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七號 再 審 原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 被告 根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與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之確 定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於原程序所提之反訴駁回。 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訴請給付發電機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以下同)一 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然再審被告則主張因伊遲延給付發電機,致其遭 第三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違約罰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六 千一百九十元,故主張該罰款抵銷發電機尾款即一百二十八萬外,另反訴主張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該抵銷尾款後之罰款金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 更㈠字第五號判決則以再審被告所提之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商業帳簿總分類帳「預 收工程款」科目記載及傑信公司函遲延達二十三天,而扣款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 百元為據,認定再審被告因伊遲延給付而受有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損 失,經抵銷發電機價金尾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外,另判令伊應另外給付再審被 告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引為文書證據之再審被告之商業帳簿 之內容及第三人傑信公司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函文皆載明再審被告遭扣罰之實 際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然原確定判決卻仍違法且漏未斟酌前述商業 帳簿及函文文書證據之明確具體內容,而錯誤認定再審被告遭扣款之金額為一百 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並致使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明顯矛盾,並因此項錯誤 而導致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判決主文金額亦判決錯誤;且依兩造之訂購發電 機合約第四條第㈠項第二、三款之約定,再審被告應於發電機驗收之日起三天內 即付清所有發電機尾款,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交付之發電機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三日經台中市消防隊檢驗合格而屬驗收完成之日。則再審被告至遲自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即對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原本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然再審被 告乃遲至一年後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以書狀之遞送以代抵銷意思表示之送 達,若以此計算,已逾一年又二十六天,單計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審 被告所積欠尾款本息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全數作為被抵銷債權, 遑論再審被告並無舉證說明其究竟是於何時遭實際扣款而屬實際已發生損害而依 法已發生抵銷債權,以證明其主張其可主張之抵銷及數額成立,惟原確定判決未 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等規定以查明再審被告所主張之 抵銷債權即遭扣款金額究竟有無實際存在?究竟是於何時實際發生而存在?抵銷 債權實際應為多少?因而導致判決結果及金額皆發生全然之錯誤,故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要求承審法院調查桂冠大 樓工程之工作日誌表及監工日誌表,此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確定 判決卻對該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或不必調查之理由 ,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誤:又訴外人傑信公司與被再審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係僅存在於彼雙方 間,效力不及於該契約外之第三人即再審原告,若其承攬契約約定再審被告若遲 延一天要罰款二百萬元,伊亦要受其約束嗎?原確定判決以該承攬契約要求伊全 數賠償,顯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被告與訴 外人傑信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載明其工程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包含增建 部分全部完成,然伊與再審被告間之訂購發電機合約,卻載明交貨日期為八十四 年十月一日,顯已逾再審被告應完工之日期。而訴外人傑信公司迄八十四年十一 月六日向工務局所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竣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並非再審原告交付發電機之十月二十四日,足證上訴人延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完工,是其另有工程遲延,與伊無關,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述重要證物,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又 本件自民國八十五年訴訟至今,已逾五年半以上,再審被告於以往之訴訟中皆陳 稱並無記載扣款資料之會計帳冊,卻突然於前審最後一次開庭中提出其自行製作 之商業帳簿,且於其上並無檢附任何會計憑證以證明其上之記載為真,雖其提出 一份統一發票。惟該發票僅記載六萬餘元之金額,未依商業會計準則、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九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財政部⒎⒊台財稅第三四二六八號函 、財政部函之規定,分別開立多張統一發票記載貨款金額多少,另外再由傑信公 司開立發票載明遲延扣款新台幣一百餘萬元,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留存 聯並無法證明該項扣款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予以採認,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與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之 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自 原程序台中地方法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於原程序所提之反訴駁回;㈣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八 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給付者,自始即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在起訴狀送達日前之利 息,本非應受判決事項,原確定判決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定裁判,自無所謂之「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可言。再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之 規定,再審被告於該第一審程序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狀即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同日並為送達,是故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為之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之價 金請求,即溯及八十五年七月伊被執行扣款之日因抵銷而消滅,即無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利息可言,原確定判決即核無再審原告所指因未計算利息予以抵銷,而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已詳述其認定再 審被告確實遭扣款之證據及理由,並有㈠訂購發電機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 傑信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工務通知單及證明書、傑信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函、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度商業帳簿之記載、證人傑信公司營建事業部總經理 蕭子邦、機電部主任簡添增之證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前開遲延扣罰之款 項,已由傑信公司與再審被告第三次追加工程款中直接沖抵。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再審原告所指,實無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至遲於八十四年十月、 十一月,其餘工程仍未完工,故再審被告果遭訴外人傑信公司罰款,亦係再審被 告本身遲延所致,不應由其負責云云,與事實不符,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 第八頁、第九頁及第十頁中詳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雖再審被告依約核算 應遭扣款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後來實際扣款時,雙方同意將 尾數去掉,致實際扣款金額僅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 份或未敘明清楚,然此部份之瑕疵,並不影響其判決,不論扣款金額為一百三十 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或是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其判決主文同樣為:「上 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所採之證據並 無不同,亦不影響該判決之正當性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向伊購買CUMMINS引擎、MECC ALTE型號EC40─LB600KW之發電機乙台,預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一 日交貨,伊於第一期定金兌現後,即依約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前開買賣 標的物,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兩造派員會同台中市消防隊檢查測驗合格。 詎再審被告於驗收完成後,拒絕依契約付款辦法給付第二期款一百零九萬八千元 、第三期款十八萬三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屢經催索,再審被告仍拒 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再審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敗訴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再審原告提出訂購發電機合約、發電機交機報告書、進口報單及測試報告 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系爭發電機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台中市消防隊檢驗 合格,為兩造所不爭,該發電機亦由再審被告交其定作人傑信公司驗收,並供傑 信公司所興建「城市桂冠」大樓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再審原告已 依約為給付,且經再審被告驗收完成,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第二期一百零 九萬八千元及第三期十八萬三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之價金;並以兩造 訂購發電機合約第六條交貨預定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惟再審原告卻遲至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交付,致再審被告所承攬應於同年十月一日竣工之「城 市桂冠」大樓水電消防新建工程,遲延二十三日,遭其定作人傑信公司依雙方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遲延竣工之規定,扣罰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 元等情,經提出訂購發電機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傑信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工務通知單為證,並經原審向傑信公司函查在卷,復經證人即傑信公司營建 事業部總經理蕭子邦及證人簡添增即訴外人傑信公司之機電部主任分別結證明確 ,亦有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度商業帳簿總分類帳「預收工程款」科目第一百三十一 頁記載可稽。雖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如有被扣款,依財政部回函指出,應於會計 帳簿中列計「其他費用或損失」,但上開商業帳簿並無此項記載,而質疑該查商 業帳簿之記載不實,然查該商業帳簿原本經再審被告提出,該商業帳簿總分類帳 之製作係自再審被告承攬傑信公司之「城市桂冠」工程開始起至完成時止逐筆登 載記錄,摘要內容多達上百頁,該頁之記載亦無修改或插入之情事,是原本上該 項記載自無可能事後加入,且該總分類帳,其中該筆關於城市桂冠工程扣款00 00000元之傳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時間上先於再審原告起訴之日, 再審被告亦應無法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知再審原告會於訴訟中提出 關於再審被告並未確實遭傑信公司罰款之主張,而事先於帳簿上為該筆不實扣款 之登載,認為該項之記載為真實,至於扣款方式有無符合財政部規定之記載方式 ,乃再審被告有無違稅捐機關規定之問題,不得以此為反證上開商業帳簿不實。 是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遲延交付發電機,受有遭傑信公司扣罰工程款一百三十三 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損害,洵堪認定。再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再審 被告所負給付再審原告價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之債務,與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 被告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債務,兩相抵銷後,再審原告尚應給付再審 被告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因而認再審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審被告反訴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該確定 判決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伊購買CUMMINS引擎、MECCALTE型號 EC40─LB600KW之發電機乙台,預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交貨,伊於 第一期定金兌現後,即依約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前開買賣標的物,並於 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兩造派員會同台中市消防隊檢查測驗合格。詎再審被告於 驗收完成後,拒絕依契約付款辦法給付第二期款一百零九萬八千元、第三期款十 八萬三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屢經催索,再審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 提起本訴,求為再審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原確定 判決維持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敗訴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再審原 告提出訂購發電機合約、發電機交機報告書、進口報單及測試報告影本各一份為 證,惟系爭發電機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台中市消防隊檢驗合格,為兩造 所不爭,該發電機亦由再審被告交其定作人傑信公司驗收,並供傑信公司所興建 「城市桂冠」大樓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再審原告已依約為給付, 且經再審被告驗收完成,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第二期一百零九萬八千元及 第三期十八萬三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再審被告究竟有無遭傑信公 司扣罰工程款,及如遭扣罰,其原因係再審原告遲延交付發電機抑或再審被告本 身施工遲延所致,經查: ㈠再審被告與傑信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㈢項約定:「本工程應 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包括增建部分全部完成,並提送移交清冊及竣工報 告請甲方驗收。」,則依該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必須於八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前(合約書雖載明九月三十一日,但因九月並無三十一日,故應為九 月三十日,再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狀亦自承為九月三十日)完成全部工程,並 提送移交清冊及竣工報告予訴外人傑信公司,始免遭依約罰款。而據兩造訂購 發電機合約第六條記載:「交貨預定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二頁)。是再審被告須在八十四年九月底完工;然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間之訂購發電機合約,卻載明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顯已逾再審被 告應完工之日期。況參酌一般工程慣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按通水電, 再審被告既要求再審原告交貨日期在其完工日期之後,可見再審原告交付發電 機有無遲延,與再審被告與傑信公司所訂立合約完工遲延,並無因果關係。 ㈡再審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至遲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前交付發電機,惟再 審原告卻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交付,致再審被告所承攬應於同年十 月一日竣工之「城市桂冠」大樓水電消防新建工程,遲延二十三日,遭其定作 人傑信公司依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遲延竣工之規定,扣罰工程款一百 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等情,固提出訂購發電機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 傑信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工務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 八頁),並雖經原審向傑信公司函查,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覆稱 :「查根大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城市桂冠水電消防新建工程,遲延扣款, 原約定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一日(認定為十月一日)全部完工報請驗收,但因 發電設備原約定八十四年九月底辦理發電機廠驗,十月一日如期交貨,但根大 發電機供應商一拖再拖,一直無法辦理廠驗,直至十月十六日本案簡主任會同 根大及友嘉人員至友嘉工廠廠驗,結果發現發電機尚未組裝,故延至十月二十 四日進場,遲延達二十三天,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工務通知單知會 該公司,依雙方合約扣罰工款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百二十六頁),惟傑信公司函為私文書,未載明究竟何時扣款,且該 公司為利害關係人,不必經過訴訟,與再審被告談妥,未經再審原告參與,將 責任歸諸他人,就輕易取得一百餘萬元罰款,乃慷他人之慨,且無統一發票佐 證,該函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自不足採。證人即傑信公司營建事業部總經理 蕭子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到庭結證:「根大公司承攬傑信『城市桂冠水電消 防工程』,合約記載九月三十一日完工係筆誤,應為十月一日完成,實際上至 十月二十四日發電機才安裝完成,遲延二十三日,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十 九條規定,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扣罰千分之一,即五八○九五‧二元,總共罰 款0000000元,未辦裡銷貨折讓,是經雙方會計師同意,整個工程款尚 未完成結算,僅雙方達成扣款協議,我們工程款未付,根大發票尚未開立」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及第一五二頁正面),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亦證 稱:「總共扣款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但他們總共辦理三次追加,所 以我們在第三次追加工程時扣除,本來追加二百多萬元,但我們於第三次追加 工程時僅付根大公司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是直接自第三次追加工程中扣下來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四頁),另證人簡添增即訴外人傑信公司之機電部主 任於本院前審雖結證稱:「完工日期是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但因該日發電機 還沒來,因為在那天要完成可以使用,之後我們有與根大去找廠商。當時因發 電機消防設備沒來,使主體工程受影響,所以我們認為尚未全部完工,而在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發電機才來,在十月間就去申請使用執照」(見本院前審 卷第一一一至第一一二頁),並有傑信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陳報函及工 程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四頁)。 惟再審被告既與傑信公司辦理三次追加工程,此為超出原預定工程之外,當超 出原預定完工日期,理應增加工期,縱如證人蕭子邦所言可以重疊施工,然因 此遲延,亦應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再審被告未據理力爭,縱有扣款亦 屬咎在再審被告本身;況再審被告所承攬工程既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如期完工 ,僅餘再審原告未如期交付發電機,再審被告亦理當將遲延交付發電機之責任 通知再審原告,並促其儘速交付,否則遲延責任將轉介予再審原告,以釐清責 任,然再審被告卻付之闕如;再印證再審被告於原審地院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提 出之各項追加工程估價、請款、結算、協調會議記錄等證據,據上開資料顯示 可清楚記載再審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仍在承做消防箱、排煙閘門、偵煙 感知器、廣播喇叭、排煙機、進風機、風機按裝、排煙機控制盤、箱體等消防 檢查必備項目工程(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且八十四年十一月亦尚 在承做變更水電管路修改、廁所變更追加工程、轉折梯電氣管路修改等工程( 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九、一八0頁);甚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仍在承 做門廳立柱追加、迴路探照燈、門廳採光罩排水管、地下一樓車道泡沫管移位 、地下一樓樓梯消防箱移位等工程(見同上卷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七八頁) ;迄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再審被告尚與傑信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傑信公司要 求再審被告各項工程必須施作完成(見同上卷二一四頁);而上述工程再審被 告皆因未追加工期,而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而未完成,可見再審被 告其自身之工程根本未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雖再審被告對前開工程 明細表口頭辯稱係請款單而非估價單,然細查該所有工程明細表清楚地由填寫 人將「請款」二字刪除,而僅留下「估價」二字之情形,該工程單確係估價單 無疑;再審被告又口頭辯稱該協調會與遲延無關,然此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 證有背,不足為取,可見再審被告之未如期完工,要難歸責係再審原告之遲延 。 ㈢再審被告是否有遭傑信公司扣罰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再審被 告雖於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第一審提出答辯狀時 ,即抗辯遭扣款,惟自原審、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前審及最高法院 發回,均未舉出該扣款確切時間及會計帳簿,迨本院前審審理中,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始提出該公司之總分類帳(見本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三頁), 主張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在第三次追加工程款直接扣除云云(見同上卷一 二五之一至一二七頁),並提出傑信公司函及舉證人蕭子邦、簡添增為證,惟 傑信公司函屬私文書,內容未載明何時執行扣款,是否屬實有疑義,亦無統一 發票可佐,況上開函發文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依再審被告之上開抗 辯,既已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扣除,該函何以僅附通知扣除按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之罰款,未就已執行扣款加以說明?是該函未能證明確已扣款,自不足 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證人蕭子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證稱「‧‧‧整個 工程款尚未完成結算,僅雙方達成扣款協議,我們工程款未付,根大發票尚未 開立」等語,已如前述,是再審被告所辯根本與蕭子邦、簡添增之證言相互矛 盾,至為明顯;矧依商業會計準則,果真有如再審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則再審 被告之商業帳簿中應記載:借方為違約金支出新台幣若干元、貸方為工程款應 收帳款若干元,始符合會計原理原則,惟上開總分類帳如此記載,且又何以不 能合併在第一審提出答辯狀?經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確切遭扣 款證明,隔約五年後如行提出未依會計原則記載之總分類帳?該總分類帳顯不 可採;又: ⑴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 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 稅額及總計外,...」,現再審被告陳稱其未現實交付違約金,且又未據 實際工程款項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足以說明再審被告未支出違約金。 ⑵財政部⒎⒊台財稅第三四二六八號函: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應在退 回年度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 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如未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 ,不能列報銷貨退回,可知,即便確有如再審被告所稱之情事,再審被告亦 應於帳簿內記錄沖轉,惟再審被告其帳簿上未紀錄沖轉,足證再審被告並無 支出違約金。 ⑶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實所得 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本件再審被告於其商業帳簿上,未記載違約金 支出,不能證明其有遭扣罰違約金。 ⑷依財政部函覆本院前審之回函指出,若確實再審被告遭第三人罰款,再審被 告於會計帳簿中應列計「其他費用或損失」,但查諸再審被告提出之商業帳 簿,根本並無任何此項記載。 再審被告雖於本院前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提出一份統一發票。惟該發票僅記載 六萬餘元之金額,根本未依前述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財政部⒎⒊台財稅第三 四二六八號函之規定,分別開立多張統一發票分別記載貨款金額多少,另外再 由傑信公司開立發票載明遲延扣款新台幣一百餘萬元,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 一發票留存聯並無法證明該項扣款之事實存在。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會計原 理原則,所辯又與證人證詞矛盾,即屬不能證明其所辯遭扣款屬實,惟原確定 判決予以肯認為真實,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準此,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其確有遭傑信公司扣罰工款計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 百元,其抵銷抗辯即屬無理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核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如數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 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之反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