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預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同案被告丙○○意圖詐欺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 人介紹上訴人為「方立委」,上訴人予以配合而未否認,反繼續與被上訴人攀 談其他話題,自足以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立委,足以令被上訴人誤認為丙 ○○確與立委熟識,關係良好,致丙○○易於得逞,係為丙○○之犯罪行為, 提供助力,因認上訴人幫助詐欺。上訴人對原審刑事判決不服,聲明上訴,遭 駁回,上訴人對是項刑事判決不服,業聲請再審在案。 ㈡鈞院刑事庭認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有冒充立法委員幫助同案 被告丙○○詐騙被上訴人之犯意,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後,待被上訴人發 覺丙○○交付權狀係屬偽造,上訴人再次陪同丙○○至被上訴人住處,假意向 丙○○稱「是否當時未向你叔叔說清楚?」,因認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不無違誤。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是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正犯尚未著手,自 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例);且以正犯構 成犯罪及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二號 判例);又從犯在主觀上仍以有故意為要件,故須認識正犯有犯罪之行為,且 認識正犯行為由自己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意思(最高法院二 一年上字第三九三號判例),如無此種意思,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 結果,仍非幫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經核偵審各卷, 八十八年六月間丙○○央求上訴人陪同至被上訴人住處,丙○○諉稱上訴人為 立法委員,無非意在炫耀有良好的人際關係,時丙○○尚未著手實施向被上訴 人詐騙,丙○○既未構成詐欺罪要件,且其所為亦未達於可罰之程度,上訴人 何幫助詐欺之有。退而言之,縱或上訴人有應允丙○○冒充立法委員,時丙○ ○意在詐騙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始並不知情,且受其矇騙,此觀之於台中地 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自訴案審理時:⑴法官問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時 是否知要騙錢,丙○○答稱起先上訴人不知道,但是冒用立委名義在車上有提 到過(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又⑵法官問拿去上訴人家中影印的情形 ,丙○○答稱上訴人家中有請小姐,伊那天去找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在,伊向 小姐說要印獎狀..晚上上訴人有打電話來確認是否要印這樣,問伊印這要做 什麼,伊說要做獎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⑶上訴人之妻鍾 素貞所經營「頤樺文化事業社」所僱用之職員即證人羅葆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警訊時對於警問丙○○有無說明作何用途答稱丙○○只是說要作獎狀一 類之事物。是上訴人並不認識丙○○詐騙被上訴人之犯行,更無幫助丙○○詐 騙被上訴人之犯意,益臻明確。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後,待被上訴人發 覺丙○○交付權狀係屬偽造,丙○○再次央求上訴人陪同至被上訴人住處,鈞 院刑事庭認上訴人假意向丙○○稱「是否當時未向你叔叔說清楚?」。惟於台 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案法官問上訴人去你家說什麼,被上訴人答稱 「你怎麼沒有說清楚,這些多是丙○○說的」(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又法官問上訴人第二次被上訴人如何稱呼上訴人,上訴人答稱第二次我們 沒有說話,被上訴人答稱第二次去伊家,伊向上訴人說,權狀為何是假的,上 訴人沒有說話,丙○○向伊解釋權狀不是假的,是臨時權狀。顯見「是否當時 未向你叔叔說清楚」並非上訴人所稱,鈞院刑事庭未詳加審認,遽認係上訴人 所稱,不無率斷。其所為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訴稱丙○○共詐騙五百萬元,惟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存證信函則 稱共詐騙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其先後所述金額並不相符。至付款方 式,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告訴狀稱分三次給付,第一次於八十八年 七月三日給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給付現金二百 六十萬元,第三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給付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支票三張。嗣於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查庭則改稱分四次給付,即第 一次拿一百一十萬元,第二次拿二百六十萬元,二次都是現金,第三次拿三十 萬元支票,第四次沒錢才拿五十萬元支票二張,第四次是拿去繳稅的,被上訴 人所稱付款方式及時間,亦前後不符。至被上訴人投資買賣法拍屋及土地,雙 方均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收款證明書各二份,其間二百六十萬元之合約書 及收款證明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及付款。惟被上訴人於告訴狀則稱 係於同年月十三日給付,其給付時間不符。又支票三張被上訴人於告訴狀稱係 於第三次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給付,於鈞院刑事庭又改稱第三次給付三十萬 元支票乙張,第四次給付五十萬元支票二張,其給付支票方式及時間亦不符。 又依雙方所簽訂二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一次合約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簽 訂載明被上訴人出資一百一十萬元,第二次合約書於同年月十六日簽訂載明被 上訴人出資二百六十萬元,共計三百七十萬元。惟於第二次簽約時,被上訴人 僅給付現金一百零五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二張,翌日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 支票乙張,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與第一次簽約時所給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共 計三百四十五萬元,與雙方所簽訂二份合約書被上訴人應出資三百七十萬元, 尚短少二十五萬元,何稱丙○○詐騙其五百萬元或四百五十萬元之有,其所述 詐騙金額顯然不實。另被上訴人稱第四次給付丙○○五十萬元支票二張,是拿 去繳稅,經核二份合約書均載明被上訴人出資金額,餘有關手續等費用均由丙 ○○負責,何須被上訴人另給付一百萬元稅款之有,其所述顯然不實。於雙方 簽約時,丙○○因相信被上訴人會依約給付二百六十萬元,遂簽立收款證明書 ,詎知被上訴人據以為憑,認丙○○收現金二百六十萬元,及三張支票一百三 十萬元,並及第一次簽約之一百一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顯見與事實不符。 又待被上訴人得知受騙後,迭次向丙○○催討,丙○○已陸續分三次償還被上 訴人五十五萬元,此有丙○○答辯狀可證,由三百四十五萬元扣抵,丙○○尚 欠被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訴請償還五百萬元,顯亦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份、聲請再審狀一份、再審補充理由狀一份、非常上訴聲 請狀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丙○○答辯狀節本影本一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事件甲○○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七二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此甲○○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實已明確。 ㈡被上訴人確實為丙○○、甲○○共同詐欺五百萬元,除經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所 是認外,並有丙○○歷次所交付之一一0萬元收款證明書、二六0萬元收款證 明書、及被上訴人確曾交付丙○○各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三 紙,丙○○亦證稱確有收到兌現三紙支票之金額,何況,丙○○對於原審九十 年附民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丙○○雖稱日後有償還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市農會提款資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本院刑事庭僅就上訴人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 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可稽,是以本件僅發生上訴人甲○○繫屬本院民事庭之效力 ,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丙○○為被上訴人之姪兒,丙○○因自身經濟 狀況不佳,先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親友間多次宣揚其投資法拍屋獲利甚豐, 以及其認識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並與法院關係良好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六 月初,前往台中市○區○○○街九號乙○○之住處,與乙○○閒聊,再度提起投 資法拍屋可獲厚利,且向乙○○詐稱,其認識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云云,使 乙○○陷於錯誤而向丙○○表示,希望參與投資買法拍屋。丙○○遂於幾日後至 甲○○之住處,邀甲○○冒充立法委員。甲○○予以應允,即基於幫助丙○○詐 騙乙○○之犯意,於同日傍晚,偕丙○○前往乙○○之住處,丙○○向乙○○介 紹甲○○為「方立委」,乙○○信以為真,即多次以「立委」相稱,甲○○亦配 合冒充其為立法委員而未予否認,並繼續與乙○○聊天,談至晚間六時許,即由 丙○○開車載乙○○與甲○○共同前往台中市○○○路某川菜館繼續餐敘,途中 ,甲○○對乙○○以立委相稱,均未予否認,而繼續閒聊,乙○○乃對甲○○為 立委一事深信不疑,乙○○又要求甲○○,有適合之法拍屋時通知乙○○,甲○ ○答稱沒問題,乙○○因而陷於錯誤;數日後,丙○○即持偽造之法院拍賣公告 至乙○○住處,向乙○○詐稱:該拍賣標的物「台中市○○路○段五十巷二十二 弄十號」一至三樓,已由其以二百一十萬元之價格向法院標得前開房屋,且該房 屋已被太子建設公司看中,願以八百萬元買受,轉手即可賺得差價云云,並於三 日後,夥同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裝為「太子建設企業」職員「呂宏志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乙○○住處,向乙○○詐稱,法拍屋須 待二個月後始能買賣,該公司願於兩個月後以八百萬元買受云云,以取信乙○○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交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予丙○○; 再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丙○○另持一偽造之拍賣公告一件往乙○○前開住處,向 乙○○詐稱:位於台中市○○○路峰南段四一七地號之土地市價達一億多元,法 院拍賣才一千二百萬元,係方立委特別照顧,標下來一定賺,錢不夠沒關係,有 多少算多少,不夠部分伊將幫忙出資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再行交付印鑑一枚、現金二百六十萬元及陸續以 「施光輝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 各一紙予丙○○,作為標購上開土地之價金,施宜和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 ,交付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予乙○○。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後,乙○ ○遲遲未見太子建設公司人員前來協商交易,而又有急用,遂持丙○○交付之二 紙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農會請求辦理貸款,農會人員告知乙○○,該二張所 有權狀係屬偽造,乙○○乃立即以電話向丙○○質問。丙○○即再邀甲○○冒充 立法委員,共同前往乙○○家中,當乙○○質問何以所有權狀係偽造時,甲○○ 即假意向丙○○詢稱:「是否當時未向你叔叔說清楚?」,丙○○再向乙○○佯 稱,前所交付係臨時權狀,需於二個月後到法院辦清償證明,始可至地政事務所 換發正式權狀云云。次日,丙○○又夥同丁○○共同前往乙○○住處,丙○○為 兩人介紹時,稱呼丁○○為「蕭國代」,乙○○即向丁○○詢稱,權狀為何是假 的,丁○○為幫助丙○○推銷房子即答稱「不是假的,這是臨時權狀,要等三個 月期滿,要到法院辦理清償證明,才可換正式權狀」云云,並假意責備丙○○, 為何二拍就買,二拍之房屋較無保障云云,丙○○即偽裝打電話予「方立委」, 通話後再向乙○○佯稱,係立委助理之疏忽,立委願以「臺中縣大里市○○○路 九十四號」之法拍屋交換云云,並持偽造「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承標授權書」向 乙○○提出,並連同該屋之真正所有權狀(為葉嘉文所有)交乙○○閱覽,以取 信乙○○。隨後丙○○即開車搭載冒充「李國代」之丁○○與乙○○共同前往「 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十四號」處看房子,丁○○於看屋過程中,一再稱讚該 屋很好,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交換;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 一大地震」後,乙○○惟恐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十四號之房子受損而前往查 看,赫然發現該屋貼有售屋廣告,經與屋主連繫後始發覺受騙。 三、上訴人甲○○就冒充立法委員一事雖不爭執,然以其並不知丙○○要詐騙被上訴 人,其冒充立委時,丙○○尚未開始施詐,被上訴人發現所有權狀係偽造時,伊 並未向被上訴人說任何話,即無施詐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稱交付金錢之時間前 後不符,又丙○○業已返還五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甲○○否認參與詐欺之行為,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非五百萬元,又 部分已清償云云,經查: (一)原審被告丙○○就被上訴人所指其詐稱與立委關係良好,持偽造文件向被上訴 人詐取錢財之行為已自認在卷,且上訴人甲○○於警訊中,業已供承:「他( 丙○○)在車上(指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時)告訴我說,他家歷代都沒有出能人 ,直到最近他作了法拍屋買賣,才比較出人頭地一點,所以為了不讓他五叔( 指被上訴人)看不起,要我假冒是方立委來取信於他」等語(八十九年度發查 字第九五○號卷第六二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甲○○事前已明知丙○○欲欺騙 其五叔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甲○○所辯不知情云云,無足採信。雖原審被告 丙○○亦稱上訴人甲○○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七十頁),然苟非為詐騙錢財 ,何以須無故請人冒充立委,且原審被告丙○○亦陳稱伊有事先跟甲○○說生 意上要跟被上訴人來往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況上訴人甲○○在被上訴 人住處乃至餐敘席間,多次未否認被上訴人以立委相稱,益證其有行騙之意, 是以原審被告丙○○所稱甲○○不知情云云,純係附和之詞,無足憑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後,被上訴人發現丙○○所交付之二 紙所有權狀係偽造的後,向丙○○質問,上訴人甲○○陪同丙○○前往被上訴 人住處,甲○○尚假意跟丙○○說「是否當時未向你叔叔說清楚?」等情,上 訴人甲○○雖辯稱當日在被上訴人住處,伊沒有說話,是丙○○說的云云,然 原審被告丙○○係稱當被上訴人發現所有權狀是假的時,伊是與丁○○一起去 被上訴人家解釋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核與上訴人甲○○所辯不符,且 被上訴人所指「是否當時未向你叔叔說清楚?」之語氣,既言「叔叔」,斷無 出自丙○○本人之理,且被上訴人亦一再陳稱此話出自上訴人甲○○,當時伊 跟本尚不認識丁○○等語,是以上訴人甲○○辯稱此「是否當時未向你叔叔說 清楚?」之話語出自丙○○云云,核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案件中,當法官詢以:「甲○○去你家說什麼?」時,筆 錄上雖係記載被上訴人答:「你怎麼沒有說清楚,這些多是施宜和說的。」( 該刑事卷第四十三頁),然偽造的所有權狀係由施宜和交予被上訴人,是以於 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時,施宜和當不可能對甲○○說「你怎麼沒有說清楚」,是 以上開筆錄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共被騙五百萬元一情,為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丙○○所否 認。經查原審被告上訴人丙○○雖辯稱第二次收款之二百六十萬元非現金,而 係包括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在內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然與上訴人甲○ ○所辯第二次付款時,上訴人僅付現金一百零五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二張,翌 日再付三十萬元支票一張,合計第二次付款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一情(本院卷第 二十八頁)不符,且查原審被告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七七號刑事案件時供稱,伊有拿到四百八十萬元等語(該卷第二0九頁),並 於本件中陳稱一百一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之收款證明為其所簽立無訛(本院 卷第七十五頁),上開二收款證明均明確記載「全數(若干元整)...親點 無誤」,以一般人之收款習慣,倘係收受支票,當無「全數(若干元整).. .親點無誤」可言,且會註明票號及日期,然上開收款證明均無支票之任何記 載,是以上訴人所辯已有可疑,況倘依原審被告丙○○所陳第二次收款之二百 六十萬元非現金,而係包括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在內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五頁 ),則原審被告丙○○所收之總數,連同第一次付款,則應為三百七十萬元, 何以其於刑案中供稱收到四百八十萬元?且與原審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陳收到三百八十萬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亦有未合,又與其在本院準備 程序另外所稱丁○○分到一百八十萬元,伊分到三張支票的錢一百三十萬元, 甲○○分到四、五十萬元等情(本院卷一0六頁),合計三百四十萬或三百五 十萬元之總數不合,是以上訴人丙○○所辯第二次收款證明所指之二百六十萬 元即包括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在內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確曾共給付施宜 和五百萬元之投資款堪可採信。 (四)至被上訴人對於付款方式,雖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告訴狀稱分三次給付, 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給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給付現金二百六十萬元,第三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給付三十萬元、五 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三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九五 0號卷第九頁);嗣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查庭則改稱分四次給付 ,即第一次拿一百一十萬元,第二次拿二百六十萬元,二次都是現金,第三次 拿三十萬元支票,第四次沒錢才拿五十萬元支票二張,第四次是拿去繳稅的(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卷第七十九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復稱三張支票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交換房屋而作為稅金之用等語(本院 卷第七十六頁),上訴人所稱之付款方式及時間,前後雖有不符,然此或因時 日已久,尚難據此否認被上訴人確曾因丙○○、甲○○之施詐,而交付五百萬 元予視同上訴人丙○○之事實。 (五)上訴人辯稱丙○○已返還五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核雖與原審被告丙○○ 所陳相符,經詢之被上訴人,其就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拿三十五 萬元給伊一情自認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且陳稱此係因其時渠已懷疑丙 ○○之信用,故丙○○拿給渠消氣等語,既言「消氣」,則此三十五萬元當有 返還之意;另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丙○○所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丙○○再返還 十二萬元一節,被上訴人亦自認確有其事,僅稱丙○○說那是五百萬元之利息 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然本件詐欺之緣起既係合資購買法拍屋 之資金,則何來利息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陳述尚難採信;另上 訴人及原審被告丙○○所稱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再返還五萬元一節,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丙○○催討詐騙款項之 存證信函中,係稱被詐騙共四百五十萬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被上訴人 既自承上開存證信函為其所寄發(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則依該存證信函之時 間點及上開上訴人所辯返還各情,應足認原審被告丙○○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以前確曾返還部分款項,而剩餘四百五十萬元未返還被上訴人。 (六)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上訴人既事先已知原審被告丙○○欲詐騙被上訴人, 而冒充立法委員陪原審被告丙○○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以取信被上訴人,嗣於 被上訴人起疑所有權狀之真偽時,復再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附和圓謊,是其行 為當亦為被上訴人發生本件損害五百萬元(嗣因部分返還,而減為四百五十萬 元)之共同原因,況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 於「沒有冒充立委詐騙乙○○」之說詞,呈說謊反應,有該局測謊報告書附於 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卷第一六三頁可稽,上訴人所辯未共同 詐欺云云,尚難採信。至上開測謊報告書上就「渠(即上訴人)沒有參與朋分 」之說詞,雖呈未說謊反應,然對於詐欺所得有無朋分花用,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內部之關係,與其等之詐欺對於被害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涉,是以 此部分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伍佰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因 原審被告丙○○既已返還,被上訴人即已無損害,此部分被上訴人尚請求賠償,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