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丁○○ 被 告 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後: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請求 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二、陳述: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友公司)擔 任KO-0七六號拖車(聯結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 十一時二十分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與原告之子林宗澔所騎 JKX-四九三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宗澔腦挫傷死亡,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七號過失致死案判處罪刑在案。 (二)、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扶 養費之損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上鹿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丁○○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元, 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一件、刑事卷筆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龍友公司部分: 肇事車輛雖為被告龍友公司所有,被告丙○○亦係被告龍友公司所僱用之司 機,惟原告之子的死亡與被告無關。如經查明被告有責任,則對於原告之請 求無意見,如無責任,即不應賠償,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被告丙○○無 罪確定。 (二)、被告丙○○部分: 1、證人楊何寶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其在 大新街東側早安台北餐飲店買麵,距車禍發生路口約一百四十公尺遠, 發現有乙部機車速度很快,沿大新街由大里往內新方向行駛,其聽到一 聲很大撞擊聲「砰」立即轉頭往撞擊方向看,發現該機車倒下,又看見 被告丙○○之拖車在機車旁駛過來,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足見 該證人對於被害人之機車是否與被告丙○○之拖車相撞以及兩車如何撞 擊應無目擊之可能,其於原審刑事庭調查時亦稱兩車撞擊情形其未看到 等語。再者,車禍當時證人所在位置之早安台北餐飲店門口與車禍地點 間,有多家店鋪,其門前種有整排路樹及擺置移動式看板多個,必須移 步至外面靠快車道邊緣處始可望見路口情形,足見案發當時證人在該早 安台北餐飲店前,應係先聽到撞擊聲後,再移身至外面靠快車道邊線處 始能望見路口車禍現場情形,其所稱其聽見撞擊聲後轉頭即見車禍現場 情形云云,應非實在。本件實如被告所稱,案發當時被告丙○○後方之 小客車於左轉時,適被害人騎機車由對向駛至,撞擊該小客車右後車門 ,小客車即左轉至大里路,因此證人當時在早安台北餐飲店先聽見撞擊 聲,再移身至該餐飲店外面靠快車道邊線處,於夜暗視線不清之際遙望 一百三十公尺外之車禍發生路口,而未能發現被告丙○○所稱該部自小 客車,自屬可能,尤其該小客車於肇事踫撞後如隨即左轉大里路,因有 障礙物遮擋,該證人自無法看見此已完成左轉之小客車,足證為何證人 一再指稱案發當時祗見被告丙○○之拖車在路口處,卻未見其他車輛, 故不能以此項供詞即認被告丙○○駕駛之拖車,必為肇事車輛無誤。 2、證人雖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之拖車左輪已跨越道路中心線等 語,然依警卷及原審刑事庭履勘之現場圖示,被害人行向之快車道寬為 三米三十,路肩寬一點一米,其機車後輪係倒於快車道邊線處,其後遺 有長十四點九米之刮地痕乙條,幾與快車道邊線重疊,機車碎片散落於 刮地痕兩側,足見被害人機車係在路口中心靠近快車道邊線處與來車碰 撞倒地,則本件倘係被告丙○○拖車與被害人機車相撞肇事,則以上開 情形判斷,當時拖車應已全部占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始有可能,當不 祗係左輪跨越中心線而已,此益足證明證人所供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 害人所騎機車其兩邊把手護片碎裂、椅墊損壞、右側護板擦損,此亦有 警繪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及機車照片四幀足稽,足見車禍當時 該機車係遭猛力踫撞所致,益足證明被害人之機車係與來車發生「碰撞 」肇事,並非祗是「擦撞」而已,然被告丙○○所駕拖車事後經警方及 檢察官檢視結果,除左側油箱及其外面護欄有幾處油漆剝落痕跡外,並 無任何踫撞之痕跡可尋,足見被害人之機車應非與被告丙○○之拖車踫 撞肇事。 3、被告丙○○所駕拖車左側油箱上緣外表及其外側護欄上油漆,雖有如前 述剝落情形,然其油箱上緣離地一百公分,其油箱中間靠下方乙處擦痕 離地面七十公分,其外側護欄上緣、下緣離地高度分別為八十六公分及 六十一公分,與被害人所騎同型機車其手把離地高度為一米,照後鏡離 地高度為一米二十不符,足證被告丙○○所駕拖車其左側油箱外表及其 外護欄油漆剝落痕跡,應非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致,是臺灣省台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徒以證人所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證詞及前述被 告丙○○所駕拖車之油漆剝落痕跡等情,即遽認本件車禍係被告丙○○ 所駕拖車越中心線肇事所致,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一件、本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龍友公司擔任KO-0七六號拖車之 司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 路口,與原告之子林宗澔所騎JKX-四九三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宗澔腦挫 傷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扶 養費之損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三十三萬 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丁○○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告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丙○○所駕駛之拖車並未撞及原告之子林宗澔之機車,則被害人 之死亡自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龍友公司擔任KO-0七 六號拖車之司機,而原告之子林宗澔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腦挫傷死亡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刑事卷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有 被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一件可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因與被告丙○○ 所駕駛之拖車碰撞所致而已﹖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之拖車,與其子之機 車擦撞,無非以拖車之油箱護架上油漆剝落,及有證人楊何寶雲指證當時未見其 他車輛經過云云為依據,然查證人楊何寶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 均證稱案發當時伊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街東側早安台北店買麵,距離車禍發生 路口約一百四十公尺遠,其發現有乙部機車速度很快,沿大新街由大里往內新方 向行駛,伊聽到一聲很大撞擊聲〞砰〞立即轉頭往撞擊方向看,發現該機車倒下 ,又看見被告丙○○之拖車在機車旁駛過來,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子等語,據此 足見該證人楊何寶雲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距離車禍地點一百四十公尺(據嗣後 原審刑事庭履勘現場測量為一百三十公尺)外之麵攤買麵,因聽見撞擊巨響始循 聲往路口望去,則其時車禍已然發生,該證人楊何寶雲對於被害人之機車是否與 被告丙○○之拖車相撞,以及兩車如何撞擊應無目擊可能,即其於原審刑事庭調 查時亦稱兩車撞擊情形伊未看到等語,尤其該早安台北餐飲店門口(台中縣大里 市○○街卅五號,即車禍發生時該證人楊何寶雲所在位置)與車禍地點(即同市 ○里路○○○街口),其間有多家店舖,其門前種有整排路樹及擺置有移動式廣 告看板多個,因受路樹及廣告看板遮蔽,如站在該餐飲店門口屋簷處無法看到車 禍路口情形,必須移步至外面靠快車道邊緣處始可望見路口情形等情,已經本院 刑事庭履勘現場無訛,而據證人即警員杜榮吉於會同本院刑事庭履勘時,亦證實 現場情形除目前路樹比較茂盛及案發時未有該麵攤前之廣告看板外,其餘與案發 時情形無異,足見案發當時證人楊何寶雲在該早安台北餐飲店前應係先聽見撞擊 聲響後,移身至外面靠快車道邊線處始能望見路口車禍現場情形,所稱其聽到撞 擊聲後轉頭即見路口車禍現瑒情形云云,應非實在,而依被告丙○○所供案發當 時其後方該部小客車屬深色系(因夜暗視線不清,為黑色或深藍色),於左轉時 被害人機車由對向駛至,撞擊該小客車右後門,之後小客車即左轉至大里路等情 ,則以證人楊何寶雲當時在早安台北餐飲店先聽見撞擊聲,再移身至該餐飲店外 面靠快車道邊線處,於夜暗視線不清之際遙望一百三十公尺外之車禍發生路口, 其未能發現被告丙○○所稱該部肇事小客車自屬可能,尤其該小客車於肇事碰撞 後如隨即左轉大里路,則因有障礙物(按此障礙物前述自早安台北餐飲店至肇事 路口中間多家商店前之路樹、廣告招牌及位於路口東南角落之大新社區標示牌) 遮擋關係,位於該早安台北餐飲店門前即無法看見該已完成左轉之小客車乙節, 亦經原審刑事庭承辦法官履勘現場無誤,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此所以證人楊何 寶雲一再證稱案發當時祗見被告丙○○之拖車在路口處,未見其他車輛,是尚不 能以其此項供證即認被告丙○○駕駛之拖車,必為肇事車輛無誤;其次證人楊何 寶雲又於偵查、原審刑事庭雖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之拖車左輪已跨越 道路中心線等語,然依警卷及原審刑事庭履勘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行向之快車道 寬為三米卅,路肩寬一點一米,其機車後輪係倒於快車道邊線處,其後遺有長十 四點九米之刮地痕乙條,幾與快車道邊線重疊,機車碎片散落於刮地痕兩側,足 見被害人機車係在路口中心靠近快車道邊線處與來車碰撞倒地,則本件倘係被告 丙○○之拖車與被害人機車相撞肇事,則以上開現場情形判斷,當時被告丙○○ 所駕拖車應已全部占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始有可能,當不祗係左輪跨越中心線 而已,且駕車超越禁止超車線行駛,只有兩種原因,一為超車,一為醉酒或打瞌 睡,依證人所言,當時只見被告丙○○之車輛,被告丙○○又邊開邊探頭往後看 ,足見被告丙○○並無超車,亦未打瞌睡或醉酒,若然,又何必超越禁止超車線 行駛,由此足認該證人楊何寶雲就此所供,當與事實不符,參以其案發時係在距 路口一百三十公尺外之早安台北餐飲店外面遠望,又時值深夜視線不清,又豈能 正確清楚地目擊被告丙○○之拖車確有跨線行駛情形,是要難以證人楊何寶雲之 前開證詞,遽認被告丙○○當時有跨越中心線行駛情事;再者,被害人林宗澔所 騎機車其兩邊手把護片碎裂、椅墊損壞脫落,右側護板擦損,此有卷附警繪現場 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及機車照片附於本院前審影印之刑事案卷內足憑,足見 車禍當時該機車係遭猛力碰撞所致(據證人楊何寶雲於原審供稱當時被害人機車 速度甚快,約超過八十公里),即依證人楊何寶雲所稱發生當時伊聽見很大的碰 撞聲等語,益足證明被害人之機車係與來車發生「碰撞」肇事,而非祗「擦撞」 而已,然被告丙○○所駕拖車事後經警方及檢察官檢視結果,除發現其左側油箱 及其外面護欄有幾處油漆剝落痕跡外,並無任何碰撞之痕跡可尋,此有上開警繪 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及該拖車照片存卷可按,由此足見被害人之機車 應非與被告丙○○之拖車碰撞肇事,被告丙○○所辯案發當時,伊聽到撞擊聲, 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係對向而來,撞上原在其後方正左轉中之不詳車號小客車右後 車門乙節,即非無可能,且被告丙○○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即 出面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應訊,當時警方即就其所駕拖車左側油 箱油漆剝落之情形予以調查,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足憑,顯然警方在案發翌日 已經檢視被告丙○○所駕駛拖車之損壞情形,衡情在短短不到一日之間,被告丙 ○○應無充裕時間湮滅或掩飾其所駕車輛之碰撞痕跡,要無庸疑;又被告丙○○ 所駕拖車左側油箱上緣外表及其外側護欄上油漆雖有如前述剝落情形,然其油箱 上緣離地一百公分,其油箱中間靠下方乙處擦痕(見相驗卷第廿一頁右下方、第 廿六左上方照片)離地面七十公分,其外側護欄上緣、下緣離地高度分別為八十 六公分及六十一公分,而與被害人所騎同型機車其手把離地高度為一米,照後鏡 離地高度為一米二十,此經原審刑事庭勘驗無誤,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刑事卷 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且該拖車之油箱外有護欄(見相字卷第六四二號卷第二 十一、二十五、二十七頁),故欲碰撞油箱必先碰撞護欄,茲護欄既無碰撞痕, 此足證被告丙○○所駕拖車其左側油箱外表及其外護欄油漆之剝落痕跡,應非與 被害人機車擦撞所造成,自無法以拖車之油箱有油漆掉落痕,而認定被告丙○○ 有肇事事實,自不待多言。至於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證人 楊何寶雲所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證詞,及前述被告丙○○所駕拖車之油漆剝落痕 跡等情,即遽認本件車禍係被告丙○○駕車跨越中心線肇事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 五、綜上所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丙○○駕駛拖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肇 事,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四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存卷可考,是被 告丙○○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所駕拖車與其子林宗澔所騎 機車擦撞致其子腦挫傷死亡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則其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欠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