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就附表所示二紙支 票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由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四日依法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且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為該訴訟繫屬之時點。其後,至 同年五月一日,始因被上訴人未依法補繳裁判費用,遭裁定駁回該訴訟,該訴訟 繫屬始消滅。職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該訴訟繫屬 尚未消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訴訟,而不得為實體判決,然原判決未查本件起訴有該等違法情事,仍為實體 判決,自有不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如有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然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 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 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 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例可資參 照。細繹其旨,首重者應係防止裁判歧異,但若無裁判歧異之虞者,如前訴已遭 程序駁回,而僅存後訴者,自不可遽將後訴駁回。經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為 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支票,對上訴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四日依法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除本於票據背書責任付款請求權而為 請求外,並同時本於履行和解契約書給付交互計算後差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就本於票據背書責任付款請求權而為請求部分,雖前案訴 訟繫屬尚未消滅;惟前案嗣後於同年五月一日,因被上訴人未依法補繳裁判費用 ,遭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駁回該訴訟,前案訴訟繫屬,即 歸消滅;且既係程序駁回,後案即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是原審就後案為言詞 辯論終結前,前案既已因程序駇回而失其繫屬,則原審就後案關於被上訴人本於 票據背書責任付款請求權部分而為實體判決,既不生裁判歧異問題,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江仁宏、賴進憲等三人係崇德五金行(設台 中市○○區○○路三段一四三號)之合夥人,江仁宏負責該行之財務,因需資金 周轉,乃由江仁宏陸續持崇德五金行所收貨款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未到期 票據共二十二紙,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並以上開票據供作清償借款之用,崇德 五金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詎賴 進憲明知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原因持有上開貨款支票,竟對上開支票以「掛失止 付」之方式阻止付款,經雙方多次交涉,上訴人與賴進憲等二人方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五八一號三樓之二之處,與代理被上訴人之被上訴人之 子王東隆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經兩造交互計算而互相扣抵換票以計算差額後,最 後確定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並由上訴人交付其妻 陳靖淓為負責人之崎谷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解散)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供作清償,上訴人並在該支票背書,而將被上訴 人所持有之上述支票換回;詎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支付。為此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背書責任付款請求權、履行和解契約書給付交互計算後 差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九 千六百零八元,並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已為 解散登記,故該公司實際上已不存在,上訴人以無法兌現之支票換回確實可兌之 貨款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發票公司在發票前實已不存在,竟仍以之簽立支票,其 詐欺取財之情狀亦已臻明確,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亦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受其詐騙所受之損失計 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本件上訴人同時本於票據背書責任付 款請求權、履行和解契約書給付交互計算後差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上開請求權間,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 無不能併存,應為客觀的訴之競合之合併;上訴人主張上開數請求權間有先、備 位合併關係,容有誤認)。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江仁宏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智國二人所合夥經營 之「崇德五金行」(下稱舊合夥),該合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以訴外人賴進憲 之名義辦理獨資登記。因黃智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途退出經營,故崇德五金行 之應付貨款以及在慶豐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被上訴人應有給付之責。舊 合夥在九十年二月底結束營業,被上訴人直到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方把舊合夥之 應付帳款結清,而於同年三月一日搬遷至他址,而由江仁宏、賴進憲及上訴人正 式合夥籌備「崇德企業社」(下稱新合夥),並對外營業,但其支票存款帳戶與 舊合夥相同,但營業處所不同,財務亦各獨立。江仁宏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總計保管新合夥現金及未到期支票達三百七十八萬元,是日發生江仁宏侵占公 司財產事件之後,上訴人清查新合夥帳冊,發現除現金外仍有未到期支票一十九 張下落不明,因此夥同賴進憲報案,除告訴江仁宏侵占外,亦掛失止付上述一十 九張未到期之支票,清查過程中尚發現江仁宏私下尚持新合夥之支票分別向訴外 人江東洲、陳文忠、吳瑞坤、馬江寧等借款,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元。九 十年六月下旬,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始知新合夥所遺失的已掛失一 十九張未到期應收支票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兩造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東隆表示如附件二所示之九張支票兌現可能有問 題;另附件三所示十六紙支票為上訴人合夥事業之貨款,因上訴人為該合夥事業 之股東,如該貨款支票未能兌現,亦屬上訴人應負擔之風險;雙方遂將系爭和解 契約第二條九紙支票與第四條之十六紙支票分別約定處理。又因系爭和解書係為 解決舊合夥積欠上訴人與其餘第三人之債務,即如附件一所示之一百六十六萬七 千四百元之票據債務,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係同 時處理自己及其餘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及江仁宏之債權,而江仁宏將屬於新合夥 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及利息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表示欲以如 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票據及利息清償江仁宏積欠上訴人及其餘第三人之款項之 用。以上金額交互計算後,上訴人及其餘第三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九千 六百零八元。系爭和解書第五條之約定係指由上訴人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至於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或應給付之 差額數額為何,則俟將來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及利息等兌現及給付情形 再行匯算。惟上訴人現尚有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之票據債權未獲清償,故上訴人 就系爭二紙支票尚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 (一)兩造因與訴外人江仁宏間經營合夥、借貸之糾紛,為求解決所生票據債務糾紛 ,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五八一號三樓之二之處,由被上訴 人之子王東隆代理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崇德五分行賴進憲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書,並有證人馬江寧在場見證。 (二)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立契約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 簡稱乙方)崇德五金行賴進憲(以下簡稱丙方),參方就以江仁宏個人及丙方 名義向甲方雙方借款事件訂立本和解書,其內容如下:⒈第一條係指關於上訴 人所持有之票據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代江仁宏給付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九紙 支票及本票一紙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元之票據金額;⒉第二條係指關於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部分,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九紙支 票,共計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之票據金額;⒊第三條係指上開兩項互相 扣抵後被上訴人同意代江仁宏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予上訴人;⒋第四 條係指如附件三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包括⑴十二張掛失止付(共計九十二 萬六千三百元)、⑵二張記載於存摺之支票(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元)、⑶存摺 上一筆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之利息、⑷二張未提示支票(共計三萬四千七百零七 柒元),以上四筆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⒌第五條前段係 指依第三條被上訴人同意代江仁宏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予上訴人,而 依第四條交予上訴人之支票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經兩造交 互計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 (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已將附件二所示之九紙支票,及附件三 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十四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斯時均已知如附件 二所示編號一、二、三、七、八、九之支票已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上訴人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後段之約定,交付其妻陳靖淓為負責人之 崎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上訴人並在該支票背書 ,並將上述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支票換回,系爭二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於到 期日後提示卻不獲付款迄今。 (四)如附件三所示之全部支票,除了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一萬六千五 百元之支票,因掛失程序尚未完成所以尚未領取外,其餘款項上訴人均已領取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之真意,係兩造經交互計算而互相 扣抵換票以計算差額後,確定最終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 八元,並由上訴人交付其妻陳靖淓為負責人之崎谷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供作清償;並非須待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票據債務全數兌 現後,上訴人方負系爭二紙支票付款之背書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 第五條之約定係指由上訴人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 保,至於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或應給付之差額數額為何,則俟如附 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及利息等兌現及給付情形再行匯算。惟上訴人現尚有六 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之票據債權未獲清償,故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支票尚無給付之義 務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是否須待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票據 債務全數兌現後,上訴人方負系爭二紙支票付款之背書責任?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三號判例要旨、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崇德五金行三方間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言即載明係就以江 仁宏個人及崇德五金行名義向兩造借款事件訂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第一條係 指關於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代江仁宏給付上訴人支票及本 票一紙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元之票據金額;第二條係指關於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票據部分,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九紙支票,共計一 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之票據金額;第三條係指上開兩項互相扣抵後被上訴 人同意代江仁宏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予上訴人;第四條係指被上訴人 持有崇德五金行名義之如附件三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十六張支票及存摺上一 筆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之利息,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第五條前 段係指依第三條被上訴人同意代江仁宏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予上訴人 ,而依第四條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支票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八 元,經兩造交互計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 並於第五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收取上述票據(按指附件二、附件三 所示之票據)後,同意簽發新台幣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分別以面額各為 新台幣五十萬零二千九百零八元正,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面額為新 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元正,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台灣土地銀行華 江分行支票各乙紙(按即系爭二紙支票)做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擔保換取 上述票據之用。」等語。且兩造已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分別將其持有之票 據交予對方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和解契約顯係兩造約定關於彼 此所互負之票據債權債務交互計算,互相抵銷後,僅由上訴人支付八十一萬九 千六百零八元之差額甚明。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見證人馬江寧於本 院準備程序證稱:「(問:甲○所持有的票據在和解當時何以分別約定以第二 項與第四項的方式處理?)會分成兩項寫,是因為第二項的九張票成立和解時 已經跳票,其他的票是由郭先生及賴進憲辦理止付了,止付的部分還是可以領 到錢,所以另外約定在第四項。」參以上訴人自承所持有和解書第一條所載之 票據中,部分為江仁宏向證人借款時所交付,則證人與上訴人係立於同一立場 ,其所為證詞,自無偏坦被上訴人之虞,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 書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二十五紙支票分別約定於第二條(九紙)及第四 條(十六紙)。係因其中第四條所示十六紙支票為上訴人合夥事業之貨款支票 ,因上訴人為該合夥事業之股東,如該貨款支票未能兌現,亦屬上訴人應負擔 之風險。故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始約定「倘上述之票據未能如期兌現,概與乙 方(即被上訴人)無關。」。反之,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九紙支票是否屬於上 訴人合夥事業之貨款支票,當時即有爭議,雙方遂將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九紙 支票與第四條之十六紙支票分別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三)附件二所示之九紙支票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已有六張處於因發票人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以致無法兌現,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所知悉;則兩造對該 六紙支票或無法獲償應有認識;上訴人既同意由其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並 於交互計算而互相扣抵換票以計算差額後,確定最終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而當場交付經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五十萬 零二千零九百零八元、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各乙紙;且系爭二紙支票上 亦無任何關於免除擔保付款責任之文字,客觀上觀之,上訴人顯有依照票據文 義擔保付款之意。且附件二所示之支票中既有六張已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以致無法兌現,則被上訴人豈會同意待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票據債務 全數兌現後,上訴人方負系爭二紙支票付款之背書責任?參以證人馬江寧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稱:「王東隆(即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原告之子)表示 說合夥部分的債權債務他不參與解決,私人部分才要跟被告解決,」、「該二 張支票是兩造交互計算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以之作為清償」、 「被告的確當場在支票上背書」、「和解書上第四點之倘上述之票據無法兌現 ,概與乙方無關一事,是指系爭貨款支票未兌現原告不需負責,也不影響被告 應清償二紙支票之債務。」等語(詳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二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證稱:「(問:當時有無談到和解書第二項所 載的九張票,郭先生一定要全部兌領後,他所交付的第五項的兩張支票才支付 ?)當時沒有如此說。」、「(問:和解書第五項為何寫到乙○○收到甲○的 票據後,同意簽發票合計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元票甲○,作為何用?)這二張 是要開給甲○的,是雙方結算之後的差額,乙○○應該再給付給甲○的。」、 「(問:開這二張票給甲○,有無附條件?)沒有。」、「(問:當時有無提 到第五項的二張支票,是否要第二項那九張拿到錢,來兌現第五條的支票?) 沒有。」、「(問:整個過程是否以票換票?)是,就是以票換票。」、「( 問:乙○○所開立的二張票,是否要付給甲○的差額?)是。」、「(問:甲 ○所交給乙○○的票有無兌現,與甲○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衡諸上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 客觀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足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之真意,應係兩 造經交互計算之後,確定最終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二紙支票所示之差 額,而以系爭二紙支票供作清償,上訴人抗辯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 票予被上訴人,係供作擔保之用,須待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被上訴人應負之 票據債務全數兌現後,其方負系爭二紙支票付款之背書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自陳『當場 向被上訴人王東隆保證稱將以貨款支票所領得之款項支付所換崎谷實業有限公 司支票』等語,由此可證上訴人依前開和解書第五條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二紙支 票之目的,係以被上訴人依前開和解書第二條所交付上訴人票據,可向發票人 等票據債務人取得款項作為前提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在刑事自訴狀中係陳述 :「當場向自訴人王東隆保證稱將以貨款支票所領得之款項支付所換崎谷實業 有限公司支票,故該支票絕對兌現,惟因貨款支票散於各地銀行,且業經掛失 止付,故須短暫時日始可領款,自訴人王東隆不疑有他,誤信被告等保證稱將 以貨款支票所領得之款項支付所換支票,故該支票絕對兌現之言,乃與被告等 達成和解協議,並將確實可兌之貨款支票與被告乙○○之崎谷實業有限公司支 票交換」等語,此有上開自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是上開 自訴狀中所謂確實可供兌現之貨款支票,應係指和解書第四條附件三所示經上 訴人及崇德五金行賴進憲向散於各地銀行掛失止付之支票,並非第二條附件二 之支票,蓋附表二之支票於和解當時既已退票,則何來兌現?且上訴人縱欲以 附件二、三所示支票所兌領之款項,支付經其背書之系爭二紙支票,亦僅其個 人主觀上清償系爭支票之方式,尚難執為須待該等票據兌現後,其始負系爭二 紙支票背書付款責任之抗辯。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取。 (五)末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 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 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 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故縱令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誤認第五點約定之效力,但觀諸當時兩造係經交互 計算而互相扣抵換票以計算差額,及上訴人已於記載明確到期日之系爭二紙支 票背書,又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係由兩造討論並作成紀錄後,再打字成為和 解書,並由兩造於和解書上簽名,依經驗法則而論,上訴人對於和解契約內容 應無錯誤可言,倘因兩造嗣後有各自持有之其餘票據債務無法獲償情事,遂謂 上訴人得拒絕履行和解契約,則與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及誠信法則難謂無違, 故上訴人自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和解契約所定之義務,上訴人據以作為系 爭二紙票據責任之原因關係抗辯,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三十九條(再準用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之 背書人付款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以須待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被上訴人應負 之票據債務全數兌現後,上訴人方負系爭二紙支票付款之背書責任等語置辯,委 無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原審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依上訴人陳明而為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背書責任付款請求權而為請求,既屬有理 由;則其另本於履行和解契約書給付交互計算後差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H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DX0000000 │ 502,908 │ 90.09.30 │ 90.10.02 │ ├─────┼────────┼───────┼───────┤ │DX0000000 │ 316,700 │ 90.11.15 │ 90.1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