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源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有工程承攬之關係,因而持有由伊前定作人李松 山為發票人,並經伊背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因該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 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即持該支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之 。嗣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 上訴人就上開積欠工程款同意由伊依伊與李松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債 務清償契約書,於伊收到訴外人李松山依約還足每期款項後,再以一比三之比例 將所得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且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訂立協議書之同 時,被上訴人需立即停止對伊之強制執行。本件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因李松山已 先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第一、二期款) 交付各十萬元與伊,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匯款三萬七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 (計算式:200,000×1/4)-(200,000×1/4×0.25)=37,500) ;嗣於九十年 五月間李松山給付第三期十萬元後,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匯款二萬元予被 上訴人(計算式:(100,000×1/4)-(100,000×1/4×0.25)= 18,750,上訴 人為方便計而匯整數二萬元)。迄至第四期款期限屆之日,李松山即未依約付款 ,僅付七萬五千元,故伊因李松山未履行協議乃未再付款予被上訴人,上開付款 情事,有匯款單可稽,是伊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均有履行,被上訴人顯無權利 對伊為任何請求。詎被上訴人竟不顧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仍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聲請查封、拍賣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最後以七十六萬元拍定而生 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雖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就債務清償事宜簽立協議書 ,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僅在表示上訴人應依其與李松山所訂「債務清償契約 書」之還款條件給付予伊,非謂上訴人僅於李松山還款予伊後,伊始需還款予伊 。質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僅在約定本件兩造係借用上訴人與李松山間之還款 進度作為本件兩造之還款進度,並非以李松山給付上訴人作為其給付予伊之前提 ,故李松山實際上是否還款予上訴人,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尤不得以李松山未 還款作為不還款予伊之理由。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與李松山間「債 務清償契約書」所定之第一、二、三期均已屆期,上訴人即應先給付依該三期金 額四分之一計算之款項即柒萬伍仟元整予伊,惟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給 付伊三萬七千五百元,顯與雙方約定之數額不符,且即使加上上訴人遲至五月間 始給付二萬元者,仍不足第一、二、三期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再則,第四期款 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之四分之一即五萬元整,上訴人則分文未 付,由此足見上訴人已明顯違反兩造間協議書所定還款期限,被上訴人依協議書 第五條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又上訴人謂其係受伊委託代為處理債權 ,並未積欠伊工程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六 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共有人郭淑娟以七十六萬元優先承買,而於九 十一年三月九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據以受償六十二萬零九十六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三八○三號支付命令、 同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二字第二八○八五號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為處理訴外人李松山與渠等間之債務問題,曾於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簽立「協議書」,並引用上訴人與李松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之 「債務清償契約書」為附件,作為上訴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及依據,上 訴人嗣後共收到李松山匯款三十七萬五千元,隨即依約履行,而於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五月十六日分別匯款三萬七千五百元、二萬元,合計五萬七千五百元予被 上訴人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債務清償契約書、台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 款回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惟 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債權,故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伊僅應於收到李松山所還每期款項後,再以一 比三之比例將所得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協議書 之同時立即停止對伊之強制執行,伊既已匯款五萬七千五百元,而第四期款僅先 付七萬五千元,但李松山之付款期限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尚未屆滿,被上訴人 竟罔顧上開約定,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不動產遭拍定 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 人係受其委託處理與李松山之債權;並以上開協議書約定,並非以李松山給付款 項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對於伊始生給付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認者乃:㈠ 兩造間有否債權債務關係?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原因,究係上訴人為分期清償被上 訴人貨款?抑或單純代被上訴人處理對李松山之債權?㈡兩造之協議書第三條: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應收之帳款,依乙方(即上訴人)與李松山簽訂債 務清償契約書所協議之還款條件,以一比三之比例由乙方於期限內匯予甲方指定 之帳戶,甲方並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收款服務費」及第四條:「訂立本協議書之 同時,甲方需立即停止對乙方及趙健祿之強制執行」等約定,其真意何在?苟李 松山未如期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即得續為 執行並拍賣上訴人之財產等項。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六十一萬三千七 百三十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為執 行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已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張,均為訴外人顧清彩與銓豐磚造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受款人為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附卷可查,再參以上訴人本 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我是因新加坡工程認識 李松山,他是我的上手,所需工程的五金是我向被告買來的,原料是我叫的,貨 款是我拿李松山開的支票背書後交給被告支付,訂貨時李松山並沒有跟被告接觸 過,是原來的支票快到期前,李松山已經週轉不靈,欲再開支票換回原來支票才 與被告第一次接觸」等語。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五金材料,用以支付之 支票無法如期兌現,其既為買受人及支票之背書人,是無論依票據關係或買賣關 係而言,其對於被上訴人均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堪以認定。 ㈡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該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鑑價過程中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訂立系爭協議書,雖為兩造共認之事實,惟兩造對於其約定內容互有爭執,亦如 前述。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⑴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表明:「立協議書人...茲就李松山之貨款呆帳處理事宜, 就雙方協議,訂立如后條款...」、第一條:「李松山所積欠雙方貸款共計新 台幣四百十萬元整,其中甲方(即被上訴人)佔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整,乙 方(即上訴人)佔三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整」、第三條:「甲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就應收之帳款,依乙方(即上訴人)與李松山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所協 議之還款條件,以一比三之比例由乙方於期限內匯予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並需 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收款服務費」等語。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票款或貨 款債之責任,既已認定,且其支付被上訴人之貸款乃以在李松山交付之支票上背 面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而未獲兌現,則上開協議書所稱之四百十萬元李松山應 清償之債務,其中乃部分併為上訴人應清償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其餘則為李松山 欠上訴人之債務,則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顯非單純代被上訴人處理對李松山之 債務,應無疑義。 ⑵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松山間債務清償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為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之後。換言之,上訴人與李松山簽訂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時,應已明知被上訴人 對其主張債權,然細繹該債務清償契約書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對於李松山之 債權。且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李松山應簽發肆佰壹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上訴人 收執,並由李松山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所持有新加坡CERAMIC TECHNOGIES PTE LTD全部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以為擔保。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松山簽訂之 債務清償契約書之時,並未就被上訴人對於李松山之債權有任何表示,其係以自 己個人對於李松山之債權與之簽訂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是以,上訴人以前開協 議書第三條約定之「還款條件」等文義,主張其係代被上訴人處理對李松山之債 權,自不足取。 ⑶另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全數清償完畢,向法院撤銷對乙方(即上 訴人)之債權,並轉讓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李松山之債權與乙方」等語觀之, 縱被上訴人對於李松山確有債權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依上訴人自陳之事實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觀之,被上訴人對於李松山是否具有債權實難想像),上訴人 既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全數清償時,被上訴人應轉讓債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有承擔李松山之債務之意。而協議書第三條所謂「依 上訴人與李松山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所協議之還款條件」,無非僅為借用上訴人 與李松山間債務清償約定之分期方式而已。否則,上訴人收受李松山交付之款項 後,再按一比三之比例還款予被上訴人,則苟由李松山自己全數清償完畢後,李 松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又何來「轉讓被上訴人對李松山之 債權與上訴人」可言?由此可見,上訴人所稱僅係代被上訴人處理債權云云,顯 不可採。 ㈢此外,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固約定:「訂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需 立即停止對乙方(即原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語,縱解為借強制執行法 第十條所定之經債權人同意之「延緩執行」而言。惟兩造之協議書第五條並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若有未依第三條之規定,於還款週期內,就甲方(即被上訴 人)應受償之部分滙與甲方,甲方得逕自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等語,而協議書 之附件即上訴人與李松山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契約書」所定第四期之還款時間為 九十年六月一日,償還金額為二十九萬元,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三十八頁)。雖上訴人辯稱:李松山第四期之還款期限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 八月三十一日,其因僅先償還七萬五千元,故伊未滙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 未屆滿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即執以拍賣,顯然違約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指稱:第四期之還款期限為九十年六月一日,並非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 月三十一日,因上訴人未如期匯款,故伊始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拍賣等語,經 查: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所定第四期之還款期限確為九十年六月一日乙節, 有上開契約書就此記載明確,則上訴人屆期因李松山未如數付款,即亦拒不償還 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金額,顯屬違反兩造協議書第三期之還款週期,則被上訴人依 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仍續付之執行拍賣,乃依約有據,尚無無故違約之可言。上 訴人復謂被上訴人違約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以致提前給付,渠至 少應受有利息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未依約定進度還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本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逕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之 強制執行依約有據,並無若何違約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所謂之利息損害,其 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既無違反兩造所訂協議 書之約定,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換言之,亦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情事 ,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此金 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同,上訴人對此損害額之計算亦未陳明)及法定 利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復以「不當得利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惟 就被上訴人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約定逕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 情,即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尚非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右開協議書、契約書之記載已甚明確,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書面之記載不同,執 此聲請訊問代筆上開書面之證人陳榮風,即無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H 附表一 ┌──┬───────────────────┬────┐ │編號│原告遭拍賣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 ├──┼───────────────────┼────┤ │ 一 │台中市東區頂橋子頭二九之八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 │ 二 │台中市東區頂橋子頭二九之二四五地號土地│三分之一│ ├──┼───────────────────┼────┤ │ 三 │台中市東區頂橋子頭二九之四三九地號土地│三分之一│ ├──┼───────────────────┼────┤ │ 四 │台中市東區頂橋子頭一七五號土地建號建物│三分之一│ └──┴───────────────────┴────┘ 附表二 ┌────────────────────────┐ │發票人:銓豐磚造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受款人:甲○○(即原告) │ ├────────────────────────┤ │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 ├────────────────────────┤ │退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單位:新台幣)│ ├──┼──────────┼──────────┤ │ 一 │CHA0000000│五十五萬元 │ ├──┼──────────┼──────────┤ │ 二 │CHA0000000│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