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本件加害人為吳泰,上訴人為吳泰之僱用人,並非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 之行為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古丁昇駕駛內載被害人曾淑 美之GX-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強制汽車保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九月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八一公里又四二七公尺處 ,遭泰籍外勞吳泰所駕動力機械(即挖土機),於進行拓寬工程時,因操作不 當,機械手臂突出外側車道,撞擊致曾淑美從破損的擋風玻璃彈出,傷重死亡 ...」等語,準此,吳泰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亦即加害人。 ㈢吳泰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吳泰確為本件事故之行為人。 ㈣至上訴人係吳泰之僱用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業與古丁昇等人和解,依 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作 為損害賠償金(範圍為甲方於右開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九一號事件起訴狀所 載甲方等六人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亦即將甲方古丁昇之車 輛損失及營業損失除外,餘均包含在內)...」,上訴人就和解賠償金額業 已全部賠付,古丁昇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上訴人 就受僱人吳泰之侵權行為,業已善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得代位求償之對象係針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且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該第三人。本 件吳泰為加害人,上訴人為吳泰之僱用人,均非第三人。被上訴人爰引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古丁昇給付之金額為三十萬元,所得主張代位求償之範圍應 僅限於該三十萬元,不及於其他受益人受領之九十萬元。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 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 限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受益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次按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件古丁昇所駕GX-U四 七號營業大貨車係共和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被保險人為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依 前述第八條之規定,駕駛人古丁昇亦為被保險人。 ㈢再按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二、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此 規定,被害人曾淑美之繼承人為配偶古丁昇及子女古敏君、古敏卉、古修維三 人,古丁昇為三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㈣末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本 件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賠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依同法 第十條及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款、二七一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古丁昇和其三 名子女平均分受之,每人所獲理賠金額為三十萬元。因古丁昇為其三名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是以縱使被上訴人僅將賠款支付給古丁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其所獲理賠金額亦僅為三十萬元,其他均應歸子女所獲理賠。 ㈤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其範圍限於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給付金額以內。準此,非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在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求償之列。 ㈥本件,被保險人共和貨運有限公司就被害人曾淑美之死亡,對於第三人並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古丁昇若非被害人曾淑美之夫,其對於第三人就被害 人曾淑美之死亡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如為死亡給付,無法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求償。然事實上,被保險人為被 害人曾淑美之夫,其對於第三人就被害人曾淑美之死亡,依民法第一九二條、 第一九四條等相關規定,得向第三人或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時,若認被上 訴人所為死亡給付,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代 位求償者,其範圍亦僅限於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給付金額以內,而非擴及於 保險人對於受益人之給付金額。本件,保險人對於受益人之一即被保險人古丁 昇之給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前段及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 款、第二七一條前段之規定,僅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得主張代位求償之範圍 應僅限於給付被保險人之三十萬元,而不及於給付其他受益人之九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所駕車輛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始能稱為加害人;而同法第三十一條保險人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係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即未 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責任保險情況下之第三人,如駕駛挖土機、火車、飛機 等行為之人。上訴人誤將「加害人」與「第三人」視為同一,已有曲解。 本件上訴人之僱用人吳泰所駕挖土機,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標的,伊 自非右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加害人,卻為同法第三十一條所謂「被保險人或加 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保險人依該條規定所生之代位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被保險人依法所得請求者,保險人亦得於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包括給付金額及請求之對象。本件被害人家屬依法得 依僱佣關係向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吳泰請求負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即得以渠等為 對象,對之行使代位權,又依連帶責任之法理,被上訴人當可獨向上訴人請求全 部給付之保險金。 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受益人(指死者之繼承人)向加害 人(指車禍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約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而由受益人 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和解書觀之,已然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且不論扣除否,該保險金均視為加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請參照同法第三十條)。本件強制險保險金既非在該和 解書之和解範圍,自無拋棄權利而致消滅之問題,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間最大之差異,在於前者有 意外險之責任概念,保險人係代被保險人對受益人或其繼承人為保險給付,而後 者係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對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位範圍「限於 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給付金額以內」,顯然已將該二條文對於「被保險人」之 定義混為一談。 以本件車禍事故而言,古丁昇係GX-U四七號車之駕駛人,當然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八條所謂「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而得稱 為「被保險人」;車內乘客曾淑美因本件車禍死亡,為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謂「 被害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旨意,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亡之 受害人迅速獲得保障,故不論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有無過失,在相當於依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付。亦即,不論究本件車禍事故之 行為人古丁昇有否過失,只需被害人曾淑美之繼承人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被上 訴人即應不考慮被保險人古丁昇是否有過失責任而代伊向曾淑美之繼承人為保險 給付,且於給付後,若「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 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三十一條I)申言之,被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意外險之責任概念,代古丁昇賠付予曾淑美之繼承人,雖古丁昇於本件 車禍並無過失責任,然該法仍強制被上訴人應為保險給付。而「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份...」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代古丁昇賠付死者之繼承人,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之規定,已使上訴人於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給付範圍內,免受古丁昇對之求 償,而該古丁昇得向上訴人求償分擔一百二十萬元之權利,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權利來源。亦即,被上訴人依該條文 所代位者,非被保險人古丁昇分受強制保險金額之權利(即三十萬元部份),而 係古丁昇對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八十一條請求償還分擔一百二十 萬之部份。 如上訴人所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所謂保險人之代位,若局限 於被保險人按繼承人之人數所均分之金額,上訴人將因強制保險之給付而免除賠 償責任,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原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GX—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訴外人古丁昇駕駛上開營業大貨 車內載被害人曾淑美,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八一公里又四二七公尺處, 因上訴人承做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僱用泰籍外勞吳泰駕駛挖土機操作不當,將機 械手臂突出至外側車道而遭撞擊,致曾淑美從破損之擋風玻璃彈出,傷重不治死 亡。受益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伊申請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而本件事故肇因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泰籍 外勞吳泰駕駛挖土機操作不當,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被上 訴人依法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無對於伊行使代位求償之權。且事故發生後 ,伊已與古丁昇等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金三百五十萬元完畢,顯然古丁 昇已無請求權,被上訴人當無從代位。又吳泰為加害人,伊為吳泰之僱用人,均 非第三人;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伊提起本訴,顯然 當事人不適格,而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古丁昇給付之金額為三十萬元,所得主張 代位求償之範圍應僅限於該三十萬元,不及於其他受益人所受領之九十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GX—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 時間、地點,遭上訴人僱用之泰籍外勞吳泰駕駛挖土機操作不當而撞擊,致使乘 坐車內之曾淑美彈出車外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古丁昇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肇因於吳泰操作挖土機失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為吳泰之僱用人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G X—U四七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古丁昇駕駛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暨調查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而吳泰確因操作挖土機不當,致乘坐在GX-U 四七號營業大貨車之曾淑美為挖土機懸臂斗擊中彈出車外,傷重死亡,為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附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吳泰並經該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責任完全在上訴人所 僱用之泰籍外勞吳泰身上,上訴人應與吳泰就曾淑美之死亡其家屬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就其所支付古丁昇一百二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古丁昇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則抗辯⑴本件事故,非 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依法無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自無對於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之權。⑵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與古丁昇等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金三百五十萬元完畢,顯然古丁昇已無請求權,被 上訴人當無從代位。⑶吳泰為本件意外事故之加害人,上訴人為吳泰之僱用人, 均非第三人,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上訴人提起本訴 ,顯然當事人不適格。⑷被上訴人對古丁昇給付之金額為三十萬元,所得主張代 位求償之範圍應僅限於該三十萬元,不及於其他受益人所受領之九十萬元。經本 院查: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 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與同法第三條:「本法所 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使道路之動力機械」及第三十四 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綜合觀之, 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 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足見強制汽車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並 非限於事故發生之雙方均為汽車,倘發生事故之一方確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條規定之汽車,而因使用或管理汽車往來交通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 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準此,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古丁昇駕駛汽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遭泰籍外勞吳泰在公路外圍操 作挖土機不當,將機械手臂伸越外側車道撞擊,致曾淑美死亡之事故,應屬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之「汽車交通事故」殆無疑義,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 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委無足採。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古丁昇並無 過失責任,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 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並不能拒絕曾淑美之受益人保險給 付之請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法無庸給付保險金,自無對於上訴人行使代位 求償之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與古丁昇等人達成和解,約定損害賠償金額為三百五 十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為憑,然依該和解書 第一條約定:「...三百五十萬元...該項金額不含乙方(即上訴人)前已 給付甲方(即古丁昇等)之慰問金十萬元及甲方已自行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一 百二十萬元在內」等語,足見古丁昇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一百二十 萬元,並不在損害賠償和解範圍之列,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 序亦表示就古丁昇向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不在損害 賠償和解範圍內乙節並不爭執。古丁昇就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既未與上訴 人和解,該部分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自仍存在,是上訴人所稱其與古 丁昇等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業已給付,顯然古丁昇已無請求權, 被上訴人當無從代位云云,亦不足採。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 行為人。」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 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 就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所制定,自係就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 傷、殘廢或死亡所為之規定,因此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加害人,應係指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言,並非肇事之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車輛之駕駛人,該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輛之駕駛人應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係古丁昇 駕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曾淑美為泰籍外勞 吳泰操作挖土機失當之機械手臂擊中死亡,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在賠償古 丁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曾淑美死亡之損失,因此就被上 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而言,加害人及被保險人為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意外事 故之駕駛人古丁昇,而非應負完全責任之挖土機司機吳泰,吳泰自屬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求償,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 人所辯吳泰為本件意外事故之加害人,上訴人為吳泰之僱用人,均非第三人,被 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尚非的論,要無可採。 ⒋強制汽車責任險係屬責任保險,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責任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顯然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由責任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受第三 人請求金額之保險,因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本質上亦係 給付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金額,因一般責任保險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予 被保險人,並不足以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被害人之權益 ,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特於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惟此僅係賦予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限,對於強制汽車保險 法之本質係在賠償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賠償之損失並不影響,是同法第三十條 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足見保險人所給付予 受益人之保險金,乃係代被保險人給付,仍為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失。本件 古丁昇駕駛營業大貨車搭載曾淑美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曾淑美傷重死亡,被上 訴人所給付曾淑美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自係代古丁昇賠償曾淑美之 子女古敏君、古敏卉、古修維之損失,該一百二十萬元仍為被上訴人給付古丁昇 之金額,因此古丁昇所獲得理賠之金額即係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給付古丁昇之金額為三十萬元,所得代位求償之範圍僅限於該三十萬元,不及於 其餘九十萬元,理由即非正當。 ⒌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肇事者之責任;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 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其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並可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保險金,在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 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就該部分金額,該第三人對受 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但該第三人為汽車交通事故實際應負責之人,若因此而免 負賠償之責任,實有失公平,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遂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 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雖係代古丁昇賠償予古敏君、古敏卉、古 修維,但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責任完全在吳泰操作挖土機不當,古丁昇駕駛營業 大貨車依正常行駛,所搭載之乘客曾淑美突遭挖土機之機械外臂擊中致彈出車外 ,傷重死亡,古丁昇並無任何之過失可言,對曾淑美之死亡本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即無須支付賠償金予古敏君、古敏卉、古修維,被上訴人係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乃給付保險金,古敏君、古敏卉、古修維所獲得之一百二十 萬元,原應由吳泰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所代古丁昇賠償之金額,實係清償吳泰對 古敏君、古敏卉、古修維之損害賠償債務,該清償之利益不能歸屬於吳泰,依民 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古丁昇就其所代償之一百二十萬元,應可取得古敏 君、古敏卉、古修維對吳泰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古丁昇對上訴 人即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古丁昇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九十年十月四日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