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1、系爭華達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確為兩造之父詹木權所創立,非 被上訴人甲○○所設,華達公司乃兩造之父詹木權出售其所有之泉達罐頭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達公司)後,以所得價金再另行創設華達公司,本來要 把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後來又改登記為華達公司所有。又依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示,華達公司於六十一年設立時,其資產之「取得 原價」共計高達二千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而被上訴人甲○○於二 十九年出生,於六十一年時不過三十二歲,且於五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甲○○之 職業記載為「無」,其焉有資力於六十一年創立資產高達二千二百餘萬元之華 達公司? 2、兩造之父詹木權對於泉達公司之股份雖於五十二年間遭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饒 彭淑貞取得,然事後旋即又由詹木權由饒彭淑貞處買回泉達公司之股份,被上 訴人謂詹木權並無泉達公司之股份云云,並不實在。 3、又倘如被上訴人甲○○所稱華達公司乃其所創立,因何在華達公司第一份章程 中,於股東部分竟無「甲○○」之記載?且被上訴人甲○○就其所謂設立華達 公司之資金來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4、再若果如被上訴人甲○○所稱,華達公司乃其所創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 ○均未出資云云,則被上訴人乙○○當與上訴人處於同樣地位,則被上訴人乙 ○○何必亦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並在七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確實給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 (二)對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權利可以放棄云云所為之 陳述: 1、系爭華達公司既為兩造父親所創立,依照中國人之傳承觀念而論,兩造父親自 有將該公司平均分給所有後代之意,甚至上訴人身為長子,若以中國人傳承長 子之觀念論之,上訴人對華達公司縱不主張全部由其接手也至少一定有與其他 兄弟平均分配之同樣權利。 2、再者,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均未明白記載應放 棄之「權利」為何,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在於上訴人爾後不得再以其「身 為家中長子或父親後代之一」的身分,要求分得任何華達公司之權利,否則, 若果如被上訴人主張,簽約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以放棄,則衡諸常情, 被上訴人並非至愚,何必簽立系爭協議書,使自己遭高額債務所縛?尤以被上 訴人甲○○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深知法律利害關係,對於其自身沒有義務 之事,豈會任憑他人要求,寫下白紙黑字予以簽名? 3、進者,若果依照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確無任何權利可言,為何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一開始,竟堅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甚至陳稱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此 等不符常情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4、又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乙○○給付之上開一百三十五萬元後,用以償還自己之 華南銀行貸款,並約定爾後再自華南銀行取得貸款時,再交給被上訴人乙○○ 三十萬元,因該三十萬元乃為償還仁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九 百萬元貸款之利息,所有股東均應分擔之金額(不過,因上訴人後來另行以「 開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甲○○代為繳交上訴人應分擔額」方式為之,所以上訴 人即未再以「將三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乙○○」之方式為之),換言之,該三十 萬元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甲○○個人,而係上訴人身為仁達公司股東所應分擔 之貸款利息,益證被上訴人所稱「如果上訴人有權利向被上訴人乙○○請求三 百萬元,為何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乙○○本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予 上訴人,但卻又將其中三十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甲○○」云云,與事實大相逕 庭。 5、況就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予上訴人之一百零五萬元, 被上訴人先於原審時陳稱:「乙○○‧‧‧是為了取得仁達的經營權」云云, 卻又於嗣後之答辯狀陳稱乃乙○○取得仁達公司經營權後上訴人向乙○○要求 吃紅云云,前後陳述矛盾,更明被上訴人該等主張之虛偽,亦即該一百零五萬 元確實係被上訴人乙○○為履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所載之三百萬元 義務而為給付,方屬真正之事實,實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副本影本二紙、華達公 司章程、收據、契約書、股權過戶聲請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臺中 市國稅局函查有關華達公司於六十一年設立時之資產及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一 年時名下之資產、向臺中縣沙鹿國中函查被上訴人甲○○於五十八年間任職該校 之相關資料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泉達公司自設立開始迄至結束營業負責人 之更迭情形為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華達公司係兩造之父詹木權所創立,並非實在。按兩造之父當 時經濟狀況不佳,負有大筆債務無法償還,因此於詹木權死亡時,兩造及其他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當時公司之股東有楊白梅,係被上訴人甲○○之朋友, 華達公司茍係兩造之父所創立,理應以家人為股東,焉有外人為股東之理。況 詹木權對於泉達公司之股份,於五十二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訴 外人饒彭淑貞拍定買受,泉達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故詹 木權於五十二年即喪失對於泉達公司之股權,何有出售公司資產而於六十一年 提供籌設系爭華達公司之資金可言,且詹木權於五十三年又因違反票據法而入 監服刑,詹木權實無資力創立華達公司。 (二)華達公司於六十一年設立時僅有資本額六十萬元,上訴人主張當時設立資產高 達二千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顯非實在。按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之函係謂六十一年度之所得結算書表已逾保管期限並未留存,僅提供九十年度 之財產目錄,故該函所附之財產目錄係指九十年度,並非六十一年度,上訴人 主張華達公司於六十一年之財產高達二千多萬元,顯係誤會。 (三)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當時係欲出售仁達公司,要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以空白紙張由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確未協同上訴人至代書處簽立 系爭協議書。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同意書係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部分款項,並非實在。查該同意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爭 仁達公司經營保麗龍權利而給付,況該同意書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尚不 足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三百萬元,而依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甲○○猶須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上訴人何以另 行給付被上訴人甲○○三十萬元,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依協議書履行債務之義務 。至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三十萬元係交予被上訴人甲○○繳交銀行利息云云,顯 不足採信。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並非被上訴人甲○○所出具,而係上訴人本身 之字跡。 (五)縱認上訴人主張華達公司為家族公司一節為真,上訴人已於六十六年七月八日 立切結書表明「‧‧‧不動產確係由台端以無償贈與或由台端出資而以鄙人名 義取得產權登記‧‧‧並特切結今後不得向台端或乙○○等請求任何名義之給 付」,是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證明書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詹欣傑,且聲請 本院向臺中市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查其所附之華達公司財產價值係依何年度估算 。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華達公司係兩造之父詹木權所創立,為家族公司,上訴人對其本有 權利,嗣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放棄對華達公司 所有一切產權,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購買房屋,並約定上訴人 購買房屋時,如房價超過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甲○○則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 元,作為上訴人購買房屋之補助款,詎上訴人放棄對華達公司之產權後,被上訴 人乙○○僅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尚餘一百九十五萬元 迄未給付;而上訴人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周永生購買現居住之臺中 市○區○○路二段九九巷十六號房屋一棟,總價款八百六十五萬元,房價超出三 百萬元甚鉅,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甲○○自應於上訴人購買房屋時, 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然被上訴人甲○○迄今亦未給付,兩造經調解未能成 立,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乙○○依約給付未付之餘款一百九 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請被上訴人甲○○給付一 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即上訴人購屋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雖為真正,惟當時係在空白紙上簽 名,兩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意,被上訴人乙○○於八十 年一月十六日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係為取得仁達公司經營權所支付之代價, 與華達公司無關,況兩造之父詹木權當時根本無資力創立華達公司,華達公司係 被上訴人甲○○所創設,非家族公司,縱系爭協議書為真,然因上訴人對華達公 司已無任何權利,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放棄對華 達公司所有一切產權,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購買房屋,並約定 上訴人購買房屋時,如房價超過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甲○○則應給付上訴人一百 零五萬元,作為上訴人購買房屋之補助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七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代筆人代書鄭淑敏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被上訴人雖自認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 為真正,惟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辯稱係在空白紙上簽名云云。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上既有被上訴人乙○○、甲○○之簽名,且該簽名 復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文書上簽名時,類均在已書妥內 容之文書上為之,於審閱文書內容後始為簽名,此為常態事實,在空白紙上簽名 因無文書內容,易致在文書上簽名之人受不測之損害,鮮少有人為之,故此為變 態事實,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為真正,僅辯稱係在空白紙上簽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係在空白紙 上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為上開約定 ,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華達公司是否為兩造之父詹木 權出資所設立,而為家族公司?(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之內容,真 意為何?(三)若被上訴人等確有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等應 給付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華達公司係其獨資所創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 ○均未出資云云,查華達公司於六十一年設立時,所訂定之原始章程,第五條 載明:「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全額繳足。」、第十條載明:「 本公司擬定乙○○為執行業務股東代表本公司執行一切事務。」,該份章程最 後具名之股東亦僅有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楊白梅及詹惠美等三人,並無被 上訴人甲○○之姓名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之華達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異議,自堪信為真正, 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 華達公司於六十一年設立之初,廠房所佔之土地面積為九○三‧一五平方公尺 ,按當時地價一平方公尺九百六十元計算,光購買華達公司土地之資金即高達 八十六萬七千餘元,而被上訴人甲○○係二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生,於六十一年 時年僅三十二歲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二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衡諸常情,縱認被上訴人甲○ ○自陳於大學畢業後,自五十三年起即陸續任職於臺灣紡織有限公司、苗栗縣 後龍中學,臺中市私立新生補校、臺中清泉崗美商佛內爾工程公司,並於五十 八年開設金明利工業有限公司一節為真,以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 年齡、資歷觀之,實無可能獨力出資八十六萬元購買華達公司所需之土地,並 進而成立資本額六十萬元之系爭華達公司,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果係獨資成立 系爭華達公司,於設立章程中竟未登記為股東,反以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楊白梅及詹惠美等三人為原始股東,實啟人疑竇。反觀兩造之父詹木權確於五 十一年間設立泉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一職,此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 泉達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查閱核實,是訴外人詹木權較被上訴人甲○○顯 有充餘之資力有能力創設一新的公司,故上訴人主張華達公司係兩造之父詹木 權出資所設立等情,尚非無據。本院既非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 所提供之華達公司於六十一年設立時之財產價值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甲○○有無 獨資設立華達公司之論據,則被上訴人請求函詢該所有關華達公司之財產價額 係依何年度估計及估計之標準一節,核無必要;又證人詹欣傑為上訴人之子, 與兩造皆屬至親,其所為之證言不免有所保留,而無益於訴訟之進行,況本院 已依其他事證認訴外人詹木權非無出資設立華達公司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詹欣傑,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詹木權對於泉達公司之股份,於五十二年間經法院拍 賣而由訴外人饒彭淑貞拍定買受,且詹木權於五十三年亦因違反票據法入監服 刑,詹木權當時即負有大筆債務,其死亡時,所有之法定繼承人甚且均拋棄繼 承,並無能力設立華達公司云云。查訴外人詹木權於泉達公司之股份於五十二 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後,由訴外人饒彭淑貞拍定買受一節,固經本院調 閱泉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查明無誤,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木權嗣後旋即又將 股份買回等情,亦據其所提出之契約書及股權過戶聲請書等可按(見本院卷第 一四八、一四九頁),核與調閱之泉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建三管字第二三五九三五號通知泉達公司申覆逾六 個月未營業之理由函,仍以詹木權為公司負責人,而非通知訴外人饒彭淑貞等 情相符,自可認為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詹木權嗣後又將股份買回等情為實在, 此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上開經濟部檢送之資料上附載「饒彭淑貞五十 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聲明狀補:據聞詹木權持有非出自饒彭淑貞本意之虛偽股權 讓渡文件,主張饒彭淑貞曾將股權四百股轉讓與詹木權云云,請求本府禁止該 不法過戶手續。」等語,而認該契約書非真正,惟上開文句之記載,僅係主管 機關依據訴外人饒彭淑貞之書狀陳明所為之附註,促請經辦相關手續之人員注 意,尚無確認任何實體上權利之歸屬及認定任何文件真偽之效力,訴外人詹木 權較被上訴人甲○○顯有資力設立華達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縱或訴 外人詹木權曾因違反票據法入監服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均與 其於六十一年間有無資力設立華達公司無關,亦不得僅憑前揭文字之記載,即 認訴外人詹木權無出資設立華達公司之資力,而反證推論系爭華達公司為被上 訴人甲○○獨資設立,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書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及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做 全盤之觀察。查兩造訂立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丙○○(即上訴人)稱 甲方,乙○○(即被上訴人乙○○)稱乙方,甲○○(即被上訴人甲○○)稱 丙方,茲為華達塑膠公司,住址台中縣大里鄉○○路一二○號之產權協議訂立 條件如下:一、甲方願意放棄華達公司之所有一切產權,而乙方同意給付新台 幣叁佰萬元正給與甲方購置房屋一棟為補償費,雙方絕無異議。二、甲方購置 房屋時,其買賣價款如超出新台幣叁佰萬元,丙方願意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 正,補足與甲方購置房屋無訛。」等語觀之,系爭協議書中雖未明白記載上訴 人願意放棄對於華達公司之所有一切產權究係何指,然華達公司既係兩造之父 詹木權出資設立,依照中國人之傳承觀念而論,詹木權自有將公司平均分給所 有後代之意,甚且上訴人身為長子,再以中國人傳承長子之觀念論之,上訴人 對於華達公司至少亦有與其他兄弟相等之權利,至屬顯然,若上訴人對於華達 公司,茍無任何權利存在,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之學歷,豈會貿然簽下系爭協 議書,使自己平白擔負履行協議內容之義務,另參以上訴人曾於華達公司擔任 總經理一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及資歷表等為憑(見原審 卷第四二、四三頁,本院卷第八二頁),是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雖未明白記載上訴人應放棄之權利為何,然通觀系爭協議書全 文,並斟酌訂立協議書當時之客觀情況及交易上之習慣,應認當時兩造簽立協 議書時,其真意即在於上訴人爾後不得再以其身為家中長子或父親後代之一之 身分,要求分得對於華達公司之任何權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係 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部分權利一節,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一紙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八六頁),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自認有於上開日期給付上 訴人一百零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應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上訴人甲○○對此則辯以:上開一百零五萬元係兩造間為另一家族公 司仁達公司經營權之爭所為之給付,與本件無關云云,查遍觀上開同意書之內 容,未有任何字句表明被上訴人乙○○給付之一百零五萬元款項,與仁達公司 有關,且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與被上訴人間就仁達公司經營事宜所訂立之另紙協 議書觀之,上訴人擁有仁達公司之股份百分之十,且負責經營縫衣機部分之業 務,該協議書第五條甚且載明:「自本協議書簽訂後,仁達公司由乙○○(即 被上訴人乙○○)、丙○○(即上訴人)共同經營,並以乙○○為董事長。」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二頁),上訴人對於仁達公司不僅有股份存在,且 經營部分業務,焉有可能與被上訴人乙○○因經營權事宜而要求其再為給付, 被上訴人甲○○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已書立切結書表明不再向被上訴 人等請求任何名義之給付,是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云云, 固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惟上開切結書係關於上訴 人於六十三及六十五年間所購買之土地及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甲○○出資,而 以上訴人名義取得所有權登記,為此要求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任 何名義之給付所書立,然此為兩造間就另一私權紛爭所為之協議,與本件尚無 何關涉,尚不得執此即遽以否認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所應享有要求被上訴人 履行協議內容之權利。 (六)從而,系爭華達公司既為兩造之父詹木權所設立,上訴人就華達公司亦有權利 可得主張,上訴人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中上訴人應為之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 乙○○亦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三百萬元中已給付一百零五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一百九十五萬 元、甲○○給付一百零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 容第一點所載,被上訴人乙○○同意給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購置房屋作為補償, 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乙○○給付系爭款項之期限,是被上訴人乙○○所負之給付義 務,已難認有確定期限,既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上訴人經催 告後,被上訴人乙○○始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曾以催告之方式請 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 萬元,尚不得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乙○○所給付之上開一百零五萬元之翌日, 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又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載明上訴人購置房屋之價款超 過三百萬元時,被上訴人甲○○願意以一百零五萬元補足予上訴人購置房屋,是 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係以上訴人購置房屋所支出之價款 超過三百萬元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購買價值八百六十五萬 元之房屋一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為據(見原審 卷第八至十二、六四、六五頁),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買受房屋後曾催告被 上訴人甲○○付款,是上訴人主張以購屋日翌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作為被上 訴人甲○○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同屬無據。從而,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乙○○ 、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起,被上訴人乙○○、甲○○始負遲延責任甚明。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乙○○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對於被上訴人甲 ○○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乙○○、甲○○,見原審卷 第十四、十五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為合法,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給付一 百九十五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逾此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