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癸○○ 被 上訴人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上訴人 寅○○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庚○○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壬○○ 被 上訴人 辛○○○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三五九 號如附圖示B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一號如附圖示H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 三六二號如附圖示J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三之二八號如附圖示L部分所示之 土地、同段三六三之四一號如附圖示Q2及R2部分、同段三六二號如附圖示Z部分 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同段三六二、三六三之四一號如附圖示Z、Q2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冷水塔、雜物及 建物等遷移拆除。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丁○○、庚○○、甲○○○ 、壬○○、辛○○○、戊○○、乙○○共有坐落同右段第三六三號如附圖示黃色P部 分所示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等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右段第四五○之一號如附圖 示黃色I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暨被上訴人 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寅○○、丁○○、庚○○、甲○○○、壬○○、辛○○○、戊○○、 乙○○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寅○○、丁○○、庚○○、甲○○○、壬○○、辛○○○、戊○○、丙 ○○、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 ㈡本件上訴人原係請求確認對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慈一公司)所有之彰 化縣秀水鄉○○段第三六○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四公頃、 同段第三五九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六公頃、同段第三六一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二七二公頃土地(扣除本件附圖H部分之 ○.○○八四公頃),及對彰化水利會所有之同段第四五○之一號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H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慈一公司與彰化水利會並 應容忍其通行。因該部分土地係屬舊路,嗣慈一公司在該舊路之旁另闢新路,上 訴人就上開通行之土地,變更聲明為通行慈一公司所有同段第三五九號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六公頃及彰化水利會所有同段第四五○之一號如附圖I 部分所示面積○.○○四一公頃土地,此部分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對慈一公司所有同段第三六二號如附圖J部分 所示面積○.○一九六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慈一公司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 附圖J、I部分土地,此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追加請求慈 一公司應併將附圖所示R1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原聲明仍然存在,自非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惟上訴人請求慈一公司拆除該地上建物,係 基於其對附圖所示R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是此部分與其所請求確認對該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基礎事實相同,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 准許。慈一公司就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R1部分之地上建物,雖 表示不同意,本院仍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三七四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依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觀諸周圍地,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R1、R2、P、L、J、H、I、B部分所示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慈 一公司在同段第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二八號土地上設有十公尺寬 之道路即附圖B、H、J、L部分所示之土地,除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 彰化水利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第三六三號土地即附圖P部分,均 係供除彰化水利會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通行,增加伊之通行對其並無損害;又慈 一公司為阻止伊通行,濫用其權利,在伊起訴後始在附圖R1部分所示之土地興 建廠房。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如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R 1、R2、P、L、J、H、I、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命被上訴人容忍 伊通行,及慈一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R1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對第三六三號土地共有人基一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吳春宗、吳世文、黃建嘉、黃嫊媛、謝志佳、劉吳梅琴、陳榮烈訴請 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 第三五九號如附圖示B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一號如附圖示H部分所 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二號如附圖示J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三之二 八號如附圖示L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三六三之四一號如附圖示R部分(包 含R1+R2)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同段三 六三之四一號如附圖示R1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上述圖示部分土地 路寬均以實測十米為準。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丁○○、庚○○、 甲○○○、壬○○、辛○○○、戊○○、乙○○共有坐落同右段第三六三號 如附圖示黃色P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等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㈣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右段第四五○之一 號如附圖示黃色I部分所示之土地(路寬以實測十米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暨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容忍 上訴人通行。 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案: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 第三五九號如附圖示B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一號如附圖示H部分所 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二號如附圖示J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三之二 八號如附圖示L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三六三之四一號如附圖示Q2及R2 部分、同段三六二號如附圖示Z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 訴人通行。及同段三六二、三六三之四一號如附圖示Z、Q2部分所示之土 地上冷水塔、雜物及建物等遷移拆除。以上圖示部分土地路寬,均以實測十 米為準。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丁○○、庚○○、 甲○○○、壬○○、辛○○○、戊○○、乙○○共有坐落同右段第三六三號 如附圖示黃色P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等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㈣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右段第四五○之一 號如附圖示黃色I部分所示之土地(路寬以實測十米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暨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容忍 上訴人通行。 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案: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 第三五九號如附圖示B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一號如附圖示H部分所 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二號如附圖示J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第三六三之二 八號如附圖示L部分所示之土地、同段三六三之三九號如附圖示X部分所示 土地、同段第三六三之二八號如附圖示X部分所示土地、同段三六二號如附 圖示X部分所示土地、同段三六二號如附圖示Y部分所示土地、同段三六二 號如附圖示Z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上訴人通行。及同段三 六二、三六三之二八、三六三之三九號如附圖示Z、Y、X部分所示土地, 土地上冷水塔、雜物及建物等遷移拆除。以上圖示部分土地路寬,均以實測 十米為準。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丁○○、庚○○、 甲○○○、壬○○、辛○○○、戊○○、乙○○共有坐落同右段第三六三號 如附圖示黃色P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等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㈣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右段第四五○之一 號如附圖示黃色I部分所示之土地(路寬以實測十米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暨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容忍 上訴人通行。 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慈一公司,寅○○、丁○○、庚○○、壬○○、辛○○○、戊○○、丙○○、乙 ○○則以:慈一公司在上訴人起訴前早經決議,嗣並經申請建照,已動工興建廠 房並部分出租訴外人三永久企業社,倘由R1部分即工廠中央位置闢路供上訴人 通行,則將廠房一分為二,無法整體使用。且基一公司等亦在此工業區設廠使用 ,區內管理、安全及對象均有限制,倘由上訴人任意穿越廠區通行,危害公安, 造成損害。又上訴人主張方法,通行須經被上訴人之土地高達八筆,長度遠逾三 五○公尺,面積至廣,所致損害甚大,顯非適宜。上訴人所有土地偏處後側,價 值較低,其東、南側土地價值較微,且東側有既成道路可通行,至為便捷,且距 離較短,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損害最少,依法不合等語;彰化水利會則以 伊所有之第四五○之一號如附圖I部分所示之土地已出租予慈一公司架設橋樑, 上訴人要通行該部分土地應得慈一公司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慈一公司、彰化水利會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三七四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三六三之 四一.三六三之二八.三六二.三六一.三五九號土地為慈一公司所有,同段第 三六三號土地為除彰化農田水利會外之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基一公司、吳 春宗、吳世文、黃建嘉、黃嫊媛、謝志佳、劉吳柏琴、陳榮烈等人共有,同段第 四五○之一號土地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而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西側及南側與 同段第三六二、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相鄰,北側及東側與同段第三七六、三七五 、三七三、三七二號土地相鄰,東側經第三七三號土地可與蘇周巷銜接以通往公 路,西側經第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即附圖所示R1及R2部分),及附圖所示 P、L、J、H、I、B部分土地,可通彰水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 訴人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暨經本院及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上字卷㈠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 一二一至一二四頁、㈡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位置觀之,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且彰化縣政府曾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四彰府工管字第二二三 ○二九號函復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謂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無臨接道 路,無法指定建築線,此有該函在卷可稽(附本院上更㈠字㈢卷一三三頁),是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土地 對鄰地有通行權,即為可採。又法律既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以何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查附圖所示及附圖所示P、L、J 、H、I、B及R2部分土地,現為道路,可與彰水路相通,S、R1及Q1部 分土地為工廠,以鋼架、烤漆板搭建,約有八、九米高,約有五、六十公尺長, 工廠內有天車,Q部分土地為通道,上搭烤漆板,約有八、九米高,Z部分土地 係以鋼架、烤漆板搭建,無牆壁,有二只冷卻塔、水管及配電箱,與系爭土地東 面毗鄰之三七三、三七五號土地均為農地,分別為菜園及稻田,復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八頁、一五七頁照片第一號)。本院 斟酌: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後之劃餘地,由其前手周鴻儒標購,該土地 原為新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工廠用地,位於新榮公司之工廠 圍牆之內,由廠內通路連接彰水路,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係因新榮公司將廠 地臨彰水路之土地讓與慈一公司之前身大玉公司,致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不通 公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通行西側工業區之土地云云 。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 於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 ,故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明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讓 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無須支付償金,核其立法院意旨,仍在於限制讓與 或分割之當事人間任意行為,使其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至農地重 劃係直轄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 選為重劃區,擬定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實施農地重劃,將農地重新分配,使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而就其於土地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於 重劃後原始喪失其所有權之行為(參見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二十七條規定) ,是其因為農地重劃而造成不通公路之土地,既非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限制之列。且土地重劃後, 重新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從而,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 於重劃後,應原始喪失其所有權。系爭土地雖原為新榮公司所有,但因農地重 劃成為劃餘地而由上訴人之前手周鴻儒購得,該土地即為周鴻儒原始取得,視 為新榮公司自始無所有權存在,該土地於農地重劃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 農地重劃之結果,而非新榮公司分割或讓與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至新榮公司 將廠地臨彰水路之土地讓與慈一公司之前身大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玉 公司)係在農地重劃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後,系爭土地原已不通公路,其不通 公路,自非新榮公司將廠地臨彰水路之土地讓與大玉公司所致。再慈一公司於 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審理時所辯周鴻儒於購得系爭第三 七四號土地後,仍同意新榮公司建造圍牆使用云云,與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之 通行權無涉,且慈一公司上開所辯亦為彰化地方法院所不採,判決大玉公司應 將系爭第土地之圍牆及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及慈一公司應自該土地遷出,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訴請確認對東側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第 三六一之三.三七五之一號土地及陳清傳所有第三七三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於判決理由指 明「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發現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行東側上 訴人(即陳清傳)之土地,目前係穿過小田埂(上訴人之土地為農地),接通 一寬二米八之農路與外面之公路聯絡(該農路與幹道公路相距甚遠),如經上 訴人之土地通行勢必大費周章,拓寬田埂寬度,上訴人可耕之面積相對減少, 且該農路寬僅二米八,工業用交通工具(如貨車)無法在該二米八之農路上會 車或迴轉,出入非常困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業區土地係以開發該土地設立 工廠為目的,上開農路之寬度顯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需要。反之,系爭土地之 西側工業區內目前可經由一條穿越同段第三六二、三六三、四五○之一,三六 ○、三五九等地號面寬十米左右之道路,與二十四米之彰水路直接聯絡距離甚 近且又方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繪現場圖可憑,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十幀 可資佐證。證人蘇梅芳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被上訴人之第三七四 地號土地以前係自工廠旁的路通往彰水路,沒自東、南、北邊通行,均自兩邊 之工廠旁通行(至彰水路)」等語,按系爭土地西側既有一寬八米至十米之道 路與公路(彰水路)聯絡,足見系爭土地已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何況通行東邊上訴人之土地,將使上訴人之可耕地大量減少,與經由西側之 土地該面寬八至十米之道路通行相較,上訴人主張通行第三七三地號如原判決 附圖D部分所示之土地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亦有未合。」惟該判決所稱寬僅二米八之農路即係現之蘇周巷,該 蘇周巷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到現場履勘時經實地丈量之結果寬為四 米五,可供二十噸砂石車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及當時所拍攝主現場照片可按( 附本院上字卷㈠第一三四、一三五、一二八頁),至本院前審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再為勘驗時,蘇周巷業已拓寬為六米二,並舖設柏油路面,本院在距現 場約四百公尺之蘇周巷與埔鹿街口,並發現有三.五噸小貨車自埔鹿街左轉入 蘇周巷,及四.八噸大貨車自蘇周巷左轉埔鹿街,此亦有勘驗筆錄為證(附本 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上訴人亦承認蘇周巷兩邊排水溝業已 加設提防,路面因而加寬至六米二,於本院勘驗時有輛三噸半小貨車由埔鹿路 轉入蘇周巷等情。由蘇周巷兩邊排水溝業已加設堤防,路面寬至六米二,並舖 設柏油路面,有三.五噸小貨車及四.八噸大貨車通行蘇周巷觀之,可知⑴蘇 周巷路寬六米二,足可供三.五噸小貨車及四.八噸大貨車通行,甚至上訴人 所稱車寬二.四七米之日野八噸卡車,通行亦不成問題,縱或發生會車及迴轉 之問題,亦可利用附近巷道為之,已無前揭判決所稱貨車無法在該二米八之農 路上會車或迴轉,出入非常困難之問題,蘇周巷既可供三、五噸小貨車及四、 八噸大貨車通行,即可供上訴人在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開設工廠使用。⑵蘇周 巷之路面已大為改善,亦無土質鬆軟,卡車載重行駛會壓壞路基,使整個路基 向兩旁之溝溉溝渠塌陷,危及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與對外交通之問題。⑶蘇周 巷既已有貨車出入,足證已係附近居民出入之通行要道,而非供農業用途之農 路使用,上訴人以貨車通行其上,不致與附近農民爭道使用,無危及當地農民 安全之虞。至在蘇周巷與埔鹿街口之路面縮減成約三米八,柏油路面最窄為二 米六,固造成會車之困難,但該瓶頸之路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附本 院上更㈠字卷㈢第一○六頁),僅數公尺長,通過該路段僅數秒鐘,因此祇須 在該路段之前等候他車通過即可通行,再加上該路段之交通並未頻繁,不致造 成多大之不便,因此仍有三.五噸小貨車及四.八噸大貨車願意通行該路段, 上訴人僅以此點稍為不便,即主張其貨車不能通行蘇周巷,委無足採。至該判 決所稱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西側工業區內可經由一條穿越同段第三六二、三六 三、四五○之一、三六○、三五九等地號面寬十米左右之道路,及證人蘇梅芳 所證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以前係自工廠旁的路通往彰水路,係在慈一公司八十 四年五、六月間位於同段第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上廠房興建之前之狀態,在該 廠房建成之後,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已不能由同段第三六二、三六三、四五○ 之一、三六○、三五九等地號面寬十米左右之道路通行至彰水路。顯然在本院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認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通行東側土地並非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後,情勢已然變更,本院前揭判決之理由現並不存在,系爭 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始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自應從新認定,不 受前揭判決理由之拘束。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工業區建築用地」,其土地使用管制依 都市計劃法施行細則為乙種工業區之管制,依都市計劃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等情,並提出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一 日九○彰府工都字第九一八八五號函為證(附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五頁),而 慈一公司對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係屬工業區之工業用地之事實,亦不爭執,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而都市計畫工業區建築基地,因未面臨道路,擬以農 業區土地作為新設道路臨接道路申請指示建築線以申請建築,據內政部營建署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三二八號函認「都市計畫法台灣 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對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業有明文規定,擬於都市計 畫農業區○設道路,不符上開管制規定」,此有該函在卷足稽(附本院上更㈠ 字卷㈢第一○三、一○四頁),本院前審再就相同問題詢問內政部營建署,該 署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九四八號函謂「按前台灣省 政府訂定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業經本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重行訂定發布施行在案。查上開細則第二 十九條規定,農業區得申請建築農舍,及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 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 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 (氣)站等使用項目,上開使用項目除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種類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外,申請設置時均應 面臨既有道路,並無旨揭疑義。即本院再函詢彰化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都市計 劃乙種工業區土地可否在農業區用地開闢私設道路與外面道路銜接,明白答覆 非法所許(見本院卷二○九頁)。是以,本案擬以農業區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 私設道路,如屬上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並經貴府審查核准者,自得設置,所 附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七年三月十日六七建四字第二九三八二號及七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七六建四字第三九七七六號等二函應不再援用」函復本院(附本 院上更㈠字卷㈡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可見都市計畫工業區建築基地,因未 面臨道路,僅限於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始得以農業區土地作為新設道路臨 接道路申請指示建築線。慈一公司以不再援用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七年 三月十日六七建四字第二九三八二號及七十六年十月六日七六建四字第三九七 七六號函主張工業用地如未臨計畫道路或建築線通行時,並非不能用農業區土 地設置為私設道路云云,委無可取。系爭土地既未面臨道路,自無法以東側農 業區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臨接道路申請指示建築線,取得興建工廠之建照執照 。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立論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慈一公司雖抗辯如通行西邊,其不提供同意書,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難為通常之使用云云,亦無理由,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 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 五號判決)。 ㈣通行西側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通行西側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將需拆除 慈一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R1部分之廠房,該部分廠房之拆除所需費用,經本 院前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五十四萬二千元。另廠房之拆除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認為尚有:⑴A棟廠房原為同一工作空間,拆除改建後分成兩個使用 空間,將造成使用者工作及管理之不便。⑵A棟廠房原有使用吊車,拆除改建 後將無法使用同一吊車,且兩個使用空間材料吊裝將無法連續。⑶A棟廠房原 使用較多管線,拆除改建此部分管線將必須高架或埋入地下穿越R1十公尺寬 之通行空間等問題,此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按。此外,廠房之拆除會造成 工廠之停工,即還有工廠停工之損失,又慈一公司已將A廠出租予三永久企業 社,部分廠房之被拆,亦有慈一公司應對三永久企業社負違約責任之問題,如 附圖所示R1部分之廠房被拆,其損失絕非僅工程費五十四萬二千元而已。且 上訴人所需通行之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面積為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該土地 如為上訴人通行,姑不論上開廠房是否在上訴人前後抑為違章建築,但勢將第 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分隔為二,慈一公司即不能有效利用,成為無法整體使用 ,有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對被上訴人慈一公司而言,其損害並非最少,甚 為明顯,上訴人主張以此通行之處所,尚不足取。 ㈤系爭土地西面相毗鄰之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土地為通道 ,上搭烤漆板,約有八、九米高,Z部分土地係以鋼架、烤漆板搭建之建物, 無牆壁,有二只冷卻塔、水管及配電箱,已如上述,該Z部分土地位於該土地 最上端之北方,如以此為通行處所,非但會將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完整性破壞 至最少,使被上訴人慈一公司可利用Z部分以南之全部土地,儘量發揮其經濟 效益,亦僅僅拆除其上之二只冷卻塔、水管及配電箱,遷移至他處,並利用Q 部分之現有通道與附圖所示P、L、J、H、I、B及R2之道路銜接,再與 彰水路相通,Q部分土地上搭烤漆板既約有八、九米高,讓上訴人通行綽綽有 餘,亦不必拆除該烤漆板,利用為通道對被上訴人慈一公司而言,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㈥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 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纏訟許久,被上訴人慈一公司不認為上訴 人有通行權,Z部分土地既有以鋼架、烤漆板搭建之建物,並有二只冷卻塔、 水管及配電箱,勢必妨阻之通行,為訴訟經濟原則,上訴人請求除去之,揆諸 上述說明,自無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主張對毗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有通行權,並除去地上物 即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為 通行權訴訟,逕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何處為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當事人主張通 行之處所及方法不過供法院裁判時參考而已,不受其拘束,是以上訴人主張三種 通行處所及方法,本院雖採用其中之一種,亦不另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向 彰化縣政府函調位於同段第三六三之四一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結構圖等資 料及工廠登記時所提出之廠房機器配置圖、生產流程圖、建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資 料,本院認本件之事證已明,無函調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