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起,即委託被上訴人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商品,至其母公司巨 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擘科技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廠商,歷來上訴 人均能於當月底被上訴人備齊載運之簽收單、運費請款單、運費統一發票,交上 訴人母公司之經辦人員核對無誤,並在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內簽收 後,於三個月後由上訴人公司將運費如數撥入被上訴人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之活期帳戶內清償完畢。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備齊之八十九年八月份起, 至九十年一月份止,六個月份之簽收聯單、運費請款單、運費統一發票後,並經 承辦人員黎奇武核對簽認無誤,且在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內簽收後,迄今仍未撥付 運費總額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零四百十三元,幾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各月份積 欠運費表一紙、運費請款單影本六紙、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六紙、歷來上訴人撥付 運費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影本一紙以資為證。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對於運送貨品並無交易往來,上訴人運送貨品均係委託訴外 人洪文廷以沅太交通關係企業名義負責載運,而由上訴人職員羅主誠與洪文廷直 接接洽運送貨品相關事項,而實際運送貨品時載運車輛與司機之調度亦皆由洪文 廷負責,是上訴人應與洪文廷或沅太交通關係企業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實際上洪 文廷所有之貨車係靠行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訴人實質上係與洪文廷個人 交易,但形式上係與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雖沅太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與代表人皆相同,但兩者 終非同一法人,故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並無運送契約之存在。退萬步言,若鈞院 仍認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公司所購置之車輛,其 載重量皆未超過十五公噸。被上訴人係以他種較小格規之車輛為上訴人從事貨物 運送,此即表示被上訴人係以超載方式來履行運送契約。又汽車運輸業如以超載 之方式來載運託運物時,勢必會影響行車交通安全,已明顯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九 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皆屬光碟片等高科技產品,有關光碟片之生 產、製造、運送及儲藏等,均須遵守並符合一定之條件,否則即易使該等高科技 產品產生瑕疵或毀損。是就光碟片之運送,上訴人均要求運送公司應小心妥善地 運送、不得有超載等違法情事發生,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未以 二十公噸之車輛為上訴人運送,縱使被上訴人準時將託運物品送達上訴人所指定 之地點或受貨人,然其卻以超載方式為上訴人運送即屬非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被上訴人之超載行為既屬債務不履行,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相關運費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開始受上訴人之母公司巨擘科技公 司委託載運其商品至所指定之受貨人處,凡被上訴人受到運貨通知時,旋派車( 不論公司車、靠行車或回頭車)前往上訴人之母公司倉庫上貨,經雙方清點無誤 後,由上訴人母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黎奇武開立貨物品名、數量、受貨人之複寫 三聯單,交由被上訴人之司機簽認,並將該複寫三連單撕下其中兩聯交被上訴人 司機持有,於將貨物送達指定之受貨人經清點受領無誤時,由受貨人在該複寫兩 聯單內簽認,交還其中一聯給被上訴人之司機,由被上訴人之司機於返回被上訴 人公司後,轉交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於當月底將該月份受上訴人委託載運之各筆運 費彙整後,製作該月份之運費請款單、運費統一發票,連同司機交還載有受貨人 簽名之複寫三聯單之一聯,作為請款之憑證,一併於次月份五日前交予上訴人母 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黎奇武,由黎奇武在被上訴人備妥之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內簽 名,以示受領上述請款憑證無誤後,交還被上訴人,黎奇武同時將上述請款資料 轉交該公司會計,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會計人員轉出納人員,於三個月後將積欠 之運費如數撥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12-01-000 103-00號帳戶內,完成運費之清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母公司經辦人員蔡明珍之指示,以前述同一方式,承攬子公司即上 訴人之商品。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母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迄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均以上開方式履行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及其母公司從無運費未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各月份積欠運費表一紙、運費請款單影本六紙、運費統一發票 影本六紙、歷來上訴人撥付運費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影本一紙以資為證。並經 上訴人母公司職員黎奇武另案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給付 運費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 十頁)。嗣後因被上訴人指派之司機魏景德於受託承運時,竊取上訴人母公司之 CD片,致上訴人與其母公司同時對被上訴人止付上訴人及其母公司自八十九年 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之運費,各九十九萬零四百十三元、二百十六萬六千 八百七十五元;其中母公司之部分,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乃經被上訴人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受理,上訴人母 公司於該案主張失竊CD之價值為十一萬元,應就運費予以抵銷後,經該法院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判決上訴人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 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證。另上訴人公司積欠 本件運費部分,屬原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經被上訴人原審法院起訴請求,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九萬零四百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案。上訴 人及其母公司巨擘科技公司於原審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自認被上訴人 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僅爭執被上訴人無載貨超過十五噸以上之車輛,而運費請 款單內部分運送車次載貨量超過十五噸,認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運送契約 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各月份積欠運費表一紙、運費請款單六紙、運費統 一發票影本六紙及歷來上訴人撥付運費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一紙等證物形式上 之真正及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運費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營業費用 核銷完畢亦不爭執,惟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否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首為兩造間有無運送契約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 、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為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 為,得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之,即訴訟代理人亦有代理當事人自認之權 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初固否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惟其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你 是否承認原告有幫你們運送?)他有幫我們運送。但是否以二十噸的車子幫 我們運送,尚未查明,當初我們並沒有約定要以二十噸的車子幫我們運送, 我們當初應該是以到時候應以適當的車子幫我們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九頁)。足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承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自認。又 當事人在第一審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後提起上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之規定,非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與其在第一審自認相反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惟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仍須就其所主張自認 之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上訴後,復否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無非以:其運送貨品均 係委託訴外人洪文廷以沅太交通關係企業名義負責載運,而由其職員羅主誠與 洪文廷直接接洽運送貨品相關事項,實際運送貨品時載運車輛與司機之調度亦 皆由洪文廷負責,洪文廷所有之貨車係靠行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訴人 實質上係與洪文廷個人交易,但形式上係與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運送契 約存在及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沅太公司或洪文廷間之運費爭議,沅太公司之負 責人乙○○,就此亦曾委託該公司常年法律顧問陳文雄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該律師函,清楚載明是沅太公司,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運 送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九十年三月二日陳文雄律師事務所(90)雄律字第 0302號函、沅太交通關係企業洪文廷名片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羅主誠、洪 文廷為證。惟查: (1)證人洪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是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兼業務 」、「我是以沅德公司名義而非個人名義向對方接洽,因為對方是一個大公司 並不可能與個人交易。」「因為沅德公司也是沅太交通關係企業的公司,所以 我們的車輛與名片上面都是打沅太交通關係企業,我與對方接洽之前是一位巨 擘科技公司的蔡明珍,後來才是與羅主誠接洽。蔡明珍可能是出貨的主管,實 際負責出貨事務是黎奇武」「蔡明珍負責巨擘先進公司、巨擘科技公司的出貨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洪文廷係受僱 於被上訴人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證。查 被上訴人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至「沅太交通關係企業」並未經公 司登記,是「沅太交通關係企業」應係上開二家公司對外之泛稱,此由洪文廷 所持之名片上係印有『沅太交通關係企業』,而非「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可證。是尚難因洪文廷與上訴人接洽時係持印有「沅太交通關係企業」之名片 ,即認本件運送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洪文廷或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間。 至證人即上訴人母公司職員羅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亦證稱:「我是接蔡明珍 的業務,我與洪文廷是以沅太交通,詳細名稱我不清楚,我根據他的名片所以 認定他是沅太交通」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羅主誠既係因洪文 廷之名片印有「沅太交通關係企業」,而推測洪文廷係屬沅太交通,其此部分 之證詞,自不能作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證明。 (2)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委託陳文雄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母公 司巨擘科技公司給付積欠之運費,該律師函說明一固載:「本件係受沅太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委託辦理」。惟其說明二係載:「本公司於八十九 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止,受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運送貨物,均已如期 完成,巨擘科技公司共計積欠運費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等語;惟 查該催告函中所稱運費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其中九十九萬零四百 十三元係屬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其餘二百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則為上訴 人母公司應給付運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既於起訴前即已接獲上開 催告函,仍於第一審訴訟中自認被上訴人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足認上開律師 催告函所載係受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催告及巨擘科技公司共計積欠運費 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實因被上訴人公司、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同屬沅太交通關係企業及上訴人公司與巨擘科技公司亦係關係企業所致之誤認 。是上開催告函,自難作為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沅太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之證明。 (3)證人洪文廷復證稱:「蔡明珍負責巨擘先進公司、巨擘科技公司的出貨,蔡明 珍並沒有清楚的說是代表巨擘先進公司或巨擘科技公司名義叫貨,但一開始有 很清楚的說如果是到巨擘科技公司載貨就向巨擘科技公司請款,如果是到巨擘 先進公司載貨就向巨擘先進公司請款」等語;證人羅主誠亦證稱:「我、黎奇 武、蔡明珍都是巨擘科技公司之員工,因為不管是巨擘先進公司或巨擘科技公 司的關於運送方面,都是由巨擘科技公司統籌調度」等語(均見同日準備程序 筆錄);此固係因巨擘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均為甲 ○○,二公司實為關係企業之故。同理,被上訴人沅太交通關係企業與沅太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相同,二公司均屬沅太交通關係企業;證人洪 文廷雖係持沅太交通關係企業之名片,惟既代表被上訴人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與代表上訴人之母公司巨擘科技公司職員接洽運送事宜,並依其等要求 ,分別向上訴人及巨擘科技公司請領運送費用;上訴人並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運費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營業費用核銷完畢;嗣又否認與被上訴 人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實有違兩造間向來交易之常規,顯非事理之平。 (4)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為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洪文廷個 人或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應認本件運送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間。 五、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確實未以二十公噸之車輛為上訴人運送,縱使被上訴人 準時將託運物品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或受貨人,然其卻以超載方式為上訴人 運送即屬非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之超載行為既屬債務不履行,自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相關運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確實有依照運費請款單上 的噸數來運送,至於超過十五噸部分的噸數只是超載而已,也有經過黎奇武確認 過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以二十 噸之車輛為上訴人運送,雙方僅約定運送時以適當之車子完成運送即可(見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按「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至於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 ,而運送人不即通知託運人者,係屬義務之違反,託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雖得 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臺上字二0六七號著有判例參照);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對 運送人之責任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於運送完成(到達目的)後,即可請求給付運 費。至於完成運送過程,若運送人有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託運人因此受有損害, 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且託運人此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運送人之運費請求權並無對價關係,託運人自不得主張拒絕給付 運費。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以其運費請款單所載以載重二十公噸之車輛為 其運送;惟上訴人既未爭執被上訴人有為其完成運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自得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運送費用之給付。上訴人既未證明因被上 訴人未以載重二十噸之車輛為上訴人運送貨物,致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則其拒 不給付全部運送費用,即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九十九萬零四百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