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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世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力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臺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外銷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氣動工具(俗稱釘鎗)委託上訴人於國外代理銷售,嗣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特別授權上訴人為上述氣動工具於加拿大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另授權上訴人為其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被上訴人不得私自接單,應將來自加拿大、澳洲地區之市場詢價客戶資料轉告上訴人。兩造合作外銷契約書期限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份協議書則載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各期銷售目標金額,兩造合作外銷契約書期限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屆至後,雙方口頭繼續合作關係,上訴人循先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七日先後傳真二份訂單(即原證七、原證八附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予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八日傳真來函表示將自三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再售貨予上訴人,亦不再提供加拿大與澳洲市場專屬銷售權及優渥之付款條件,拒不供貨。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雙方合作外銷契約關係及澳洲、加拿大地區專屬獨家銷售權均嗣後發生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雙方三年來營業資料統計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銷售利潤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餘萬元,則自被上訴人九十一年拒絕供貨違約起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半年,上訴人損失預期利益三百萬元以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外銷契約係一繼續性供給契約,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期滿終止,而澳洲部分協議書為合作外銷契約之一部分,並未變更原契約期限,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交易乃屬個案交易,為一時性之契約,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訂單(原證七),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諾,該筆買賣自未成立,即無所謂債務不履行可言。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單(原證八)並非出自上訴人公司,與本件並無牽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所訂合作外銷契約載明合約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合約期滿前三十日經雙方洽議續定合約,否則期滿視為終止合約,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有關加拿大地區獨家銷售權之協議書,亦載明有效期限與合作外銷契約同,兩造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有關澳洲地區獨家銷售之協議書,就銷售目標分四階段約定,而第四階段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銷售目標五百萬元,惟依該協議書第五條記載「本協議書雙方之權利義務與雙方簽定之合作外銷契約書相同,其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生效」,並非以銷售目標最後階段結束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協議書終止日,應認兩造合作外銷契約、協議書書面約定之期限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四、惟查: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合作外銷契約期滿後,雙方一直以來仍有合作外銷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為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來自該地區之市場詢價客戶資料立即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本身不得接單,詎被上訴人竟違約透過訴外人天健公司,偷偷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以低價傾銷進入澳洲,造成上訴人公司在澳洲所建立之代理商公司及辛苦開拓的市場,遭到嚴重衝擊,上訴人經澳洲地區代理商公司一再反應,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發函傳真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函中並表明上訴人不知要以何種方式與被上訴人任事,簽約與口頭承諾皆無法遵循,要如何為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互動,請被上訴人明示應如何處理,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傳真催促被上訴人處理等情,並提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函附卷可按。而兩造於八十七年訂立合作外銷契約,雖然契約書所載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惟被上訴人董事長甲○○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曾經向上訴人表示,願意長期延續的繼續合作,毋庸再簽訂合約,並稱「我『甲○○』三個字,比簽約還有效」等情,業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乙○○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上訴人就前開函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到庭證述:該事件確為訴外人天健公司之行為所致,惟否認有與上訴人就外銷合作關係有口頭承諾等語,惟甲○○若未口頭向上訴人表示毋庸再簽約願意長期延續合作,上訴人前揭函文應不致有「簽約與口頭承諾皆無法遵循」之敘述。此外,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前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函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復上訴人之傳真函,非但對上訴人於上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函文中所主張之合作外銷契約關係之獨家銷售代理地位,及被上訴人公司嚴重違約乙節,均毫無任何異議或爭執,猶向上訴人表示願意配合上訴人總經理乙○○所提出保衛市場之策略,並提出給予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共計半年期所下訂單總金額5%的折扣作為違約之彌補,並將站在共同經營客戶之立場,予以及時且負責之態度來共同保衛及經營澳洲市場,復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在卷可按。就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傳真函乙節,證人紀忠宏雖到庭證稱所謂違約及彌補錯誤,僅係出於禮貌性的回答,至於共同保衛及經營澳洲市場,亦是回復對方的用詞云云,證人甲○○則證稱:該函文是伊叫紀忠宏全權處理,關於優惠與折扣,是指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合約有約定,沒有達到既定的銷售額,就終止合約,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起沒有合約存在,每筆交易就要重新談價位云云,惟觀乎紀忠宏與甲○○前揭證詞,不惟與上開函文內容明顯不符,且二人間之證詞亦互相矛盾,顯無足採。上訴人主張衡情若非被上訴人認知雙方間確係一直存在著合作外銷關係並原告為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被上訴人方面焉有回函表示共同保衛澳洲市場並予折扣為彌補錯誤致歉之理,洵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其第三段亦載有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不再提供加拿大與澳洲市場專屬銷售權及優渥之付款條件,而已確認並未交貨之訂單,則仍按照雙方之前協議條件實施,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按。依此等文義觀之,亦屬表明雙方間係存有澳洲及加拿大地區之合作外銷專銷售權之關係,否則如雙方在所稱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後,已屬個案之交易,被上訴人公司自亦無需如此表示不再提供澳洲及加拿大專屬銷權之必要。參以兩造間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均有實際履約之情形,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等資料在卷足證,若雙方之合作外銷獨家銷售代理關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已終止,衡情在整個九十年度裡,被上訴人即無受合約拘束而必須經由上訴人銷售氣動工具至該二地區之必要,而應會自己直接接單。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合作外銷契約期滿後,雖未另立書面訂立合作外銷契約,惟事實上仍有合作外銷契約之合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是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合作外銷契約之存續期限屆滿後,事實上有繼續為合作外銷之合意,但既無從以兩造於澳洲地區獨家銷售之協議書所載銷售目標第四階段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作為合意期限之依據,已如上述,應認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後之合意,繼續合作外銷契約,並未有期限之約定,自得由契約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函表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再售貨予上訴人,自屬表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六、系爭契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終止之前,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七日,先後傳真二份訂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該二份訂單仍有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單係紳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紳業公司)所定與上訴人無干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之銷售發票資料,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均有紳業公司之銷貨紀錄,紳業公司並代墊保險費,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代墊款,上訴人與紳業公司係關係契約,兩者皆為實質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並主張受讓紳業公司之請求權等情,有其提出之銷貨發票資料,上訴人公司及紳業公司致被上訴人函(本院卷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一二三頁、一二四頁)可憑,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受讓紳業公司請求權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認真正,被上訴人拒不提供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七日訂單致生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不供應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七日訂單,致上訴人損失預期利益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詳如附表一即上證十八、十九所示客戶預定銷貨價減去原證七、八所示進貨價,再扣減報關費等雜支,即為所失利益),業已提出相關訂單為證,固屬可採。惟原證八,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單總價應為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上訴人誤列為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差額一萬八千元,應予增列,應認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二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八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請求二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合,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並未能證明,不應准許,該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浴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