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授權黎振燕代理簽立買賣合約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援 引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借據內印章真正,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之核示單上上訴人公司印文 既為真正,即有授權訴外人黎振燕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約,故上訴人為買賣合約 之買受人應給付貨款,惟查: 1、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所示依其文義應是立據人在內容填載完整之借據蓋上印 文因當時已知悉借據內容,對為或受意思表示內容已知悉,故推定為有授權。 而上訴人在核示單用印時對買賣合約之單價及數量尚未填載內容尚未填寫完成 ,原審判決未詳查其差異所在。 2、由黎振宏之證詞可推翻上訴人授權黎振燕訂立買賣合約之推定:上開判例僅只 推定「授權」,若有確切反證時即應認為無授權之推定。而原審判決載明黎振 宏於原審理時已證稱:「陳文雄拿空白核示單給黎振燕帶回去跟被告估價,被 告對核示單上所示規格等項目都沒意見,第二次再與原告洽談時核示單上就已 蓋好被告公司章。」則由黎振宏之證詞證明黎振燕提示核示單給上訴人時核示 單上各項材料之單價及總價欄空白尚未填載。即黎振燕之用意僅在可證明上訴 人並未授權黎振燕代理簽立買賣合約。於核示單上用印僅在詢問於系爭工程若 使用核示單上之材料是否可行?黎振宏之證詞即為上訴人未授權之確切反證應 可推翻授權之推定,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不能單憑核示單上之印文真正,即 認定上訴人授權,原審判決即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違法。 3、上訴人將苗栗縣政府苗五線及苗十九線道路拓寬工程連工帶料再包給百威營造 有限公司(下簡稱百威營造公司),並已將全部工程款付清給百威營造公司, 若上訴人曾授權黎振燕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則上訴人必會扣除 購買混凝土之貨款,故由上訴人付清全部工程款亦可證明上訴人未授權黎振燕 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 (二)由黎振燕及被上訴人會帳清算過程觀察,黎振燕及被上訴人均明知系爭買賣合 約之買受人為百威營造公司: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貨 款先向訴外人百威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款經其雙方會帳由黎振燕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持上開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再為強制執行未果,方轉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貨款。故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以黎振燕為買受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既 授權黎振燕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約交易,故其嗣後向黎振燕請款並自黎振燕處取 得支付貨款之本票「亦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合」為由,未採納上訴人之抗 辯;惟查: 1、被上訴人向黎振燕請款,其出賣混凝土時以黎振燕為買受人,依社會上交易慣 例,請求貨款必由出賣人向買受人請求,絕不可能向代理買受人訂約之代理人 請求給付貨款方符合社會常情。方與債之相對性法理相符,被上訴人於向上訴 人請款前已先向黎振燕請求貨款無著後才轉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久經商場 豈有誤認買受人而有請款對象錯誤之理? 2、又簽立票據後即應負票據債務責任,為眾所週知之經驗,黎振燕在商場多年豈 會以代理人身分竟代上訴人簽立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元票據給被上訴人,負責給 付票據債務之不利益? 3、被上訴人向黎振燕請款時經渠等雙方會算後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八十 二元,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請求之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尚有 他筆貨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該筆款項係由百威營造公司營建其他工 程時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之貨款,由上開三筆數字均非整數以觀,足見被上訴 人與百威營造公司雙方會算時含系爭貨款之多筆貨款,被上訴人的確認定買受 人為百威營造公司,百威營造公司亦未否認,才會由黎振燕開立本票給被上訴 人。 4、綜上所述,由黎振燕與被上訴人會算經過,雙方將系爭貨款及百威營造公司他 筆工程購買材料之貨款混合結算;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前已由被 上訴人向黎振燕會算請求,可以認定系爭混凝土買賣合約,被上訴人與黎振燕 間均知悉買受人為百威營造公司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向黎振燕請求貨款 無著後才轉向上訴人請求以彌補損失,應無理由。 (三)債務已由黎振燕承擔: 1、民法第三百條明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只須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同意,故債務 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第三人承擔債務並 非要式行為,只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 謂為無效。債務經第三人承擔後債務人即脫退關係,逕由承擔人負清償之責, 故此項債務移轉契約,非得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而 經債權人同意者,嗣後該承擔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 意及知悉均所不問。 2、查被上訴人在九十年間曾就系爭混凝土買賣債權與黎振燕會算,由黎振燕簽發 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面額貳佰貳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之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後,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執上 開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若退一步 言,認定上訴人為買受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已由被上訴人 與黎振燕同意後由黎振燕承擔,上訴人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買賣預拌混凝土之事實與關係乙節,依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兩造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既已在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訂貨核示單上蓋章同意買賣條件,並於工程進行中 依實際需要通知及收受預拌混凝土,且在後續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及發票後, 並無異議且將發票申報營業稅,並開具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票一紙予 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八十九年九月份供應預拌混凝土之貨款,由此可見上訴人 確已承認彼此間之買賣關係。 (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百威營造公司負責人黎振燕之間存在本票二百二十五萬零五 百八十二元票款債務乙事,係因百威營造公司另案買賣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帳款 七十餘萬元,本案系爭工程之現場作業又由上訴人交付百威營造公司施作,所 以每日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及規格,係由百威營造公司之工作人員通知 被上訴人交貨,並由現場工作人員簽收。依照營造工程習慣,每期貨款請領時 必須經過工地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後再轉送營造公司,由會計部門計價與放款, 百威營造公司之黎振燕自承代表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連繫之窗口,由其轉送交 易文件與單據即屬必然。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開始施工至十二月結束,上 訴人除支付第一期九月份貨款外,後續貨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結果,由黎振燕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親至被上訴人所屬頭份分廠(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三十六 之一號),開具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付款,該本票後經提示未獲兌現,即上訴 人無法免除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雙方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本案並非債務承擔。本案第三人黎振燕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面額 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應 認為係清償上訴人貨款債務之方法而已,並非該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訂立 承擔債務之契約,故上開本票經提示既不能兌現,則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自難謂 之消滅。 (四)縱使認為係債務承擔,亦係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按併存的債 務承擔,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學說及實務均承認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 第一三七七號及同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以本案而言,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為買受人,依約有給付貨款之 義務,而第三人黎振燕願意為上訴人開具本票清償貨款債務(嗣後該本票並未 兌現),加入既存的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此時該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即上 訴人)將就同一貨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實務見解,視為兩者應連帶負 其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怡慧,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且有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承包苗五線及苗十九線道路 拓寬工程,因施工之需要,由百威營造公司負責人黎振燕代理上訴人出面向伊訂 購預拌混凝土,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陸續供 料一四七九立方米交付上訴人,貨款總計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四元,扣除上 訴人簽發而已兌現之票款三十一萬八千元外,尚有尾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八 十四元未受清償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 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苗五線及苗十九線道路拓寬工程 固為上訴人所承攬,然上訴人另將該工程分包與訴外人百威營造公司施作,系爭 貨料係百威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並無訂購或參與協商,亦不曾授與 百威營造公司代理權,因百威營造公司負責人黎振燕無法清償貨款,被上訴人始 轉向上訴人追償;再者,該預拌混凝土核示單僅係報價單,並非買賣契約,另被 上訴人所持之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包系爭苗五線及苗十九線道路拓寬工程工程,伊自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供料總價一百八十七萬零 六百八十四元之預拌混凝土一四七九立方米,並製作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惟伊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自黎振燕處收受由上訴人簽發、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三十一萬八千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一紙以為貨款之支付 外,尚有尾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 混凝土訂貨核示單、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訂貨送貨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文書 之真正,惟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預拌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復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故,本件上訴人應否負給付貨款之責,爭執之重點厥為:買賣契約究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何人?上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予百威營造公司黎振燕與被上訴人訂約? 及系爭核示單是否即為買賣契約? 四、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 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或代理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 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訂立,上訴人均委由百威營造公司黎振燕代理出面接洽,雙 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且該混凝土均用於上訴 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仍不得謂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雖 上訴人抗辯系爭核示單僅為詢價單,且核示單用印時對買賣合約之單價及數量尚 未填載內容,兩造並未簽定正式合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契約上權利云云。惟買 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參之系爭核示 單內容,其上就買賣標的物即混凝土之規格、數量、單價等契約必要之點均載有 數據,亦列明「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等字樣,並進而就付款之方式為約定 ,該契約實已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自無上訴人所稱買賣契約尚未訂立之問題 。況且,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依約陸續交付上訴人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計一四七 九立方米,此有上訴人持以扣抵稅款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上訴人自無收受並持 以報稅在先,事後再片面翻異爭執在後之理。至上訴人另辯稱其他第三人與被上 訴人間均簽有正式之訂貨合約,並舉政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之「 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為證,惟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之交易情形為何,非但與本 件交易過程及內容無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當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雖訴外人黎振宏於原審證稱本件係百威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與上訴人無關 云云,既與證人陳文雄之證稱:「因為被告路途遙遠,不可親自到,所以委託黎 振燕帶回給被告蓋章」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末行),自不可採信。 五、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核本件系爭核示單上「甲方(訂貨者)」欄蓋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政 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怡慧」之印文,而上開印文均屬真正,亦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美華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核示 單上甲方訂貨者欄之印章及公司名稱、住址,是我蓋的及寫的等語在卷明確(見 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第十一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契約文書內之印章 既為真正,即應推定係上訴人授權黎振燕代為簽訂系爭合約,即兩造間成立混凝 土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前曾簽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三十一萬八千 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一張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有該支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復與前述證人黃美華證述:「::我們就開票借給百威 給付水泥費用給原告::」,顯有簽交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貨款 之支付甚明。雖上訴人辯稱伊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前開三十一萬八千元支票係 被百威營造公司借用,並提出請款單影本一紙為據,然兩造契約既已成立,有如 前述,上訴人簽交支票支付貨款,理所當然,如無確切證據證明,自不容上訴人 任意否認,所提上開請款單僅得認係上訴人與百威營造公司間內部請款手續而已 。是上訴人辯稱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云云,自不可採。六、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百威營造公司施作,係百威營造公司 向被上訴人購貨,與伊公司無關云云,然查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 依公家機關之一般慣例,承攬人不得再將工程轉承攬予他人,此亦有上訴人與苗 栗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一條㈤「上訴人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 人」附卷可按,是上訴人如違約轉包,顯不願將其轉包之事實公告週知,上訴人 仍冒違約風險,將工程轉包予百威營造公司處理,則百威營造公司與上訴人間之 內部關係為何,顯非外人可得而知,而被上訴人亦確曾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 ,用以支付先前訂購之混凝土貨款乙節,有卷附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影本足 參,是以,黎振燕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使用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自係 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又觀諸上開核示單、統一發票、送貨單之買受人抬頭均署 名為上訴人,且貨物運送地點亦為上訴人承攬之工地,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 為出賣之對象,並未誤認是百威營造公司或黎振燕個人之訂貨行為,上訴人所稱 黎振燕係以百威營造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云云,顯均與送貨單、核示 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不符,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自百威營造公司領得該公司支付之貨款票據,足證被上 訴人明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者為百威營造公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及他 筆貨款雖曾收受黎振燕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簽發、面額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八十 二元之本票乙紙(提示後未獲兌現),固有上訴人所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除本件外,百威營造 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其他貨款,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黎振 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其後被上訴人向黎振燕聯繫請款,並自黎振燕處 取得支付貨款之本票,亦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符,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自黎 振燕處取得貨款本票,遽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百威營造公司。又被上訴人曾先 後開具其上均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及統一編號之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 登帳稅捐,用供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納稅憑證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而 實務上雖常見具規模之工程發包後,承攬人將工程項目轉包他人施作,次承攬人 為逃漏稅捐或承攬人因帳務上或其他需要,乃要求其下游材料商跳開統一發票, 直接以工程承攬人為買受人申報稅捐之情形,然查轉包固為社會上常見之現象, 惟某工程是否由具承包資格之營造公司轉包他人,並無法責成與之為交易之出賣 人均有查明之責,況出賣人對於訂約人之資力必有相當之信賴始願與之締約,並 先行交貨,倘買受人於訂約之初,以營造公司之名訂約,出賣人亦信賴該營造公 司信譽而與之訂約並交貨,他日該營造公司卻得以轉包為由拒付貨款,則交易安 全、信用徵信何在?是故,上訴人以轉包現象為被上訴人所應知云云,容無可採 。上訴人縱於事後自動補繳營業稅,將上開統一發票自進項憑證之金額剔除云云 ,惟此乃事後行為,並不影響其前已成立之代理行為,自不生解免上訴人應負授 權人責任之效力。即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上訴人縱已將其應支付百 威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全數支付,此乃上訴人與百威營造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核與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權利不生影響。 八、另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為買受人,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已由黎振燕承擔, 上訴人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債務承擔事實,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第三人黎振燕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面額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包 含系爭貨款債務,應認為係清償上訴人貨款債務之方法而已,並非該第三人即與 被上訴人間訂立承擔債務契約,故上開本票經提示既不獲兌現,則上訴人之貨款 債務自難謂之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縱使 認為係債務承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係免責之債務承擔,是上訴人尚難脫免其責 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為買受人,依約有 給付貨款之義務,而第三人黎振燕願意為上訴人開具本票清償貨款債務(嗣後該 本票並未兌現),加入既存的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此時該第三人與原債務人 (即上訴人)仍就同一貨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脫離原債權 債務關係云云,為無可採。 九、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百 威營造公司黎振燕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買賣契 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應可採信,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尾款,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系爭買賣無論就締約之當事人、開立之發票等文件觀察,契約當事人 均為兩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為可採,被上訴人抗 辯百威營造公司為系爭預拌混凝土之真正買受人云云,為不足採。依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