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李春明與上訴人訂有終身壽險十五年繳費終身壽 險(壽型)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等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 日意外死亡,援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惟按被保險人墜樓 身亡既非他殺或意外失足所致,且被保險人無非自殺可能,查被保險人固於九十 年二月十一日墜樓身亡,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 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四二號相驗卷宗之記載,被保險人係自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街與自強南街口之新建辦公大樓頂樓上墜樓而亡,並無他殺嫌疑,則被保險人墜 樓死亡之原因即不外故意自殺或意外失足二種可能而已,有鑑於該新建大樓頂樓 四周均有高達一百三十公分之外牆阻隔,且牆外亦設有施工鷹架圍籬等,衡情被 保險人絕無失足墜樓之可能,則其係因自殺而故意跳樓應已至明。此外,依證人 李玉姨於偵訊中之證述(相驗卷十四、十五頁),被保險人墜樓前並無工作,且 因婚姻失敗而長期心情不佳,可見被保險人長期苦於婚姻問題,且在工作上亦遭 挫折,因此證人李玉姨對於被保險人墜樓身亡之原因始會認定係自殺尋短無誤, 因證人李玉姨乃被保險人之胞姊至親,且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係與證人李玉姨共同 生活,則證人李玉姨對被保險人當時之境況必然最為了解,則證人李玉姨依其認 知斷定被保險人「應該是自殺沒錯」必有所據,否則證人李玉姨對於被保險人墜 樓身亡乙事必不敢置信,尤無進而認係自殺之可言,此外,證人李玉姨又證稱「 ..我弟弟是死前兩天才辭職的..」、「..我弟弟那天要出門的時候我知道 他要去找工作..」、「‧‧我是二月十一日晚上向警察報案的,我是主動報案 請求協尋,」、「我記得是星期六,是二月十日大概早上十點左右離開家裡。」 ,可見證人李玉姨於被保險人離家一天後,即報案請求協尋,惟被保險人係一成 年男子,且僅離家一日,衡諸社會常情,理應無急於報案請求協尋之必要,從而 足證被保險人離家時必有異狀,且證人李玉姨亦深感事態嚴重,否則豈有急於報 案且得知被保險人死訊後即斷言係自殺無誤之理,由此可見被保險人當時之境況 確實具有自殺之因素。再參諸被保險人與該建築工地並無任何關係,惟竟獨自闖 入工地並登上頂樓處,可見被保險人進入該工地事非尋常。又被保險人於該頂樓 處遺有白色布鞋乙雙,並經證人李玉姨確認無誤後領回,可見被保險人於墜樓前 先將所穿著之白布鞋脫下,惟當時正值二月隆冬,被保險人在此寒冷之天候中應 無脫鞋之理,尤其工地內佈滿危險物品,被保險人更不可能赤足而行,顯見被保 險人墜樓前脫鞋之舉亦有違常情,且本院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現場,承 辦警員曾茂恭證稱案發時於系爭新建大樓六樓處遺有被保險人李春明之白色布鞋 乙雙,另證人周義郎證稱系爭施工中之大樓外牆均設有安全網,惟於案發後發現 六樓處之安全網曾經遭人解開,由此可見被保險人李春明自該六樓處墜樓身亡絕 非意外失足跌落所致,而係故意解開安全網跳樓自殺之結果。 ㈡、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部分:按系爭個人傷害附加保險條款第五條明載「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 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可知該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 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給付保險金所為之之約定。而所謂 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此有別於主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 之死亡而不論其原因為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即行給付者不同,故其範圍自應從嚴 認定,否則即無另行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之必要。另保險契約所訂之「意外事故」 應受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條件之限制,與一般人觀念中所指之「意外」係泛指「 意料之外」者之基本概念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 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個人傷害保險之約定,需因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 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 殘廢或身故時始予理賠,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應先就被保險人 墜樓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 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係因傷死亡,惟至多僅能說明被保 險人非因內在疾病致死而已,顯然尚不足以證明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㈢、終身壽險部分: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應將 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又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 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六條第三款亦明載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為除外責任原因之旨。承前所述,被保險人係因故意自殺而於 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因距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效之 時尚不滿二年,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有關被保險人 李春明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時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資料,及台中縣豐原 市頂街派出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受理台中縣豐原市○○○街與陽明街口不 明死亡案之報案紀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玉姨、曾茂恭、周義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保險人李春明並非墜樓而致之外傷性休克而死亡。目擊證人劉茂春既證稱「( 問:有無目睹到該人從八樓跳下?)沒有」,另目擊證人林禹先亦證稱「(問: 有無發現是車禍或另外事故)均沒有」等語,又現場大樓雖遺有白色球鞋,依警 方所繪現場圖標示,係於八樓尋獲;依警方所制作之初步調查報告表,稱係於該 大樓陽台發現;依警方所拍攝之相片,又係置放於鷹架上;何者為是?且該球鞋 是否即為李春明之球鞋,檢、警方亦疏未持以與李春明之遺體比對,且依警方所 拍攝之相片顯示,該球鞋鞋頭係朝東南方向擺置,然李春明之遺體倒地位置卻位 在上開球鞋之東北方向,二者方向不同,衡諸常情,亦難據此推認上開球鞋即係 死者跳樓前所遺留,由右可見,檢察官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予以佐證下,即認定李 春明係因墜樓死亡,尚嫌率斷。 ㈡、證人周義郎即該新建大樓之施工負責人證稱「(該新建大樓)有設安全圍籬、安 全柵欄等防護措施」,而李春明遺體倒地位置已在其安全圍籬外之道路快車道上 ,由此可見,李春明是否確自該新建大樓墜樓,益非無疑。㈢、雖證人周義郎於本院審理時,又補稱係在案發地大樓「六樓」之鷹架上發現有安 全網鬆脫之情,惟其於案發為警應訊時,何以未向警陳明此情,乃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上開陳述?退步而言,縱認周義郎所陳屬實,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安全網係遭李春明解開;再退步言,縱認李春明確有可能係自六樓鷹架上墜落 ,然若此,因該棟建物南側尚有樓高二層、連同尖頂則達三層以上之美倫托兒所 建物(門牌號自強南街六十五號)阻擋視線,而證人劉茂春適又正行駛於陽明街 上,依其角度顯示,劉茂春若能於其時發現上開大樓有物品自六樓墜落,則其勢 須於天色昏暗之時,於距現場八十公尺以上之遙即已發現,此於常情更難想像。 ㈣、目擊證人林禹先係於案發當日十八時五分報案,稱於十八時左右發現死者躺在地 上,而另證人劉茂春則係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委由友人報案,稱於同日十八時十 七分發現有物體自高樓墜落,稍後發現死者之屍體,以上事實,有相驗卷內警訊 筆錄記載可證,林禹先既於十八時左右(十八時五分以前)即已發現死者躺在地 上,則劉茂春稍後於十八時十七分所發現由上開大樓墬落之物品,即非李春明之 遺體,是由其二人之陳述綜合以觀,益見李春明確非由上開高樓上墜落死亡。另 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豐東派出所之受理案件紀錄表,雖載明報案時間為 當日十八時二十五分,然與上開證人所陳時間均有未符,自不足為據。 ㈤、就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李春明之身故,並不符合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五條「被保險 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致其..身故..」之要件等語置辯,然按所謂意外,係指非所能預期之偶發 事故,亦即一般所稱之外來突發事故,蓋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者,諸如器官 老化、疾病、細菌感染等..有出於外在原因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 保險契約特予明定除外,應均在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準此,司法實務 及學界通說一致肯認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非由於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 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即令被保險人自己之過失行為, 亦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本件被保險人李春明經人發現時,已因外傷性休克、 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等傷害死亡,依其傷況,顯非因 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引起,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然無 論係何原因引起,均屬被保險人非所能預期之偶發事故,依右開見解,李春明之 身故自係因外來事故之原因所引起。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舉證原則:凡主張權利 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 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保險人李春明之身故,係因外來突發事故之原因所引起,已如前述,該外 來突事故既足導致李春明身故,自屬直接之原因,上訴人如認李春明之身故尚有 其他合併之原因,而非單獨原因,則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被保險人之身故非因故意自殺所致,蓋本件被保險人身故後,並未遺留任何遺書 等客觀資料,其身上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此與自殺者之常態不符,被 保險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印尼籍女子結婚,惟其配偶於結婚未滿 一年即因居留期滿離家返回印尼,其時距被保險人死亡為止已有三、四年餘,此 期間,其配偶從未曾再行來台,且被保險人亦從未赴印尼探視其配偶,足見雙方 感情薄弱,斷不致於夫妻分居三、四年後,在從未曾嚐試復合之情形下,因感情 因素臨時起意自殺。再者,被保險人原在其姊夫鄭榮欽所經營向泰有限公司工作 ,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九五0元,例假日另領工資五00元,每月另領全 勤獎金一五00元,收入雖然不高,然總計月領薪資已達平均工資之兩倍有餘, 依當時之經濟環境,已堪稱優渥;又被保險人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自向泰公司 離職,惟其係因志趣不合辭職,係屬自願性失業,而非強迫性失業,此從向泰有 限公司為其姊夫鄭榮欽所經營,當無可能開除被保險人,且被保險人離職後,亦 從未請領失業救助金等節,即可窺明,是既係自願性失業,斷不致於因失業之原 因而自殺。又凡人自高樓向外躍出,依力學原理,其起跳點至落點必呈拋物線狀 ,而有相當之距離,本件被保險人身故時,其倒地位置距離該新建大僅二點二公 尺(遺體距車道邊線為○點四公尺,車道邊線距路緣為一點八公尺),如再扣除 當時鷹架所佔寬度約一公尺,餘僅一點二公尺,經查,李春明身為一七二公分( 驗斷書載明身長為一六二公分,應屬誤記),體形尚稱魁武,並非薄弱之人,其 若係自該新建大樓八樓(或七樓、或六樓)之高處躍落自殺,衡情其落點水平距 離當不至於僅為一點二公尺,由此益見,李春明確非跳樓自殺。況「被保險人故 意自殺」係屬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款所定之除外原因(免責事由),乃權利障礙 事實,上訴人如主張有此權利障礙事實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分局函調報案紀錄一份 為證,請求訊問證人曾茂恭。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四二號相驗卷及勘 驗現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李春明於八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訂定保險契約,其 保險種類有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十五年繳費增額選擇權 等,並約定伊為李春明身故之受益人。嗣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七分許, 李春明經人發現倒臥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與自強南街口新建辦公大樓前,其受 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下肢骨折等傷害,依其傷 況,顯非因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引起,是李春明之身故自係 因外來事故之原因所引起。且李春明身故後,並未遺留遺書,其身上亦無任何足 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此與自殺者之常態不符,其家屬清查遺物時,亦未尋尋獲其 身分證明文件。況本件亦無事證證明李春明因夫妻分居或自願性失業,而萌生自 殺之意圖。既然李春明係意外死亡,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除應給付伊人 壽險保險金外,並應給付伊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十五年繳費增額選擇權保 險金九萬元。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係屬保險契約第十條第四款所定之除外原因即 免責事由,此乃權利障礙事實,被上訴人如主張有此權利障礙事實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九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效,被保險人嗣於 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因被保險人死亡結果發生,係屬其故意行為所致,依據 系爭終身壽險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訂立起二年內故意自 殺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再者,上訴人依據系爭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向伊 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惟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意外事故之存在。且現場大樓頂樓 四周均有外牆阻隔,牆高約一百三十公分左右,牆外設有鷹架圍籬等設備,而被 保險人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高度,僅高出圍牆約三十公分,足見被保險人無失足之 可能性。參諸被保險人長期因失婚及事業不順遂,其持續處於抑鬱寡歡狀態,而 無法適時獲得排解下,其走上自殺一途,應可理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 據前開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春明與上訴人 訂定保險契約,其保險種類有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十五 年繳費增額選擇權等,並約定被上訴人為李春明身故之受益人,李春明已於九十 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十五年 繳費增額選擇權等之保險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九萬元。上訴人 抗辯其已依據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八 元保險金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據意外身故 殘障保險及十五年繳費增額選擇權之約定,給付一百零九萬元之保險金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免責事由,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本件有無保險人免責事由存在,以認定被上訴人得否依據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故上訴人應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 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證明係因自殺,即不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現場大樓頂樓四周均有外牆阻隔,牆高約一百三十公分左右,牆 外設有鷹架圍籬等設備,而被保險人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高度,僅高出圍牆約三十 公分,足見被保險人無失足之可能性,且參諸李春明長期因失婚及事業不順遂, 其持續處於抑鬱寡歡狀態,無法適時獲得排解下而自殺等語,按所謂意外事故, 係指非所能預期之偶發事故,即一般所稱之外來突發事故。蓋人之傷亡有出於內 在原因者,諸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有出於外在原因者,是事故不屬 內在原因所引起,除非保險契約特別明定保險人得予免責外,才屬意外身故及殘 廢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查:被保險人李春明之死亡,依據臺中地檢署九十年度 相字第二四二號相驗卷宗之報告書記載,李春明係自台中縣豐原市○○街與自強 南街口之新建辦公大樓墜樓死亡,並無他殺嫌疑,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 實,現場除於八樓鷹架上留有白布鞋一雙及金項鏈一條外,並無留有任何證件或 遺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附於上開相驗卷之相片及刑案現場圖可稽(見相驗 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其中該白布鞋一雙,證人即李春明之姊李玉姨於事 件發生初時,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警訊中證稱「是我弟弟(即李春明)所 有沒錯,警方也讓我領回。」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十五頁),足見該雙白布鞋 為李春明所有無訛,雖證人李玉姨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們領回到殯儀館燒掉 ,但我沒有看過我弟弟穿這雙鞋子。」等語,惟倘若不是李春明所有,李玉姨何 以要領回,並隨同李春明遺物一併燒掉?且依上開相片所示,該雙鞋子並非新鞋 ,應已穿用多日,而李春明是遲至案發前二天才自其夫鄭榮欽所經營向泰有限公 司離職,平日又住在李玉姨住處,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李玉姨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其等姊弟朝夕相共,何以證稱未曾看過該雙白布鞋, 是其於本院上開所證,為不足採。再者,案發地點之台中縣豐原市○○街與自強 南街口之該新建大樓,李春明並非該大樓之施工人員或購買戶,與該大樓並無任 何淵源之關係,何以無故至該大樓樓上,且該大樓樓高僅七層,因築鷹架至八樓 ,而李春明竟爬至八樓將鞋子拖掉,並整齊排放在鷹架上,衡情倘非自殺,又何 必脫鞋子?是上訴人抗辯李春明是自殺,並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是單純意外 墜樓,為不可採。 ㈡、再依刑案現場圖所示,李春明倒地之位置為右揭大樓外,其身體躺在道路離邊線 0.四公尺至道路中心雙黃線內0.七公尺之間,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證人周義郎於本 院證稱「(法官問:當時鷹架外圍有無設置安全措施?現場不明碎土是否是周義 郎公司所掉下的?)有設置安全措施,不明碎土的部分我不敢肯定。當時鷹架外 圍有安全網,一樓有安全圍籬,但只是用鐵絲綁住,第二天我到現場查看的時候 ,安全網的鐵絲有鬆開的現象。」「案發後第二天到現場看時,建築物六樓外面 的護欄有被拆開的痕跡,當時六樓四周都有鷹架,我們一樓到七樓都有逐一查看 ,只有六樓的護欄有被拆開的痕跡,其他層樓都沒有。」(本院卷第五十二、五 十三頁、第六○頁),可見該大樓因尚在興建中,於大樓外圍設有護欄,以避免 施工物掉落,故倘是意外墜樓,應是垂直掉落在護欄內,自不可能呈拋物線狀, 落在道路上,顯然李春明係有意識的自高樓向外躍出,故被上訴人主張,李春明 身故時,其倒地位置距離該新建大僅二點二公尺,如再扣除當時鷹架所佔寬度約 一公尺,餘僅一點二公尺,因李春明身高為一七二(或一六二)公分,體形尚稱 魁武,並非薄弱之人,其若係自該新建大樓八樓之高處躍落自殺,衡情其落點水 平距離當不至於僅為一點二公尺,而認李春明非跳樓自殺云云,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再以:李春明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印尼籍女子結婚,惟其 配偶於結婚未滿一年即因居留期滿離家返回印尼,距今為止已有三、四年餘,此 期間,其配偶從未曾再行來台,且被保險人亦從未赴印尼探視其配偶,足見雙方 感情薄弱,斷不致於夫妻分居三、四年後,在從未曾嚐試復合之情形下,因感情 因素臨時起意自殺。及李春明原在其姊夫鄭榮欽所經營之向泰有限公司工作,月 領薪資已達平均工資之兩倍有餘,依當時之經濟環境,已堪稱優渥;又李春明雖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自向泰公司離職,係屬自願性失業,而非強迫性失業,斷不 致於因失業之原因而自殺等語。惟查,證人李玉姨於警訊時,經警訊問李春明何 以跳樓時,證稱「因為妻子離台後,心情一直不好..」「我想,應該是自殺沒 錯。」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二 月十一日晚上向警察報案的,我是主動報案請求協尋。」「我記得是星期六,是 二月十日,大概早上十點左右離開家裡」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台中縣 警察局受理各類報案件紀錄表亦載「於上述時、地發現有人自殺」,有台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警刑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函附報案紀錄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從以上之事證,李春明是於案發一日即因心情不好而離其姊李玉姨家 ,且李玉姨亦發現其行蹤有異,故於當日晚上未歸即先行至頂街派出所報案,請 求協尋,後翌日,因豐東派出所承辦本件李春明墜樓死亡案,才請其姊李玉姨前 來認屍,並有警員王大明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十頁), 顯然其姊李玉姨在李春明離家時即意識到其可能自殺,否則李春明為五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生,有上開相驗資料可稽,案發時,已逾三十五歲之人,精神亦無失常 ,衡情豈可能一天未歸即請求協尋?足見上訴人辯稱李春明係因婚姻不如意,而 導致自殺,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人李玉姨嗣後於本院改稱李春明離 家是為了要去找工作云云,要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又謂:目擊證人林禹先係於案發當日十八時五分報案,稱於十八時左右 發現死者躺在地上,而另證人劉茂春則係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委由友人報案,稱 於同日十八時十七分發現有物體自高樓墜落,稍後發現死者之屍體,林禹先既於 十八時左右(十八時五分以前)即已發現死者躺在地上,則劉茂春稍後於十八時 十七分所發現由上開大樓墬落之物品,即非李春明之遺體,是由其二人之陳述, 李春明應非由上開高樓上墜落死亡等語,惟查,本件有關李春明墜樓死亡一事, 係經證人劉茂春、林禹先等人發現而報案,有上開相驗卷其等二人之警訊筆錄可 查,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曾茂恭於本院證稱「報案時間有時候因為接電話的 不一定是我,電話進來也沒有很詳細去看時間,只知道大概的時間而已,證人報 案的時候也不一定會去看時間,時間稍微都會有誤差,我們都是依據證人所說的 時間來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故證人所述時間稍有誤差,而記載 略有不合,及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之受理案件紀錄表,雖載 明報案時間為當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與上開證人所陳時間容有誤差,尚難遽認不 實在,是其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㈤、至被上訴人所稱李春明身故,並未遺留任何遺書等客觀資料,其身上並無任何足 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此與自殺者之常態不符,但就其所稱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李春明自殺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是其抗辯,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本件被保險人李春明之墜樓死亡,顯係其能預期之自 殺行為,並非偶發事故,核與意外身故之要件不合,自有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款 第十條第四款及系爭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六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款第五條之保險範圍及系爭終身壽險契約基 本條款第十一條之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