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六 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判決附圖㈡A部分所示面積一 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取得;B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七六平方公尺、C部分 所示面積七三八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面積七三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九五二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共有。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分割土地之目的,在於廢止土地共有關係,裁判上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意見,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考量公平 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 ㈡查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歸自己取得土地上,現由上訴人使用如 附圖一之H、F、G建物均屬老舊不堪使用,B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豐裕行承租 興建所有建物B、C、D,及被上訴人甲○○佔用之建物A、C、D部分土地上 則無任何建物,並以上訴人與豐裕行間無任何租賃關係,是以將無任何建物之部 分即附圖三B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方不致使被上訴人陳昭棋等三人因出租上訴人 分得土地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為由,而未採納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惟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係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丁○○則係上訴人之弟媳,三 人之中僅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出力開發,被上訴人等則可說毫無任何建樹。易 言之,原審判決附圖一A部分土地內H、F、G建物及羽球場、菜園均係上訴 人多年來苦心經營之成果,且均申請有水、電現均正常使用中,原審法官並未 親自到現場履勘,即謂上開建物老舊不堪使用,蔬果、球場價值亦非甚高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亦難令上訴人甘服。 ⒉再者,倘如原審判決由上訴人分得附圖三B部分所示土地,則上訴人所有且均 正使用中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內所示H、F、G建物,將來定遭被上訴人訴請 拆屋還地,則上訴人多年心血將化為烏有。職此,原審僅考量被上訴人三人倘 未分得出租予訴外人豐裕行之土地,將生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未考量倘依原 審分割方案,上訴人將來亦將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實有違公平性 之原則。 ⒊尤有甚者,訴外人豐裕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既為分割共有物,則首應 考量者係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實不待言。職此:⑴本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 之一部分予訴外人豐裕行,並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其出租行為本已於法有違, 更於理有虧,是否值得保護殊有疑義。又承租人豐裕行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其利益與共有人之利益,孰輕孰重應不言可喻。⑵倘被上訴人繼續未經上訴人 之同意,將其心中欲分得之土地再以此種方式出租予他人,依原審判決之說理 ,是否即應將出租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免被上訴人將來負擔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如此一來,豈不等於鼓勵以非法掩護合法!⑶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將附圖一A部分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其占有被上訴人出租予訴 外人豐裕行之土地面積應不甚多,建物部分更僅有豐裕行所有附圖一所示為建 物D之一小部分,且分割後上訴人考量彼此利益,亦不見得非訴請訴外人豐裕 行拆屋還地不可。縱使將來上訴人訴請承租人拆屋還地,其所生損害,實比依 原審判決將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附圖一所示H、G、F建物, 及果園、球場拆除之損害輕微許多。更何況訴外人豐裕行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六 月六日向兩造承租系爭土地蓋有鐵皮屋供工廠、倉庫之用,期間至八十三年六 月五日止,租期共計五年,嗣於租期屆滿後另行續約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期間計五年六月,且上開兩份租賃契約,分別於第四 條第三項、第十六條規定租期屆滿即將土地交還,是以訴外人豐裕行於上開租 期屆至後本即應交還土地,豐裕行於承租時自應考量此點,則被上訴人於上開 租期屆滿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又將系爭土地一部分續租予豐裕行,自應由渠等負 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殊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況且訴外人豐裕行亦因知悉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時均僅以一年為租期,尤證 更無保護之必要。⑷至於被上訴人丁○○早已另行搬至台中東光園路居住,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E建物早已無人使用;被上訴人甲○○所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A建物亦早已無人使用,荒廢多年,與上訴人仍使用在系爭土地上之F、G、 H建物,實不可相提並論,以實用性而言,自以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反駁: 添⒈原審判決書附圖一編號F、G、H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絕非共有:原審判決 書附圖一編號A建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編號B、C、D建物為訴外人豐 裕行所有、編號E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固屬事實,惟編號F、G、H 建物確定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絕非兩造共有。就此,被上訴人雖舉出所謂會算 清單,主張上開F、G、H建物因屬共有,而以其租金收入,共同負擔相關費 用云云。然則,上開清單所列租金收入係兩造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訴外人 豐裕行所收押租金,此觀之上開會算清單第三頁末明載 000000-000000,跟兩 造與訴外人豐裕行張瑞郁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限自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一萬元, 每次應繳六個月份等相對照,其時間、租金均屬相同,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之租金絕非編號F、G、H建物出租所得,被上訴人蓄意張冠李戴,指鹿為馬 ,殊令人遺憾。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完全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 編號B、C、D建物現由豐裕行使用供工廠及堆放雜物之倉庫,分別為被上訴 人甲○○、丁○○所有之編號A、E建物則早經被上訴人搬離,業已荒廢多年 而已不堪使用,至於編號F、G、H建物在上訴人實際使用且悉心維護下則仍 完好如初,被上訴人於其答辯狀所述恰與事實相反,殊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除達成分割外,無任何優點,而依原審判決或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僅有優點並無缺點云云,顯係得了便宜又賣乖,茲 分述駁斥如下:⑴被上訴人以所有編號E建物係位於上訴人分割方案之土地上 ,而該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斥鉅資興建現仍完好如初,堅固耐用,倘依上訴 人分割方案,應估價補償,徒增困擾云云。然倘該編號E建物如被上訴人所言 ,何以被上訴人竟爾遷移他往放任該建物荒廢?又該建物現既無人居住、使用 ,其在被上訴人心中價值可想而知,縱使將來依上訴人分割方案而遭拆除,其 損害絕對比依原審判決須拆除上訴人所有編號F、G、H建物之損害遠較輕微 ,縱使以補償方式,上訴人所有三建物之價值亦遠較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價值 為高。更何況,倘補償費用合理,上訴人亦願加以補償之,何來徒增困擾之說 。⑵被上訴人以依上訴人分割方案,倘將來上訴人與訴外人豐裕行無法達成協 議,則日後將延生複雜之法律問題云云。惟訴外人豐裕行與兩造簽訂之租賃契 約,其租賃期間開始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並均訂立有租賃期間之起迄,且均 約定期滿後願交還土地,是以訴外人豐裕行在承租時即應有期間屆滿後可能不 獲續租而應交還土地之認知。再者,兩者與訴外人豐裕行初始之租賃契約既為 上訴人所主導,此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於依上訴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後, 上訴人亦願再續租予訴外人豐裕行。更何況依上訴人分割方案,將A部份土地 歸由上訴人取得,僅有占有訴外豐裕行所有建物之一部份而已,且分割共有物 首須考量者係共有人之權利而非承租人之權利,否則,是否上訴人亦得不經被 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出租A土地之一部分予他人,再主張倘不將A土地歸上訴人 取得將來恐生複雜之法律關係。現被上訴人罔顧兄弟道義擅自將系爭土地續租 予豐裕行,本已於理有虧,乃原審及被上訴人竟又以將來恐生複雜法律關係, 便將未經開發且地形畸零、雜草叢生、不利使用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實令上訴 人有天道何在之慨嘆!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分割方案分割後地形狹長深達七十 公尺,使用上需自行留設較多道路用地云云。然則,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A 、B、C三塊土地均平均面臨昌平路,其長度約為十八公尺約可容納四間店面 ,將來通路如何可自行決定,且其長寬距離對比亦非屬難以利用,當不致有通 行困難之問題,事理至明。其實觀之被上訴人間既仍願保持共有,顯見渠等尚 未有利用系爭土地之打算,既係如此,上開通路問題並不致形成困擾,被上訴 人主張或原審判決之方案亦非渠等所言只有優點而毫無缺點,兩相比照下,自 以上訴人主張之方案較為可採。蓋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缺點均可輕易 克服,又可兼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豐裕行之絕大部份權益。⑷被上訴人均早已 搬離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另覓居處,且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即表明願繼續 保持共有,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將繼續保持原狀並無利用,開發 之計劃,僅欲憑收取出租第三人豐裕行之租金,因此上訴人心想僅將出租予豐 裕行之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C、D土地歸分被上訴人即可,兼以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土地上尚有現僅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 之建物,羽球場、及整地種植芭樂、絲瓜並蓋有瓜棚(被上訴人稱無人使用並 不實在),方提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上開分割方案,是以由被上訴人丁○ ○、丙○○分得上開編號C、D土地,於其權利並無妨礙。⑸再者,系爭土地 縱經裁判分割,亦無法向市政府申請發照建築,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五八○○函在卷可稽。況且系爭土地為後期發展區, 將來須再經重劃後方能利用,是以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後根本無法另行建築地 上物予以利用,而僅能利用原有建物,縱使修繕原有建物,其勞費遠比重新整 地(原審判決分歸上訴人之土地即附圖三編號B之土地上雜草叢生且最高者幾 達三層樓高)再建築地上物後利用之勞費來得低,原審未將上訴人現在使用建 物所在之地分歸上訴人,反將雜草叢生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云係方 便上訴人使用云云,顯係未考量現實狀況,事理至明。 ㈣共有物之分割首應考量係共有人之權益,而非承租人之權益前已述及。況且,本 件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訴 外人豐裕行,已理虧在先,上訴人為此訴請判決承租人拆屋還地雖遭判決敗訴, 惟此訴訟與本件究分屬二事,兩者毫無關聯,被上訴人舉此為證,顯係意圖混淆 視聽,殊無足採。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土地後,根本未交付上訴人 按應有部份比例應得之租金,上訴人為此尚訴請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元,被上訴人雖上訴 惟遭駁回確定。另撤回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三七號訴訟乙事,係 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又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訴外人豐裕 行而訴請訴外人給付租金,嗣因訴外人表示已將租金交予被上訴人後始撤回訴訟 ,乃被上訴人竟大言不慚,表示已將相關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各共有人,殊 令人浩嘆。 ㈤縱退萬言之,倘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分割方案未盡理想,上訴人亦已另提一折 衷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供參酌,即依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使用狀況,將第三人豐裕 行承租使用之土地完全劃歸被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如此一來,上訴人既可繼續 使用現在所有之建物,被上訴人亦可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豐裕行收取租金,如 此一來,豈非皆大歡喜。詎料被上訴人對上開折衷方案竟仍以莫須有理由表示不 同意,完全以自身利益為唯一考量,甚至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同意以抽簽決定, 被上訴人亦不願意,莫非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拱手奉送才滿意,以下就被上訴人 不同意之理由一一駁斥如下: ⒈被上訴人丁○○所有編號E建物,自被上訴人丁○○搬離後已十餘年未使用, 平日均大門深鎖,門前通路更是雜草叢生,其上滿是枯葉、垃圾通路鐵門亦已 生鏽,此有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前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拍攝照片可證。 惟被上訴人竟意圖誤導,於履勘前刻意加以打掃、裝飾,益證上開建物對被上 訴人而言根本無使用價值,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該建物價值最高達新台幣一百萬 元,誠屬可疑。反觀上訴人所有建物、球場及菜園、果園均確在使用之狀態, 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上訴人所有建物不堪使用絕非事實,再觀之上訴人住處離系 爭土地徒步約僅一分鐘,而被上訴人其中甲○○住遼寧路,丁○○、丙○○則 住東光園路,兩造中自應以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為優先考量,蓋被上訴人除 收取租金,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可謂毫無利用價值。⒉被上訴人稱倘依折衷方案,渠等須再花費八十一萬九百元整地舖路,惟依上訴 人另行委託孟宏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僅須約十萬四千元,此有估價單為憑,被 上訴人所稱須上開鉅額花費顯不實在。再者,依折衷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即 可坐享每年近八十萬元之租金收入,以該租金收入來整地舖路難道不該?又倘 如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不僅毫無任何租金收入,更須花費鉅資整地後,再興 建地上物,何者較符公平原則實已不言可諭。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分割方案圖、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均影本各一 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各二 件、照片五張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F、G、H之建物屬其所有,並舉用電證明、房 屋稅單及租賃契約等為證。但查該等均非產權證明文件,不能證明其權利之存在 ,況且房屋稅單所載課稅標的,並非前開建物。又上訴人於原審自稱上開建物興 建使用管理已有三十三年,而本案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間起訴,顯然上開建物於 五十五年即已存在,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亡父陳天生於五十四年八月八 日購買系爭土地後次年為陳天生所建,供為農舍放置農具之用,至為明確。再依 土地登記簿所載,兩造就繼承取得財產,並無簽訂分割繼承契約,從而上開建物 兩造即因繼承取得共有,上訴人充其量僅有三分之一所有權,餘三分之二所有權 確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不容置疑。另會算單所載係公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公款 所支付對象,自屬共有事物財產,該等既係用於原判決附圖一編號F、G、H等 老舊危險建物及球場,顯然上開建物及球場均屬兩造所共有,至該公款係如何而 來,並非重點。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所提分割方案(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上,有原判決 附圖一編號F、G、H之建物存在,因此須將該編號A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意即 誰的建物在那裡,就可分得該區土地。按上開土地上,除有原判決附圖一編號F 、G、H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外,更有被上訴人丁○○單獨所有,價值近百萬元 ,現仍繼續使用並供奉祖先牌位之編號E之建物,則原判決將上開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等所有,仍係依上訴人同意之分割方法分割,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附圖三編號B之土地,均屬空地,又為上訴人圍佔數十年使用迄今,乃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現場勘驗時所是認,該地除得供為農業之耕作,種植果 樹、花卉、園藝等使用外,更可闢為球場,為適法之使用,不受禁建影響。上訴 人以其身具「自耕農」身分,兼對系爭土地之耕耘所費心血頗鉅,分得該現已為 其占有使用之原判決附圖三編號B之土地,必能得心應手,使物盡其用、地盡其 利,得以一展所長,則為上訴人之利益計,自應將上開土地分歸上訴人。 ㈣上訴人所提之「新分割案」並不可採: ⒈「新分割案」中編號A土地依建築法及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屬面積狹小、 地界曲折之基地。且該筆土地面積達二九五三平方公尺,卻僅有六公尺寬面臨 昌平路(六公尺僅得為巷道規劃使用),而編號B上訴人土地面積僅一四七六 平方公尺,卻有長達五一點四公尺線段面臨昌平路,其以三分之一土地持分, 分佔百分之八十九點五四之路邊黃金土地,又係利用畸零土地規劃取得,顯失 公平正義。況若按「新分割案」分割後,編號A土地上現有建物使用人,將因 現使用道路分歸上訴人,致無聯外道路使用,且如有火災或緊急事故時,不僅 裡面人員逃生困難,外界之消防車等,亦因該六公尺巷道無法迴轉,滋生救援 困難,嚴重危害公共安全。 ⒉上訴人如依「新分割案」分得編號B含現使用道路面積土地時,必不待被上訴 人另闢行道,即行封路,從而被上訴人若擬繼續按現況使用,需增闢自現有如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等建物前道路沿分割線右轉,以至與昌平路相接,計 長五十三‧六公尺之巷道通路,該項道路工程經勘估結果,需費八十一萬零九 百元。且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C、D等建物坐落土地之承租人即豐裕工業社 ,其因業務需要歷來均採購有煤焦油,該煤焦油之運輸車輛屬特種專業運輸, 每次載運淨重達十五噸左右,該專業車輛長達四十尺,其迴轉空間若未達十六 公尺,則無法運輸,依「新分割案」編號A土地被上訴人僅能規劃興建六公尺 之巷道使用,即無法供目前承租人之煤焦油特種專業運輸使用,承租人被迫他 遷,被上訴人將不能按現況出租收益,已失維持現使用狀況之規劃意義。 ⒊依「新分割案」,被上訴人丁○○所有原判決附圖一編號E之建物,即由上訴 人無償取得,被上訴人丁○○則損失近百萬元,顯有不公。 ㈤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法,係以兩造最高利益為考量,期以現況使用收益最鉅、 紛爭損害最小原則,兼顧兩造就分割之主張及使用現況後,由被上訴人犧牲面臨 昌平路之土地,並使上訴人分得地形方正之土地,以提高土地之使用效益,誠屬 兩全其美之策。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分割方案圖、分割方案比較圖、分割方案面 積計算圖、房屋稅籍記錄表、臺中市第十一期市地重劃標售公告、土地登記簿謄 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照片十五張、出租條件表、房屋稅繳款書、補充文件、戶 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暨裁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 狀、工程估價單、秤量單、證明書、豐裕工業社函均影本各一件、民事聲請狀、 土地登記簿均影本各二件、答辯狀、會算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均影本各三件、複 丈成果圖影本六件、照片影本十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 處函調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一六二之四號房屋稅籍記錄表正 反面資料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 。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六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 區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加油站用地(後期發展區),面積四四二九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丁○○、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則為各六分之一,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按分 割方法,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本件倘依原判決由上訴人 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B部分所示土地,則上訴人單獨所有且均正使 用中如附圖一所示H、F、G建物,將來定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則上訴人 多年心血將化為烏有,實有違公平性之原則;且被上訴人丁○○所有之附圖一所 示E建物,及被上訴人甲○○所有之附圖一所示A建物,均早已無人使用,則以 實用性而言,自應將上開F、G、H建物所在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至訴外人 豐裕行雖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向兩造承租部分系爭土地蓋有鐵皮屋 供工廠、倉庫之用(即附圖一B、C、D等建物),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租 期屆至後依約本應交還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又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豐 裕行,於法有違,自應由渠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殊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准依附圖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或依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之新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法,係以兩造最高利益為考量,期以現況 使用收益最鉅、紛爭損害最小原則,兼顧兩造就分割之主張及使用現況後,由被 上訴人犧牲面臨昌平路之土地,並使上訴人分得地形方正之土地,以提高土地之 使用效益,誠屬兩全其美之策;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新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 之土地面臨昌平路長達五一點四公尺,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臨昌平路則僅六公 尺,且屬面積狹小、地界曲折之基地,被上訴人丁○○並因此損失附圖一編號E 之建物,顯失公平正義,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各為三分 之一,被上訴人丁○○、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原審卷六、七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雖屬台中市政府都市 計劃後期發展區域,分區使用暫編為住宅區預定地、加油站預定地,及道路預定 地,有兩造所提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暫編預定地標 示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三○、一一四頁),然此尚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訴求為裁判分 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一一五三 九公頃鐵架造鐵皮屋,建造約九至十年,由被上訴人甲○○使用;B面積○‧○ 一六五○二公頃、C面積○‧○三一四八二公頃、D面積○‧○一九一○六公頃 均鐵架造鐵皮屋,建造約十年,乃訴外人豐裕工業社所建,並承租其所占用之基 地;E面積○‧○○八五七四公頃磚造平房,建造約八年,由被上訴人丁○○使 用;F面積○‧○○二○七七公頃、G面積○‧○○六六六三公頃磚造平房、H 面積○‧○○三一七七公頃鐵架造鐵皮屋,皆建造已逾三十年,並均由上訴人使 用;I面積○‧三四三七八○公頃為空地,除部分供作出入通道,另部分充為果 園、羽球場而由上訴人使用外,餘則雜草叢生,並未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及 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可參,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據(原審卷四九、五○、五四、五五頁,本院一卷二三八至二 四二頁),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所提如附圖㈡之分割方案主張: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蓋 有農舍堆放農具,並建有球場供平日休閒之用,且上訴人種植蔬果多年,因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A部分已居住使用並經營長達三十餘年,故上訴人請求判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歸上訴人所有,B所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C 所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丁○○,D所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丙○○。惟查系爭土地 經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之結果 ,該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計有附圖(一)編號(E)被上訴人丁○○ 所有及編號(D)豐裕行承租興建所有建物佔用,編號(H)、(F)、(G) 建物使用。上開編號(H)、(F)、(G)建物,均屬老舊不堪使用建物。依 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上,有附圖(一)編號(B)、(C)、(D)位置 為訴外人豐裕行承租興建所有建物,及被上訴人甲○○所有編號(A)建物佔用 。附圖(二)C、D土地上,則無任何建物,此有勘驗筆錄,並經上開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繪製現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兩造分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足稽。是豐裕行所承租之範圍,兼跨附圖(二)所A、B部分土地上。又查, 豐裕行所占有之部分,係向被上訴人甲○○及廖豔芳所承租,與上訴人現並無租 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若分歸上訴人取得時,就 附圖(一)編號(D)案外人豐裕行所承租興建建物佔用之約二分之一部份,因 上訴人與豐裕行間並無租賃關係,必圖增滋擾,而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則將因 出租他人之土地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如此對社會經濟誠屬不利,依此方案分割, 尚有未洽。 六、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分割方案之改良版分割,將線段CD調整至線段AB ,該線段AB與附圖(一)編號(A)建物平行,即上訴人取得線段AB之右下 側即附圖(三)所示之B部分土地,不僅無他人使用之情形,兼且地形方正,土 地集中,可方便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得續為出租使用收益。如此上訴人既未 分得出租第三人土地,不生滋擾;而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亦無因出租他人分得 之土地而恐構成債務不履行情形,如此,不僅兩造間及兩造與訴外人豐裕行間, 均得以相安無事,各自行使權利,乃屬多方兼顧考量。日後重劃時土地更新配發 ,更無礙權益。又按共有土地之分割,除考量公平性、利益均等性、實用性外, 所有人之主張、共識及現況使用情形亦應列入考慮。查本件被上訴人計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按共有人人數計算,全部共有人計四人,被上訴人等共三 人,亦逾二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均願續為出租系爭土地於豐裕行使用,於分割時 ,願就現今豐裕行租用範圍為分得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若將訴 外人豐裕行租賃範圍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此不僅被上訴人得繼續土地 現況出租使用收益,上訴人亦可免因分得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滋生糾葛。次 查,上訴人所指為其所有之附圖(一)編號(F)、(G)、(H)農舍,上訴 人自陳建造已逾三十餘年,均屬老舊建物;所稱之球場、蔬果經濟價值並非甚高 。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建議將系爭土地分為三等份,用抽籤之方法 決定位置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對於 其因分割所得部分土地之位置,因系爭土地尚待重劃,本不甚認為重要。若依照 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上訴人分得之部分為加油站預定,而被上 訴人所分得處則多預定為道路用地,對上訴人亦無何不利可言,另一方面對被上 訴人而言則可顧全其與訴外人豐裕行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亦可免因分得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而滋生糾葛。 七、原審經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最大之土地利用價值與經 濟效用,並參照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採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由上訴人分得附圖三B部分之土地,A部分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按 其原有之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依原 判決分割結果,伊單獨所有且均正使用中如附圖一所示F、G、H建物,將來定 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伊多年心血將化為烏有,實有違公平性之原則,且被 上訴人丁○○所有之附圖一所示E建物,及被上訴人甲○○所有之附圖一所示A 建物,均早已無人使用,則以實用性而言,自應將上開F、G、H建物所在之土 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至訴外人豐裕行雖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向兩造承租部分系爭 土地蓋有鐵皮屋供工廠、倉庫之用(即附圖一B、C、D等建物),然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五日租期屆至後依約本應交還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又將系 爭土地續租予豐裕行,於法有違,即應由渠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殊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故應採伊所提分割方法,將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或至少為B 部分之土地分歸伊所有云云。惟查: ㈠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與附圖一套繪比較結果,前者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 示之E、F、G、H建物全部、D建物之大部分及小部分之C建物;後者則有如 附圖一所示A、B建物全部、大部分C建物及小部分之D建物(見原審卷一二五 頁)。其中兩造就F、G、H三棟建物究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抑或為兩造共有,雖 互有爭執,然上訴人既自承該三棟建物建造迄今均已逾三十年,且分割後要拆除 B、C、D建物等語(原審卷四九頁背面、五○頁),則不論F、G、H三棟建 物所有權之歸屬狀態如何,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附圖二所示A或B部 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時,勢須拆除建造年份較新、面積較大之B、C、D部分 建物,且將使被上訴人丁○○所有之E建物或被上訴人甲○○所有之A建物無從 保留使用,參諸上開F、G、H三棟建物較A、B、C、D、E等建物確屬老舊 ,業經本院勘驗查明,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原審卷一六四至一六八頁) ,與上訴人所稱之球場、菜園,其經濟價值同屬非高等情,實難謂上訴人前揭分 割方法為符合經濟使用效益。 ㈡再者,B、C、D建物為訴外人豐裕工業社所建,建物占用之土地係向被上訴人 所承租,與上訴人現無任何租賃關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據此,如將附圖二所 示A或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時,則形成一方面訴外人豐裕工業社所有之B 、C、D建物為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他方面被上訴人因出租他人之土地 而可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法律關係益形複雜,徒增日後紛擾,顯與共有物分 割之目的相悖。雖上訴人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本院一卷一九一至二○○ 頁),主張伊就F、G建物與第三人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但依其租賃契約書 所載,均為九十年六月間始訂立,此與上述豐裕工業社係早於本件訴訟發生前之 七十八年六月時,即與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並與被上訴人續約迄今之情形有別, 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提辯論意旨狀中,自陳系爭土地上之F、G、H 建物伊仍在使用(見本院二卷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辯論意旨狀第七頁),則 上訴人就F、G建物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是否確係存在,即非無疑,自難資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之土地時,上訴人固 因此無法使用前述F、G、H三棟建物及球場、菜園等,惟上訴人先係於原審建 議將系爭土地分為三等份,用抽籤之方法決定位置(原審卷一七五頁),復於本 院陳稱:「我希望分到原判決附圖二A塊區,至少也要分到B塊區」、「(上訴 人是否覺得A區較有價值,有廠房可出租,才主張要分A區?)對。」等語(本 院一卷一○五、一○六頁),足見上訴人堅持分得附圖二所示A或B部分土地, 並非肇因於其上有F、G、H三棟建物及球場、菜園等上訴人自稱多年來苦心經 營之成果存在,毋寧係著眼於該部分土地上有B、C、D等建物可供出租收益使 用,難認上訴人因無法使用F、G、H三棟建物及球場、菜園等,致受有何種重 大之損害。況系爭土地尚待重劃,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部分為加 油站預定地,而被上訴人所分得者則多預定為道路用地,是此分割方法,對上訴 人言,亦非全然不利。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將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或B部分之土地分歸伊 所有之分割方法,經核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未盡相符,有礙經濟使用效益,且 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較鉅,並有日後易生糾葛等缺失,應認不足為採。 八、上訴人又於本院另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四所示,主張以系爭土地面臨昌平路部分由 下方起算六公尺處為分割線基點,避開附圖一所示之A、B、C、D等建物,向 上延伸分割線至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處,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B二部分土 地,其中A部分面積○‧二九五三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B部分 面積○‧一四七六之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然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查上開分割 方法,固可使訴外人豐裕工業社所有之上述B、C、D建物及被上訴人甲○○所 有之A建物,避免因土地劃歸上訴人所有致生拆除之虞,惟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 土地,面積僅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之半數,卻鄰接繁華之昌平路達五 十公尺以上,反觀被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除留有六公尺寬臨昌平路可供 出入外,別無其他通道,甚不合乎應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益之原則,顯 失公平;且附圖一所示B、C、D等建物,現為訴外人豐裕工業社,平日均有人 車進出,上開建物距前述臨昌平路之六公尺通道出口處,尚有相當距離,兼以通 道出口狹窄,如有火災等緊急事故發生,被上訴人謂將有逃生及救援困難等危害 公共安全之情事,非不可信。是上訴人此項分割方案,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均非可採。原判決按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將如附圖三A部分面積二九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依其原有之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即被上訴人甲○○為四分之二、被上訴人丁○○及丙○○ 各為四分一),B部分面積一四七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既符合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分割意願,且可避免兩造日後 與訴外人豐裕工業社另生紛爭,委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