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津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雙明為被上訴人甲○○、丙○○、乙○○之父,亦為 被上訴人丁○○之夫。緣黃雙明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上訴 人公司任職上班,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地怪手機器挖土地整地的操作司機,於任 職期間因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黃雙明申請辦理勞工保險,以致黃雙 明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因前往工地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後,無法領 取勞保職災死亡給付,被上訴人因履次向上訴人索賠未果,故被上訴人爰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應由勞工保險局給付被上訴人等之職災死亡 保險給付其中之一部份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詞。 上訴人則以:因黃雙明係為上訴人打零工,非固定受僱於上訴人,故上訴人無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公司曾欲為黃雙明投保勞保,但遭黃雙明拒 絕,黃雙明顯與有過失。又黃雙明係前往工地之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在上訴人工 地發生事故,是其家屬即被上訴人等無法領取保險給付,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津京企業有限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即有關向戊○○之請求),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為黃雙明之配偶及子女,黃雙明死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怪 手司機;又因上訴人未為黃雙明申請辦理勞工保險,致黃雙明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下午二時許,因前往工地發生車禍死亡後,無法領取勞保死亡給付,被上訴人因 履次向上訴人索賠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證明、苗栗縣竹南分局 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黃雙明工作日期及 時數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給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 四頁、第四六頁),被上訴人除抗辯係黃雙明本人拒絕投勞勞保,其餘不爭執, 故除黃雙明爭執部分外(下述之),其餘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抗辯黃雙明僅係打零工,非上訴人公司固定員工,上訴人自無為其投 保義務。且黃雙明生前曾拒絕上訴人為其投保,與有過失;又黃雙明係前往工地 途中發生車禍,非屬職業災,自無權請領保勞職災死亡給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為黃雙明投保職業災保險之義務 ?及黃雙明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黃雙明工作記錄登記表所載,黃雙明之上 工日期陸續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三日、四日、五日、 六日、七日及八日,則黃雙明顯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至上訴人公司 任職,依其工作日數之不定及依其工資之計算方式以工作日計算工資每日二千 元,有上訴人給付予黃雙明之薪資袋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是以黃雙明 確係受僱於上訴人而為臨時工應堪認定。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同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即①受僱於僱用 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 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②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③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④依法不得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⑤受 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⑥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⑦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⑧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 會之甲類會員。),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按憲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 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 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 始得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文在案,故不論是否為 專任人員,皆應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又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六 號解釋,只要係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以被害人黃雙明係臨時人員而拒 絕為其辦理加保手續,且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亦未能提出工作契約或其 他任何相關資料證明黃雙明已遭解僱之情形,是上訴人即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六日黃雙明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之義務,上訴人所辯無加保義務云云,無 可採信。又被害人黃雙明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迄至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已逾二十餘日之期間,上訴人應有充 裕時間為被害人黃雙明辦理加保等事項,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局函及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被害人黃雙明生前 在建順企業社、于弘工程有限公司、祥昌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時,亦均有 加入勞工保險,其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退保,是其對應加入勞工保險及須何 種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一事當知之甚詳,且被害人黃雙明 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衡情亦無必要加以遲延或拒絕申辦之理!是上訴人抗辯 係黃雙明本人拒保,上訴人始未能為其投保勞保云云,顯不足取。又查證人即 曾任上訴人公司怪手司機曾水龍雖附會上訴人說詞,並當庭證稱:「黃雙明於 八十九年十二間曾經在我與老闆謝得金面前(在台糖工地)親口說他自己已經 有勞保,不需要公司再幫他投保勞保,老闆說既然自己已有勞保,他會補貼我 們勞保費,所以黃雙明就沒有拿身分證給老闆辦理勞保。」云云(見本院卷第 五八、五九頁),惟查黃雙明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自建順企業社退保後,迄至 上訴人公司任職止,均未再投保,此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可證,是曾水龍證稱黃雙明告知因其另有勞保,故勿庸再投保云云,顯與上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黃雙明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並未另有勞保 乙節迥異,是曾水龍證詞,亦無足取。故上訴人抗辯黃雙明未能投保,與有過 失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 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職業災 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 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著有裁判可參)。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四條亦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查上訴人既自承被害人黃雙明欲前往台糖工地工作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而該 工地乃上訴人公司當時承包之地點,及黃雙明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之前就在 該工地工地乙節,(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則被害人黃雙明於前往工作 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黃雙明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應可 視為職業災害,是上訴人辯稱非於其承包地點發生傷亡,非職業災害云云,亦 不可採。 (四)準此,上訴人有為黃雙明投保職業災保險之義務及黃雙明就本件投保亦無過失 至明。 五、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 同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 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 十個月。」。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查黃雙明至 上訴人公司工作八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三日、四日 、五日、六日、七日及八日,每日二千元,有上開黃雙明薪資袋可按,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為此黃雙明平均工資每月為六萬元(計算工式:........ 2000×8=16000;16000/8=2000;2000×30=60000),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 資最高額為四萬二千元計算,(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本院卷第四九頁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計算,黃雙明喪葬津貼五個月為二十一萬元 (計算工式42000×5=210000),遺屬津貼四十個月為一百六十八萬元(計算工 式:42000×40=0000000),合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元。是上訴人抗辯黃雙明日薪 二千元,共計一萬六千元,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表計算為一萬一千一百元 云云,則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公司賠償勞工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有關黃雙明職災死亡給付為可採,上 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職災死亡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