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暉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上訴人丙○○載運鋼材 至被上訴人住處,並請被上訴人幫忙用手扶持吊起之鋼材,避免搖晃,詎上訴人 丙○○操作吊鉤不當,致使原應下降之鋼材竟向上彈升,被上訴人遭向上彈升之 鋼材碰撞,頭部撞地昏倒,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查上 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受有「第五腰椎異位」、「細菌性心內膜炎」及「僧帽閉鎖不 全」等傷害,業經原審認定與本案無關,而駁回其聲請,且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台中縣沙鹿童綜合醫 院進行「開顱手術」,及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十八日於加護病房內治療。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因上訴人 丙○○「執行國暉公司職務」之過失,致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被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國暉公司與上訴人 丙○○,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請求下 列費用:①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零三十七元。 ②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計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五元。③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計一百萬元。④「第五腰椎異位症」之將來手術費用部 分:預向上訴人請求手術所需之費用共計十萬元(此部分傷勢,原審認定與本案 無關)。以上共計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下簡稱系爭賠償金),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三百七 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並自第一次辯論期日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丙○○、國暉公司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上開傷勢與上訴人丙○○有何因果 關係,上訴人等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查被上訴人乙○○本人尚能騎乘機車載 送子女上、下學,足見其勞動能力並未喪失,或縱曾減弱,亦已完全恢復;再被 上訴人聲稱無法工作,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志傑證稱目睹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鋼 架打到受傷之證詞並不實;又上訴人公司出具證明書乃係遭被上訴人以申請勞保 給付所騙取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 百零九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及自第一次辯論期日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並駁回其餘之訴,並就其勝訴部 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國暉公司員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 上訴人丙○○載運鋼材至被上訴人住處,並請被上訴人幫忙用手扶吊起之鋼材, 避免搖晃,詎上訴人丙○○操作吊鉤不當,致使原應下降之鋼材竟向上彈升,被 上訴人遭向上彈升之鋼材碰撞,頭部撞地昏倒,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及上訴人國暉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十頁、及第 二二頁),並經證人李志傑到庭作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雖 上訴人國暉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指訴全係子虛烏有,依沙鹿童綜合醫院函稱被上 訴人當日主訴頭部被鐵棒打到頭,並非遭向上彈升鋼材之碰撞致向後翻倒,且該 函稱被上訴人當時有頭暈症狀,後枕部有一小的裂傷,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之傷害與本案無關,又上訴人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乃係礙於被上訴人以申請勞保給付所騙取云云。上訴人丙○○亦辯稱被上訴人 不知因何跌倒受傷,非因遭鋼材打到而受傷云云。惟查,證人李志傑於原法院審 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從公司出來,看到卡車吊鋼構,乙○○ 幫忙扶,是被鋼架打到..,在吊時我即在那邊看,因在吊時就不平衡,下降時 鋼構彈到她,我有去扶她起來,頭部外傷有流血,司機有下來說要負責,司機應 該是在庭上訴人(回頭指認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並當庭繪 製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丙○ ○操作吊起鋼構不當而受傷。又證人李志傑所述鋼構下降不平衡撞到被上訴人, 雖與被上訴人所稱鋼構向上彈升撞到乙節略有不同,惟就被上訴人遭鋼構撞擊倒 地乙情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瞬間被撞擊昏倒在地,對鋼構彈升或下降之細節, 是否能正確記憶,自有困難。況被上訴人記憶力已因此受損,有沙鹿童綜合醫院 九十沙鹿裡欽字第二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是尚難認證人 李志傑證述不實。再查上訴人雖辯稱,據沙鹿童綜合醫院函覆..乙○○八年三 月二日於問診主訴頭部被鐵棒打到頭..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六頁),顯與上開 「鋼材」迥異云云,然查「鋼材」乃器材之專有名稱,亦屬金屬鐵器之一種,是 被上訴人乙○○縱看診時將「鋼材」以「鐵棒」之通俗用語稱之,亦無礙其陳述 之真實性。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頭部外傷至沙鹿童綜合醫院門 診,並至該院診療數次,有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一 七至二三六頁),且其首次即三月二日之病症即係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有 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及上開病歷可按,迄同年六 月十六日診斷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住院,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開顱手術,亦有 上開病歷可佐。又查該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外傷,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據沙鹿童綜合醫院載明於診斷證明書及保險傷病診斷書,有該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傷勢 ,與本案有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是原告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傷 害,與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遭鋼構撞擊倒地有相當果關係,堪予認定。另證人 簡明輝雖證稱:上訴人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伊所書寫,那天公司司機丙○○打電 話回來說被上訴人跌倒,但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要申請勞保職業災害給 付,基於客戶關係,才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云云,惟查該證明書載明: 「茲證明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本公司(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送貨至 潘日欽先生住處,送貨明細如附表影本,因其無人(師父)幫忙,故其妻乙○○ 小姐幫忙下貨,導致身體受傷,謹此證明,立據人: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甲 ○(即國暉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該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核與 被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脗合。而證人簡明輝又為上訴人國暉公司之職員,與上訴 人國暉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故其上開之證詞,乃嗣後迥護之詞,自無可採,附 此敍明。 四、次查被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遭鋼材碰撞倒地,受有第五腰 椎異位、細菌性心內膜炎及僧帽閉鎖不全等傷害,並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重仁 骨科、清泉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斷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異位 傷害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出現,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當時並無第五腰椎異位 之情形,且該傷害可能因急性或慢性重覆性傷害所造成,由X光只能診斷疾病, 無法判斷是否與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撞擊有關,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八九沙鹿童欽 字第五二九號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中榮醫行第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八六、一一四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第五腰椎異位傷害與撞擊有因果 關係,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受細菌性心內膜炎及僧帽閉鎖不全等傷害係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發現,與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事隔七個月,且七個月中病程不明顯, 無完整檢查,故無足夠證據足以顯示兩者有關聯,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中榮 外字第六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細菌性心 內膜炎及僧帽閉鎖不全傷害與撞擊有因果關係,亦無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丙○○為國暉公司員工,平時以載運鋼材為及裝卸貨為業,就此具有目的 性、反覆性之業務,即應負有注意義務,詎上訴人丙○○竟疏於注意,操作起貨 吊鉤不當,致被上訴人遭鋼材撞擊倒地,頭部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上訴人 丙○○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丙○○受僱於被告國暉公司送貨,其於 裝卸貨物之執行職務時,因操作吊鉤不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上 開規定,僱用人上訴人國暉公司自應與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析述如後: (一)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 1、病房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症狀,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 院,共支出病房費八百二十八元,業據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支出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另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脊椎崩解,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支出病房費一萬五千三 百一十二元,及因細菌性心內膜炎、僧帽瓣閉鎖不全等症狀,在台中榮民總 醫院住院,支出病房費共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惟被上訴人所受脊椎崩解、 細菌性心內膜炎、僧帽瓣閉鎖不全等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膳食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細菌性心內膜炎、僧帽瓣閉鎖不全等症狀,於台 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支付膳食費共計二千四百六十元,並提出該院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惟如前述,上開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 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門診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症 狀而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共支出門診費用三千五百零七元,並提出沙鹿童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證,此項支出亦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另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腰痛至思恩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門診費共一千四百元,惟 其腰痛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 許。 (二)「第五腰椎異位症」之將來手術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第五腰椎異位之傷害,須接受手術 治療,預向被告請求手術費用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異位傷害既非 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家庭主婦從事家事勞 動即家庭管理工作,雖無現實金錢上所得收入,但如將家庭管理工作,僱用女 傭或管理人時須支付報酬,蓋因家庭主婦於家庭內為家庭管理工作,使其配偶 無後顧之憂,因此得認真於發展事業,其家庭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 妻之努力,是我民法增列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乃用以肯定家庭主婦之為家庭 管理工作,應認具經濟上評價,故於家庭主婦因傷而無法為家庭管理之工作時 ,自仍有經濟上之損害,而我民法既明文規定對於被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家庭主婦自應比照雇用女傭或管理人之情形,准予 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自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受傷時起至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 工非年滿六十歲者,不得強制退休)止,尚餘可勞動年數十九年又七月餘,因 此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勞委會訂頒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 可勞動年資十九年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固屬有據。惟 被上訴人並非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因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受傷造成記憶力受損 及左側肢體稍乏力之情形,其乏力現象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 第七級損害,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沙鹿童欽字第二三五號函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一四八頁),再據勞動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換算結果,該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六九、二一%(曾隆興著修 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三二四頁參照)。又據該沙鹿童綜合醫院函稱:. ..(患者乙○○)中樞神經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有該函可證,查既曰「終身」,自屬終其一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乙○○,勞動能力並未喪失,或已回復勞動能力云云,顯不足取。又被上訴 人雖有喪失勞動能力,但並未完全喪失(僅喪失六九、二一%),自能從事騎 乘機車等輕便工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能騎機車載人,進而推論勞動能力 未喪失或已回復云云,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確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已如上 述,故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乙○○本人薪資所得云云,自無必要,附此敍 明。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十九年,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計 算方式:15840×12×13.0000000×69.21%=000 0000(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致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因而住院並接受開顱手術,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並遺存顯著障害,均有診斷證明書足憑,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學歷為國 中肄業,有房屋乙間,及上訴人丙○○職業為司機,月入約二、三萬元,學歷 為國中畢業,並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酌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 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病房費八百二十八元、門診費三千五百零七元、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二 百零九萬三千九百零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 帶給付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及自第一次辯論期日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