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 戊○○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 捌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戊○○依序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貳拾玖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給付原 告戊○○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及訴外人劉順良(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車禍死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村○○路一四五號被告所開設 之信谷海產店,與原告之子黃朝陽飲酒,期間被告、劉順良見黃朝陽因不勝酒力 酒醉而欲背負黃朝陽返家,惟黃朝陽因酒醉致難以背負而不慎倒地,復與被告、 劉順良發生口角並出拳揮擊被告、劉順良,致其二人心生不滿,乃各基於傷害犯 意,出手毆打黃朝陽,黃朝陽因不敵被告、劉順良之毆打而自腰際取出瑞士刀抵 抗,詎被告反將瑞士刀奪下並基於殺人犯意,以利刃刺向黃朝陽,致黃朝陽受有 左胸裂傷疤長二公分、寬○.五公分,左肋部裂傷疤長四.五公分、寬○.五公 分及長一公分、寬○.五公分裂傷疤,右下腹兩處約四公分及一.八公分傷口, 創口裂開約○.五公分,右上臂斜裂傷疤長七公分、寬○.五公分,右手小指有 一防禦傷疤四公分乘○.五公分,左手第三指有另一防禦傷疤三.五公分乘○. 五公分等傷害,黃朝陽因腹部銳器穿刺,造成腸穿孔,引起腹膜炎併發症,終致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業經 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 七號殺人等案件判處罪刑。被告顯有故意殺人,而致被害人黃朝陽於死之侵權行 為。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左: ⑴醫療費部分: 被害人黃朝陽於受傷後,經送往竹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從住院急診至死亡為止 ,總計花費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有該院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 證明書為據,原告乙○○為被害人支出上開費用,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⑵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黃朝陽死亡後,原告乙○○為其辦理喪事,總計支出費用共三十一萬八千 三百九十元,有相關收據憑證可稽。 ⑶扶養費損失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黃朝陽之父,為被害人生前扶養之人,乙○○生於三十三年 二月二十三日,被害人死亡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年為五十五歲,依八 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二點五一年,若以整數計算,乙○ ○尚有二十二年可受被害人扶養,扶養費每人每年以所得稅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以霍夫曼係數15.0000000計算),計為一百十一萬七千 六百八十六元,而乙○○之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黃朝榮、 二女黃鑾嬌及黃淑珍,上開扶養費用應由四人平均分擔,計為二十七萬九千四百 二十一元。而原告戊○○為被害人之母,亦為被害人生前扶養之人,戊○○生於 三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為五十一歲,依前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二九點五年,若以整數計算,戊○○尚有二十九年可受被害人扶養,扶養 費每人每年以所得稅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以霍夫曼係數 18.0000000計算),計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而戊○○之最近直系 血親卑親屬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黃朝榮、二女黃鑾嬌及黃淑珍,上開扶養費用 應由四人平均分擔,計為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一元。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乙○○、戊○○係被害人黃朝陽之父母,被害人正值壯年,一家原生活和樂 ,相處融洽,竟遭此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人世間悲哀,莫此為甚。且原告乙 ○○係小學肄業,務農及從事散工維生,租用約三分河川公地,其上種植果樹年 收入約二十幾萬元,並加蓋鐵皮屋約二十坪,餘無其他財產;原告戊○○為小學 畢業,做散工,有間房屋評定現值二十萬一千一百元,尚有部一九九五年份馬自 達廠牌一千六百西西自小客車現值未逾十萬元,餘無其他財產。原告各請求被告 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㈢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給付原告戊○○ 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一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減縮聲明如 上。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影本、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影本、八十八年臺閩地區 男、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刑案筆錄與鑑定 資料影本、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害人黃朝陽並非被告殺害,被告不知其為何人所殺,亦不知其如何死亡。當時 黃朝陽酒醉要過馬路,被告與訴外人劉順良係好心要扶黃朝陽送他回去,劉順良 有與黃朝陽吵架,被告好意扶起黃朝陽時,黃朝陽身上已有刀痕,噴到之血都在 劉順良身上。因黃朝陽誤會被告對他不利,以三字經駡被告且打被告,被告便還 手,有以拳頭打黃朝陽好幾下,沒印象有以腳踢他。至於瑞士刀是黃朝陽帶在身 上腰際,黃朝陽及其妻等人到被告所營信谷海產店裡消費開啤酒用的。 ㈡被告並稱:被告還手打黃朝陽,之後訴外人黃文澤就拉開我們,但被告未持刀刺 殺黃朝陽,當時他身上還沒受傷,詳情可能劉順良才知道,應該是劉順良殺的。 被告身上衣服都沒有血,劉順良身上衣服有血。 ㈢被告繼稱:被告沒有離開現場,都在外面,沒有到店裡廚房拿刀。黃朝陽在被告 店門口因酒醉跌倒,大家好心要帶他回家,後來變成我們三人打架,黃朝陽跌倒 起來駡被告又打被告,被告還手,一開始,劉順良先背黃朝陽,結果跌倒,劉順 良有無對黃朝陽如何,被告不清楚。又被告廚房有五支刀,一支為西餐刀割牛肉 用,連柄長約六十公分、一支為刻花刀連柄長約二十幾公分、大、中型切骨刀各 一支及扁菜刀一支,均非生魚片刀。 ㈣被告又稱:黃朝陽如何死亡,被告並不知道。他是先和劉順良吵架,被告好心才 去勸架。被告不清楚黃朝陽是被何人刺殺致死,當時大家有拉拉扯扯,但沒看到 刀子。被告與劉順良都有出手打黃朝陽,他外表是否有傷痕,被告不知道。劉順 良是否有其他動作,被告亦不知道。當時大家都喝很多酒,被告也沒有看到劉順 良有殺他。因被告並無殺人,原告卻向被告索賠,被告不願賠償 ㈤被告為國中畢業,開海產店,業廚師,有配偶及二名子女,小孩各八歲及四歲。 月入約僅二、三萬元,祇夠家庭開銷,無其他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三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本院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四號、本院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殺人等案件歷審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二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元本息、給付原告戊○○二百萬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六十一萬 四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給付原告戊○○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一元本息,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得為訴 之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原告乙○○本依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為被害人黃朝陽支出之訟爭醫療 費用為給付,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 信義鄉○○村○○路一四五號所開設信谷海產店,因故與伊二人之子即被害人黃 朝陽口角互毆,被告嗣竟基於殺人犯意,取出利刃殺害黃朝陽,致黃朝陽受有左 胸及左肋部裂傷,右下腹創傷、右上臂斜裂傷、右手小指及左手第三指防禦傷等 傷害,而黃朝陽因腹部銳器穿刺,造成腸穿孔,引起腹膜炎併發症,終致敗血性 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有故意殺人而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乙○○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殯葬費三十一萬八千 三百九十元;原告乙○○與戊○○分別受有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及三十三 萬七千零九十一元之扶養費損害;被告並應分別賠償伊各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 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賠償原告戊○○ 一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一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 被告各如數給付伊,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未下手殺死被害人黃朝陽,伊不知其究為何人所殺,亦不知其如何 死亡。因伊並無殺人,原告卻向伊索賠,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刀刺死被害人黃朝陽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被害 人之妻陳靜惠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時指證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劉順良、黃文澤 、吳林貴美在刑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另如後述)。即被告於刑案亦不諱言被 害人確於上揭時日在伊經營之信谷海產店前受有刀傷不治死亡之情事。且被害人 確受有左胸裂傷疤長二公分、寬○.五公分,左季肋部裂傷疤長四.五公分、寬 ○.五公分及長一公分、寬○.五公分裂傷疤,右下腹兩處約四公分及一.八公 分傷口,創口裂開約○.五公分,右上臂斜裂傷疤長七公分、寬○.五公分,右 手小指有一「防禦傷」疤四公分乘○.五公分,左手第三指有另一「防禦傷」疤 三.五公分乘○.五公分等傷勢及多數擦傷,因小腸破裂引發腹膜炎併發症終致 敗血性休克死亡,此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件附於刑卷可憑。 五、被告雖否認其有持刀刺死被害人黃朝陽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之妻陳靜惠於刑案之指訴: 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信義派出所第一次警訊時指稱: 「過不久,我先生也醉了,劉順良要背我先生回家,但到店門口時,我先生跟他 說你不要背我、碰我,睜大眼睛看著劉順良,又說不然你要怎樣,即用手打了劉 順良一巴掌。劉順良就將我先生推倒後,丁○○又用腳踢我先生背部,當時我在 店內打電話,有見到這情形,此時丁○○老婆進入店內,跟我說妳先生腹部之腸 子露出來了。我趕到外面才發現我先生仰躺在路邊了。(問:警方於現場發現之 小刀是否為妳先生所有?)是我先生的。(問:妳先生的受傷是他殺或自傷,你 是否知道?)我在店內沒看清楚,只看見推我先生及踢我先生的情形。」等語( 見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 ⑵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信義派出所第二次警訊中指稱: 「(問:第一次筆錄所說是否實在?)我第一次筆錄所說,有所保留,未全部是 實在的。(問:妳因何第一次筆錄所說未全部說實話?)因劉順良恐嚇我不要多 說話,用很兇態度跟我講,使我心生畏懼(且因劉順良、丁○○都知道我家,我 怕他們對我不利)。(問:你是否有親眼目睹何人加害妳先生?)我親眼目睹劉 順良持刀殺傷我先生黃朝陽,且刺了好幾刀,目睹丁○○於我先生倒地後,用力 踢我先生胸腹部,致我先生肺部積水,傷勢加劇,現呈腦死狀態。(問:請再詳 述當時情形?)當時有我夫婦、丁○○夫婦及劉順良共五人在場,席間我們一起 吃晚餐、喝啤酒、唱卡拉OK直至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我先生喝醉趴在桌上睡著 了,劉順良(我先生叫他二伯)好意要背我先生回家,但因我先生實在吃多喝多 ,給他一背很不舒服,要求放他下來,但劉順良一放他下來,我先生就倒在地上 睡了。我看情形不對,立即打電話要求我婆婆趕來載我先生回家,在這中間劉順 良強行要背我先生,招致我先生反抗,致劉順良跌倒手部擦傷,劉順良就開始對 我先生拳打腳踢,我見我先生跪在地上求饒,要求劉順良不要再打了,我見情況 危急,又打了第二通電話回家,因故未接通,我又立即打電話給住我婆婆隔壁奶 奶家要求轉達請趕快來現場,因我公公(有點中聽)接聽,說不大清楚(電話中 聽到我奶奶說,夫妻吵架就打電話回來,不要理她),期間我見到我先生站了起 來,手上拿瑞士刀,說不要再打我了,我見到劉順良過去搶瑞士刀,二人就在地 上打滾,我見到二人再站起來時,因劉順良背對著我,我沒有看到他拿刀,但見 到劉順良往我先生胸腹部出手,我見我先生身體前傾後,雙手亂揮,打到丁○○ 後,就見到丁○○從後踢倒我先生後,一直踢一直踢踢到我先生不動(我不知道 是誰制止丁○○踢我先生)還在踢。.. 現場有很多人見到,但沒有人肯出來說 句公道話,所以我心裡也很害怕」等語(偵卷二四至二四之一頁背面)。 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在檢察官相驗時指稱: 「是我先生被丁○○逼迫要付二千元菜錢之後,丁○○說我先生若不給錢,要打 他,於是不得已才付了二千元,後來劉順良中途才出現到現場。.. 他們二個人 聯手打我先生頭和後頸,受傷流血。.. 丁○○就進廚房拿一把刀出來,就朝我 先生肚子刺,我先生退後,他又追上去刺。(問:你親眼看到?)是。(問:什 麼樣的刀?(當場繪圖)。(問:為何之前警訊供承是劉順良?)因為丁○○曾 恐嚇我不得講出來,否則他在暗我在明,他連我先生都敢殺,更何況是你,連你 也殺死。(問:你看到丁○○殺你先生何部位?)先插胸口一刀,我先生倒退, 接著又往前刺右脇下,再來是右下腹刺,右脇下那一刀,因為我先生有微蹲,因 此傷口只有一點點,右下腹那一刀比較重,還有從側邊一刀,刀子抽出來我有看 到,流很多血,後來我先生抓住他的刀,手臂有劃到受傷,倒地後,丁○○一直 用腳踢他胸部、肚子,此時現場對面錦文檳榔攤老闆見狀出來,把丁○○推開, 說人都已經被你殺成這樣,你還踢他,是要讓他死嗎?會出人命,後來我打一一 九叫救護車,並打一一○報案,過一陣子,警察來了,救護車尚未到,我還求他 們先送我先生就醫。(問:這期間,劉順良做什麼?)他也是一起打。(問:有 沒有拿刀?)沒有。(問:丁○○如何持刀?)剛開始是正握持刀,後來是反手 持刀刺肚子。(問:警方在現場找到一把瑞士刀,是誰的?)是我先生的,發生 事情時,一開始刀就掉在地上。(問:妳先生有沒有打開刀使用?)沒有。」等 語(見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七號卷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五頁)。 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信義分局第三次警訊中指稱: 「在信義派出所製作的筆錄因受丁○○恐嚇,因此不敢說實在。(問:警方於案 發現場查扣兇刀瑞士刀乙支,是如何取得,是何人在何處取獲交由警方扣案?) 瑞士刀案發當時是我先生連同鎖匙放在一起,當我先生被劉順良、丁○○推倒時 掉落在地上,我有看見隔壁興農農藥行老闆娘出來撿起瑞士刀和鎖匙放在農藥行 的桌上,至於瑞士刀是何人交給警察扣案處理我不清楚。(問:農藥行老闆娘撿 起之瑞士刀時刀刃是否有打開?)瑞士刀刀刃並沒有打開,整支刀也沒有沾到血 跡。.. 真正的兇刀是丁○○從廚房拿出來的,長約十七-十八公分,寬約二- 三公分,當時丁○○將該刀的刀柄部分放在衣服的袖口處,刀尖是輕握在手裡, 走到我先生身旁,就持刀往我先生的胸口殺第一刀、第二刀往肚子刺殺,我先生 有稍微閃開並沒殺到要害,第三刀丁○○正握刀子由上往下刺殺我先生的肚子右 邊,此時我先生好像很痛苦,而丁○○仍然持刀砍殺,我先生最後才用雙手抵抗 ,所以雙手也有刀傷。.. 砍殺時,劉順良也在現場幫忙打我先生,並親眼目睹 丁○○砍殺我先生的全部過程。(問:為何在前幾次筆錄中,你不敢供出丁○○ 是殺傷妳先生之人?)丁○○當時用很兇惡的眼神看我,且出口恐嚇說,妳先生 我都敢殺了,如果我被查出來,絕對不放過妳及我的兩個小孩,所以我相當害怕 ,不敢供出丁○○是殺人兇手。」等語(偵卷四四至四五頁)。 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次警訊中 指稱: 「因第一次係因我先生黃朝陽被救護車送醫後,丁○○瞪著我恐嚇我說:『妳在 明我在暗』,妳先生我都敢殺,如果妳把我供出來,反正也是死路一條,我一定 要妳們母子三人命賠上,因此害怕而不敢講實在,到派出所作訊問筆錄,又沒有 隔離偵訊,丁○○又坐在我斜對面,怒視瞪著我,使我心生畏懼不敢據實陳述。 另劉順良趁我打電話時(在餐廳)亦曾警告我不要亂說話。.. 第二次製作筆錄 時我想到丁○○曾恐嚇我不可以將他供出來,又害怕母子三人生命安全,且外面 又放風聲說丁○○要劉順良背黑鍋,所以我就不敢將事實講出來。.. 當天(十 二月二十九日)約十七時許,我帶著大兒子到信谷餐廳,席間因丁○○曾因要逼 我喝酒及要我先生付二千元酒席錢,雙方有過口角,直到約二十時四十五分至二 十一時許,我先生因不勝酒力,喝醉酒趴在桌上,劉順良好意要背我先生回家, 但因我先生實在喝太多,給他一背很不舒服,就要求劉順良放他下來,但劉順良 一放他下來,我先生就倒地睡著了,我看情形不對便到店內打電話要我婆婆趕來 載我先生回家,這期間劉順良又強行要背我先生回家,致雙方發生糾紛,我看見 劉順良對我先生拳打腳踢,而我先生亦跪在地上求饒,並向劉順良說:二伯我尊 重妳,你不要再打我了,我看見劉順良有暫停一下,但接著又繼續毆打我先生, 當時丁○○一直站在旁邊,因我先生酒醉不小心打到丁○○的臉部,引起丁○○ 捉狂,對我先生的身體猛踢,我見情況不對,又打第二通電話回豐丘要我婆婆她 們趕快來,就在我與奶奶尚未溝通時,我就看見丁○○怒氣沖沖,進入廚房拿出 一把刀藏在衣袖裡面,當我看見丁○○拿出一把會發亮白色刀子以很快速度向我 先生胸口刺第一刀、第二刀馬上反握往其肚子殺入被我先生閃過,接著又瘋狂地 往肚子刺殺第三刀,因殺的太深,我看見丁○○很用力的拔出來,第四刀要砍殺 時,刀刃被我先生握住,之後第五刀是往右臂砍殺,當時因我先生已被砍殺不支 躺在地上,丁○○有離開一陣子,劉順良一直在我先生旁邊拍我先生問說你現在 怎樣,我看見我先生一直在哀嚎,我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 當時劉順良站 在信谷餐廳右方,看見丁○○砍殺我先生時,不敢靠近,亦不敢制止。.. 我確 定農藥行老闆娘一直站在外面觀看,對面的檳榔攤老闆於丁○○砍殺完後離開一 陣子又折回對我先生身體猛踢時,曾跑過來把丁○○拉開,並說人都已經被你殺 成這樣,你還要踢他,你是要他死嗎?.. 瑞士刀是我先生掛鎖匙用的,是在劉 順良背他倒地時掉落地上的,經人拾起交給農業行老闆娘,再轉交警方,.. 當 時瑞士刀是合著並未打開,上面也沒有沾血跡。」等語(偵卷八0至八三頁)。 ⑹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於信義分局在南投殯儀館訊問之第五次 警訊中指稱: 「(問:你對整個案發經過之筆錄製作,有無補充說明?)我見丁○○在我發現 我先生身中刀傷後,有失蹤一陣子,當我打完一一九電話後,丁○○才又出現在 現場。有關丁○○的失蹤一陣子,我認為這期間可能是丁○○用來埋藏兇刀或丟 棄兇刀而失蹤的」(偵卷一六七頁)。 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偵查中指稱: 「(問:看到丁○○用什麼刀刺妳先生?)我不會描述是什麼刀,但不是瑞士刀 。(問:丁○○是不是用瑞士刀刺你先生?)不是,但警察拿起瑞士刀在手上時 ,刀子沒打開。」等語(偵卷一九六頁背面)。 ⑻一審刑庭審理時指稱: 「前二次(警訊筆錄)都不敢講真話,是因丁○○恐嚇我,後來是因為我先生死 了,我才講真相,我本來是要我先生好了以後請他自己跟警察講,丁○○的哥哥 在警局當警察,所以我不相信警察。(問:瑞士刀是兇刀?)不是。(問:為何 會把瑞士刀交警察?)不是我交的,我是在找我先生的鑰匙,因為瑞士刀是與鑰 匙放在一起的,發覺鑰匙在警員手上,他說是不是這支鑰匙,我說是,他說瑞士 刀要拿回去作證物,我有打開瑞士刀,但上面沒有血跡,我是把鑰匙拿回家。( 問:為何瑞士刀經送鑑定有血跡?)我不知道,我看的是另外一支刀,並非瑞士 刀,所以事實的真相是我在警局所作的第三次筆錄」等語(一審刑卷一二○、一 二一頁)。 ⑼本院刑庭更為審理時指稱: 「(問:案發當時妳到底有無看到妳先生有拿出瑞士刀?)我沒有看到,他沒有 拿出刀子,我在打電話時,因為很怕他被打,所以我一邊打電話一邊一直看著他 。(問:你打電話時直到有人進來告訴妳妳先生腸子露出來的經過情形為何?) 劉順良叫我先打電話找婆婆來,結果打不通,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的阿公, 因為他們住對門,還是打不通,我一直打,後來就通了,因為阿公重聽一直聽不 懂我的話,我告訴他黃朝陽被打,叫他去通知我婆婆,他去回來跟我講說我婆婆 出去了,劉順良又跑進來說我先生躺在路邊很危險,因為之前他們不曉得怎樣打 架,我先生前額流血,劉順良就(到)店內拿衛生紙出去幫黃朝陽擦血。(問: 劉順良在你打電話時進來幾次?)劉順良他是站在門口催我打電話,只有一次是 進來在桌上拿衛生紙。(問:劉順良叫你打電話給警察時,是否就是進來拿衛生 紙?)他是站在門口問我有沒有打電話給我婆婆,通了沒,並叫我打電話給警察 ,在此之前他進來過拿衛生紙。我打給警察通了,我跟警察說我先生被打叫警察 趕快來,但是警察後來才來。我掛斷電話,我又繼續打電話給我婆婆,就看到丁 ○○走進店內,他穿長袖,他到廚房一下子就出來,因為屋子外面剛好有一盞燈 ,有壹個閃光,我才注意到他手有東西藏在袖子裡面,看他走我先生前面,面對 面就把刀子滑出袖子,然後倒握刀子刺向我先生胸口心臟部位,他刺一下,我不 知道有無刺進去,我先生有用手去擋。(問:你現在所述究竟是妳事後所知道的 結果來推測當時的情形,還是親眼看到?)我是親眼看到的。(問:經過情形? )我看到我先生用手去擋,後來我先生就與丁○○扭打在一起。.. 後來因為丁 ○○一直在踢我先生,後來是因為丁○○的太太酒醒了從他們的房間走出來,並 出去店外看,就看到我先生腸子露出來,才進來跟我說,我才出去看,這時候我 才看到腸子露出來,之前我嚇得不敢出去,所以我都不知道。(問:從丁○○刺 你先生到踢妳先生時間有多久?)很快,他刺完之後,我先生躺下去,他就一直 踢我先生。(問:這時候劉順良在何處?)劉順良當時就站在旁邊看,都沒有幫 我先生。」等語(二審刑上更㈠卷一○五至一○八頁)。 ㈡證人即刑事同案被告劉順良於刑案供述: ⑴第一次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在信義派出所)供證: 「我沒有看到他(指黃朝陽)受傷」等語(偵卷十頁背面)。 ⑵第二次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在信義派出所)供證: 黃朝陽是我弟媳之親弟,我沒看到黃朝陽受傷,亦沒看見黃朝陽帶有瑞士小刀。 (問:你所穿衣服、鞋子、褲子之血跡從何而來?)是我扶黃朝陽上車時所遺留 下來的。(問:現場所留下的毛巾及血跡為何?)那條毛巾是丁○○從店內拿來 掩住黃朝陽腹部傷口的。.. 我還看到黃朝陽胸部也有受傷,但不知如何受傷的 等語(偵卷十一頁背面、十二頁)。 ⑶第三次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信義分局刑事組)供證: 「(問:黃朝陽身受刀傷是何人所殺?)不是我殺的,我也不知道何人所殺。( 問:陳靜惠稱案發當時因其先生黃朝陽不願你背他回去,有所反抗,至害你跌倒 而引起你的不悅才開始一陣拳打腳踢是否屬實?)這部分不實在,我真的沒打也 沒踢黃朝陽。(問:陳靜惠稱其先生遭你一陣拳打腳踢後,跪地求饒,你不從, 其先生才拿出瑞士刀作狀,並要求不要再打了是否屬實?)不實在,我不知道黃 朝陽身上帶有刀械(瑞士刀)。(問:你有無搶走黃朝揚的瑞士刀,並往其胸、 腹部出手?)我真的不知道他帶有瑞士刀,我是完全出自好意要背他回家,不然 卻演變成這種下場,我沒殺他也沒打他踢他」等語(偵卷十四頁)。 ⑷第四次警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警局刑警隊)供證: 「(問:你為何在信義分局製作三次筆錄,仍未全部說實話?)因我受丁○○恐 嚇,要我不要亂講話,否則連我都有事,因我害怕他對我不利,所以不敢講實話 。.. 當我背黃朝陽到店口斜坡,突然黃朝陽掙扎一下,致我們二人均跌倒,黃 朝陽鼻子擦傷,當時丁○○在黃朝陽背面,當我第二次要扶黃朝陽起來時,他不 肯並以手將我推開,又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丁○○,引起丁○○十分不悅, 馬上毆打黃朝陽致黃朝陽倒在地上哀求不要再打他了。.. 我看見黃朝陽被打倒 在地上哀嚎時,丁○○十分生氣衝進店內廚房,隨後我就看見丁○○手上拿一把 白色的水果刀出來,一直往黃朝陽身體猛刺,因速度太快,我不知刺殺幾刀,但 當黃朝陽倒地後,丁○○仍猛踢他的腹部、頭部時,對面檳榔攤老闆的哥哥綽號 『鬍鬚』的男子跑過來勸開他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毆打黃朝陽及殺害他。 (問:丁○○殺害黃朝陽後有無離開現場?有,他曾往出餐廳左方(水里方向) 走去,不知作何事,隨後又回到店內,當時黃朝陽仍倒在地上,直到派出所警車 到達後他才出來。(問:事後丁○○有無找過你,做什麼事?)大約是(三十一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丁○○曾叫我到信谷餐廳,當時現場還有黃達新、丁○○夫 婦及其丈人,黃達新曾要求我扛下所有責任,他們會付生活費給我,因事實並不 是我殺的,我不願意扛,他們就要求我要說有見黃朝陽是自己拿刀子往自己刺傷 (詳談判位置圖)。(問:那現場拾獲的瑞士刀是何人所有,有無用該刀打架? )那是黃朝陽掛鎖匙用的,現場打架並未使用過」等語(偵卷七二至七四頁)。 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偵查中供證:上述⑷所供實在,並補稱:「丁○○走到店口左側葡萄園,之後又走回來,他 有拿刀出去」等語(偵卷九六、九七頁均背面)。 ㈢被告丁○○供述: ⑴第一次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信義派出所)供稱: 「於二十一時左右,黃朝陽在我店吃喝已酒醉說要帶他回家,剛好一部車行駛過 來,因我緊拉他手,黃朝陽誤會我們要推倒他,就說難道你不爽,就從身上拿起 一把瑞士刀出來,.. 指責劉順良,.. 往自己肚子插進去」等語(偵卷十六頁背 面)。 ⑵第二次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信義派出所)供稱: 「黃朝陽因酒醉而跌倒好幾次,頭上流血、身上擦傷,劉順良見狀立即出去將他 背起帶他回去,.. 我出來時見到他又跌倒就將他拉上來,看他自己頭昏自言自 語就跟劉順良爭吵,將劉順良嘴巴打下去,兩人就拉拉扯扯,黃朝陽就從身上褲 頭拿起東西,當時沒看清楚,就進入店裡就不知道,過了一會我太太見到黃朝陽 仰躺在地上,腹部之腸子露出來。.. 我沒有看見黃朝陽拿刀,不知道誰拿刀子 ,也不清楚黃朝陽被誰殺傷。(問:當時在店前,是否看見劉順良拿刀刺殺黃朝 陽?)沒有,也沒有看見劉順良拿刀刺殺黃朝陽」等語(偵卷十七頁背面至十八 頁)。 ⑶第三次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信義派出所)供稱: 「黃朝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左右,在我所開設的餐館(信谷小 吃部)前被殺傷,受傷情形很嚴重。因為是黃朝陽酒醉亂性才被殺傷,我當時看 到是黃朝陽自己殺傷自己的肚子」等語(偵卷十九頁背面)。 ⑷第四次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信義分局刑事組) 供稱: 「我扶起黃朝陽讓劉順良背起要送黃朝陽回家,因都有喝酒,到外面之後兩人都 跌倒了。他們兩人在店外吵架時,距我約二公尺不到,我都全程在場。我沒看到 劉順良殺傷或毆打黃朝陽。我祇是用腳撥黃朝陽,要他起來不要躺在地上,可能 因此被人誤會我用腳踢黃朝陽,我用腳撥黃朝陽才發現他腸子流出來了」等語( 偵卷二十頁背面至二一頁)。 ⑸第五次警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至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 警局刑警隊)供稱: 「(問:你供稱你全程在場,為何黃朝陽被刺致死,你會不知道何人所為?)因 為我喝酒已經喝醉程度,所以不知何人所為」等語(偵卷一○五頁)。 ⑹第六次警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警局刑警隊)供稱: 「我與黃朝陽扭打後,踢、打黃朝陽,並搶下渠持有瑞士刀後,刺傷黃朝陽。.. 我看到黃朝陽打了劉順良一耳光,劉順良一拉,黃朝陽就趴在地上,我好意上 前要扶起黃朝陽,但黃朝陽辱罵我,並用手向右一揮,打到我的頭,我酒意加怒 氣,就對黃朝陽拳打腳踢,當時我看到黃朝陽從腰部拿出瑞士刀,打開刀刃向我 刺過來,我捉住渠持刀手腕,反執刺渠胸腹部,至於刺了黃朝陽幾刀,我當時已 酒醉了記不很清楚。(問:你是否有回到店裡廚房拿刀到現場刺殺黃朝陽?)沒 有。我只搶得黃朝陽要刺殺我之瑞士刀後,反執刺殺黃朝陽」等語(偵卷一○七 頁背面至一0八頁)。 ⑺偵查中(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供稱: 「黃朝陽站起來就駡我『幹你娘』,他左手揮過來,打到我的頭,我生氣,就打 他背部,沒有用腳踢他,他從腰部拿出瑞士刀打開後,反握要刺我,我就把他的 手反制,刺向黃朝陽,但不知刺到何部位。.. 我用手摀住他的肚子,叫張蘭方 拿毛巾摀在黃朝陽露出的腸子邊」、「(問:是不是你拿刀子刺黃朝陽?)是他 拿刀要刺我,我要奪下,二個人搶刀,在地上滾,不曉得有沒有刺到」各等語, 餘與前大開⑹供述大致相同(偵卷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一八一頁背面)。 ⑻一審刑庭審理時供稱: 「黃朝陽就拿瑞士刀要砍我,我把他雙手抓住,要把刀子弄到地上,後來我們都 在地上翻滾,我先起來踢他屁股,後來黃文澤摟住我,叫我們不要打架,我不知 黃朝陽是如何死的,我沒有拿刀刺他」等語(一審刑卷十二頁)。 ⑼本院刑庭更審前及更為審理時均否認有殺害黃朝陽。 ㈣在場證人黃文澤證述: ⑴第一次警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信義鄉錦文檳榔攤)證 稱: 「剛開始我菁仔行工人有人說對面海產店在打架,我起初沒有去理會,後來我看 見黃朝陽倒在地上,還被丁○○及劉順良打,我就說不要再打了,但見兩人仍繼 續打黃朝陽,我看情形不對,才走過去拉開丁○○。(問:你有無看見是何人持 刀或持他物將黃朝陽殺傷?)我沒有看見有那個人拿刀,要是看見有持刀,我就 不會過去勸架了。(案發當場你有無看見乙支瑞士刀?)我沒看見,是警方到場 處理才知道有乙支瑞士刀。(問:你推開丁○○時,劉順良在何處,作何事?) 我只顧著拉開丁○○,沒注意到劉順良當時有無什麼動作,只知道他人站在外面 。」等語(偵卷八七頁背面)。 ⑵第二次警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五分,在警局刑事組)證稱: 「當時我在案發現場對面檳榔攤工作,看到劉順良背著黃朝陽,丁○○在後面扶 著,走出店外,看到三人不知怎麼都跌倒在地上,之後看到黃朝陽毆打劉順良頭 部,劉順良亦回手,兩人互毆約三、四拳後,我看到黃朝陽酒醉跌跌撞撞往道路 中間走去,丁○○走過去,像是好意怕黃朝陽在路中間危險把拉回店前路邊,.. 我繼續我的工作。.. 我是感覺情況不對,我放下工作,看到丁○○毆打黃朝 陽,黃朝陽倒地後丁○○繼續踢時,我趕快跑過去把丁○○拉開。.. 至於(丁 ○○是否持刀)刺殺黃朝陽,我則沒有看到」等語(偵卷一五八頁正背面)。 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 「我開檳榔店,位在信谷海產店對面,我從我店內看過去,劉順良揹著黃朝陽出 來,丁○○在旁扶著,後來三個人都跌倒,後來我聽好像有人打架,後來我過去 把丁○○拉回他店門口。(問:拉丁○○時,黃朝陽已倒地了?)是的。(問: 另一個劉順良當時?)站在旁邊,後來丁○○老婆出來,問我說要怎麼辦,我說 報案啊。(問:有看到黃周用刀殺黃朝陽?)沒看到。(問:有看到劉順良、丁 ○○用腳踢黃朝陽?)我從我店內看到踢的動作,丁○○在踢黃朝陽,我才放下 工作走過去,把丁○○拉開。(問:那劉順良呢?)站在一旁」等語(偵卷二一 九頁背面、二二○頁)。 ⑷一審刑庭審理時證稱: 「我是去拉開丁○○,黃朝陽已躺在地上,我叫劉順良不要靠近,我沒有注意他 們手上有無利器。報案以前我看到他們二人進去店裡面,報案後我就沒有注意他 們的動作了」等語(一審刑卷二二五頁)。 ⑸本院刑庭初審時證稱: 「因為丁○○用手打黃朝陽,所以我就拉開他。我去拉時,劉順良站在旁邊。我 沒見到丁○○拿武器」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七八頁)。 ⑹本院刑庭更審時證稱: 「(問:案發當時情形為何?)我是對面的檳榔攤工作,當時我在店裡面,我與 他們離有四、五店面之遠,我有看到他們在打架,我還是繼續整理檳榔,一段時 間後我過去把他們拉開。(問:你為何想要過去把他們拉開?)因為我覺得他們 好像打得很嚴重了,所以才想要過去把他們拉開。(問:他們打得很嚴重是何種 情形?)我看他們三人都喝醉酒,拳頭打來打去,三個都有打。(問:當時被害 人是站著還是躺著?)我過馬路去對面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我是把丁○○拉 開,推開劉順良。(問:你過馬路時劉順良有無再打他?)當時劉順良有想要再 踢黃朝陽,我就告訴他不要再踢了。(問:你過馬路時劉順良有無再繼續打黃朝 陽?)我在我店裡時,有看到他們三人都有在打,當時車輛很多,他們打到後來 我要過馬路時,有看到劉順良在打黃朝陽。(問:你最後是把何人拉開?)我是 把丁○○拉開。(問:你拉開之前,何人有打被害人?)兩個都有打。(問:當 時你有無發現被害人有無受傷?)沒有。(問:你從頭到尾中間沒有看到?)是 的,我中間沒有看到,只看到前後。」等語(本院更㈠卷一四八至一五○頁)。 ㈤在場證人吳林貴美證述: ⑴第一次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信義派出所)證稱: 「我當時只看見他們三人在我家門前拉拉扯扯而已,好像是要送酒醉(黃朝陽) 回家的樣子,我不知道誰拿刀子,也不清楚黃朝陽被誰殺傷」等語(偵卷二六頁 背面)。 ⑵第二次警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信義興農農藥行)證稱: 「我只看見劉順良背著黃朝陽、丁○○從後面扶著黃朝陽由店內走出來,走到店 門前時,黃朝陽掙扎,此時我看見三個人都倒在地上,後來劉順良、丁○○兩人 還一直要將黃朝陽扶起來帶回家,但黃朝陽不從,還不時揮舞雙手反抗,並一度 走在路中間,劉順良、丁○○怕他被車撞,因此上前拉他回來,其他的經過我不 清楚,我也沒看見。(問:現場扣獲之瑞士刀乙支,是何人從地上撿起放在你農 藥行的桌上?)從頭至尾我都沒有見到瑞士刀,到底是何人放在我的桌上我不知 道,該把瑞士刀是我到派出所內才看到的。(問:案發前後你是否專注地忙著自 己的工作,而沒注意案發經過?)是的,他們剛爭執時,我有轉頭看一下,然後 就繼續做我的工作,直到黃朝陽的太太陳靜惠喊說腸子外流,我才走過去一探究 竟,才發現腸子外流約有一個雞蛋大,以及發現黃朝陽胸部有血跡,此時劉順良 、丁○○兩人正要走進信谷海產店。(問:劉順良、丁○○欲走進店內,他們手 上有無持刀?)沒看見。」等語(偵卷四六至四七頁)。 ⑶第三次警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信義分局刑事組)證稱: 「當時我是在店前空地剪檳榔,我有看到劉順良背著黃朝陽,丁○○在後面扶著 ,由店內走出來,走到靠近薑母鴨招牌附近,黃朝陽掙扎,此時我看見三個人都 倒在地上,之後劉順良、丁○○兩人還一直要將黃朝陽扶起來帶回家,但黃朝陽 不肯,三人就在馬路中間及路邊一帶拉扯追打。當時我背對著牆壁,坐著剪檳榔 。向左後方轉頭看現場,距三人位置約五、六公尺,中間還隔著盆栽,.. 我沒 有看清楚黃朝陽是否手持瑞士刀,但我有看到黃朝陽手像持有什麼東西,揮向兩 人時,劉順良及丁○○都好像很忌諱樣子的躲閃避。.. 我看到黃朝陽到路邊時 又跌倒,起來之後就向劉順良及丁○○揮拳,我有看到劉順良及丁○○揮拳打黃 朝陽。(問:你是否看到劉順良毆打黃朝陽?)我看到黃朝陽酒醉鬧得很兇時, 劉順良有揮拳打黃朝陽,至於打到黃朝陽哪個部位則不詳,之後劉順良有進入店 內要黃朝陽之妻陳靜惠打電話回豐丘村要渠父母來帶黃朝陽回家。(問:你是否 有看到丁○○持刀刺殺黃朝陽?)案發當時後半段時間都是丁○○跟黃朝陽二人 在拉扯打架,我沒有看清楚二人誰有拿刀,但至發現黃朝陽肚破腸流時,劉順良 我沒發現他靠近二人。(問:你是否有看到丁○○進入店內廚房拿刀刺殺黃朝陽 ?)我看到的過程中,沒有看到丁○○離開現場,所以應該丁○○沒有進入店內 拿刀才對。事後想若有兇刀應是在現場之瑞士刀乙支而已,沒有其他兇刀。(問 :瑞士刀是何人拿至你店內桌上?)是聽說。我沒有看到我桌上有瑞士刀,也沒 有看到何人持有。(問:據你所知黃朝陽是何人刺殺的?)我只看到劉順良揮拳 打黃朝陽一下之後,就進入店中要死者妻子打電話給渠父母帶死者回家,之後就 黃朝陽與丁○○二人在現場,沒有其他人接近,結果可想而知。」等語(偵卷一 五五至一五七頁)。 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 「(問:有無看到瑞士刀?)是死者的。他被揹到外面,不肯再被揹,就拿出瑞 士刀在手上揮來揮去,丁○○、劉順良二人在旁閃避。(問:誰把瑞士刀放你桌 上?)我不知道誰放在我桌上。(問:你為何警訊中又說你沒看到黃朝陽手上拿 什麼東西?)我是說手上拿著東西揮來揮去。」等語(偵卷二二一頁)。 ⑸一審刑庭審理時改稱: 「中間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我聽到有人叫時就過去,我要看時所有人均在場,事 後有人告訴我不能亂講話」等語(一審刑卷一一八頁);嗣又改稱:「黃朝陽後 來跌倒爬起來就打劉順良,後來.. 二被告(指丁○○、劉順良)將黃朝陽從馬 路上拉回來,黃朝陽就與劉順良互毆,再來就看到黃朝陽躺在地上,被告二人站 在那裡沒有離開現場,陳靜惠出來說怎麼腸子流出來了。」等語(一審刑卷二○ 九頁) ⑹本院刑庭更審前證稱: 「(問:你是否在警局說過:『案發當過程後半段劉劉順良並沒有靠近死者身邊 ,後來都是丁○○與黃朝陽在打架?)沒有,當時他們二人要拉黃朝陽回去,黃 朝陽一直反抗,丁○○只有打黃朝陽二下,其他的都是劉順良打黃朝陽的」等語 (本院上訴字卷七五頁)。 ⑺本院刑庭更審時證稱: 「(問:案發當天你看到何事?)我看到黃朝陽酒醉,劉順良要背他回家,丁○ ○在後面扶著,黃朝陽不願意回去,後來跌倒,他們又將他扶起來,比較靠店門 口,被害人從褲腰邊的口袋中摸一下就拿出一把刀,要揮向他們二人,他們二人 要閃避。(問:當時他們扶被害人到何處?)是在斜坡靠近店門口。(問:後來 如何?)黃朝陽拿刀子揮舞,說要將他們二人殺死,他們二人又閃避到路邊,被 害人也跌倒,他們二人又去將被害人扶起來,被害人不讓他扶,才打起來,丁○ ○說我好心要扶你起來,你還打我,所以才打他。(問:當時劉順良做何事?) 劉順良也有打他。(問:被害人持刀揮向丁○○及劉順良並跌倒後,誰有打被害 人?何人打得比較嚴重?)黃朝陽先出手打他們二人,劉順良就回打他,當時丁 ○○站在旁邊,後來才有去打他,是劉順良打得比較嚴重。(問:這段期間到警 察來時,三人有無離開現場?)沒有。(問:警訊時為何說案發當時後半段都是 丁○○與黃朝陽二人在拉扯打架,同時沒有看清楚誰有持刀,但發現黃朝陽肚破 腸流時沒發現劉順良靠近二人?)我怎麼可能這樣講,確實是黃朝陽要打他們二 人,劉順良也有打他。(問:在你的店門口警察有無拿到一把瑞士刀?)我沒有 看到,我不清楚。(問:黃朝陽送醫後,陳靜惠在何處?)她是在丁○○店外面 。(問:有無看到陳靜惠走到你的店門口?)好像沒有。」等語(本院刑更㈠卷 一四四至一四八頁)。 ㈥由上供述證據,已見原告主張被告持刀對被害人黃朝陽行兇,情極灼然。此外, 復有下列物證可資查對: ⑴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明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敗血性休克、小腸破 裂、腹部銳器傷(相驗卷四一、五七頁) ⑵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黃朝陽多處擦傷、裂傷外,胸腹部三處穿刺傷,致 傷原因為銳器所傷(偵二三六卷第二八之一頁);另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診 斷書,載為:小腸有多處利器穿刺傷(相驗卷十一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載:瑞士刀上無可資比對指紋(偵卷二○八頁)。 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六六號函覆:瑞士 刀、生魚片刀及水果刀中,水果刀刃長過大可以被排除。瑞士刀刀刃寬較窄,且 長度較短,可能性較低。生魚片刀為三把刀械中最可能符合死者傷勢(一審刑卷 一七六頁)。 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七號鑑定書 ,詳載:鑑定分析,致傷器械為輕型刀刃,刃寬三至四公分,無法判定是單刃或 雙刃。鑑定結果,身上有多處銳器傷分布在雙手及軀幹,雙手上為防禦傷而非猶 豫傷,致命傷為腹部銳器穿刺造成腸穿孔引起腹膜炎併發症終至敗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相驗卷八一、八二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丁○○對有無主動拿刀刺黃朝陽之問題 ,圖譜反應不一致,不宜鑑判;丁○○對當天從廚房出來時有拿刀之問題呈不實 反應;劉順良測試結果,圖譜反應不一致,不宜鑑判(一審刑卷二九九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載以:本案瑞士刀上血跡、黑色長袖上衣血跡 與死者黃朝陽DNA相符(偵卷一七○頁) ⑻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正面部分,從膝蓋以下大多數為接觸型的 血跡型態,少數為噴濺型的血跡型態;膝蓋以上則有部分是接觸型的血跡型態, 部分是噴濺型的血跡型態;血褲背面則為接觸型的血跡型態。本案噴濺型的血跡 ,其噴濺血點大小約為0‧5公分直徑以下,應屬血液仍在液態下之多次激烈撞 擊或運動所產生(一審刑卷一六七頁)。 ⑼扣案之瑞士刀一把。 ⑽劉順良之衣褲各一件。 六、再查: ㈠被告上揭殺害及共同傷害被害人黃朝陽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之妻陳靜惠於前揭檢 察官相驗時、其後警訊、偵查、一審刑庭審理、本院刑庭初審及更審審理時指述 甚詳。且觀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 第四次警訊中如上指陳:「因我先生酒醉不小心打到丁○○的臉部,引起丁○○ 捉狂,對我先生的身體猛踢,.. 我就看見丁○○怒氣沖沖,進入廚房拿出一把 刀藏在衣袖裡面,當我看見丁○○拿出一把會發亮白色刀子以很快速度向我先生 胸口刺第一刀,第二刀馬上反握往其肚子殺入被我先生閃過,接著又瘋狂地往肚 子刺殺第三刀,因殺的太深,我看見丁○○很用力的拔出來,第四刀要砍殺時, 刀刃被我先生握住,之後第五刀是往右臂砍殺,當時因我先生已被砍殺不支躺在 地上,丁○○有離開一陣子,劉順良一直在我先生旁邊拍我先生問說你現在怎樣 ,我看見我先生一直在哀嚎,我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 當時劉順良站在信 谷海產店右方,看見丁○○砍殺我先生時,不敢靠近,亦不敢制止。.. 我確定 農藥行老闆娘一直站在外面觀看,對面的檳榔攤老闆於丁○○砍殺完後離開一陣 子又折回對我先生身體猛踢時,曾跑過來把丁○○拉開,並說人都已經被你殺成 這樣,你還要踢他,你是要他死嗎?.. 瑞士刀是我先生掛鎖匙用的,是在劉順 良背他倒地時掉落地上的,經人拾起交給農業行老闆娘,再轉交警方,.. 當時 瑞士刀是合著並未打開,上面也沒有沾血跡。」等語明確(偵卷八○至八三頁) 。核與刑案同案被告劉順良於第四次警訊、偵查中供證:.. 當伊背黃朝陽到店 口斜坡,突然黃朝陽掙扎一下,致伊二人均跌倒,當時丁○○在黃朝陽背面,當 伊第二次要扶黃朝陽起來時,他以爭將伊推開,又以三字經辱罵黃朝陽,引起丁 ○○十分不悅,馬上毆打黃朝陽致黃朝陽倒在地上,伊看見丁○○衝進店內廚房 ,拿一把白色水果刀出來,一直往黃朝陽身體猛刺,伊不知刺殺幾刀,但當黃朝 陽倒地後,丁○○仍踢黃朝陽腹部、頭部,對面檳榔攤老闆之哥哥跑過來勸開, 伊未參與殺害黃朝陽;丁○○走到店口左側葡萄園,之後又走回來,他有拿刀出 去等情節(偵卷七三頁背面至七四頁、九七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案發當時被 告、劉順良及被害人在信谷海產店外發生爭執,陳靜惠雖於該海產店內以公共電 話聯絡家人,然其站立位置正可看清店外情形(偵卷六七至六九頁現場照片), 故陳靜惠、劉順良於案發當時既同為目擊者,其二人指述供證情節復大致相符, 連被告係折返店內取刀,並一直猛刺被害人等細節均相符合,且陳靜惠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應警局刑警隊訊問時所繪兇刀模樣,與劉順良翌(二十九) 日下午應同隊訊問時所繪兇刀模樣,狀亦頗有近似之處(參看偵卷八四、七七頁 ;本院卷八五、八九頁),其二人上載指供應為實在。而陳靜惠上開指述,雖與 其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訊所陳並不相符;劉順良前開供證,亦與其先前第一次至第 三次警訊中供詞未盡相同,然陳靜惠及劉順良均係遭被告威嚇後,始為違背真實 之陳述,此分據其等於刑案上述警訊、偵查、一、二審刑庭審理中指陳明確,核 與證人曾公亮警員於一審刑庭審理時證稱:「第二天中午陳靜惠才跑來說其先生 確定是他殺,因前一天丁○○有恐嚇她,所以不敢講,第二天因其先生快不行了 ,才把真相說出來。.. 第一次訊問時陳靜惠是很害怕,第二次陳靜惠作筆錄時 是很激動」等語(一審刑卷五0頁背面、五一頁)相符,自堪採信。 ㈡參諸刑事扣案之瑞士刀,檢察官雖以其上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與被害人黃朝陽血液DNA之PM及STR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八九)刑一字第一二0六三號鑑驗書一紙可考,而認定被告持以行 兇之工具為扣案之瑞士刀。但查,被害人所受傷口,經研判致傷器械為輕型刀刃 ,刃寬約三至四公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89)法醫所 醫鑑字第0一一七號前載鑑定書可憑(相驗卷八一至八二頁),而南投地院將扣 案之瑞士刀、生魚片刀及水果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哪一支刀最有可 能造成死者黃朝陽所受之傷,其鑑定意見認為:「.. 瑞士刀刃寬最大處一.二 公分、刃長六.五公分,生魚片刀刃寬最大處二公分、刃長一0.五公分,水果 刀刃寬最大處六公分、刃長三十公分,在刃寬五公分處距刃尖十六公分。死者腹 部厚度約十七公分,解剖時後腹壁並無發現刺傷,水果刀刃長過大可以被排除。 另死者腹部傷口長四公分,腹壁脂肪及肌肉厚約四.五公分,瑞士刀刃寬較窄, 且長度較短,可能性較低。生魚片刀為三把刀械中最可能符合死者傷勢。」有該 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六六號函足考(一審刑卷 一七六頁)。參以陳靜惠於警訊中陳稱:「真正的兇刀是丁○○從廚房拿出來的 ,長約十七─十八公分,寬約二─三公分」(偵卷四四頁背面)等語;劉順良警 訊中亦證稱:「我看見黃朝陽被打倒在地上哀嚎時,丁○○十分生氣,衝進店內 廚房,隨後我就看見丁○○手上拿一把白色水果刀出來,一直往黃朝陽身體猛刺 .. 」等語如上(偵卷七三頁)。而扣案之瑞士刀被尋獲時,據經手之警員紀東 誌於刑案審理時結稱:伊在現場有打開瑞士刀,刀刃僅沾有一滴血跡,且沒有很 清楚,該刀不像一把殺過人的刀等語(一審刑卷一一九頁)。故被告持以刺殺被 害人之刀具,應非被害人所有之瑞士刀可明。另佐以被告警訊中供稱:「(我店 裡有)五支刀械,兩支骨刀、一把菜刀、一把西餐刀、一把刻花刀共五支」等語 (偵卷一O五頁),其於本院殆為同此陳詞,但其所營該海產店,經檢察官核發 搜索票搜索結果,卻僅發現生魚片刀、小水果刀各一支,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偵卷九三頁)為憑。可見被告持以行兇之短柄長刃,參酌上情,顯因已遭丟棄而 迄未搜獲,尚屬不明之刀具。 ㈢被告雖於本院一度辯以劉順良當日身上衣服沾有被害人黃朝陽血跡,噴到之血都 在劉順良身上,被害人應是劉順良所殺云云。然參據被告陳稱:渠不知被害人為 何人所殺,亦不知其如何死亡;或陳:劉順良有無對被害人如何,渠不清楚;或 稱:被害人如何死亡,渠不知道,渠不清楚被害人是被何人刺殺致死,劉順良是 否有其他動作,渠亦不知,渠也沒看到劉順良有殺被害人各等語(本院卷二一、 六四、九九、一二二頁)。足見前後所述不一,情虛飾辯,無非卸責之詞。且該 刑案經南投地院就劉順良衣褲上所遺留血跡型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否可 依此判斷穿著該衣物者持刀殺人之狀態,經該大學鑑定結果,發現血衣上之血跡 型態無法顯現,而血褲上之血跡型態,在正面部分,從膝蓋以下可以觀察到之血 液型態大多數為接觸型之血跡型態,少數為噴濺型之血跡型態﹔膝蓋以上則有部 分是接觸性之血跡型態,部分是噴濺型之血跡型態。血褲背面部分之血跡型態則 為接觸性之血跡型態。因噴濺型血跡出現多種角度與分布範圍,且噴濺血點大小 約零點五公分直徑以下,應屬血液仍在液態下之多次激烈撞擊或運動所產生。而 整體血跡型態,必須再參考現場狀況是否具有足以形成此類血跡型態之條件,始 足以判斷行兇狀態,有該大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89)校科字第八九二六二 六號鑑定書一份可憑(一審刑卷一六七頁),顯然無法確認死者為劉順良所殺。 況參被告於刑案從未供述被害人係劉順良所殺,益見被告於本院辯以被害人應是 劉順良所殺云云,殊不可採。 ㈣稽諸被告於第二次警訊供稱:黃朝陽從身上褲頭拿起東西,伊當時沒看清楚,就 「進入店裡」而不知道,過一會伊妻見到黃朝陽仰躺在地上,腹部腸子露出。伊 沒看見黃朝陽拿刀,不知誰拿刀子(偵卷十七頁背面、十八頁);於偵查中供稱 :伊把黃朝陽持瑞士刀之手反制,刺向黃朝陽,但不知刺到何部位。伊用手摀住 他肚子,叫訴外人張蘭方拿毛巾摀在黃朝陽露出之腸子邊(偵卷一一一至一一二 頁)等語。被告既不諱言渠有「進入店裡」之事,亦見被告其後刀刺被害人黃朝 陽,被告之妻方見黃朝陽腹部腸子露出無訛。再被告於刑案第一次警訊供稱被害 人持瑞士刀自殺(偵卷十六頁);同日第二次警訊又稱沒看見被害人持刀,也沒 看到誰持刀,也不清楚被害人遭何人殺害(偵卷十七頁背面至十八頁);同日第 三次警訊又供稱被害人係自殺(偵卷十九頁背面);第五次警訊又供稱其喝醉酒 ,故不知何人刺殺被害人(偵卷一0五頁);遲於第六次警訊、偵查中始供稱被 害人持瑞士刀刺向伊,伊才奪取瑞士刀,反執刺向被害人胸部云云(偵卷一0七 頁背面)。嗣於刑案一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復均否認有持刀殺害被害人,雖其 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為不足採,然被告刑案歷次供詞,從未供述被害人係遭劉順 良所殺害則明,依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劉順良及被害人在場,被告與劉順良僅係 朋友,如被害人係遭劉順良所殺,被告當無自負刑事處分風險而迴護不供之理! 故被告上開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詞,雖未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然仍足以資為排 除劉順良殺害被害人之佐證。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之重,顯非自殘行為所致,且如 前述,兇器應非被害人所攜帶之瑞士刀,而係另外未經扣案之短柄長刃之此不明 刀械,故被告刑案供述係被害人自殺云云,亦顯屬卸責之詞。衡酌本命案現場僅 有被告、劉順良及被害人在場,則排除劉順良殺害被害人及被害人自殺之可能, 被害人應係確遭被告持刀殺害至明。至證人吳林貴美雖於刑案第三次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曾看見被害人黃朝陽持刀揮向被告、劉順良二人,彼二人亦曾閃避云云 (偵卷一五五至一五七頁)。然證人吳林貴美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訊均未供證看 見被害人拿刀持以揮向被告及劉順良,且該證人為被告之鄰居,案發之始復未曾 遭被告恐嚇,果其真有看見被害人拿刀持揮,何以片語未提?實有違常理!故證 人吳林貴美嗣後改稱看見被害人拿刀持揮一節,不無配合被告供述而迴護之詞, 復與目擊證人陳靜惠、劉順良上記指供被告折返店內取刀,並一直猛刺被害人之 實情不符,為不足取,顯亦不足據為被告抗辯主張伊未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有利證 明。又核諸死者所受腹部傷勢深及胃腸,體內器官自外部即可目視(相驗卷七一 頁),足見被告行兇當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而 被告在案發日雖有飲酒,於刑案謂伊當時已酒醉,在本院亦稱伊喝很多酒云云, 然由前揭警訊供述可知被告尚能明確記憶刺殺被害人過程,而證人黃文澤在警訊 亦供證:「我看到黃朝陽酒醉跌跌撞撞往道路中間走去,丁○○走過去,像是好 意怕黃朝陽在路中間危險把渠拉回店前路邊.. 」(偵卷一五八頁)。是被告在 毆打及刺殺被害人前,亦知被害人往道路中間走去將有危險,而曾欲把被害人拉 回店前,顯見被告其時神智清楚,未因飲酒而達心神喪失或無意識程度,自非無 行為能力人。 ㈤基上,被告持刀對被害人黃朝陽行兇之本件爭點事實,本院審酌目擊證人陳靜惠 與劉順良在刑案指述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斟酌證人黃文澤、吳林貴美所證被告 係最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人乙節,參佐被告案發當時所著衣物未據立即扣案, 而扣得之劉順良血衣經送請鑑定後亦未能推認劉順良為持刀行兇者,被告所供又 足排除劉順良為持刀行兇者之可能等情,認被害人確遭被告持刀殺害已明。又被 害人所受上開刀傷致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就黃朝陽之屍體解剖鑑定結果,就 死者死亡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七號鑑定 書可考,且有死者屍體相片附在刑卷可證。至被告行兇所用短柄長刃,雖未扣案 仍屬不明之刀具,惟無論此刀具果已湮滅而不存在與否,亦不論其是否為類似生 魚片刀或其他刀械,顯尚無礙於被告持刀行兇,有為不法行為之事實。 ㈥矧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經刑事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其殺人罪刑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南投地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 五六四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案件歷審卷宗暨上開三五七號刑 事判決足資參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 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戊○○分別為被害人黃朝陽之父母,有卷附 戶籍謄本之記載足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 養費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被害人黃朝陽遭刺傷後,原告乙○○將之經送往竹山秀傳紀念醫院 急救,從住院急診至死亡止,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有該院收據 及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足憑,依其所載治療項目費別,核屬必要費用。 原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為無不合。 ㈡殯葬費部分:被害人黃朝陽死亡後,原告乙○○主張伊辦理其喪葬事宜,支出費 用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固據提出益廷禮儀社所出具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卷存七萬四千二百元收據及東京花莊收訖四千元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各一紙,協昌布店開具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紙、益成香 舖立具三萬元收據、南投縣立殯儀館覆驗室使用規費一萬一千六百元明細表及集 集禮儀社開立六百五十元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核上列協昌布店開具收據其中 白毛巾二十六條計一千零四十元、治喪高級毛巾二百六十五條計一萬零六百元, 均為喪家哀感答禮酬謝弔唁之用;金童玉女計三百二十元,要非喪禮本身之必要 費用,亦非不應撙節此部分開支;而燁銘商行另就品名十四張單據,合為出立收 據一紙內載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徐鼎房所具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收據,係喪 家辦桌請客之費用。此部分合計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 應予剔除。其餘各項所列殯葬之費用,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為被告所 不爭(本院卷二一、二二,一二三頁),復為喪葬禮俗上所必需,亦無過高,自 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㈢扶養費損失部分:被害人黃朝陽對於原告乙○○、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 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失,固非無據。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戊 ○○尚生育有黃鑾嬌(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生)、黃淑珍(六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生)、黃朝榮(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生),三人與被害人黃朝陽(六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生)均已成年,為原告乙○○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可憑。又原告 二人為配偶,與其四名子女具有扶養能力,其一原告自應與被害人黃朝陽分擔扶 養另一原告之義務,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被害人黃朝陽對原告 二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均為五分之一。又我國政府公告核定之八十九年度未滿七十 歲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寬減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原告乙○○、戊○○按次於三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三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出生,依原告所提八十八年臺閩地區 男、女性簡易生命表載示,原告乙○○於被害人黃朝陽死亡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時年滿五十五歲,其平均餘命為二二‧五一年;原告戊○○則年滿五十一歲 ,其平均餘命為二九‧五年,原告乙○○、戊○○各請求依該平均餘命整數二二 年、二九年計算其受扶養期間,自無不可。是則原告請求以該扶養親屬每人每年 寬減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損失,難謂不合。據此核計原告乙○○與戊○ ○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 之總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一);原告戊○○ 得請求之總額為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二)。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黃朝陽因受本件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突遭喪子之痛,精 神上自感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以資慰撫,洵屬有據。又被害人 之配偶陳靜惠及二子黃癸彰、黃鼎昇(按序為六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五年六月 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生),另案請求被告賠償彼三人扶養費損失及各一百 萬元慰撫金,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附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減縮訴之聲明狀及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亦見被害人之子及配偶已 併主張受有該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乙○○係小學肄業,務農及從事散工維生, 租用約三分河川公地,其上種植果樹年收入二十幾萬元左右,並加蓋鐵皮屋約二 十坪,餘無其他財產;原告戊○○為小學畢業,做散工,有間門牌南投縣信義鄉 ○○路一六-五號面積一六一.二0平方公尺房屋,現值二十萬一千一百元,尚 有部一九九五年份馬自達廠牌一千五百九十八西西自小客車,現值未逾十萬元, 餘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當廚師,月入二、三萬元,育有二子,無財 產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復有原告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藉金各於六十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醫療費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扶養費損失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精神 慰藉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部分 係扶養費損失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及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共計八十六萬 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各範圍內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簡清忠 (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新臺幣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一、原告乙○○部分: 年數22之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74000 ×15.0000000 ÷5 = 000000 0、原告戊○○部分: 年數29之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74000 ×18.0000000 ÷5 = 269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