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附帶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柒萬肆 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參元 ,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主張:乙○○自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祥公司) 任職,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工作年資為二十一年又十六日,元祥公 司依法應給付乙○○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惟 元祥公司僅給付退休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元祥公司尚應給付差額一 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又乙○○於六十年十月五日即由當時之雇主陸友 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陸友公司)辦理加入勞保,依此計算勞保之有效 年資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三十九個月;元祥公司將乙○○參加勞工保險金額之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僅以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申報月投保薪資,致乙○○所 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二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依法應由元祥公司賠償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元祥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零四萬零四百十六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乙○○其餘請求,元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乙○○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元祥公司則以:乙○○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元祥公 司任職,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時,年資僅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退休金 基數為三十一個。而乙○○每個月之薪資,僅能計算底薪、職等、勤務及技等, 其餘加班費、加班獎金、生產獎金、大夜獎金、突破獎金、殘勤獎金及其他加項 等不能加計在內,且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額,屬於勞工自行負擔部分均應扣 除,故乙○○退休前六個月之本俸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依退休 申請表計算為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又乙○○自六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六十八 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訴外人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惠順公司)任職,及 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在訴外人吉勝公司任職,均 與元祥公司無關,不得算入元祥公司之工作年資。至退休申請表為乙○○自行填 寫,工作證明書則係因元祥公司會計部門錯誤所發給,與事實不符。另乙○○依 扣繳憑單計算平均工資為五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因該薪資包括年終獎金及紅利等 在內,不能加計,若依元祥公司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月薪僅 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而已,元祥公司為乙○○投保之勞工保險月平均投保薪資 為三萬四千八百元,當時投保第十八級,乙○○均無異議,自不得再行主張以四 萬二千元為月投保薪資,並以之計算老年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元祥公司退休,元祥公司給付乙○○退休 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乙○○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四 千三百八十三元,乙○○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七元等事 實,有工作證明書、元祥公司退休申請表、郵局存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 給付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九、十八頁、五七頁、本院卷七七頁),堪信為 真實。 四、乙○○主張自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元祥公司任職等情,業據提出退休申請 表及工作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九、五七頁)。元祥公司並不否認該工作證明係 其所製作,僅以工作證明係因會計人員錯誤所製作,退休申請表係乙○○自行填 寫等語為辯,並提出乙○○之勞工保險卡,證明乙○○係於七十三年始進入元祥 公司任職之事實。惟查,工作證明蓋有元祥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甲○○私章; 退休申請表明確記載入廠基準日為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算乙○○之退休年 資,亦自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計算三十六個退休金基數,並以之計算乙○○ 可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見原審卷五七頁),與元祥公 司給付乙○○退休金數額完全相符,元祥公司之會計人員應無將乙○○至元祥公 司任職時間錯誤製作之情事,而該退休申請表並分別經元祥公司之主管張國桐及 總經理張慶修簽核,更能證明其正確無訛。參以元祥公司所核發之八十六年度及 八十七年度乙○○年終獎金薪資單資料所記載乙○○之年資,至八十六年度為十 八年一月、八十七年度則為十九年一月(見本院卷一一三頁),依上開年終獎金 薪資單資料所載之元祥公司年資往回推算,乙○○係於六十八年間即進入元祥公 司任職,由上事證,足認乙○○係自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元祥公司任職無 訛。至勞工保險卡固記載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始由元祥公司為投保單位為乙○ ○投保(見原審卷四六頁),惟該勞工保險卡僅能證明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 ,始以元祥公司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乙○○之勞工保險,尚不能證明 乙○○係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始至元祥公司任職。若乙○○係於七十三年二 月十四日始至元祥公司任職,則元祥公司所資以計算退休金之退休申請表,應自 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計算年資,核計退休金,方屬合理;惟元祥公司係自六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年資,並核計退休金,足證乙○○非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四 日至元祥公司任職。是該勞工保險卡不能為乙○○何時至元祥公司任職之證明, 亦即不能推翻乙○○係自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元祥公司任職之事實。元祥 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取。至為何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始由元祥公司為投保 單位,為乙○○辦理投保,與本件事證無關,自無詳予審究之必要。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 定計算。本件元祥公司並無訂定及核備工作規則,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九О彰府勞動字第二О五一三一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五五頁), 又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八月一日生效。而元祥 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銅鐵銑之鑄造之加工買賣,此亦有元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參,足證元祥公司亦屬工廠法規範之工廠,是乙○○在該法施行前之工作 年資(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四年八月十五日), 自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而依該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計算, 此部分應由元祥公司給與乙○○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另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乙○○之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四月,此部分應由元祥公 司給與乙○○二十六點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乙○○年資共二十一年十五日,則其 中六年已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 能以一年一個月基數計算)。 六、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排除項目以外,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工資,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 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依元祥公司提出而為兩造所不 爭執乙○○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之薪資單記載,乙○○於該六個月間所領取薪 資之項目,除元祥公司自承應列入工資之基本底薪、職等加給、勤務加給及技等 加給等四項外,尚包括加班費、生產獎金、加班獎金、大夜獎金、突破獎金及殘 勤獎金等六項,其中加班費、加班獎金二項,為雇主延長工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 ,屬勞工因工作而應得之報酬;大夜獎金則係勞工值夜班因工作而得之報酬,且 上開加班費、加班獎金及大夜獎金均為計時按月給付,核其性質有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又生產獎金及突破獎金,元祥公司不論盈虧,只要勞工 有從事生產或生產量超過元祥公司規定之業績量時即發給,性質上亦屬勞工在一 相當期間內,於一般勞動狀況,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偶然性之競賽獎 金,且依卷附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共三年間乙○○之薪資單所示( 見原審卷一四0至一五0頁),上開項目元祥公司於每月均有發給,更足認係屬 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乙○○薪資表列載扣項部分,係原就其 應領之薪水,扣除乙○○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款,自不能自工資中 扣除。元祥公司抗辯上開項目及扣項部分,均應自工資中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至殘勤獎金,核其性質應係元祥公司對於乙○○得休假而未休部分單方所給與之 勉勵,其日數又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應屬恩惠、勉勵性之給與,不 得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予以扣除。乙○○之工資扣除殘勤獎金後,計六 月份為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七月份為六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八月份為六萬五 千七百七十元、九月份為七萬五千七百十八元、十月份為八萬零八百七十元、十 一月份為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關於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係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乙○○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七萬 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即為七十六 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又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 條第四款規定,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以每月為三十日計 算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故以乙○○上開退休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 十一月)所得工資總額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 十三日,再乘上三十日後所得結果,乙○○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其數額為六 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依前開計算結果,乙○○自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任職時 起至八十九年退休時止,其退休金之總基數合計應為三十六點五個,乙○○亦以 此為計算請求(見本院卷七六頁)。乙○○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請求之退休金基 數為二十六點五個,乘以乙○○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結果,乙○○此部 分之退休金應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加計前開乙○○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計算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部分,乙○○得向元祥公司領取之退休金為 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扣除已向元祥公司領取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 十二元退休金部分,乙○○尚得請求元祥公司給付之退休金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 二十一元。 七、依卷附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乙○○之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記載,乙○○自六十年十月五日起,即以陸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發給三十九個月之老年給付(見本院卷七七、七八頁),元祥公司雖提出勞工 保險卡(見原審卷四六頁)為証,並抗辯以乙○○自六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參加勞 工保險云云,惟有關勞工之投保年資,應以勞工保險局經整理歸併後最為確實, 元祥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卡顯有部分漏載,自不得以此證明乙○○自六十八年七 月十日始參加勞工保險,是元祥公司該項抗辯,亦不足取。乙○○為三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出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時,已年滿五十五歲,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可請領三十九個月之老年 給付,勞工保險局亦以三十九個月計算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七七頁)。又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計算,而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依元祥公司所提出乙○○自八十六年 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單,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前三 年(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薪資總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八 百九十八元,其月平均薪資依前開計算方式以薪資總額除以一千零九十六日後, 再乘上三十日計算,金額為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雖元祥公司抗辯稱上開薪資 總額應扣除年終獎金(含出勤賞加年資賞部分)云云,然依元祥公司提出上開薪 資單明細及各年度乙○○領取之年終獎金相互核對,年終獎金部分並不包括在各 月份之薪資單細目內,即無再自上開薪資總額扣除之必要,元祥公司此部分抗辯 ,自不可採。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七勞保二 字第О三七四九七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資總額於四萬 零一百零一元以上者,其投保之薪資等級為第二十二級,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 元,此亦有該函令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三頁)。從而,乙○○主張元祥公司應 為其投保最高級之第二十二級及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乙事,自屬有據。元祥公 司抗辯乙○○同意其以三萬四千八百元申報月投保薪資云云,惟乙○○所否認, 而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之元祥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乙○○自無同意與否 之權利,其以乙○○未異議而認乙○○不得再行請求老年給付短少之金額,尚屬 無稽。以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乙○○可請領三十九個月老年給付,計為一百 六十三萬八千元。惟乙○○僅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七 元,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七七頁)。元祥公司將乙○○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乙○○得請領之老年 給付,受有二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差額之損失,則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元祥公司賠償此部分之差額損失 ,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之 法則,請求元祥公司給付不足之退休金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差額二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四 元,其中元祥公司應給付不足之退休金一百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期限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 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乙○○請求自九十 年一月一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 八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及假執 行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範圍,為乙○○勝訴判決,並准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範圍,為乙○○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即有未洽,乙○○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不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 逾上開准許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