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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姚有欽
- 訴訟代理人
- 姚清勝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原告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七七號住處,以空酒瓶丟擲原告住屋,驚醒原告,原告於開門查看之際,被告以所持之鐵鋸,傷及原告之手,甚而對原告拳打腳踢、持續揮砍之,致原告受有左手指、臉部瘀血、裂傷多處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左手腳癱瘓,須人長期看護。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現上訴由鈞院審理中。
㈡原告就所受之傷害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⑴醫藥費部分:請求給付五十萬元,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二日,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道周醫院部分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建霖內科診所部分三千零七十八元,彰化醫院部分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仁和藥局部分支出十三萬二千元,大友醫療器材部分請求一萬一千元,大明醫療器材行部分請求五千六百元,另營養器、奶粉及紙尿褲等支出六萬六千五百元。其餘部分則無單據。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請求給付看護費支出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由一百萬元減縮為三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有收據。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請求給付三十萬元。原告因受傷,自八十九年八月受傷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不能工作,又原告原係務農,每月收入約有
四、五萬,財產有二分地,因未申報過所得稅,故無收入證明。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請求給付七十萬元。原告乃一獨居老人,竟遭被告兇殘傷害,致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現年七十五歲,原本自己靠打散工維生,受傷迄今仍需人照顧,醫院診斷其已無法回復。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一份、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十五份、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份、醫院診斷書一件、醫藥費用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傷害原告,原告之傷勢係兩造打架所致。當時伊僅以鐮刀劃門縫要原告開門,未以鐵鋸、鐮刀砍之;待原告開門後亦未以鐮刀揮舞,原告之傷並非鐮刀所肇致,嗣後亦未追殺原告,反而係原告欲以棍子傷伊而先動手
㈡對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及看護費收據無意見,但不同意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餘每月之看護費,因原告現已可工作,不需看護。
㈢伊係高職畢業,但無財產,自本件案發前迄今均無工作、收入;伊妻係原告之侄女。
㈣伊無經濟能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刑事卷,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行政院勞動委員會等函查。
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原告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七七號住處,以空酒瓶丟擲原告住屋,驚醒原告,於原告開門查看之際,被告以所持之鐵鋸,傷及原告之手,甚而對原告拳打腳踢、持續揮砍之,致原告受有左手指、臉部瘀血、裂傷多處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左手腳癱瘓,須人長期看護。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二百一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況係伊先被原告毆打,且伊無經濟能力,故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書、醫藥費收據及刑事判決書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以鎌刀、棍子毆打原告等情,有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刑事卷可按,而被告之前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參以被告亦自陳係兩造打架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硬腦膜下血腫再度入院治療,致左側肢體無力等情,已為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明(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卷第五十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而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硬腦膜下血腫再度入院治療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彰基病歷字第9003070函附卷足稽,是被告之傷害犯行與原告所受之顱內出血、臉部、手臂及手指之撕裂傷等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傷害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以鐮刀、木棍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藥費共五十萬元,其中去瘀散、保康散及高麗參等載於免用發票收據部分,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奶粉及營養品部分,亦非醫療上所必要,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彰基病歷字第9007029號函附卷是按;又建霖診所醫藥費就部分自行負擔之醫藥費三百元部分,係該診所自行吸收,原告並未支出,自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共自費支付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健保給付醫藥費用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有該院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故原告所提出收據編號二十三與二十五部分係重覆,編號二十二關於證明書費部分,非治療上之支出,其餘亦與編號二
十七、二十五、二十六部分重覆,均應不予准許;故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道周醫院出具之明細表等,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其計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自受本件傷害後,其左側肢體肢力約二分到三分之間(滿分為五分)現日常生活食、衣、住、行所必需之行為如穿脫衣服、進食、洗澡等均須他人之幫忙,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巴氏量表及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彰基病歷字第9011062號函附卷足參。原告主張須雇請看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已復原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支出看護費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收據,復為被告自承不爭執;而其請求自九十年三月起,按月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看護費,自亦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已不能工作,請求三十萬元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係十六年九月四日出生,案發時已七十餘歲,其復自承係打零工,沒有任何收入證明,是其年事已高,自顧容或有餘,已難認其尚有何謀生能力,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認其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所請自非有理,應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現仍因顱內出血之後遺症,致左側肢體肢力僅為二至三分間,生活瑣事須他人協助,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為原告之侄女婿,高職畢業,現無業,有不動產三筆,原告為國小畢業,有田地二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請求七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兩造勝敗部分均不足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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