(預告期間三十日乘以
    平均工資六百三十五元)。共計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
(十二)被上訴人午○○部分:
    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
    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
    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共計十
    萬一千零五十一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五十五元(十萬一千
    零五十一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一年
    十月六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一年十一月,其資遣費為三萬一
    千九百八十元(一年十一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五十五元),
    其預告期間為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元(預告期間二十日乘
    以平均工資五百五十五元)。共計四萬三千零六十八元。
(十三)被上訴人戊○○部分:
    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二
    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萬零四百零七元、二萬零
    七百四十六元、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共計十三萬
    四千九百一十九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七百四十一元(十二萬三
    千二百二十五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七年三月,其資遣費為
    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七年三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七百四十
    一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元(預告
    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七百四十一元)。共計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
(十四)被上訴人丑○○部分:
        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一萬八
        千四百六十六元、二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共計十
        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四十元(十一萬
        六千四百九十三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
        為五年七月十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八月,其資遣費為
        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五年八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四十元
        ),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預告期間三十
        日乘以平均工資元)。共計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
(十五)被上訴人申○○部分:
        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
        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
        一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共
        計元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八十二元(
        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
        時間為四年六月十三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四年七月,其資遣
        費為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四年七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八
        十二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預
        告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八十二元)。共計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
(十六)被上訴人丙○○○部分:
        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
        為二萬零三百九十元、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一
        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共
        計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百五十三元(
        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
        作時間為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五年八月,其
        資遣費為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五年八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
        百五十三元),其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
        (預告期間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六百五十三元)。共計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五
        元。
(十七)被上訴人乙○○部分: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
    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一元、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元、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一萬
    七千零三十一元、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共計十萬
    二千一百七十四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六十一元(十萬二千
    一百七十四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六
    月又十六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七月,其資遣費為九千七百六
    十一元,其預告期間為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五千六百一十元(預告期間十
    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九十八元)。共計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
(十八)被上訴人未○○部分:
    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到職,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薪資為一
    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一
    萬六千零四百二十一元、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共
    計十萬八千九百元,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百九十八元(十萬八千
    九百元除以一百八十二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續工作時間為三年又十
    七日,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計三年一月,其資遣費為五萬五千二百
    五十五元(三年一月乘以每月三十日乘以平均工資五百九十八元),其預告
    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預告期間三十日乘以
    平均工資五百九十八元)。共計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
九、綜上,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上訴人應給付辰
  ○○○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給付癸○○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給付壬○○
  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給付子○○○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給付庚○○○
  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給付辛○○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給付寅○○二萬四千
  二百元,給付巳○○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給付酉○○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給付己○○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給付趙梁文連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給付
  午○○四萬三千零六十八元,給付戊○○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給付丑○○
  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給付申○○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給付丙○○○十三
  萬零六百六十五元,給付乙○○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給付未○○七萬三千一
  百九十五元,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遲延
  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終止契約之翌日起算部分,經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並非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其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
  應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自應以此
  為催告日而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算利息
  ,容有未合,是就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未經催告即為請求,尚屬無據,未能
  准許,就此部分請求之利息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符,應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
    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趙梁文連之金額為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被
  上訴人等僅得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因此請求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間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均分別
  於理由內敍明甚詳,並於主文第二項及第六項分則諭知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其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趙梁文連之金
  額却誤載為「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二元」,關於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
  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顯然之誤載,但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及正確
  性,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為已足。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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