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狀況仍有多筆債務,原審違法未為詳查 ,其細目如下: 1、上訴人對母親楊月端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 (1)、剛結婚時因購買冷氣、還被上訴人之大哥二萬、生產醫藥 費及代付被上訴人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之罰款一00二一 元,餘家用,向母親借款共計七萬元。 (2)、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因購車(車號:R7-7448)及 手機乙支,與母親和汽車銷售員陳錦宣共同去九信辦理解 約,總共提了一百三十多萬元,但實際上只借六十八萬元 。 (3)、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車禍,車全毀,另購車B5-879 0、酒後駕車肇事罰單六千元、車號MX-9091之燃 料稅四千八百元及意外責任險五千元,分別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各向母親楊月端借款四 三四二七0元,惟實際上僅支用七十萬元,多餘款項還給 母親楊月端。 (4)、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為幫被上訴人還房貸三十七萬二千三百 四十七元,共向母親楊月端借款四十萬元(其中九萬元是 繼父王宇宙給的,請參照楊月端和王宇宙郵局轉存於上訴 人九月十一日存簿領出三十七萬元)。 (5)、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共還款五十五萬元。 共計:一百三十萬元。 2、上訴人積欠福心園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管理 費,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 3、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以下簡稱合庫)貸 款,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一七四之三號 房屋,迄今仍有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一元貸款債務。 4、上訴人所有台銀存款與合庫餘額四萬元,其金額是台中學苑五、六 兩月份的上課鐘點費,但從九十年一月起,上訴人已被停職留薪。 因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工作場所毆打學生,破壞他人機車,騷擾工作 人員,上訴人因此被處分而改由代課老師翁乙方任教師,鐘點費必 須由上訴人另轉支付四分之三給代課老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離婚時仍尚未發放前開四分之三薪資給代課老師,共計三萬元 。 5、上訴人對妹妹鄭文蘭之債務: (1)、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借款七萬元,其中六萬元從存摺提 領,另一萬元是現金。 (2)、八十七年一月借款三十五萬元。 6、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離婚時,合計共有債務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 零一元。 (二)、原審就前述之債務認定,有如下之錯誤: 1、上訴人對母親楊月端之第三項債務: 原審判決書第四點(一):「...再者被告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帳號之存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 九日分別存匯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然日期金額均與被告陳述 之借貸日期、金額不符...」,惟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庭期中已明確陳述:「...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六月十 九日各向我母親借四三四二七0元,實際借七十萬元,其餘還給我 母親。」,其陳述之存入日期及金額皆與該合作金庫之存摺存入之 日期及金額相符,惟係事後又將部分借款還給上訴人之母親楊月端 ,故實際上僅共借七十萬元,按一般常理而言,向朋友借款,於事 後因所需金額較少,而將部分借款返還,此尚屬一般生活經驗範圍 內,並無違反常情之事,況如至親之父母,且上訴人言:「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六月十九日各向我母親借四三四二七0元,實際 借七十萬元,其餘還給我母親。」,應屬實在,否則,何以上訴人 不直接稱向母親各借四三四二七0元,共計向母親借八十六萬八千 五百四十元,蓋以上訴人為人誠信也。且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庭中:「上訴人丁○○...買車的錢是向我母親借的。被上訴 人甲○○...有向上訴人之母親借款沒錯。」,足見上訴人確有 向母親借款無誤,故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 2、上訴人對母親楊月端之第三項及第四項債務:原審判決書第四點(二):「按父母子女間之借貸,雖少有要求出 具借據或約定利息,但如一方不定期,不定額多次借款,且未約定 還款期限,應是父母有能力時資助被告夫妻,但希望被告在父母年 老體衰時能予以回饋,則被告與楊月端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不無 疑義。」,但縱若屬朋友間之借貸,貸與之一方亦常希望借款之他 方在自己危難之時予以幫助,此為人之常情,故不能以其關係為父 母子女即因此否認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更不能將借貸之意思表示轉 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證人楊月端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庭期 中亦到庭證稱:「...我叫我女兒去領,共借了七十萬元... 後來被告又向我借了四十萬元...」,足見上訴人與楊月端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 3、離婚協議書僅為解決離婚事宜,而財產之分配及子女監護權之事, 僅列示日後雙方協議: (1)、依原審判決書第八頁第四點(三):「兩造之協議離婚契 約書上,已記載兩造之財產分配事宜,如被告於離婚之際 若尚欠其母親楊月端一百三十萬元,則對於如此鉅額之負 債,被告為保障其權益,衡情應無不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 之理。」,但查此離婚協議書係因雙方聽從另案離婚訴訟 之法官之勸諭,私下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內 所簽立,且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之律師所提出,衡 諸社會常情,絕無將不利於己方而有利於對造之負債金額 詳實列入,且該離婚協議書僅為解決離婚事宜,儘速為離 婚之登記,根本未對財產之分配及子女監護權之事宜寫明 於協議書上,僅列示日後由雙方協議定之云云,此由鈞院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庭期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 陳:「兩造是在我事務所協議離婚,但是未談妥財產如何 處理等問題。」可證,實難憑前述所列之簡單字句即遽以 論斷上訴人並無鉅額之負債。 (2)、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定有明文。倘原審對上訴人所提證據有疑問時,應 令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聲明,但原審竟未經詢問即逕為認定 上訴人未積欠其母親楊月端一百三十萬之債務,顯屬違法 且有失公允,再者,被上訴人有說不要車子,所以上訴人 才簽字離婚。 (三)、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價值五十萬元,亦屬錯誤: 1、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價值未經專業人員鑑定估價,亦無 提出任何價值認定之依據,實有程序上之疏失。 2、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庭期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筆錄記載有 誤,其記錄:「被告有使用中的汽車,離婚時的價值為五十萬元。 」,但上訴人之言詞之意為:「原告於八十九年砸毀被告的汽車, 上訴人原欲賣掉此車,經專業人員估云:『此車如果沒有被砸過現 在還有五十萬元的價值,但是因已被毀損過,現在賣不到四十萬元 。』,並非如言詞辯論筆錄上所載「離婚時的價值為五十萬元」, 此可調出當庭所錄之錄音帶可資驗證。在經由專業人員鑑定後之價 值剩餘四十萬元不到,原審判決認為此車仍有五十萬元之價值,此 價值之認定顯有錯誤。 (四)、剩餘財產之分配顯失公允: 1、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 ,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 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 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 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又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亦有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又依九十一年六月修 正之新法第一千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被上訴人顯未盡其夫及父之扶養及照顧義務:(1)、結婚之初,縱被上訴人每月有三萬五千元左右,惟每月尚 須支付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台銀健行分行000-000 -000000房屋貸款本息二萬二千元,月俸餘款剩一 萬三千元左右,皆由被上訴人支用個人沙鹿與南屯間之工 作(眾成工業公司)之來往必要開銷和MX-9091代 步汽車消耗所需,已所剩無幾,最基本的日常三餐和雜支 開銷,全由上訴人支付之後,被上訴人之薪資狀況不穩定 ,更加無法給予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費用,包括大樓管理費 、水電費、房屋貸款等,此可請 鈞院向國稅局函查被上 訴人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時,每年之所得資料可驗證。 (2)、被上訴人喜歡在夜間外出飲酒作樂,做無謂的消費,並棄 子女於不顧,被上訴人對子女之扶養費根本漠不關心,全 賴上訴人獨自一人辛苦扶養子女及照顧家庭,被上訴人顯 未盡其父及夫之扶養義務。又被上訴人因好貪杯酒,此可 參照鈞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0七號裁定,並有證人黃 偉進、大廈管理員林金龍於前開案件曾表白證實,又被上 訴人因慣暴力行為解決問題,上訴人因此屢遭被上訴人拳 腳以對(南屯派出所家暴中心有報案),此可請鈞院函查 南屯派出所家暴中心,以資證明。 (3)、況所有婚姻存續中所發生的被上訴人之債務糾紛,均由上 訴人負擔。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提多起訴訟,每一 訴訟皆委任律師,其所支付之律師費,已多達被上訴人所 欲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而被上訴人寧願興訟支付律師 費,亦不願顧及上訴人尚有老母及子女尚待扶養,其行為 顯已毫無仁義可言,極為寡廉鮮恥,並由被上訴人之素行 (如上述)可知,遑論其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 存在時會有所付出。 4、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其與上訴人之共同婚姻生活根本毫無貢獻及 任何協力,故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縱有財產,亦與被上訴人之 貢獻無關,如謂被上訴人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違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論,上訴人於離婚之時,尚負有債務,並無剩餘財產;惟縱認上 訴人於離婚時尚有財產,然被上訴人並未盡其夫及父之義務,對其共同 之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如仍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懇請鈞院免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以符公平正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之債務明細表、台中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交易明細、合庫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存摺、被上訴人房 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上訴人扣繳憑單、福心園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合庫貸 款證明書、鄭文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台 灣銀行購屋貸款及繳款證明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蔡維成及調取 原審開庭之錄音帶,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時, 每年之所得資料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時,其名下所有動產與不動產詳 細資料,暨向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函查被上訴人償還房屋貸款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離婚時,上訴人有剩餘財產五四0、六二六元 1、五十萬元之自小客車一部: 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並非五十萬 元云云,惟查,就系爭自小客車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被上訴人於 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庭訊時主張應有五十五萬元,原審審判長乃 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主張沒有這麼多,應只有五十萬元,所以 審判長又問被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乃當庭表示同意價值為五十萬 元,原審此等調查過程業經原審筆錄記載綦詳,上訴人於上訴審翻 異先前主張,以圖免剩餘財產之給付,委無足採。 2、存款四0、六二六元: 兩造離婚時,上訴人名下有合作金庫存款二一、0二七元、台灣銀 行存款一五、九四一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三、六五八元 ,不僅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庭訊 承認無誤,是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有存款共計四0、六二六元,足 堪認定。 (二)、兩造離婚時,上訴人並無債務: 1、上訴人主張其剛結婚時,向母親借款七萬元云云,就此部分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向母親借款六十八萬元云云,惟 查,上訴人僅以原審提出之母親楊月端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日 、十七日、廿四日與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解除定期存款之記錄, 此尚無以證明上訴人與母親有借貸合意及交付事實,且該記錄之金 額和日期,更明顯與上訴人所陳述者不符,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 為真正。 3、上訴人又主張其在八十七年七月向母親借款七十萬元云云,惟查, 就此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本身之帳戶明細,陳稱於八十七年五月 廿日、六月十九日分別有存入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然該揭日 期和金額同樣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甚者,上訴人亦不能證實該二 筆存款之來源,更無從以該帳戶明細為上訴人與母親有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之憑據。 4、上訴人又主張其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母親借款四十萬元云云,惟 查,就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係陳稱借款三十八 萬元,且其中九萬元是向繼父所借(即非向母親所借),其餘則自 母親帳戶領出,只有一萬元是現金,但上訴人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書狀又陳稱係向母親借款四十萬元,且全是現金。是以,由上 訴人自原審迄今之矛盾陳述,即明上訴人主張確非實在,毫無足採 。 5、上訴人復主張其名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四之三號三 樓之房地,尚有貸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云云,惟查,該房地 乃上訴人七十九年所購,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其上之 系爭貸款更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兩造結婚前所負之債務,此由上訴 人所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記載「放款日期八十一年」即明。詳言 之,該房地和其上貸款均與本件無涉至明,上訴人以該貸款主張應 將剩餘財產再扣除,自屬無稽。 6、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暴力行為,並未負擔家 計云云,被上訴人鄭重否認。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將薪 水交由上訴人作為家用,此觀被上訴人存摺中均有上訴人筆跡即明 ,上訴人對於家庭之負責與用心,實不容上訴人空口抹滅。 (三)、綜上,上訴人確有剩餘財產五四0、六二六元,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將二 分之一即二七0、三一三元給付被上訴人,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之上訴 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貸款餘額證明書、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之存摺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調取 原審開庭之錄音帶。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調取原審開庭之錄音帶勘驗其內容。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之際,被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扣除負債,已無財產,上訴人則有存款 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價值五十萬元之自小客車一部,至上訴人所稱積欠其母親 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另上訴人復主張其名下門牌號碼台中縣 大里市○○路一七四之三號三樓之房地,尚有貸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云云 ,但該房地乃上訴人七十九年所購,其上之系爭貸款更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兩造 結婚前所負之債務,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五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六 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 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之際,上訴人有 存款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小客車一部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兩造離婚之 際,被上訴人固無剩餘財產,然離婚當時,該部自小客車並無五十萬元之價值, 且被上訴人有說不要車子,上訴人才簽字離婚,再者,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之母 楊月端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則以上訴人當時財產扣除負債,上訴人亦無剩餘財 產,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對其與 上訴人之共同婚姻生活根本毫無貢獻及任何協力,故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縱 有財產,亦與被上訴人之貢獻無關,如謂被上訴人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 違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顯失公平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 離婚之際,上訴人有存款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小客車一部等事實,均不加爭 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協議離婚契約書影本一紙 、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各一 份、機車行照影本一紙、臺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影本一份,及上訴人 提出之合庫存摺往來明細節本一份、台灣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節本一份在卷可證, 並有財政部財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黎明 資字第0九000二七三九九號函所附上訴人財產明細表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社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為真正。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離婚之際,上訴人剩餘財產為五 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依法應就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被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離婚時,上訴人 是否負有債務而無剩餘財產及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剩餘財產﹖(二)上訴人主張就 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是否顯失公允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提多起訴訟,每一訴訟皆委任律師 ,其所支付之律師費,已多達被上訴人所欲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因 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審陳報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之現存財產僅有現金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及重型機車一輛,與事實顯有不 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離婚之際,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之財產,扣除負債,已無財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文件為證 ,即經原審提示被上訴人附卷的財產資料,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確 實如此(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上情爭執 被上訴人可能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自有未合,則上訴人尚請求本院向國 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時,每年之所得資料及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時,其名下所有動產與不動產詳細資料,本院認為 並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二)、上訴人抗辯離婚時,尚積欠其母親楊月端一百三十萬元,及積欠其妹鄭 文蘭四十二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原)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存單交易明細六份,其上僅記載鄭文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 七年一月五日與該合作社解除定期存單之契約,楊月端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八日、十七日、二十四日與該合作社解除定期存單之契約,均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渠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金額、日期 均與上訴人陳述之借貸金額、日期不符;再者,上訴人合庫00000 00000000帳號之存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九日 分有別有存、匯入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然日期、金額均與上訴人 陳述之借貸日期、金額不符,至於上訴人提出其台中中清路郵局存摺及 楊月端、王宇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往來明細,雖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日有自楊月端、王宇宙受領三十七萬元,縱屬確係上訴人向 其母親楊月端之借款,然其金額尚未逾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清償之五十五萬元,故僅憑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離婚 之際,尚有積欠其母楊月端一百三十萬元之債務,即依證人即上訴人之 母楊月端於原審所證: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共借七十萬元、四十萬元 及之後還了五十五萬元,亦與上訴人所稱積欠楊月端一百三十萬元有違 ,自不待多論。是其抗辯離婚之際,仍積欠楊月端一百三十萬元及積欠 鄭文蘭四十二萬元之債務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名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四之三號三樓之 房地,尚有貸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云云,惟查該房地乃上訴人七 十九年所購,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即依上訴 人所提之合庫放款往來餘額證明書所載,放款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顯見其上之系爭貸款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兩造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要可認定,是該房地和其上貸款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以該貸款 主張應將剩餘財產再扣除,自屬無稽。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暴力行為,並未負擔家計云云,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在 案,並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將薪水交由上訴人作為家用,並提出被 上訴人存摺以為佐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並非五十萬元云云 ,惟就系爭自小客車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庭訊時主張應有五十五萬元,原審審判長乃詢問上訴人意見,上 訴人主張沒有這麼多,應只有五十萬元,所以審判長又問被上訴人意見 ,被上訴人乃當庭表示同意價值為五十萬元,此觀原審當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即明,上訴人固抗辯稱係法院要伊承認的,伊當庭有說車子賣不到 五十萬元諸語,但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調原審開庭之錄音帶勘驗其內 容,勘驗結果並無本件開庭錄音,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是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翻異先前主張,委無足採。至 上訴人另抗辯稱係被上訴人說不要車子,伊才簽字離婚等語,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即證人蔡維成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沒有聽到被上訴人 說不要車子(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 真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主張尚積欠福心園管理委員會八十九 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管理費,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乙節,雖據上訴 人提出福心園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惟按該等事項,係上 訴人所明知,又非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 提出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 就該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當不得再於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之,彰 彰明甚。又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所有台銀存款與合庫餘額四萬元,其金 額是台中學苑五、六兩月份的上課鐘點費,但從九十年一月起,上訴人 已被停職留薪,上訴人因此被處分而改由代課老師翁乙方任教師,鐘點 費必須由上訴人另轉支付四分之三給代課老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離婚時仍尚未發放前開四分之三薪資給代課老師,共計三萬元乙節 ,並未經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認為真實,自不待言。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在此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 )第一千零五條、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是兩造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即自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離婚而消滅,而當時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 尚有存款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及價值五十萬元之自小客車一部,乃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財產,且非屬上訴人無償 贈與取得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配其應得部分, 自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差額五十 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之二分之一即二十七萬零三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六)、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 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 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 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觀諸修正前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等語。查兩造結婚之初,被上訴人年所得雖有四十五萬餘 元,但被上訴人仍須支付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房屋貸款,餘款皆由被上 訴人支用個人台中縣沙鹿鎮與台中市南屯區之間工作(眾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來往必要開銷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房屋擔保借款 繳息清單影本乙份、被上訴人扣繳憑單影本乙份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台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影本存卷可憑,稽諸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認有向上訴人之母借款等事實,顯然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 扣除上開支出後,已所剩無幾,當可認定;再者,系爭自小客車曾於八 十九年九月三日晚上,上訴人至台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婦女會教授社交 舞時,遭被上訴人毀損車窗玻璃、車身鈑金、後車燈等情節,亦有原審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參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人另有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小孩監護權 亦歸上訴人等事實,認為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予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 修正前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酌減其分配額為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家事法庭 ~B1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