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己○○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戊○○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貳拾肆元,給 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被上訴人戊○○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丁○○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 ○負擔八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戊○○ 依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九十一年度 民執三字第三三四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所得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於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同時命 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己○○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九號房屋之 所有人,因年老不便與外界聯絡溝通,由其子蔡明哲(原審另一被告)出租予訴 外人古瑞德,但因前開房屋失火致被上訴人等之房屋受損。上訴人己○○為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蔡明哲在將系爭房出租予古瑞德之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因其父親有關房屋之事務皆交其處理,亦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使用人之 地位,二者應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義務,而據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 台中市消防局‧‧‧認‧‧‧電源線長期負載通電,不排除電線阻抗蓄熱,絕緣 材質劣化短路而致,‧‧‧本件火災係因電源線路老舊材質劣化阻抗,長期負載 蓄熱而引燃火警,至堪認定。‧‧‧是蔡明哲雖出租該屋前,曾請證人吳芳賓看 過該屋之水電情形,然並未就老舊之電源線路予以更換。‧‧‧且本件火災經鑑 定結果認係因電源線路老舊劣化阻抗,長期負載蓄熱而引燃火警,已如前述。」 上訴人及蔡明哲為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有權人,有維護建築物之義務,但 前開房屋在出租與訴外人古瑞德前,已有四、五年未再使用該屋,故出租與他人 理應更換線路,但上訴人未如此做,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顯有法律上之 作為義務,且非不能注意,竟疏而未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與蔡明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丙○○○三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四元、被上訴人戊○○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 之損害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十二萬二千四百 九十八元、被上訴人戊○○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等對原審駁回其等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對蔡明哲部分之請求,均未 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戊○○並將原審請求金額九十五萬五千三 百七十四元,減縮為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及命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請求。 三、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火災原因,依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台中市消防局函文表示為 三樓木質天花板內電源線路長期負載通電,不排除電線阻抗蓄熱,絕緣材質劣 化短路引燃火警。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起火建築物之電線何時裝設?由何人裝 設?使用人有無私自裝設電線不當使用?上訴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原審承審 法官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現場筆錄記載:系爭建物二樓有總電源開關 、二樓之配置電線外表看似新設。足證系爭建物之電線及電源設置曾經翻修, 應屬無疑。又證人吳芳賓證述:「八十八年八月底,我看到這裡看水電情形, 那時並沒有換線路或開關,在三樓的線路我有去檢查過,那時三樓有三盞零點 八安培的四尺電線,馬達是三點二安培...三樓所用的主電源的電線可承受 二十安培,電燈的電線可承受十五安培,所以三樓有一個獨立的分開關裝在二 樓,這種情形...不可能有電力負載過量的問題」「我從事水電工作,持有 水電工執照,在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我外婆...檢視電線之線路是否 安全,當時三樓部分全部都換新包括電線、插頭部分...」亦足證系爭建築 物三樓之電線,係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由領有水電工執照之證人吳芳賓 重新設置,應屬無疑。再查,承租人古瑞德,雖否認自行更換電路,然查,當 時於系爭房屋內僅有 BelliVeau Nicholas Dees在屋內使用電源,其稱於一樓 修理機車並未使用三樓電源。承租人古瑞德亦稱:「住所三樓我從未上去使用 為何會起火我不知道」。然參酌被上訴人戊○○之證述:「此時逢甲巷九號一 樓內有一外藉人手抱一條狗...」。案外人楊松雄證述:「...火勢熄滅 後,外藉人士有透過本國人士說明此事件,承租之外藉人士會負全責,請鄰居 不要告知消防人員說他有請朋友私接電源線路。」足證承租人古瑞德確有私接 電源線路情形。又電線阻抗蓄熱造成短路引起火災,應該電線管路處於使用之 時,方可能造成之結果。按承租人及 BelliVeau Nicholas Dees之證述,發生 火災時該電線管路無人使用,自無發生短路失火之可能。原審判決以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即得推定上訴人己○○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或為盡 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然該法條並無推定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 明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電線安置之初,即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情狀 或設置,或設置後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自應由主張此項欠缺之被上訴 人等,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僅以台中市消防局鑑定報告為「...不排除電 線阻抗蓄熱,絕緣材質劣化短路引燃火警。」即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電線之設置 管理有過失,顯有違證據法則。又系爭建築物雖已老舊,然上訴人曾於八十六 年十一、十二月間委由證人吳芳賓更換三樓全部電線、插頭。並於八十八年八 月出租予古瑞德前,再委由合格之水電工吳芳賓作電線、電路之檢查,吳芳賓 亦告知上訴人之子蔡明哲檢查結果,符合電線承載之規定。縱使,退萬步而言 鈞院仍認定承租人古瑞德未有私接電線之情事,而系爭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然上訴人就電線之設置、維護、更換皆委由領有水電工執照之專業人士進 行檢查,自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自屬昭明。又本件被上訴人之 毀損皆為老舊之建築物裝潢及水電設備、物品,其損害之回復原狀,自應以新 品扣減折舊為是。故被上訴人對損害賠償數額僅以民間之估價單為憑,顯不足 證明之,亦未承扣減折舊,應屬不當。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戊○○等二人業經聲請假執行參與分配所得款項分別 為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上訴人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於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同時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等語。 (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與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參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 人陸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 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九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己○○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因失火致延燒被上 訴人所有房屋,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 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因電源線路老舊劣化阻抗引起火災,上訴人應就 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三0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 一份、估價單影本八份、照片六張、估價單影本一份、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影本 一份、估價單影本四份等物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 六年間更換全部線路,八十八年出租前並再度進行檢修,確認無安全之虞,始行 出租,上訴人已善盡所有人之維修義務等語,亦提出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份、照片 八張為證。是本件爭點首為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失火,所致被上訴人房屋 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 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坐落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九號之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火災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 ,即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系爭 建物之失火,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建築法之規範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訂定,其目的重在公益 之保護,而非保護個人權益之保障,即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在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 行為前提下,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負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 被上訴人僅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由上訴人之子蔡明哲出租外國籍之 古瑞德居住,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系爭房屋係自三樓處起火燃燒,有證人 李增聲於警訊中指稱:「火災發生時,伊正在家門口(逢甲巷十三號)與鄰居 聊天,聽到有人喊失火,一抬頭即見該屋三樓有大量濃煙及少許的火光冒出, 當時伊從樓下往上看,火花是自天花板處,應是燃燒天花板」(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另當時在 該屋內之古瑞德友人Belliveau Nicholas Dees 於警訊中陳稱:「火災當時是 經鄰居告知後,上三樓查看,發現樓梯口左側後上方天花板火勢已經很大,無 法控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十 八頁正面)等語明確;另經台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該屋三樓裝潢天花板嚴 重燒失,屋頂鐵皮金屬高溫燃燒變色,後牆中間前處附近鐵架鐵皮扭曲較他處 嚴重,室內裝潢木牆向屋後處燒失傾斜,底部炭化殘存;西側後牆南半邊,及 南側牆中間附近上方燒穿嚴重,屋西南側附近燒失最嚴重,地上床板則僅表面 高溫炭化,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而地板未有燃痕,一樓處電源開關於火災發 生時,即予以關閉未有燒損,該屋三樓西南側附近天花板為起火處」,有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是該火災係自 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三樓之西南側附近天花板處起火,應無疑異。至起火原因 ,經證人楊煥榮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 稱:「(問:起火原因如何研判?)我們先找出起火處,再找出起火原因,將 起火現場清理復舊,再研判為何會引起火災,九號三樓的屋後與七號相鄰接之 地方是起火點,有高處燒損殘跡,該處是木板隔間,經我們履勘現場發現該房 間上半部燒損嚴重,天花板有燒損殘跡,依研判火流應是這個地方蔓延出去, 且依現場發現火災之人稱是由九號三樓處開始起火,之所以研判是電線走火是 因為現場有電線熔斷跡象,而且本件是高處起火,現場天花板有電線燒斷垂下 來,該處地面有薰黑,但沒有燒痕。」(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公 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庭結證稱:「起火處的天花板燒失的很嚴重,木板隔間上半段向起火處斜向燒 失,我們是根據火流燒失的走向,判斷起火處在天花板,根據照片第五張、第 六張天花板都燒失掉了,窗戶是後牆,根據火流走向是高處燒失。我們研判天 花板是有電線燒斷後垂落的現象,照片第十一張有一個小角,有電線短路的燒 痕,根據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上:銅線瞬間短路鎔斷的溫度要一○八三度 才會鎔斷,所以當時會有那麼高的溫度,我們是事後才去調查,至於當時的使 用情形我們並不清楚。」「房子比較老舊,依據經驗法則,垂落下來的電線展 延性比較脆,我們依據經驗認為可能是電線比較老舊,因為舊房子比較不會去 汰換電線。」「(問: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除了鑑定報告上面的原因外還有無 其他的原因?)我們依據現場的證據,將鑑定報告上面的原因一一排除掉,至 於電線短路的原因我們是根據現場的證據。」等語明確;並據台中市消防隊於 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覆原審關於導致電線熔斷之原因認係:電源線長期 負載通電,不排除電線阻抗蓄熱,絕緣材質劣化短路而致等情,亦有該局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消調字第六一○二號函附上開刑事卷可憑。參以該屋三 樓為堆放雜物及飼養一隻狗之用,此經該外籍承租人古瑞德於於原審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供述綦詳,系爭房屋三樓既未有人入侵跡象,亦未有祭祀、炊煮用 具,且起火處係在天花板高處燒損殘跡,地板未有燃痕諸情以觀,本件火災係 因電源線路老舊材質劣化阻抗,長期負載蓄熱而引燃火警,至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曾於八十六年間整修,當時即已更新電線,電線之規 格係使用可承受二十安培電流之電線,外面並以PVC電管保護,而一般電線 之使用在合於安全規格範圍之內,並無三年即需更換之理,且在出租前亦請水 電專業技師檢視確認安全無虞,才出租予承租人;另訴外人古瑞德承租前,雖 曾閒置四、五年之時間未加使用,但期間陸續有人前來租屋,每次出租前,上 訴人均有委請專業水電技師進行檢修,業已善盡應有之維護義務等語。惟查, 訴外人古瑞德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使用系爭房屋,在出租予古瑞德前,已有四 、五年未再使用系爭房屋,係因欲出租方予以復水復電,出租後約二月餘即失 火乙情,業經上訴人之子蔡明哲於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明確。另蔡明 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中曾陳稱 :「(問:何時承租,有無整修?)八十九年九月開始租的,該屋是三層樓, 出租時沒有整修..。」(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原審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時改稱:伊出租前曾請吳芳賓來修水電等語,而證人吳芳賓於原審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問:是何時至該屋修水電?)八十八年底曾至該屋 看水電情形,那時並沒有換線路或開關,在三樓有三盞○.八安培的四尺電燈 ,馬達是三.二安培,..而三樓所用的主電源電線可承受二十安培,電燈的 電線可承受十五安培,三樓有一個獨立之分開關在二樓,這種情況來看,不可 能有電力負載過量的情形..。」(見上開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四的日訊問 筆錄)等語明確。是蔡明哲雖出租該屋前曾請證人吳芳賓看過該屋之水電情形 ,然並未就該屋老舊之電源線路予以更換。證人吳芳賓嗣於原審雖證稱:「我 係從事水電工作持有水電工執照,在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我外婆即被告 己○○之妻要我在過年前檢視電線之線路是否安全,當時三樓部份全部都換新 ,包括電線、插頭部份,後來在八十八年要出租前,還有做過一次電壓檢測及 插座、電線及電燈之安全性檢查,因係親友關係沒有收費,出租後即未檢視。 」等語;惟與之前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蔡明哲之陳述,明顯有所歧異 。況且,系爭建物若於八十六年底間曾經更換全部線路設備,距離八十八年十 一月火災發生之時,僅有二年之隔,線路在未經使用之情況下,當不致於產生 老舊不堪用之現象,而八十八年八月份進行安全檢測工作,亦當能檢示發現線 路老舊之問題,亦徵證人吳芳賓於原審之證述,顯與台中市消防局於災後就火 災現場鑑定之結果不相符合;矧以證人吳芳賓係上訴人之外孫,其證述即有偏 頗迴護之虞,故其嗣後於原審之證言自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本次失火原因實係承租人古瑞德私自委請在有線電視台上班 之朋友更改線路不當所致,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之子蔡明 哲亦陳稱:係因古瑞德自行改裝馬達開關,將三樓馬達開關改裝至二樓,方引 起本件火災云云;此不僅於訴外人古瑞德於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否認; 且查,該馬達之位置係在三樓樓梯旁,位在該屋之屋之西北側,若將該馬達之 電線牽引至二樓裝設開關,並不會經過所研判之起火處即該屋之西南側附近之 天花板,業經原審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現場屬實,並制有現場圖附於勘 驗筆錄可參。至證人楊松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於消防隊時雖陳述「 ...火勢熄滅後,外籍人士有透過本國人士說明此事件,承租人之外籍人士 會負全責,請鄰居不要告知消防人員說他有請朋友私接電源線路。」等語;惟 證人楊松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問:當時有無聽到,承租的外籍 人士說會負全責,請鄰居不要告知消防人員說他有請朋友私接電源線路?)那 是大家都這樣說,說可能是美國人有私接電線,才會這樣發生火災。」「(問 :是何人說的?)證人楊松雄外人說的,並不是住在附近的人,是圍觀的人說 的。」「(問:外國人有無說他要負責?)我沒有聽到。在消防隊時,我有過 去,租屋的外國人也在,他說要請屋主出來講。」「(問:有無對消防隊說是 外國人私接電線?)當時事發後,我到現場去,有聽到圍觀的人在說,所以我 去消防隊時,我才說可能是外國人私接電線。」等語。是證人楊松雄於消防局 之陳述,亦是根據耳語傳聞,尚難執為系爭房屋失火,係因承租人古瑞德私自 委由友人更改線路不當所致之證明。且被上訴人等自訴承租人古瑞德公共危險 罪嫌部分,亦經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是以,火災原因既為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老舊阻抗蓄熱所致,而上訴人為工作 物所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出租前,亦未更新電源線路設備,以達於供一般人 生活所需使用之電力安全使用範圍,自難謂已善盡防止火災損害發生之相當注 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堪 准許。 五、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戊○○所 有分別位於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三號、七號之建物,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失 火,以致被上訴人丙○○○、戊○○所有之建物遭波及受有損害,上訴人因火災 所致財物之損害,其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自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茲就被上訴人 丙○○○、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悉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戊○○於原審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屋因火災受損,經估價後所需修繕費 用為水電工程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室內整修二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元、 拆除及室外鐵窗處理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元、設備家具損失十九萬三千四百元, 合計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之損害,並提出銓昌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 一份、晴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宏岱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 影本一份、水旺行收據影本一份、今日體育用品社收據影本一份、東煜企業社 收據影本一份、晴山水電消防企業收據影本一份、照片六張為證。嗣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其經實際修繕後之費用包含室內拆除、整修及水電工程計為五十六萬 四千零三元,加上室內神明桌、烘器、金爐、神雕像及其他物品燒損之損失計 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合計為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並提出晴山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工程修繕單十一紙、宏展公司估價單乙紙、宏岱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乙 紙、許清心估價單乙紙為證;並減縮原審之請求為七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 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戊○○所提出已修繕之晴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修繕單之 記載,關於原有線路拆除及打除清理工資、水塔按裝、屋頂電焊配管、廁所配 管、配線、打洞、泥作修補、配電、廁所配件設備按裝、電源、配電盤、加壓 馬達按裝、水壓測試、及線路調整等費用,合計為十萬九千零八元,此有被上 訴人戊○○所提出之上開修繕單十一紙附卷可證;又上開修繕係依據原有設備 及線路,以一般材質修繕等情,亦據負責修繕之證人謝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 述明確,是上開修繕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堪准許。另依據宏展公司之估價 單之記載,關於屋頂拆舊板蓋三合一烤漆板、壁肚清板、壁肚清板加鐵、壁肚 鐵甲武士斷熱金屬板加鐵、內、外水槽、水管、包角、切水、紅龍鋁窗、白鐵 天窗、水塔架等費用,合計為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依據許清心之估價單 之記載,關於土糞清運、砌磚、浴室貼磁磚材料、粉光、浴室防水處理、地坪 磁磚、補修、浴室門及H樑、舊地板磁磚拆除等費用,合計為十八萬三千元; 雖亦屬一般火災建物修復之必要費用支出;惟上開估價單並無承包廠商資料之 記載,僅有宏展公司及許清心個人之簽名或蓋章,尚無從認定確屬所支出之費 用項目;而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金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預算表之記載 ,關於拆除浪板及運棄八千元、屋頂浪板工料四萬一千四百元、圍壁浪板工料 一萬二千元、水槽二千四百元、磚牆拆除運棄一萬五千元、砌磚粉刷含浴室四 萬二千元、地磚打除運棄五千元、貼地磚二萬五千二百元、油漆一萬元,合計 為十六萬一千元,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修繕費用,作為被上訴人戊○○此 部分損失之金額,較為可採。再依據宏岱裝潢有限公司實際修繕後所出具估價 單之記載,關於壁面壁板四萬二千元、隔間雙面釘花板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隔間用吉祥窗四千四百元、廁所天花板三千八百元、臥室天花板二萬七千五百 五十元、門斗含實木門片一萬四千元、踢腳板木作五千四百元、木作油漆工程 一萬四千元、垃圾清除搬運三千三百元,合計為十四萬二千元,核屬火災建物 修繕之必要費用支出,且所修繕之材質屬一般材質,亦據負責修繕之證人曾世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自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戊○○請求水塔八千 元、水塔抽水馬達三千五百元、抽水馬桶八千元、跑步機一萬八千元、床八千 元、書桌三千五百元、棉被一千二百元、神明桌上桌六萬八千元、神明桌下桌 九千元、神明烘器九千元、神明金爐三千二百元、神明金身雕像一萬六千元、 落地鋁門三萬八千元,合計十九萬三千四百元部份,由被上訴人戊○○提出之 照片可知,火災現場確有床、神明桌、馬桶、水塔、神明雕像、跑步機、鋁門 損害之情形,而書桌、神明烘器、神明金爐部份,則無法確認損害之存在,該 部份尚難准許,應予扣除;另馬桶、水塔、落地鋁門窗部分,已列入前開晴山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修繕費用中,是此部分屬重複列計,亦應予扣除。則被上 訴人戊○○得請求之部份,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床八千元、神明桌上桌六萬八千 元、神明桌下桌九千元、跑步機一萬八千元、神明雕像一萬六千元,合計十一 萬九千元之損害,雖據被上訴人提出水旺行收據、今日體育用品社收據、東煜 企業社收據為計算基準,惟上開收據所列物品,係屬新品之價格,而被上訴人 原有物品已使用多年,自應計算折舊之部分,又因原有物品已燒損,無從判定 其剩餘價值,實際損害數額目前已無難證明,如逕依被上訴人戊○○提出之新 品價額,對於上訴人亦有不利益之處,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戊○ ○前開財物之損失數額為七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四十八萬二千零八元。 (二)被上訴人丙○○○請求水電工程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室內整修九萬四 千三百七十元,合計三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晴山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宏岱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而 依晴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關於電氣開關箱(控制箱)設備工程三 萬六千四百三十元、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衛生設備及 管線工程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 ,合計二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惟查被上訴人丙○○○所有房屋受損主要在 於天花板及隔間牆,屋內擺置則完好未受損等情,此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 報告書可參,則有關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既未受損,此部分之費用,自應扣除 ;其他工程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稅捐一萬零四百零六元,非屬修繕水電工 程之必要費用,亦應扣除;其餘合計為十一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再參以被上訴 人丙○○○受損部分,雖尚未修繕;然依被上訴人丙○○○、戊○○所提出未 修繕前之晴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列估價單上所載修繕費用均為二十一萬八 千五百三十四元,而被上訴人戊○○所有房屋燒燬情形較被上訴人丙○○○所 有房屋嚴重,其實際修繕費用,依前所述,僅十萬九千零八元,亦即實際修繕 費用僅為原估價費用之五成左右;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丙○○○關於水電部分之 實際修繕費用約為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即十一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之五成) 。再依據宏岱裝潢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之記載,關於神明廳壁板一萬九千二百元 、神明廳隔間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隔間門斗、門片八千五百元、神明廳天花 板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客房隔間一萬八千元、客房門斗、門片四千八百元、 外陽台天花板釘塑膠板八千元,合計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均屬一般家庭均有 之設備,所列亦屬修繕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總計被上訴人丙○○○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四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催告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證明資料,則被上訴人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至 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者,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丙○○○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戊○○四十八萬二千零八元 及均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 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戊○ ○依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九十一年 度民執三字第三三四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所得款項分別為三十萬二千 四百九十八元、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配表為證,復為 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本院審認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零三 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八萬二千零八元,原審判決逾 此部分之金額,既經本院廢棄判,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 行逾此金額之給付,即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並均自受領分配款日即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