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捌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以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柒件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參 佰玖拾捌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源公司)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上訴人丙○○、己○○為連帶保証人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並與其訂定借款契約,約定按月分期 償還本息,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遲 延給付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上 訴人啟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償還本息,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九十八萬元零九百八十五元及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啟源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啟源公司係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 企業(以下簡稱啟阜團隊)之成員之一,啟阜團隊於八十八年間為維持經營,曾 與含上訴人在內之銀行團訂定聯貸合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合約之內容拘束。再依 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啟阜團隊 與往來銀行團代表行協商會議決議之結論,目前尚未決議向被上訴人啟源公司求 償。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利率依百分之六計息,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俟啟 阜團隊提出償債計畫及協議書後,則依償債計劃及協議書辦理」,上訴人始終出 席該次會議,會中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決議,陸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繳交十六萬元、 五萬五千元、六萬一千元、十八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充當本件貸款利息,由上訴人 收受及每次均出席銀行團會議可見,其已默示同意該決議內容。且聯貸合約中之 銀行,應依照銀行團多數決之內容行使權利,對書面形式亦未加規定,會議結論 經紀錄成書面亦屬書面方式。另銀行團之降息追蹤表,僅係追蹤銀行團成員有無 遵守決議,非決議生效之條件。再者,本件系爭債務非原債務展延,係兩造合意 另訂新借貸契約,不適用聯貸合約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丙○○則辯稱:未同意債 權人展期,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己○○則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三百九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啟源公司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被上訴人啟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蔣深鉛已變更為林仁德,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足稽,且已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啟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上訴人丙○ ○、己○○為連帶保証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並與其訂定 借款契約,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本息,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八、一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啟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償還本息 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証書為証,復為被上訴人啟源公司所自認, 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另上訴人曾與其他銀 行等組成銀行團,與被上訴人啟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訂 有所謂「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之事實,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啟源公司所自認,並有該 「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 )。惟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貸款是否適用聯合 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該足以影響借貸契約清償期限及內容之「聯合信用貸款 追加擔保合約書」期限是否因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會議之結論而延長並拘束上訴人?經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啟源公司訂立之「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書」第二 條:連帶債權二、0一部分中約定:「銀行團內各金融行庫就表一所示之 信用借款債權均為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連帶債權,...各金融行 庫均同意其就本合約各項權益之分享及權利之行使均應依本合約之有關規 定為之。」,而就所謂之信用借款則係指銀行團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所貸予啟阜工程團隊之信用借款,亦為該合約書第一條一、0二中所 明定(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件借貸契約之借貸期限雖為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辯稱本件借貸 有前開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書之適用,上訴人亦稱系爭借款因係延 續追加擔保合約中所定義之信用借款而來,僅因辦理債務展延之故,故借 款起訖期間在後,系爭借貸仍適用前述之「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書 」云云,顯見兩造均自認應適用前開合約。苟如被上訴人啟源公司嗣後所 稱系爭借款無前述合約之適用(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則借貸期限既至 ,被上訴人等即應立負清償之責,不得再以該合約為基礎所延伸之八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十九日會議結論主張,亦即不 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就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啟源公司所屬之啟阜團隊與銀行團代表協 商會議記錄固記載協商結論:「(五)原〝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 請各銀行申請展至⒌,且依約定事項,對啟阜團隊之授信及各種存匯 款,不得進行追償及擅自凍結或圈存或逕行抵銷放款等」,既曰「請各銀 行申請」,顯係參與會議之各銀行代表仍須再徵得銀行其他主管人員之同 意,即此延期附有條件,則是否即謂上訴人當時即已同意該聯合信用貸款 追加擔保合約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有可疑;況對同載為協 商結論之內容第二項,雖記載為「...故郭董事顯銘連保人部分同意由 林顧問國平遞補。」,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內容是徵求銀行團之同意而已( 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益徵該會議記錄所謂之「協商結論」,並非即謂 到場之銀行團代表均已同意,且有拘束銀行團之效力,而僅係被上訴人啟 源公司片面提案、製作,仍須待銀行團所屬各銀行主管核准同意,應屬提 案性質或附條件之結論。再參以該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第八、0五 條(a)款約定內容,則謂合約之修改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啟阜工程團隊 及銀行團簽署。(b)款則稱:任何對啟阜工程團隊於本合約下義務或對 違約情事之免除,均需以書面為之並由多數金融行庫簽署始生效力。(c )就多數金融行庫議決之事項如須配合修改合約時,各金融行庫均應配合 簽署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啟源公司亦不否認並未另以書面為之,雖其辯稱 會議結論經記錄於會議記錄亦屬書面形式云云,惟會議記錄係記載開會之 事項,而結論之效力既如前述,該會議記錄即難謂係有拘束上訴人效力之 修改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之書面文件。且該會議記錄未經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由銀行團簽署,而該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中銀行團之代表 行僅係得代為行使有關抵押權、質權、擔保票據及該合約之內容,所得之 款項再分配與各債權銀行,並未約定各銀行團代表行得代理其他銀行團修 改原借貸契約之內容,此觀前開合約第六條六、0三及六、0四款之規定 自明(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故會議記錄所載對原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 保合約內容之及原借貸契約內容之修改,在未經上訴人簽署前,對上訴人 亦不生效力。 七、另被上訴人啟源公司主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約定:「自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率依百分之六計息,先支付百分之三,餘 百分之三記帳,俟啟阜團隊提出償債計畫及協議書後,則依償債計劃及協議書辦 理」,上訴人始終出席該次會議,會中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決議,陸續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 分別繳交十六萬元、五萬五千元、六萬一千元、十八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充當本件 貸款利息,由上訴人收受及每次均出席銀行團會議可見,其已默示同意該決議內 容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此為該此會議之結論,辯稱:僅係啟阜團隊之提案,仍需 經各債權銀行總行之同意才能生效等語。查,上訴人已否認該會議記錄關於「決 議事項」記載之正確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該決議事項之記載確為兩造之決 議,已難認被上訴人關於有該決議係有效決議之主張為真正。況依啟阜工程團隊 與銀行代表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會議記錄亦載有:「2、目前各往來銀行、 票券公司降息及利息部分記帳申請進度表(詳附表一)」,該附表則載明為啟阜 團隊降息追蹤表,列有各債權銀行是分行初步同意、呈報總行中、總行已同意等 區別,備註欄亦載有送各銀行總行之進度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七頁 ),足見前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會議記錄所載應係附有條件之決議,仍須 由各債權銀行總行同意後方生效力。而本件上訴人之總行對該降息之請求,並未 同意,而記載本件暫緩等,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九 十九頁),益見上訴人參與該次協商會議時並無立即同意依該記錄所載決議內容 變更本件借貸契約內容。再者,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所為之一部給付,係為清償而 受領,不得謂此即謂默示合意變更債務之內容,即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 請求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之一部,不得謂其僅收取一部遲延利 息,即謂其准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 。故被上訴人所稱,已得上訴人同意降息或延期一節即無足取。 八、另被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曾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 條規定,伊無庸負連帶保証責任云云,惟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証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証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証責任 。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如債權人收取遲延利息,不得謂其未請求 履行債務,係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啟源公司以其餘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借據、保証書等,到期日為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丙○○及其以啟源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共同申請延長六個月,經上訴人同意展期三個月等情,有授信批 覆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是被上訴人丙○○既自行申請延期清償 而獲上訴人同意展延三個月,顯已同意延期,其再依民法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 張免除保証責任,即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啟源公司所屬之啟阜團隊因整体財務問 題而與銀行團訂立「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避免於合約期限內銀行求償 之協議,被上訴人丙○○既為協議當時之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源公司之董 事長,被上訴人己○○為啟寶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啟阜開發經貿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銀行團同意 暫時不對啟阜工程團隊抽銀根,而訂立「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嗣後並 數次開會討論協商之行為,顯然係因被上訴人己○○、丙○○等人之要求,其於 申請延期,獲准延期三個月後,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証人 之責,顯有違背誠信原則甚明。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協商會議記錄雖記載, 丙○○為連帶保証人部分,由訴外人林國平遞補。但被上訴人已自承係提案,仍 須得上訴人同意方生效力,惟其未舉証已得上訴人之同意;且依八十九年八月之 授信批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上訴人仍未同意更換保証人。是被上 訴人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証責任之抗辯,自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既已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貳仟叁佰玖拾捌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啟源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