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甲○○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丁○○部分: 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移轉登記,係屬信託關係終止 後,信託物之返還,並非無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其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蓋 前者乃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信託契約內容之全部決之;而 後者,則係虛偽意思表示, 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其所為意思 表示而言,因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 謂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信託法第一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丁○○以自己之資力所購得,並非上訴人 丙○○○所購而借名登記於丁○○名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其母丙○○○唯 恐其投資失利,要求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信託於其名下,供其監督,並以限 制上訴人丁○○之任意處分,此可由原審卷附上訴人丁○○之勞保投保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股票結餘款及丁○○購買系爭房地所開立交付予出賣人成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德建設公司)之支票,在在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 源確由來於上訴人丁○○,此另由上訴人丁○○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曾以系爭房 地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其借款債務人亦係丁○○而 非丙○○○可證明。而依原審卷附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系爭房地所有的交易 資料(買賣契約、完稅證明書等)亦均可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丁○○所購 買,絕非上訴人丙○○○所購而借上訴人丁○○之名義以登記,因此上訴人丁○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將本件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其母丙○○○所為之信託行 為非屬消極信託,而上訴人丁○○信託財產之目的,非在避免債權人之索償或規 避稅賦,則實難謂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財產信託關係無實質之正當理由,而謂其為 無效,故上訴人丁○○基於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其 後因終止信託關係,再由上訴人丙○○○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丁○○,其後為 返還信託物之移轉登記行為,即難謂其為無效。 ②、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原因,僅係地政機關就移轉行為人所為過戶方式之記載,其 目的係在核定不動產移轉過戶時所繳稅捐、規費,及應提出之文件,並無以作成 物權移轉之書面,非在用以證明移轉當事人間之債權行為何屬。而如原審卷第一 三九頁,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國內土地代書尚不諳 信託法制前,就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實質效果意思在於信託者,倘其正 當理由,實非可一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視之,而認為基於信託所為之移轉行為 係屬無效。 ③、於本件上訴人丙○○○連帶保證其夫陳昭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 萬元,係發生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則倘如被上訴人辯稱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上訴人丁○○,係為逃避其保證債務,然其保證債務於八十一年間即已持續存 在,且丙○○○有六名子女,則衡諸常情,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丁○○ 並無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 ④、退步言之,即如原審所認,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因欠缺實質正當理由,係屬無 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謂有訴之保護必要,蓋倘如原審所是認,本件上 訴人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為無效,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丁○○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丙○○○將系 爭房、地再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丁○○之行為均屬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 爭房地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登記於上訴人丁○○名義始,因其後之移轉登記均 屬無效,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仍歸屬上訴人丁○○,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仍 歸屬於上訴人丁○○,則上訴人間所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移轉登記縱予塗 銷,被上訴人亦無從以其對上訴人丙○○○之債權就系爭房地求償,蓋上訴人丁 ○○就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亦屬無效, 而其無效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而無待於撤銷,故被上訴人仍不得就非屬於其債 務人之財產予以求償,則被上訴人雖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對上訴人丙○○○之債 權,並未能因本件訴訟而受有判決之利益,故其起訴並無保護必要,即應以判決 駁回其起訴。 ⑤、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與其母丙○○○簽立「信託保管贈與切結書 」,並為達成信託目的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而由上 訴人丁○○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係丙○○○為避免上訴人丁 ○○更以系爭房地告貸投資於高風險之股市,故雙方合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由丙○ ○○保管監督,並為管理,因當時上訴人丁○○係任職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十號之「華粧美容SPA中心」,均居住在公司宿舍,系爭房地即由其母吳桂 花管理、使用及監督。故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移轉系爭房地予其母 丙○○○之物權行為,係屬為達成前管理目的所為,並非贈與,雙方確有基於信 託目的所為之讓與合意,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因雙方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丙○○○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上訴人丁○○之 行為,亦屬有效。 ⑥、末以,被上訴人於聲請對系爭房地假處分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房地早已由上 訴人丙○○○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丁○○名下,故並無信託法第四條所謂以應登記 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而由信託法第四條 之反面解釋,不動產之信託亦不以信託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只是不得對抗第三人 而已。 二、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系爭房地是上 訴人丁○○買的,因為丁○○玩股票,上訴人丙○○○跟她說如果要玩股票就將 房子給該我保管,後來丁○○不玩股票了,上訴人丙○○○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 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信託 保管之贈與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份為 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昭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系爭不動產縱如原審判決及上訴人認為係由上訴人丁○○所購買,然其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將之贈與其母即上訴人丙○○○,至訴外人陳昭二僅繳息至九 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丙○○○為圖脫產,欲將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於無資 力之上訴人丁○○名下,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丁○○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其女丁○○,是 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價金之給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一再陳稱其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按 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以應登記之財產權 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 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 關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悉仍由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 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然上訴人丙○○○於其夫 陳昭二無法繳息後,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過戶於上訴人丁○○,顯為圖脫 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信託行為,故仍應認為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簿 所載是由上訴人丁○○贈與上訴人丙○○○,而應屬上訴人丙○○○所有之財產 ,不容上訴人丙○○○在為其丈夫之債務保證人後,再將產權藉買賣之名,過戶 予上訴人丁○○。 ㈢、退一步言,縱屬信託行為,亦屬消極信託,且其成立信託關係之情形並無正當原 因,實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況其主張信託亦因未有依信託法之規定登記,即不 可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主張系爭財產為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雖引 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認為本案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情形,然信託法業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對信託制度有詳細規定 ,而該判決係於信託法通過前作成,上訴人實不能以不諳信託制度為由,而認本 案屬有效之信託行為,且查該判決是指信託的讓與擔保,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不同,前者為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 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之所有權,如債務人不依約償債,債權人得依約定之方法取償。本案是上訴人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只是為了女兒怕買股票失利被人查封,才將財產移轉 登記予母親,此顯然非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故本案顯無該則判決要旨之適用。又 信託法是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地政機關所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即有信託二字,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以台八十五年內地字第八五八二 四九五號令發布施行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該辦法第四條即規定「土地權 利信託登記案件得以遺囑或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以信託契約書為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之,其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 即為制式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見上訴人所辯在八十九年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丙○○○時,尚無制式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並無以信託為原因 之登記云云,即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訴之保護之必要,其立論亦屬錯誤,因 若本院認系爭不動產當初是始由上訴人丁○○所購買,然渠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已贈與過戶於其母即上訴人丙○○○,母女之間相互為贈與情形是為常態 ,母女間之買賣才屬變態,主張變態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常態者,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要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丁○○登記予丙○○○時既無收受價 金,則依民法第四○六條所規定「稱贈與者,謂因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於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之規定,既屬贈與,則上訴人丙○○○即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等即不能再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將產權 過戶予上訴人丁○○,以逃避保證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承認上訴人 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在原審是作退一步之攻擊方法,認為即使是信託登記, 亦不能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至於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丁○○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 同一不合法之信託行為而生無效之問題,此顯然有違誤。查女兒將財產贈與母親 為常情,無償即屬贈與,則怎能說此為隱藏另一不合法信託行為,是不得不辯者 。查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信託有效,又辯稱其信託行為未經登記而無效 即互相矛盾,縱使信託登記無效,在未為訴請塗銷登記判決確定以前,產權仍應 以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名義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民刑 庭總會決議「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或可得撤銷 之原因,或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在債權人未提 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 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只須訴 請塗銷丙○○○與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即能達到債權求償之目的 ,故被上訴人對本案顯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上訴人丁○○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依該起訴狀第二段如下所載 「迨至九十年間,原告聞悉其母丙○○○竟早於八十一年間即開始擔任其父陳昭 二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信託當時承辦代書不諳信託登記之法令,未以 信託登記方式辦理移轉過戶,原告恐信託其母名下之前開不動產遭其母擔任連帶 保證債務之波及,乃與其母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再 由其母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可證明上訴人等顯有恐被上訴 人查封系爭不動產,才趕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產權過戶回去,即此一點亦可說 明上訴人等亦有脫產之惡意,亦足以構成詐害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又稱承辦代書 因不知如何辦理信託登記,才以贈與為之,唯查目前代書均是要取得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資格始可執行業務,上訴人委託之代書不可能不知道信託法,亦不可能 不知道如何辦理信託登記,是其辯解顯然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提出一張信託保管 之贈與切結書,被上訴人認為此為上訴人母女所臨訟編撰,如當初立有此件切結 書,則在前案起訴時至第二審辯論期日前,上訴人在一、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 何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該項文件為證,可見該切結書不足採。信託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是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義務時,不得對抗之,上訴人 既未依信託法之規定登記,即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否則信託法豈非徒 成具文?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中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 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以上訴人二人為共同被告,其先位聲明以上訴人二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主張無效,備位聲明亦以上訴人二人之詐害行為,而主張應予以 撤銷,是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既為共同訴訟人,且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共同 訴訟之各人又必須合一確定,因此,上訴人丁○○提起本件上訴,其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並為上訴人 丁○○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併列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丙○○○與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本審更為「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略稱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應僅列上訴人丁○○為被告即 可等語,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而代位債務人 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四三四二號判決參照 ),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法律關係,及備位訴之聲明「被告丙○○○與丁○ ○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丁○○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將該聲明中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更正為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更為「不動產」,因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無須得他造之同 意,故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許被上訴人為上開更正。三、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係擔任訴外人陳昭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六日向伊借款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陳昭二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 人丙○○○為了脫產,欲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於無資力之其女丁○○名下, 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丁○○共同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丁○○,是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 待撤銷,故伊自得代位上訴人丙○○○,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若認為伊上開主張 為無理由,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衡情不可能成立買賣,且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 付,其等詐害行為亦有害及伊,故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丁○○之舉動,已影響伊對上訴人丙○○○求償利益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伊自得不論受益人是否不知債 務人對外負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代位上訴人丙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丙○○○與丁○○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 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以伊並非無資產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否認被上 訴人主張伊等之移轉原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本件系爭房地本來即是伊所有 ,後來信託登記在伊母丙○○○名下,因信託關係終止,丙○○○又登記回給伊 ,而伊等之信託關係成立在八十九年二月份,因代書沒有制式信託登記之格式, 為了節稅等因素,才以「贈與」、「買賣」原因登記,實則伊等私底下並立有切 結之合意等語;上訴人丙○○○以系爭房地是伊女丁○○所買的,因為丁○○玩 股票,伊勸丁○○說如果要玩股票就將房子給伊保管,後來丁○○不玩股票了, 伊才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給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丁○○所有,而信託 登記給其母丙○○○,若不是,嗣後上訴人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其女丁○○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為本件爭執之重點,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丁○○與成德建設公司之代表人紀曲峰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一千零四十萬元,隨後即由成德建設 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名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審 法院函調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九一00 一0一一九三號函及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三份附卷足參,其後又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丁○○贈與予其母即上訴人丙○○○,並於同 年三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此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九一00一四三七一號函及所附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暨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建物登記影本一份 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丁○○以「贈與」原因登記予上訴人丙 ○○○(同年三月七日完成登記)一節,上訴人丁○○辯稱:系爭房地是伊購買 ,並信託登記在伊母丙○○○名下,其實並非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等語, 上訴人丙○○○亦以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丁○○買的,因為丁○○玩股票,伊勸丁 ○○說如果要玩股票就將房子給伊保管等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立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日「信託保管之贈與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查,上訴人丁○○係五十 八年八月四日出生,上訴人丁○○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任 職豐群台中來來百貨公司(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大批 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年三月四日)、浩恩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至八十四年四月時七日)、妹婷峰美容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凱勝工程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等,上訴人丁○○辯稱,其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曾向台灣銀行借得三百萬元,故其於台灣銀行有三百萬元之資金進帳 等情,及為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亦以其自己之設於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設立之支票帳戶,開立發票人為其本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 二日,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五十二萬元、一百零四萬元、四萬八 千三百四十八元、一百零四萬元、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付款人為華信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共七紙,供成德建設公司兌現,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之股票交易紀錄,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因股票賣出,該次之證券款收入即有六百 零一萬三百五十一元,連同原來結餘之三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結餘合計 九百零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等事實,有上訴人丁○○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及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影本 七張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丁○○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年齡已經二十九歲,之前亦曾於前揭五家公司工作,其於訂約後依序開立可供 兌現之支票予土地出賣人,並衡酌其於銀行內之資金進出情形,已可證明上訴人 丁○○當時確實是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故上訴人丁○○抗辯稱,系爭房地為伊 向成德建設公司所購得,並非上訴人丙○○○借伊之名購買等語,應可採信。惟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丁○○向成德建設 公司購得系爭房地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 地贈與其母丙○○○,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完成登記,未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益見當時上訴人雙方為上開所有權移轉時,係本於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並非本 於信託關係而移轉,且上訴人丁○○為上開移轉登記後,亦未舉證證明有繼續玩 股票之情形,何以竟至其父陳昭二向被上訴人借貸未繳息後,始要求其母丙○○ ○回復登記,已有可疑。再者,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 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上訴人既未為信託登記,自 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提出「信託保管之贈與切結書」,及證 人即上訴人丁○○之父陳昭二於本院附和上訴人之抗辯,稱上訴人丙○○○僅暫 時保管而已等語,惟上訴人丁○○、丙○○○與證人陳昭二分別為父女、配偶關 係,誼屬至親,如當初立有此切結書,則在前案起訴時至本院辯論期日前,上訴 人在一、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何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該項文件為證 ,足見上開切結書是臨訟編撰,證人陳昭二所證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 其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丁○○又謂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原因,僅係地政機關就移轉行為人所為過 戶方式之記載,其目的係在核定不動產移轉過戶時所繳稅捐、規費,依制式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並無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國內土地代書尚不諳信託法制前,就以 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實質效果意思在於信託等語,惟不動產之取得方法, 並不限於原審法院向台中市中興地政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如原審卷第 六十二、一三九頁)之買賣、贈與、(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交換 ),此可由登記原因欄中除了制式文字(如買賣、贈與..)之前有四方格子供 使用者勾選外,並於最後亦留有四方格子以供使用,若有其他方法者得勾選補記 可資證明,又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均在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後, 倘其間確有信託行為,何以未另行補記,已有可疑,況信託法公佈施行後,對信 託制度已有詳細規定,地政機關所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有信託二字,依內政 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以台八十五年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令發布施行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該辦法第四條即規定「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案件得以 遺囑或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以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 ,應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之,其格式如附件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制式土 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足見上訴人所辯在八十九年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予丙○○○時,尚無制式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並無以信託為原因之登 記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云云,要無足取。 ㈣、承上,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七日完成登記)時,即 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丙○○○,並完成登記,其所有權自應由丙○○○取得。 之後上訴人丙○○○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等語,上訴人亦自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屬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對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之父陳昭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伊 借款九百萬元,邀其妻即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提出借據影本一紙 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並主張上開債務是屬循環 性之借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即由以其父陳昭二為債務人,其母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後陳昭二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等語,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移轉登記所示,上訴人丙○○○於取得系爭房地後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再移轉登記予其女丁○○,係在其夫陳昭二遲繳利息之 後,雖上訴人丁○○抗辯系爭房地,本來即是伊所有,後來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信 託登記在伊母丙○○○名下,之後,因信託關係終止,丙○○○又登記回給伊, 上開移轉登記並非在逃避債務云云,惟上訴人丁○○另向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該起訴狀第二段 並載「迨至九十年間,原告聞悉其母丙○○○竟早於八十一年間即開始擔任其父 陳昭二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信託當時承辦代書不諳信託登記之法令, 未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移轉過戶,原告恐信託其母名下之前開不動產遭其母擔任 連帶保證債務之波及,乃與其母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再由其母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丁○○之起訴書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然上訴人係因恐被上訴人查封系爭房地 ,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丙○○○移轉給丁○○,益徵上 訴人有脫產之惡意,彰彰甚明,是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 保護之必要,亦無可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之上開移轉登記應 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丁○○對系爭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之 情形,屬債務人即上訴人丙○○○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既為其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自得代位上訴人丙○○○訴請上訴人丁○○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丁○○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院已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簡清忠 ~B2 法官 陳賢慧 ~B3 法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