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於被上訴人假執行前,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 仟陸佰陸拾叁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劉醇政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七號亞都KTV前,遭上訴人 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崑、廖明源、陳耀易(原名陳兆唯)、張許聖等人圍 毆,致劉醇政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楊秀美分為 甲○○、高松崑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以下同 )四十萬零七百六十元、扶養費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 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 決判命上訴人甲○○、高松崑、廖明源、陳耀易、張許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原審共同被告楊秀美、高松崑亦應連帶給付 ,其給付,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訴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未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係抽出自己身上皮帶以防衛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乃 正當防衛,並無不法侵害可言;而被害人受有右額顳部、顱頂部、左上眉部、後 顱枕部、左耳輪及耳下至頭部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其死亡為鈍器所致 ,伊所持皮帶縱端部有鐵片,自無致死之可能,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並因 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僅可連帶賠償十五萬元等語置辯 ;原審為前述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劉醇政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七號亞都KTV前,遭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 高松崑、廖明源、陳耀易(原名陳兆唯)、張許聖等人圍毆,致劉醇政顱內出血 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 第二○二三○號起訴書影本為證,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然以前開情詞為辯,經 查: ㈠本件被害人即死者劉醇政係於上開時地,因受鈍器攻擊致右額顳部、顱頂部、 左眉上部、後顱枕部、左耳輪及耳下至頭部等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 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㈡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事組警員訊問時供稱:「當天凌晨四時許,我等走到向陽路的共進檳榔攤 時,突有二輛機車駛過來,約四、五人,拿著木棍向我撲過來,打到我的嘴唇 ,我等就和他們打群架,我沒拿兇器,雙方就衝突起來,開始拿木棍追我的人 是陳進昌等二人;陳進昌等人當作我們是欲找的仇人,就先動手毆打我們,然 後雙方就打起來;我拖出皮帶共毆;我與陳兆唯(原名陳嘉宏)二人與他們群 毆;於八十五年五月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當時是突發事 件,對方來尋仇,我有與他們對打,但未打劉醇政;我用我的皮帶,皮帶頭有 鐵片」,並庭呈當天所使用之該條皮帶,並經扣押在案(見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第四○六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共同被告廖明源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十四時,在豐原分局刑事組警員訊問時供稱:「我們唱完歌,一夥人一起下樓 至向陽路一○八號,那時大約四時二十分許,有一群年輕人約有七至八位(其 中一名拿木棍),向我們衝過來打我們,對方有人說是認錯人,但馬上又有一 群年輕人也衝上來,大家就亂了,場面失控,大家開始打群架,場面很亂,過 了四、五分鐘,警察來了,大家各自逃離現場;是對方先動手;林政偉請客唱 歌;我沒有受傷,有陳兆唯眼圈受拳頭打傷,甲○○嘴部被對方拳頭打傷,其 他無人受傷;陳兆唯及甲○○有到豐榮藥局擦藥;我空手,未拿兇器;當時很 亂,我知道有很多人圍毆他;我沒看到機車撞到人」;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崑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中供陳:伊與陳進昌打架,只用手,只有打架,沒 有打死者劉醇政;而共犯張許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在豐原分局刑 事組警員訊問時供稱:「對方約八、九人分乘四、五部機車到我們前面,對方 其中一人持四角木棍即向我們打來,我有叫對方不要打了,因當時場面混亂, 並無看見有人持械反抗;對方我均不認識,並不知有無受傷,事後才知對方劉 醇政傷重死亡,我則臉部及後腦被棍棒打傷;我不知何人打死劉醇政,我並沒 持四角木棍反擊,我只空手反擊對方而已;當時高松崑騎一部機車載我與廖明 源,甲○○騎一部機車並未載人,林政偉騎機車載其女友,陳兆唯與廖家良我 並未見他們有騎機車,我只知對方分乘四、四部機車,何人駕車我就不知道了 ;現場並未看見有人被機車撞倒,但有聽到機車摔倒之聲音,因當時我與對方 一人正在扭打拉扯,並沒回頭看;警方扣案之兇器,在全部過程中我只見一支 四角木棍,即對方一人持來打我的;與我拉扯之人不認識,也指認不出來,不 是死者劉醇政,因為我跑的時候,對方也跟著我跑;當時我有聽見人說警察來 了,我就跑到總督戲院大樓後面鐵工廠躲藏,與我拉扯那人則跑進總督戲院該 棟大樓內,當時尚有林政偉、廖明源與我一起躲於鐵工廠內約五、六分鐘才出 來」。共犯陳兆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供稱:「當天我們喝完酒要回 去,有一票人認錯人就開始拉扯,然後打起來,誰拉誰我沒有看清楚;當天與 陳進昌拉扯;(檢察官提示棍子四支)我拿的棍子不是這四支當中的一支,我 拿的是一支六十公分左右棍子,圓型的,實心的,直徑約四公分左右;我都一 直與陳進昌打,因他打了我一拳,我沒有打劉醇政;(提示長方型角木)是張 許聖拿的,其他木棍不知是何人拿的;我與高松崑打陳進昌,張許聖不在我這 堆;甲○○有拿鐵鍊的東西,銀色扁扁的鐵鍊,廖明源是空手,沒有注意到林 政偉,高松崑是拿酒瓶,小豐是空手,他真實姓名不知道;沒有看到何人打劉 醇政,要走時看到有一個人倒地」。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確有在案發現 場與死者劉醇政及劉醇政之友人陳明村、陳進昌、蔡學堂等人鬥毆,核與證人 陳明村、陳進昌、蔡學堂、陳育信、蔣威奇、詹易修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雙 方發生群毆之情節大致相符。本件群毆事件,因事出突然,案發當時又值清晨 ,天色昏暗未明,且因雙方立場不同,陳述內容難免避重就輕,而現場又無監 視錄影設備拍下衝突過程,故對群毆之相關細節,實已無從逐一釐清,惟可確 認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明源、高松崑、張許聖、陳兆唯等五人均有 參與本件鬥毆。 ㈢死者劉醇政係因於本件鬥毆中遭鈍器攻擊頭部多處,因而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已如前述。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明源、高松崑、張許聖、陳兆唯等 五人既是與劉醇政、陳明村、陳進昌、蔡學堂等人發生群毆,其等即有傷害對 方身體之故意,且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又被上訴人甲○○等五人以木棍、 酒瓶等鈍器攻擊人之頭部,對可能致受攻擊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應有預 見。本件就事實之調查,雖無法明確判斷究係何人以類如鈍器之物毆擊劉醇政 致死,然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明源、高松崑、張許聖、陳兆唯等五 人既在案發現場共同參與鬥毆,其等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 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㈣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崑、廖明源等人所觸犯傷害劉醇政致死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其中上訴人甲○○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嗣廖明源、高松崑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但仍判 處上訴人廖明源、高松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上訴人高松崑對該判決復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上 訴人陳耀易、張許聖於前述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等所犯傷害劉醇政致死犯 行,固曾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八十六年清判字第三六號判決無罪,惟經軍法機 關判決多次,最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法仁判第四九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陳耀易、張許聖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情,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五號刑事判決、空軍作戰司令部八 十七年度勤判字第五一號判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臺判字第九 八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判字第二號、九十二年法仁判字第 四九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三○號傷害致死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除前開空軍作戰司令 部八十六年清判字第三六號、八十七年勤判字第五一號判決曾判處上訴人陳耀 易、張許聖無罪外,其餘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崑、 廖明源與陳耀易、張許聖共同傷害劉醇政致死之犯行。 ㈤雖本件刑事偵審機關就犯案事實多年之調查,尚無法明確判斷究係何人以類如 鈍器之木棍毆擊劉醇政致死,然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明源、高松崑 、陳耀易、張許聖既與劉醇政、陳明村、陳進昌、蔡學堂等人發生群毆,其等 於互毆之行為時均堪認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 廖明源、高松崑、陳耀易、張許聖復分持木棍、酒瓶等堅硬之鈍器攻擊他方之 頭部,對可能致人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或危險,客觀上堪認應有預見。是以, 除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崑、廖明源、陳耀易、張許 聖於事發現場共同參與鬥毆,其等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 共同正犯外,縱認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崑等五人之共同加害行為 尚有爭執,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之規定,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崑、廖明源、陳耀易、張 許聖對於劉醇政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殆無疑問,上訴人空言否認 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崑等不法傷害致被害 人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甲○○係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有上開刑 事件卷宗可考,於本件前開行為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未滿二十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亦有識別能力,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要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及慰藉 金,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應否准許,茲分項審酌如後: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劉醇政支出殯葬費共計肆拾萬零柒佰陸拾元,業據提出臺中 市立殯儀館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規費繳納收據、豐原市公所收入繳款書、喪 葬儀費用明細估價表各一件為證,就此部分之支出,上訴人或以請求金額過高 為辯,但並未否認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惟殯葬費核給之金額,應斟酌死者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經查:被上訴人為劉醇政支 出之殯儀館使用費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豐原市公所納骨塔位貳萬叁仟元,均屬 必要之殯葬規費,應予准許。而喪葬儀費用(慈祥禮儀社)明細估價表上所示 叁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部分,其中除「胸花、禮簿、題名簿、簽字筆」合計 貳佰陸拾元,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各項支出均為臺灣喪葬習 俗所必需,且花費之金額與被害人劉醇政之身分相當,是此部分之請求於肆拾 萬零伍佰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金額為肆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直系血親相 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亦分別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三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時,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查劉醇政為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係三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生,於劉醇政死亡 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年近五十二歲,被上訴人陳稱依臺灣地區光復後 簡易生命表所示,被上訴人尚有二十六點一七年平均餘命,以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期前利息,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陸角 云云,惟查:被害人劉醇政死亡時尚未滿二十歲(六十六年七月九日生),被 上訴人以其死亡時起算扶養費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自劉醇政成 年時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若自劉醇政成年時起算扶養費,亦有違前述 最高法院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是本院認應自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 得強制退休時起,始認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扶養。準此,被上訴 人自六十歲起至臺灣地區男子平均壽命七十二歲(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餘命尚 有二十六點一七歲,亦有未合)止,尚有十三年可受扶養,依每年柒萬貳仟元 計算,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柒拾叁萬 伍仟肆佰捌拾捌元 (計算方式:72000×10.0000000=735488,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被上訴人之配偶已歿,子女除被害人劉醇政外,尚有劉萍娟、劉醇欣 等二人,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此三人對於被上訴人均有扶養義務。則被 上訴人上開法定扶養費總額柒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應除以三計算,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法定扶養費用為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 (735488÷3=245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害人劉醇政係被上訴人之幼子,因劉醇政之死亡,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之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並無不合。惟本院斟酌劉醇政係遭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高 松崑、廖明源、陳耀易、張許聖等圍毆致死,被上訴人遭逢喪子鉅變,白髮人 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有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上訴人乙○○為國校畢業,上訴人甲○○教育程度為國中,兩造 知識、身分、經濟地位均屬不高,且本件事故係起因於上訴人甲○○及原審共 同被告高松崑、廖明源、陳耀易、張許聖等五人,與陳進昌、陳明村、蔡學堂 、詹易修及被害人劉醇政均年輕氣盛,互看不順眼進而互擊群毆,上訴人等於 群毆當時為兼顧自己安全,臨時撿拾木棍、酒瓶傷人,實事出有因,尚非無可 憫恕,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貳佰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 壹佰貳拾萬元,自屬相當。 ㈣總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於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400500+ 245163+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 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行為時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秀美之間,及 其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審共同被告廖明源、陳耀易、張許聖之間,則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上 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求上訴人甲 ○○及原審共同被告高松崑、廖明源、陳耀易、張許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佰捌 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之範圍內;上訴人乙○○與甲○○並連帶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楊秀美與高松 崑連帶給付部分,任一其中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