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732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之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貳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柒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貳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機械零件代工廠商,接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各類鐵製零件,於八十九年間,上訴人並向伊購買滑板車鐵前叉零件,雙方約定,於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由上訴人負擔,初始雙方交易尚稱平順,詎至八十九年九月起,上訴人竟以伊交付之鐵前叉有焊接點脫離之瑕疵,拒付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三個月之加工款(含稅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貨款(含稅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然伊所交付之鐵前叉並無所稱之瑕疵。上訴人屢經伊催促,皆不予理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鐵前叉焊接有接合度不足造成容易脫落之情形而不堪使用,而普通使用狀態下又會發生危險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屬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機械零件代工廠商,接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各類鐵製零件,於八十九年滑板車運動流行期間,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滑板車鐵前叉零件,雙方約定,於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由上訴人負擔,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購買鐵前叉十六萬餘支。至八十九年九月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鐵前叉有焊接點脫離之瑕疵,拒付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三個月之加工款(含稅款)為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貨款(含稅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二元,有統一發票十一紙、鐵前叉細目表三紙、收貨五聯單八十紙、銷貨簽收單一紙、九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十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十一月份請款明細表二紙、託外加工單\驗收單一百零五紙、聲明書影本三份、滑板車的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兩造間曾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鐵前叉因品質上有瑕疵,恐因而導致使用者之危險,因被上訴人事務繁忙之故,而無法派員前往檢修,故委請上訴人之出差人員全權處理,對於因此於國外所產生之費用(諸如出差人員之食宿、差旅費、僱用外籍勞工之工資等費用),悉由被上訴人全數支付,但若事後發覺焊接造成品質上之瑕疵,則上開費用悉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書立切結書附卷足憑。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鐵前叉及代工事宜,全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佳聯企業社代工成品後,由佳聯企業社逕送達於上訴人,並無經由被上訴人檢驗後,始交付與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第三者加工、交付之鐵前叉結構,其軸管凸出於接合座,若行六點焊接,則整個軸管接合度明顯穩固,且不會穿過接合處,但被上訴人交付之鐵前叉卻為節省軸管材料及焊接點數,竟在軸管未凸出於接合座而採用四點焊接,而造成接合度明顯不足,致造成容易脫落之過熔情形,亦造成上訴人整個滑板車在使用上品質之瑕疵,導致使用者之危險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焊接之方式占鐵前叉之成本極微,不可能有改變焊接方式來節省成本,且鐵前叉焊接方式並非軸管未凸出接合座即焊接,其造成鐵前叉未凸出,乃經上訴人加工擠壓後,軸管被壓縮之結果。 ㈡雖據證人即加工製造系爭鐵前叉之佳聯企業社之負責人林隆仁於原審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去上訴人公司看過他加工情形,因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之產品有問題,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謀隆曾說他們加工後,產品有脫落之情形,我就問他們如何組裝,他們試了五支都有脫落現象,李謀隆說造成脫落的加工機器壓力有加大,我跟他們說壓力應該調整,就我所知,產品造成脫落之原因,應該是上訴人加工才產生。我們焊接的時候都有凸出來,是上訴人加工後造成壓平的狀態」等語。查該證人為系爭鐵前叉之製造商,為諉卸其瑕疵擔保責任,而為上述偏頗不實之詞,自在意中,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兩造於原審取樣送往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鐵前叉鑑定,經該中心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自發字第0七六號函覆原審,其鑑定報告,略稱:「再就兩造所共同派代表所取樣之十台滑板車,於樣品接受拆封後,於樣品測試前作狀況判定,發現前叉下端焊接處皆有焊接後外力破壞之情形,而經進行前叉抗壓穿透測試,全數皆有穿透狀況,其穿透力量均達1000KGF以上,於強度方面已滿足使用 者需求」等語。且依證人即自行車研發中心經理顏嘉良在原審證稱:「一般過熔現象,是指第一基材部分,焊接區會有因為溫度過高而藍化的現象,而本件沒有明顯的鎔蝕還有藍化狀況,所以沒有過鎔的情形,一般這種焊接不全表面焊接,我們稱為假性的焊接,也就是外表沒有問題,但是實際上強度無法達到,這個就無法作目視,但我們可以作硬力測試」等語。據此,可見自行車研發中心就系爭鐵前叉軸管與接合座之焊接,有無假性焊接情形,係以目視方式判斷而非如後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將鐵前叉切開檢視,自尚有未臻確實之處。雖自行車研發中心曾就軸管焊接有無假性焊接情形,作硬力測試,惟其作穿透力測試,與後述工研院係作承載力量測試方式亦有不同,故其鑑定方法及結論,較之工研院之鑑定方式及結論,顯欠週延,未臻確實,故本院認後述工研院之鑑定較為可採。 ㈣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上訴人公司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八巷六號存放倉庫勘驗,當場採樣送請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作鑑定,被上訴人亦附送二支正常交易所用之鐵前叉,一併比對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本院所附鑑定報告,其結論為「⒈經過載重試驗,系爭鐵前叉之軸管與接合座之間可承受187公斤的靜態重量才會分離。2.系爭鐵前叉的焊接方式不 佳,造成整個焊道的實際焊透面積不足,所以可稱為是焊接瑕疵。3.針對是否符合滑板車之需求這個問題,因為並無明確之滑板車需求規格可作為判斷依據,所以並無法明確判定系爭滑板車是否符合滑板車之需求。不過若以載重試驗所得之結果來看,系爭鐵前叉在軸管與接合座之間所能承受的重量不到編號6或市售對照品的十分之一,可見其使用的安全 係數有不足之慮。4.系爭鐵前叉之軸管與接合座焊接處(即下端焊接處)之焊接無過熔的情形,反而是呈現焊透不足的假性焊接。5.系爭鐵前叉之軸管與接合座焊接處(即下端焊接處)已發生脫離,其脫離之原因應為焊接後受到外力破壞造成,此外力包括搬運衝擊、摔落地面撞擊、使用時與路面的撞擊...等。若考慮到現實的狀況,此種焊接方式與焊接品質應該無法滿足滑板車使用者的需求。」足見上訴人所言系爭鐵前叉有上述之瑕疵,自非虛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就此報告,質疑下列諸點,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逐點到庭說明經本院函請該院逐點說明,該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回覆本院,就被上訴人列述諸疑點答覆如下: ⒈被上訴人質問(以下同): 滑板車之使用,有其條件限制,限載重一百公斤、使用於平坦路面等。以前開條件,即以載重一百公斤,在平坦之路面滑行,其滑板車之鐵前叉應能承受多少重量為安全?如何計算? 說明:由於一具滑板車前後各有一個輪子,依照力學的觀點,若乘坐者所踩的位置在中央,刖每一輪子大約各承受一半的載重。所以若以載重一百公斤而言,其滑板車之鐵前叉就大約承受了50公斤的力量。但因考慮到滑板車實際在路面上滑行時,其上之載重並非單純的靜態方式,而且乘坐者所踩的位置也未必在中央,因此一具滑板車的設計者通常就會把安全係數考慮進去。舉例來說,安全係數若為2, 則滑板車之鐵前叉就須設計成可承受100公斤的力量。安 全係數若為3,則滑板車之鐵前叉就須設計成可承受150公斤的力量。 2問:以本件系爭鐵前叉之焊接方式,若其焊接處未因外力破壞而脫離,將可承受多少重量?可否安全乘載一百公斤之人在平坦之路面滑行?其如何計算?依據為何? 說明:由於送檢之編號一至五的系爭鐵前叉,其軸管與接合座之間的焊接都已破裂無效,因此在無完好之焊接品可做實驗之下,無法得知鐵前叉之焊接處在未因外力破壞而脫離的狀況之下,將可承受多少重量。不過當初在鑑定時,為了瞭解系爭鐵前叉在軸管與接合座之間的焊接都已破裂的情況之下,其軸管與接合座之間仍可承受多少力量才會分離,於是特別設計了一個載重試驗,將系爭鐵前叉裝上一個鐵輪,然後置於一台試驗機上,接著由試驗機提供一下壓力量(模擬滑板車的載重狀況),以10mm/分的下壓速率來試驗,結果得到系爭鐵前叉之軸管與接合座之間仍可承受187公斤才會分離(如鑑定報告之圖8與圖ll所示)。若按照第一項之說明來論,系爭鐵前叉即使是在軸管與接合座之間的焊接都已破裂的情況之下,仍可安全乘載一百公斤之人在平坦之路面滑行。不過,在焊道既已破裂的情況之下,軸管與接合座之間已缺乏焊道所提供的支撐力道,在長期的使用中,軸管與接合座之間還是有可能因各種型式的震動(如路面的跳動、放置時的倒落...等)而漸漸產生滑脫。 3問:以本件鐵前叉焊接處已受外力破壞而脫離,其外力是否為加工造成?鑑定者認為原因係「搬運衝擊、摔落地面撞擊、使用與路面的撞擊...等」其如何觀察?其觀察之依據為何? 說明:下圖一與圖二分別是與鑑定報告中之圖3與圖6相同之照片。從圖一的焊道外觀來看,很明顯焊道並無受到加工破壞的痕跡。從圖二可看出在焊接處的焊道呈點狀,表示其焊道之焊透面積不大,呈現焊透不足的假性焊接,可稱為是焊接瑕疵。另外,如同鑑定報告中所述,系爭鐵前叉雖然其軸管與接合座之間的焊接都已破裂,但從實驗結果得知其軸管與接合座之間仍可承受187公斤才會分離,因此, 系爭鐵前叉的焊道雖然不佳,但若光憑一般人的靜態重量,應該不至於使焊道斷裂脫離,所以研判系爭鐵前叉之焊道是受到一非靜態之外力所破壞,而此外力形式最有可能的就是衝擊力,包括搬運時的衝擊力、摔落地面的撞擊力、使用時與路面的撞擊力,以及其他任何可能發生的衝擊力。 4問: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鐵前叉之焊接方式,係「系爭鐵前又是採軸管尾端與接合座切齊再焊」,其如何觀察?其觀察之依據為何? 說明:下圖三與圖四分別是與鑑定報告中之圖3與圖9相同之照片。圖三是編號2之系爭鐵前叉的軸管與接合座之焊接情形 ,從焊道外觀即可很清楚地看出,系爭鐵前叉是採軸管尾端與接合座切齊再焊接的方式。事實上在送檢之編號l至 編號5系爭鐵前叉,都是採用此種相同的焊接方式。圖四 則是編號6之系爭鐵前叉的軸管與接合座之焊接情形,從 焊道外觀即可很清楚地看出,是採軸管尾端先伸出一小段再與接合座焊接的方式,相互對照即可清楚看出二者之間不同。 5問:系爭鐵前叉既已於鑑定時,軸管與接合座已經破壞脫離,其所能承受之力量,與未經脫離之情形,自不能相比,為何將條件顯不相當之編號六,及由上訴人逕自取交(亦可能自己再製造加工)之另一滑板車作比較,其比較基礎為何?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客觀要求? 說明:因為委託者在委託鑑定時,並無提供明確之滑板車的需求規格,以及一併提供與編號1至編號5相同之焊接方式且未發生焊道破壞脫離之滑板車,來作為系爭滑板車是否符合滑板車之需求的判斷依據,因此在鑑定時擬經由實驗對照的方式,來闡述系爭滑板車因焊接不良而在焊道已發生破壞脫離的情況之下,其所能承受的重量為何?同時瞭解其所能承受的重量與編號6以及上訴人取交之市售對照品( 此二者之焊接方式較合理正常)之間的差異性為何? 6問:鑑定報告結論5指出「此種焊接方式焊接品質應該無法滿 足滑板車使用者之需求」係以系爭編號一至五,軸管與接合座焊接處已脫離時之鐵前叉為觀察標的,其如何認定軸管與接合座焊接處未脫離時,無法滿足滑板車使用者之需求? 說明:考慮到編號一至五之系爭鐵前叉,其軸管與接合座間之焊接方式不佳(採用軸管尾端先伸出一小段再與接合座焊接的方式),導致焊接品質不良(出現假性焊接的現象),使得滑板車一旦受到包括搬運時的衝擊力、摔落地面的撞擊力,使用時與路面的撞擊力,以及其他任何可能發生的衝擊力時,其焊道便有可能發生破裂。而此焊道一旦發生破裂,則鐵前叉在軸管與接合座之間所能承受的重量,便不及編號6或上訴人取交之市售對照品的十分之一(由實 驗值得知)。基於此觀點,於是在鑑定報告結論5中指出 「此種焊接方式與焊接品質應該無法滿足滑板車使用者之需求」。 被上訴人雖猶以:由系爭鐵前叉軸管與接合座結構及其二者脫離之方向,研判鐵前叉尾端焊接處破裂,其破壞力量,顯係來自於軸管與接合座內側,由內向外推擠所造成,絕不可能如工研究鑑定報告所指,如搬運的衝擊力、摔落地面衝擊力或是使用路面的衝擊力等所能造成,概前開外力方向皆係由外向內,而非由內向外,而且該等力量亦不可能,造成軸管尾端與接合座切齊之形狀(即軸尾管外推之情形),可稽軸尾管外推,唯一可能之外力來源,即是上訴人加工組裝鋼珠軌時發生。且系爭鐵前叉送工研院鑑定之樣品,共有五件,分別編號一至五號,且皆經測試,鑑定人竟僅以編號二樣本,作為認定之基準,對於編號一、三、四、五鑑定結果如何,並未交代,及為何僅取樣編號二作為認定基準,未為任何說明,其鑑定結論已有失真。又經送回之鑑定樣本中,獨缺編號二,令人生疑。再從工研院鑑定報告所指,前叉軸管與接合座和焊接處,從外觀來看焊道似乎已裂穿,而且軸管與接合座似乎已脫離,系爭鐵前叉之軸管與接合座之間的焊接已破裂無效,然由工研院送回之編號一至五號樣本中,其軸管與接合座焊接處,在軸管部分發現有金屬明顯被強力撕裂之痕跡,以軸管金屬被撕裂情形觀之,顯然有外力施加於軸管之上,且其力量強大到,足以撕裂金屬之程度,而該力量,究係來自於工研院測試時造成,抑或,上訴人加工裝組時造成,在工研院鑑定報告中未明確顯示,如係工研院測試造成,則前面認定「系爭鐵前叉之軸管與接合之間的焊接已破裂無效」鑑定全屬錯誤,如係外力加工造成,則顯係上訴人施加以軸管之壓力,異常強大,否則,何足將軸管金屬撕裂,況且,如系爭鐵前叉於交付時,即存有如工研院鑑定報告中所指,有鬆脫、滑落、焊道破裂等,如此情狀,係顯而易見之瑕疵,以上訴人製造自行車多年之經驗,自無可能未立即發現,猶續收貨,並施以加工,而未能發現,迨貨送至國外,始由客戶發現之理,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原審陳稱「本件瑕疵是國外發現的,並不是我們自己發現的」。證人李隆謀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急著要出貨...。員工有反應鋼珠軌無法套在鐵前叉上面,如果塞不上去應該是橢圓的因素...。皆可證明鐵前叉焊接處破裂,係上訴人為趕著出貨,對系爭鐵前叉施加不當壓力所造成。系爭鐵前叉於交付上訴人時(於加工前)確無前述之瑕疵。工研院認為系爭鐵前叉軸管與接合座焊接不佳,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工研院前開鑑定有失公正,自無可取。 ㈤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未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佳聯企業社加工而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鐵前叉,既有焊點脫落無法滿足滑板車使用者的需求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查上訴人業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加工款及貨款,自非有理。原審判予准許,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所交付之系爭鐵前叉有上述之瑕疵,遭外國客戶退貨,致上訴人需派人至英國作檢查,因而花費相關之出差費用共四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經作全面檢查,會同英國之客戶,發現共有一千九百十七台滑板車之鐵前叉有瑕疵,必須退還台灣,遭扣款及退運費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國內未出貨一只貨櫃檢查費用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共損失二百十二萬六千四百十元。葡萄牙客戶退回一九八台,花費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以上合計造成上訴人積極損失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貨品,而遭國外客戶退貨,造成商譽損失至鉅,爰先僅就其中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之商譽損失,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萬元之判決(超過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五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於提起二審上訴時減縮為一百十萬元,嗣又將其金額擴充為三百萬元,此部分之訴,固屬訴之追加,但其訴請求之基礎係屬同一而擴張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自非可採。 三、查上訴人於國外發現系爭鐵前叉有瑕疵時,即通知被上訴人,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立切結書,中載明:「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採購滑板車零組件-鐵前叉,因品質上有瑕疵,恐因而導致使用者之危險,故需派員到國外檢修。又乙方因業務繁忙之故,無法派員前往國外檢修,故擬委託甲方之出差人員全權處理,因此而於國外所產生之費用(如出差人員之食、宿,差旅費用、雇用外籍勞工之工資費用)悉由乙方全數支付。上述之鐵前叉若完全由於焊接造成品質上之瑕疵,以上之出國於國外產生費用,由甲方全數支付。」(見原審卷第一宗91頁)。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鐵前叉有前述之瑕疵,經英國客戶通知,即派員至英國檢查,其出差食宿、交通費用共四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業據其提出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出差申請單、機票存根、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預支申請單、出差住宿費支付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出差申請單等為證,已足認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鐵前叉組成之滑板車遭英國客戶退回一九一七台,被扣款及退運費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國內尚未出貨一只貨櫃檢查費用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葡萄牙客戶退回一百九十八台,花費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三者合計為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此有其提出之國外扣款部分明細表(附CREITNOTE,DEBITNOTE各一紙),國內扣款部分明細表各 一份為證,足堪認為真實,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五、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瑕疵貨品而遭國外客戶退貨,造成商譽損失,一併請求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經尋繹上訴人所稱之商譽,應指名譽而言。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原審判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應予駁回。 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丙○○,為此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已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成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