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二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 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先位聲明:(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 第十二號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岱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三)再審 被告聖岱公司應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再審原 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年度獎金六萬零二 百八十元。(四)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再審之備位聲明:(一)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聖岱公司、丁○○、乙○○、丙○○等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再審原告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賠償 年度獎金六萬零二百八十元。(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互違背,而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 (一)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受再審被告乙○○脅迫,遂向高某 說「我明天不來了」,法官問乙○○,並提示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聯合報廣告 被告聖岱公司徵設計繪圖人員啟事,高某答:「因自訴人於四月八日說他不 去上班了,我才要求鍾輝學登的。」 (二)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筆錄,被告乙○○:「我沒有解僱原告,我本身也沒有 權力解僱原告,是原告自己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點多的時候,說他不 來上班了,當時我就說好。」,本段前二句話是虛偽的,高某向原告謂:「 我的脾氣很壞,而且具有權力」及「你不是領總經理發的薪水,你是領開發 部發的薪水,我不相信我不能讓你走路。」,後段的話可確認爭議事件之時 日起始。 (三)本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程序準備程序筆錄,法官:「他說明天不來了 ,你如何表示?」,高某答:「我說好,你可以不來,也可以來,他說星期 一要拿資遣費,我沒有權力辭退他。」,法官問:「你有對他說,不相信不 能讓他走路?」,高某答:「不記得,可能有跟其他同仁說過,但那是開玩 笑而已。」,本段乙○○雖然修飾其語意,然不致失其內容。 (四)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八十三年勞訴字第一號筆錄,法官問:「原告曠職是哪一 年幾日開始?」,丙○○答:「八十三年四月九日開始,沒有請假,以九日 開始,十、十一、十二都沒有來,十日是例假日,所以連續曠職三天,是九 、十一、十二、十三,我們便於十四日簽他曠職,他都沒有請假。」 (五)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筆錄,法官問:「何時終止契約解雇上訴人?」 ,鍾輝學答:「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沒發解雇通知,只是公司內部決議簽呈 連續曠工三日依法解雇,我們有將他的薪水算到四月八日並匯入他的帳戶。 」,法官問:「何時簽呈解雇上訴人?」,鍾輝學答:「四月十四日人事單 位簽報上級依連續曠工三日,回溯到四月九日就發生終止解雇。」 (六)八十三年勞簡上字第五號判決正本第二頁被上訴人方面,後段謂「且被上訴 人公司當天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係因上訴人無故離職連續曠工, 始於訴訟進行中依勞動基準法解雇。此即證明:該解雇作業之完成時日為八 十三年七、八月之間,即是八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訴訟審理期間。 (七)本案依據法規之定義: 1、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 第六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達六日者。」 同條第二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既經前述確認再審被告聖岱公司並非於三十日內完成解雇作業後,通知再 審原告,則再審被告之解雇行為即非合於法條規定,又如何可以不合於法 條規定之理由作為解雇再審原告之依據。至其獎懲規則第一條第六款亦不 可違背勞動基準法。從而「原判決以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即屬 無據,是與現行法規相違背,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 勞上字第一號、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勞訴更(一)字第二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第一審,依其調查及斟酌兩造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再 審被告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其與再審原告之勞 動契約,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已在判決理由中敘述甚詳,再審原告指稱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惟再審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及再審被告是否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合法終止契約,即雇主符合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此乃 法院依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及調查、辯論,依職權所為認定之結果,屬於事實認定 之範圍,其認定除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究難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又本 件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再審被告聖岱公司並非於三十日內完成解雇作 業後,通知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之解雇行為即非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審法 院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誤以其於八 十三年四月八日已為再審被告乙○○解僱,既無正當理由,再審原告連續於八十 三年四月九、十一、十二、十三日曠工,再審被告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未請假而不上班,有考 勤表一紙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亦承認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上班,再審被告 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終止契約,此觀被告聖岱公司於第一審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稱:「 ::因為原告(即再審原告)無故曠職三天,才將原告解僱,所以我們公司依法 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原告解僱」等語即明(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 字第一二號卷宗第五十三頁第三行),其終止契約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顯認 定於再審被告聖岱公司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符合同法第二項期限三 十日之規定,且再審被告之人事單位簽報上級依連續曠工三日回溯到四月九日就 發生解僱情事,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準備程序時對審判長提 示之考勤表、簽呈資料亦表無意見,未就原審認定之解僱作業期限予以爭執,則 再審被告依此規定不經預告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解僱再審原告,即無違反同 法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二、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給付資遣費,亦承認 其與聖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雙方勞資之爭議對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並無 爭執,故再審原告謂「該解雇作業之完成時日為八十三年七、八月之間,即是另 案訴訟審理期間」云云,實不足取,該判決(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簡上字 第五號)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聖岱公司陳述「且被上訴人公司當天並未向上訴人 為終止僱傭關係,係因上訴人無故離職連續曠工,始於訴訟進行中依勞動基準法 解雇」等語,係指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於再審原告曠職第五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將再審原告解雇,此時間點係 於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給付資遣費之後,故 曰「始於訴訟進行中依勞動基準法解雇」,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八十三年七、八月 間始予解僱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聖岱公司並非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三十日內完成解雇作業,通知再審原告,其解雇行為非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 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