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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保證責任雲林縣西
- 上訴人
- 螺養豬生產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養豬合作社聯合社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賒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闡明斯旨;而依原審囑託之鑑定報告記載,兩造所各自編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款明細表」,除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訂貨外餘相符(鑑定報告三、鑑定程序*玉米粒訂貨暨帳款檢核3參照),故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上訴人或所屬社員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分別向上訴人之供應廠商提領新台幣(下同)二五二、七四二元及二四九、○一五元玉米粒。
㈡、查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確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玉米粒,所屬社員亦無提領該二筆玉米粒,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項「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而本件兩造共同採購方式,係由上訴人所屬各個養豬戶(社員),向上訴人提出訂購數量,上訴人將訂貨單傳真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供應廠商訂購後,由各個養豬戶自行派車領取或由供應廠商直接派車送貨;於領取貨物時,並均由訂購之養豬戶簽收四聯單,再由供應廠商持報表及上開簽收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始定期與上訴人結算,並據以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回饋金及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之補助款(獎勵金或回饋金),故本件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訂購單」、「送貨單」或「簽收單」等,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債權發生事實存在,惟除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外,綜觀其在原審及 鈞院所提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有前開日期之訂貨及出貨事實存在。
㈢、原審囑託何雁梅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已敘明:「可資證明提貨數量與提貨單位之供應商出貨單(或)地磅單無法取具」、「雙方均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制度,於交易流程中各養豬戶之提貨單與相互對帳之明細表,皆未完整存檔或簽名確認,致使鑑定過程中部分憑證無法勾稽核對」,故依該鑑定報告有關「玉米粒訂貨暨帳款檢核」事項記載,就玉米粒訂貨暨帳款之查核,係核對被上訴人編製之「共同採購玉米粒單價及數量日報表」、「轉帳傳票」、「玉米粒應收帳款請款單」、「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及上訴人編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以及兩造銀行存摺影本及原審提供之卷宗(帳證為影本),並未再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查帳方式,針對「外來憑證」或「交易關係人」加強查核,更未查閱帳證正本,忽略外來憑證(尤其兩紙請款單),該鑑定報告有明顯瑕疵,自不足採憑;遑論該鑑定報告,既自陳無法取得可資證明提貨數量與提貨單位之供應商出貨單(或地磅單),則其所勾稽查核事項,至多亦僅能證明供應商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情形,而不足為兩造交易往來證明。
㈣、再依鈞院囑託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俊華會計師製作之鑑定書記載:「系爭標的物發生時間已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會計紀錄均不完整,經會計師採用其他查核程序,循審計軌跡就玉米粒到港至最後使用者∣農戶間交易流程之參與者,如進口貿易商、貨運單位、碼頭倉儲公司、港口進出管制警政單位進行證據之蒐集,惟仍未能取得適當憑證,以鑑定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或所屬社員有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供應商『凱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全純貿易有限公司』提領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之玉米粒,或該等玉米粒交易究係交運何人」(見鑑定結果);陳俊華會計師並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全純公司請款之
二五二、七四二元部分,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由凱迪公司請款之二四九、○一五元部分,全純及凱迪兩家公司除提供發票外,其餘之提貨人、運送人、送簽貨單號碼及請款明細,均未能提供;且據遠森科公司來函釋明,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全純公司並無自遠森科公司高雄港區提運玉米粒之提貨出倉記錄;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凱迪公司亦無自遠森科公司高雄港區提運玉米粒之提貨出倉記錄(見鑑定說明)。
㈤、故依鈞院囑託陳俊華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已足以證明:
⑴被上訴人所編製並為原審鑑定採用之「共同採購玉米粒單價及數量日報表」、「轉帳傳票」、「玉米粒應收帳款請款單」、「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等內容,並不實在。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凱迪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全純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台灣省農民團體養豬生產資材共同採購基金管理委員會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或所屬社員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日提領二五二、七四二元及二四九、○一五元玉米粒之事實。
㈥、又,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份對帳單,均無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上訴人或所屬社員提領玉米粒之記載,益徵該兩筆交易並不存在。而上訴人分別於同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七日匯給被上訴人二六五、二二四元及二三六、五三三元,雖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養豬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日分別提領二五二、七四二元、二四九、○一五元之玉米粒「總金額」相符,但「個別金額」並不相同;此參酌附卷遠森科公司函覆鈞院有關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三日全純公司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六月十一日凱迪公司均無自高雄港區提運玉米粒,更足以證明兩造間無系爭二筆玉米粒交易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為臨訟拼湊。而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或所屬社員有於該兩日提領玉米粒,依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然遍觀全卷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七日,分別匯款二六五、二二四元及二三六、五三三元,是為支付該兩筆玉米粒款(金額不同),顯非事實。
㈦、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訴人向同一人提領現金八八三、六四二元,卻分二筆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同一帳戶之會計處理,是因附卷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對帳單記載,至八十七年五月底為止,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六一八、三八八元之代墊款未償,而前開提領之現金,其中一筆六一八、三八八元即用於清償五月份之帳款,但因扣除匯款手續費三○元,致六月份之對帳單首欄始記載「負三十元」;而另一筆二
六五、二五四元則是用於給付六月份帳款,因分屬五、六月份之貨款,始分二筆匯入,此項會計處理符合會計原則,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有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之帳款漏載,或原審證人曾義順所稱六一八、三八八元誤沖六月份帳款,均非實在;此由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雖當庭提出與被上訴人相同內容之兩份對帳單,但亦同時提出兩份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對帳單(原審卷一五○頁、一五一頁),對帳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乃在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單對帳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後(原審卷一四五頁);而依該另提出之對帳單記載,上訴人五月份未還代墊款確實僅有三十元;且載明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匯款六一八、三五八元確實用於沖銷五月份之帳款;非被上訴人或原審證人曾義順所稱誤沖六月份之帳款,足徵並無帳款漏載情事,且所稱漏載數額六一八、三五八元,亦與請求金額五○一、二六三元不符。
㈧、獎勵回饋金係依各鄉鎮縣養豬合作社委託被上訴人共同採購之數量,依不同種類飼料(玉米粒、豆粉等),分別乘以每單位補助金額(由共同採購基金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情況定之),乃為被上訴人所陳明,是回饋金之計算,既係共同採購基金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情況隨機定之;且回饋金之計算內容及每單位補助金額,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此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簽收之八十七年六月份共同採購玉米獎勵回饋金之內容足佐外(原審卷三○六頁),證人台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經理易進鈞,亦於 鈞院證稱:「..回饋金部分每年計算方式不一樣,從八十三年開起,剛開始是用飼料金額的百分之三計算,八十七年以後就根據不同項目回饋不同金額,回饋百分比也不一樣..八十七年一到四月份有回饋金明細表,直到九月份才又有明細表。五月到八月份的回饋金沒有列明細表,只有回饋金的金額..」,並提出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份收據或回饋金明細表資料附卷,用以佐證其說法;而本件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開始與上訴人有玉米粒交易,該六月份玉米粒回饋金收據既未載明提貨數量及金額,僅有該回饋金之總額,上訴人縱有短收或溢收亦無從發現,自不得以該獎勵回饋金之收據,即遽認上訴人或所屬社員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提領玉米粒。
㈨、原審囑託會計師製作之鑑定報告,雖依據被上訴人自行編製之玉米粒獎勵回饋金明細表(原審卷三○五頁),而另行編製玉米粒提貨暨匯入款明細表(原審卷二八四頁),並據以鑑定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日上訴人或所屬社員有提領系爭兩筆玉米粒;然上訴人提出之玉米粒獎勵回饋金明細表,為其所自行製作,除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所記載內容為真實。另原審鑑定報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編製之玉米粒提貨及匯入明細表內,記載實際運載數量為四○八、三七○公斤,而其回饋金計算數量則記載為四○二、三六三公斤,差異六、○○七公斤(原審卷二八四頁),益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非正確;況且回饋金是依實際進貨數量計算與訂貨數量無關,上開誤差絕非該明細表內附註說明之「誤差原因係實際提貨與訂購數量不一定相符」所致;足證該鑑定報告有關玉米粒數量之統計,顯與事實不符,鑑定報告據此製作之內容,即難採憑。
(十)、被上訴人於 鈞院審理時,一再拖延拒不提出帳證正本,供上訴人核對,嗣雖提出該帳證影本,但經比對 鈞院囑託鑑定人陳俊華會計師函覆之系爭帳證資料,除發現所提帳證影本內容與正本並未完全相符外,同時亦發現被上訴人與凱迪貿易公司間之交易,凱迪公司均有檢具請款單載明提貨單位及數量,持向被上訴人請款,有與被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報銷單相符之請款單兩紙附卷可查,但並未見有凱迪公司出具載明提貨人為上訴人之請款單,足證上訴人或所屬社員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凱迪公司(或其所稱之萬寶公司)提貨。
(十一)、證人凱迪公司會計張素貞雖經被上訴人自行攜同到庭,欲證明兩造間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有系爭玉米粒交易,然除其證詞偏頗不實,不足採信外(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理由幺狀第六頁起);張素貞當庭提出附卷之發票影本,雖有註記是上訴人提領,但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紙發票,並無是項記載,且仔細核對該項註記「許、西螺社」之筆跡,明顯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同紙發票亦記載之「PB00000000作廢重改」筆痕不同,顯非同一隻筆、同一時間所為;並參酌凱迪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應有請款單之事實,以及凱迪公司並未依會計師函詢內容,提供請款單或說明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未於港區提運玉米粒等事實,顯見該註記是臨訟填載。
(十二)、綜右所陳: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七日分別匯給被上訴人二六五、二二四元及二三六、五三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容可憑(原審卷三七頁、三八頁),兩筆合計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是為支付同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提領之玉米粒,但上訴人否認有前開兩筆玉米粒之訂購或提領之事實存在,依法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主張事實之存在,倘無法證明為真正,所稱帳款漏載,並據以起訴請求上訴給付漏載金額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既已證明確有支付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而此兩筆匯款款項,已足以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漏載帳款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故縱認有帳款漏載情事(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以此筆已支付之款項主張抵銷抗辯,沖抵結果,上訴人並無積欠賒貸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轉帳傳票影本二紙、被上訴人代支出轉帳傳票及領款單影本各二紙、明輿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上訴人函台安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七日提領玉米粒各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向明輿會計師事務所函查及聲請訊問證人易進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賒貸貨品透支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向被上訴人所採購之貨品,在金額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得為賒貸,期滿即應悉數償還,惟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得為延展。上開期限,經被上訴人逐年延展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金額計五千零九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已償還其中五千零四十萬元零六十八元部分,其餘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迄仍未還,經被上訴人失次催討,均不予置理等語。上開事實,除有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丙○○等所簽立之保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外,並有對帳單影本二份、收據二紙、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各社場黃豆粉載運量及回饋金總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立之保證書乙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乙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各年度「請款報銷單、收款通知單、匯款單、轉帳傳票、各社場(上訴人)採購(訂購、實載)數量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各乙冊、西螺社共同採購應收帳款報告一份、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數量及金額統計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曾義順、張雪慧、張素芳等刑庭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為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帳款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應為合理存在之豆粉款等情,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抗辯:伊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十日提領玉米粒,故同年月九日及十七日所分別匯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及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等,係支付豆粉款,並非玉米粒款項云云。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及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而上訴人雖曾聲請 鈞院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就上訴人或所屬社員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供應商凱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全純貿易有限公司提領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之玉米粒等事項予以鑑定。惟經該公會所指派之會計師陳俊華函復略以:未能取得適當憑證,以鑑定上開事項等語。是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而屬空言爭執,自應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收到上訴人匯入之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及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然而該匯款究竟作何用途,應由匯入者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蓋兩造間所交易之項目非僅一種,有豆粉、玉米粉及玉米粒等。故上訴人如欲將該匯款用途,為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自應就該用途提出證明,而非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方符前揭證據法則。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匯款,係支付豆粉款,而非玉米粒款云云,已如前述。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恐須先說明:⑴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簽收之玉米粒回饋金,何以包含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同年月二日及同年月十日之數量,分別為五0、0四八公斤及五0、二0六公斤?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自同一家銀行一次提領八八三、八四二元,為何背於付款習慣,分二筆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同一性質之豆粉款?⑶其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上開二筆? 款金額合計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為何恰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十日,所分別提領之玉米粒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二十四萬九千零一十五元之合計數相符?
㈢、依上訴人所辯:系爭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對帳單,均無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伊或所屬會提領二五二、七四二元及二四九、0一五元玉米粒貨款之記載,更足資證明該兩筆交易並不存在云云。並稱:卷附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對帳單記載,至八十七年五月底為止,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六一八、三八八元之代墊款未償,而前開提領之現金,其中一筆六一八、三八八元即用於清償五月份之帳款,但因扣除匯款手續費三0元,致六月份之對帳單首欄記載「負三十元」,而另一筆二六五、二五四元則用於給付六月份貨款,分屬五、六月之貨款始需分二筆匯入云云。上訴人顯然對該二張對帳單內容之真實性,並不質疑,並為其有利於己之主張。惟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庭訊中所稱:否認有這筆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的帳款。原告提出的對帳單是經過剪接,我們否認其真正,我們也沒有託貨的事實,更何況前帳若沒有付清,他也不可能幫我們訂貨云云(詳原審卷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其間顯然矛盾。其次,被上訴人之會計制度,係將不同種類之帳款分別處理,而該二張對帳單均係針對豆粉款此一種類而製作,其上自無玉米粒帳款之記載,此參卷附被上訴人之帳冊資料即明。是上訴人以其上無玉米粒帳款之記載,即謂:該兩筆玉米粒交易並不存在云云,顯然混淆視聽。再依該二張對帳單之第二張之記載顯示,除六月十日有一筆六一八、三五八元之入款記錄外,並無其他入款記錄,遑論上訴人上開所指之二六五、二五四元之匯款。則上訴人辯稱:另一筆二六五、二五四元,係用於給付六月份貨款云云,並無所據。此外,依該二張對帳單之第一張之記載所示,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等所分別匯入之一二二、三0八元、一二六、六五八元及一九七、五三二元,沖抵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份之豆粉款,經抵沖後,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六一八、三八八元,故該第一張對帳單上最末一欄之結餘(欠)金額記載為合計六一八、三八八元。惟依該二張對帳單之第二張之首欄記載所示,其結餘(欠)金額卻為負三十元,其中明顯有誤。至於上訴人所指六一八、三五八元之入款,係在上開負三十元之結餘(欠)金額記載之後,形式上不可能用於抵沖五月份之豆粉款,蓋已無帳可抵。故上訴人辯稱:其中一筆六一八、三八八元即用於清償五月份之帳款,但因扣除匯款手續費三0元,致六月份之對帳單首欄記載「負三十元」云云,亦不實在。
㈣、上訴人雖一再以「回饋金」之計算,暨係供採基金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情況隨機定之,被上訴人亦從未告知計算方式及每單位之補助金額,而均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後,交所屬會員簽收,縱有短收或溢收,上訴人亦無從發現云云置辯。然而,該「回饋金」之制度行之有年,上訴人前後收受之次數,已不下數十筆,不可能始終不去瞭解,而貿然簽收。何況其計算之公式並不複雜,即以所訂購之數量(公斤)乘以每公斤補助之金額(例如0.二元),再乘以一定之比例(例如八0%)。試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計收前述之「回饋金」二筆為例:其中一筆「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五日,上訴人所委託採購之黃豆粉「一四四、四三0公斤」者(詳原審卷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庭呈收據一),另一筆「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上訴人所委託採購之黃豆粉「七00、四四0公斤」者(詳原審卷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庭呈收據二),此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各社場黃豆粉載運量及回饋金總表」中有關上訴人「西螺社」之紀錄可稽。而該「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回饋金之計算式如下:144430kg×0.2元/kg(按每公斤補助金額,如上所述係由共採基金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情況定之,以下同)×)80%。該「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回饋金之計算式如下:﹝ (200,490+70,360+236,900)kg×0.2元/kg+(138,380+54,310)kg×0.3元/kg×80%由上開上訴人所收取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回饋金額,依其計算公式,亦可推算出其所委託採購之黃豆粉數量確實計「八四㈣、八七0公斤」,而從該數量乘以單價,亦可得知相關之帳款。是以,上訴人辯稱:該回饋金縱有短缺或溢收,亦無從發現云云,與常情顯有不符;遑論被上訴人循例於撥發回饋金之前,將收據交給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農會、合作社先行簽寫時,均附有該回饋金額如何而來之說明。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取。
㈤、本件之爭點事實,應在於系爭賒貸款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是否起因自系爭原審卷附「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採購數量、金額及賒貸保證金對帳單」(日期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上之六月一日未付款欄漏列「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金額之情況,而非在於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日向供應商提領二五二、七四二元及二四九、0一五元之玉米粒之情形:緣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豆粉」之總提貨金額為二、五一四、一七七元,總付款額為一、八九五、七八九元,差額為「六一八、三八八元」。又其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豆粉」之總提貨金額為
一、九七九、0五一元,總付款額為一、五三九、一二二元,差額為「四三九、九五九元」。上開二筆差額雖然分別於「同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均經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惟因當時適值被上訴人之新舊業務人員交接,舊手誤以為該八十七年五月底時尚未結清之上開「六一、三八八元」賒貸款(詳原審卷附「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採購數量、金額及賒貸保證金對帳單」(日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已經結清,乃於前開對帳單上之六月一日未付款欄誤載為「結餘三十元」,而漏列金額「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以致被上訴人將其後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九日」所匯給被上訴人之「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乃續予抵沖上訴人之其他欠款。當時兩造均未發現其事,或至少被上訴人方面並未發現。嗣經被上訴人之會計課長即證人張慧雪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發現會計部門與業務部門之帳目不相符,經詳查後始發現有此錯誤存在。雖上訴人辯稱所有款項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結清,惟據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之前開對帳單顯示,其上確實均有此誤載之情況發生,可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參原審卷附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四、鑑定說明一)。至於其與系爭欠款間之差額乃因價差關係等原因,復經證人張慧雪證實在卷。參以本件鑑定人何雁梅會計師就系爭鑑定標的「被上訴人應收上訴人賒貸款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可提供較完備之會計記錄與憑證,「該帳款應為合理存在」等語。可知本件之爭點事實,應在於系爭賒貸款是否起因前開對帳單誤載之情況,並非在於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日向供應商提領二五二、七四二元及二四九、0一五元玉米粒之情形。
㈥、前開系爭「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採購數量、金額及賒貸保證金對帳單」(日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及「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採購數量、金額及賒貸保證金對帳單」(日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乃專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所訂購之「豆粉」之相關內容而製作,並未包含其所訂購之「玉米粒」部分在內:上訴人一再否認:伊所屬養豬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日分別提領二五二、七四二元及二四九、0一五元之「玉米粒」;並指:該項提領及伊分別於同年六月九日及六月十七日匯給被上訴人二六五、二二四元及二三六、五三三元之入款明細,並未列入前開對帳單內,故該對帳單顯非正確云云。惟因系爭對帳單乃專就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所訂購之「豆粉」之相關內容而製作,並未包含其所訂購之「玉米粒」部分在內,自無其上開所指之情形存在,此詳該對帳單上之記載即明,且上訴人並非不知其事,何苦還要無中生有、混淆視聽。
㈦、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匯給被上訴人二六五、二二四元及二三六、五三三元,均係「玉米粒款」,而非「豆粉款」:⑴鑑定人於其鑑定報告三、鑑定程序中之「豆粉提貨暨帳款檢核」項目裏,業已詳列其核對:①訴外人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益公司)之「成交單結案出貨明細表」與「發票(送達客戶)明細表」之數量相符。②大統益公司之「發票(送達客戶)明細表」與「收款通知單」之數量相符。③大統益公司之「收款通知單」與被上訴人之「應收款明細」之數量合計相符。④大統益公司之「收款通知單」及「發票(送達客戶)明細表」與被上訴人之「賒貸保證金對帳單」之數量相符...等資料,乃據以另行編製之「西螺合作社提貨暨入款明細表」(八七.五.一一-八七.六.九)在卷。對此,未見上訴人表示任何異議。⑵鑑定人復於其鑑定報告三、鑑定程序中之「玉米粒訂貨暨帳款檢核」項目裏,詳述其另行編製之「西螺合作社之提貨暨入款明細表」所據以核對之資料,除有被上訴人所編製之「共同採購玉米單價及數量日報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及認列應收帳款)」、「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之「玉米粒應收帳款請款單」及「銀行存摺」等外,並有:上訴人所編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及其「銀行存摺」等。且經核對之結果為:①上訴人方面之資料均相符。②兩造所各自編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除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訂貨外餘相符。③兩造之存摺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匯款給被上訴人八八
三、六四二元,係分為二張匯款單,一張為二六五、二二四元減三0元(匯費),一張為六一八、三八八元減三0元(匯費)等在卷,上訴人亦無異議。
㈧、鑑定人另行編製之「西螺合作社(玉米粒)之提貨暨入款明細表」,並非依據被上訴人自行編製之玉米粒奬勵回饋金明細表:經查,本件鑑定人所另行編製之「西螺合作社(玉米粒)之提貨暨入款明細表」,所依據者除有被上訴人所編製之「共同採購玉米單價及數量日報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及認列應收帳款)」、「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之「玉米粒應收帳款請款單」及「銀行存摺」等外,並有:上訴人所編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及其「銀行存摺」等。且經核對之結果為:1.上訴人方面之資料均相符。2.兩造所各自編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除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訂貨外餘相符。3.兩造之存摺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匯款給被上訴人八八三、六四二元,係分為二張匯款單,一張為二六五、二二四元減三0元(匯費),一張為六一八、三八八元減三0元(匯費)等,已如前述,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不容上訴人任意扭曲。至於上開「西螺合作社(玉米粒)之提貨暨入款明細表」所列實際載數量,與依回饋金計算之數量間之差額六00七公斤,所佔二者之比例甚小,且其原因係實際提貨與訂購數量不一定相符,鑑定人並已註明其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張素芳、林淑美、張慧雪。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賒貸貨品透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貨品,在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得為賒貸,期滿即應悉數償還,惟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得為延展,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等所簽立之保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期限,經被上訴人逐年延展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採購之金額計五千零九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已償還其中五千零四十萬零六十八元部分,其餘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未經償還,經被上訴人迭次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爰依上開賒貸貨品透支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原訂立有系爭契約,及兩造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仍進行交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辯稱:⑴系爭契約乃一繼續性交易之契約,凡兩造間曾進行過之交易上訴人均已清償,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原審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款項係合理存在之豆粉款,然該金額與兩造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份對帳單所載至八十七年五月底為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之代墊未償並不相符,亦與鑑定人編製之「西螺合作社玉米粒之提貨暨入帳明細表」中,回饋金加總計算後,亦有六千零七公斤之差異,足見被上訴人關於玉米粒之提貨及回饋金計算均非正確。被上訴人雖稱兩者之差額是因價差關係,及住田尾之訴外人楊武柔跨區採購,有時歸到溪湖或西螺合作社,經查核後予以調整,才會有金額上之差異。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西螺社共同採購應收帳款報告書第一點「黃豆粉」方面第四項記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楊武柔先生匯入一二二、三0八元應為溪湖場應收帳款誤列為西螺社,經更正後西螺社應收帳款應增加一二二、三0八元」,然八十七年五月份溪湖場根本尚未參加共同採購豆粉,何來誤列款項?又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往來存簿影本所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明確記載「楊武柔 西螺」匯款,再依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又列有「一二二、三0八元之入款金額」,前後不一,足見被上訴人所列之對帳單內容錯誤百出,無足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真實後,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依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記載,兩造所各自編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款明細表」,除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日訂貨外餘相符,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或其所屬社員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日,分別向上訴人之供應商提領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玉米粒。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除提供「豆粉」供應廠商之請款單據外,就「玉米粒」部分並未舉出任何供應廠商之事證,以供核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或其所屬會員有提領上開玉米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提出「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等據,以證明有其主張之債權發生事實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即不足以證明有上開玉米粒之訂貨及出貨事實。⑵原審鑑定報告有關「玉米粒訂貨暨帳款檢核」事實記載,就玉米粒訂貨暨帳款之查核,係核對被上訴人編製之「共同採購玉米粒」、「轉帳傳票」、「玉米粒應收帳款請款單」、「西螺社訂貨暨滙入款明細表」,及上訴人編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及兩造銀行存摺影本及原審提供之卷宗為鑑定,並未再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查帳方法,針對「外來憑證」、或「交易關係人」加強查核,更未查閱帳證正本,忽略外來憑證(尤其兩張請款單),該鑑定有瑕疵,至多僅能證明供應商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情形,而不足以為兩造往來交易之證明,自不足採憑。另依鈞院囑託會計師鑑定結果,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編製並為原審鑑定採用之上開「共同採購玉米粒」、「轉帳傳票」、「玉米粒應收帳款請款單」、「西螺社訂貨暨滙入款明細表」等內容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提出凱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所屬社員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日提領上開玉米粒之事實。況兩造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份對帳單,均無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日上訴人或所屬社員提領玉米粒之記載,益證該兩筆交易不存在。⑶再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開始與被上訴人有玉米粒交易,該六月份玉米粒回饋金收據既未載明提貨數量及金額,僅有該回饋金之總額,上訴人縱有短收或溢收亦無從發現,自不得以奬勵回饋金之收據,即遽認上訴人或所屬社員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日提領玉米粒之證據。原審鑑定報告係據被上訴人自行編製之玉米粒奬勵回饋金明細表,而另行編製玉米粒提貨暨匯入款明細表,並據以鑑定上訴人或其所屬社員有提領玉米粒二筆,然上開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記載為真正,再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實際運載數量為四0八三七0公斤,而其回饋金計算數量則記為四0二三六二公斤,相差六00七公斤,益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不正確,該鑑定報告有關玉米粒之數量統計,亦與事實不符。⑷再八十六月九日上訴人向同一人提領現金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卻分二筆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同一帳戶之會計處理原因,是因兩造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對帳單記載至八十七年五月底止,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代墊款,前開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現金其中一筆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即用於清償八十七年五月份之帳款,惟因扣除匯款手續費三十元,致六月份之對帳單首欄始記載「負三十元」,而另一筆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則是用於給付六月份帳款,因分屬五、六月份之貨款,始分二筆匯入,此項會計處理符合會計原則,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有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之帳款漏載,或證人曾義順證稱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誤沖六月份帳款等語,均非實在。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之貨款,如屬交易期間則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二年,因本件係屬商品交易之債務,故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⑹綜上所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七日分別匯給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合計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已足支付被上訴人請求漏載帳款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故縱認有帳款漏載情事(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以此筆已支付之款項主張抵銷抗辯,沖抵結果,上訴人並無積欠賒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0四五二一號函及附件影本各一件、台灣省毛豬運銷合作社聯合社賒貸貨品透支保證書影本一件、對帳單影本二份、收據二紙、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各社場黃豆粉載運量及回饋金總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乙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乙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各年度「請款報銷單、收款通知單、匯款單、轉帳傳票、各社場(上訴人)採購(訂購、實載)數量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各乙冊、西螺社共同採購應收帳款報告一份、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數量及金額統計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曾義順在原審證稱:「我在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合作社擔任辦事員負責共同採購業務,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我與我的前手陳雅梅辦理本件業務的交接,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合作社我們提供是賒貸上限為壹佰萬元,被告當時所欠的賒貸款是陸拾壹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他們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有匯入一筆款項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這筆款項我應該沖五月份的帳款,但是我誤沖為六月份的帳款,因為前手把原先所欠的款項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誤寫為負三十元我誤為已經沖還,每半個月我們會傳真債款明細給被告他們確認無誤後兩、三天內就會匯款給我們,我們傳真明細的時間要看廠商的請款單彙整之後作成明細再傳真給對方,原告所提對帳單第一份是陳雅梅所作,第二份是我所作的。」、「對帳單是我們在八十八年發現錯誤時到被告那邊去對帳時所影印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上訴人當庭並表示對證人證稱對帳單是由上訴人處影印回來等語無意見)、證人張慧雪在原審證述:「我在原告合作社擔任會計課長擔任會計稽核工作,我是從八十八年一月份開始接觸,在八十八年六月我發現會計與業務方面的帳目不相符,後來才發現是本件的錯誤,後來我有找被告的合作社來查對,他們說有匯一筆金額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他們以往有可能是使用票據或匯款,依照我們的存摺的紀錄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有匯二筆,其中一筆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是玉米粉款項、另外一筆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參伍拾捌元是黃豆粉款項即本件賒貸款,我們的款項大概是十天到十五天會匯款一次。被告合作社從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總交易額新台幣伍仟零玖拾萬零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已給付新台幣伍仟零肆拾萬零陸拾捌元,所欠的就是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仟貳佰陸拾參元,此款與前述漏未追償的款項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之間的差額是因為價差的關係,還有另外一名楊武柔住田尾,他跨區採購有時會歸到西湖或西螺合作社,後來我們經過查核之後予以調整才會有金額上的差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並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帳款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發生時間長達約四年,除可茲證明提貨數量與提貨單位之供應商出貨單(或地磅單)無法取具外,業已核對勾稽供應商及豬聯社提供之原始憑證(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做帳憑證(傳票)及帳款資金流程銀行存摺及匯款單)。因豬聯社可提供較完備之會計記錄與憑證,西螺社又無法提示四─(四)待舉證之相關會計記錄或說明,故前述系爭帳款應為合理存在之豆粉款等情,有元展聯合會計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元(公)字第九一一一0一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兩造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開始交易往來,為兩造間之「共同採購業務」簽立「委託採購契約」,並就上訴人得分批賒貸貨品(被上訴人代墊)款之額度、其償還、保證及其他之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上訴人及其保證人且因而簽立賒貸貨品透支保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簽立之保證書(透支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透支金額「五十萬元」)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嗣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得賒貸貨品款之額度「擴增」為「二百萬元」,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換簽透支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透支金額「二百萬元」之保證書,亦有保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而上開期限屆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後,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得賒貸貨品款之額度仍為「二百萬元」未變,故兩造乃依照上開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同意展期」之方式,續予上訴人得賒貸貨品款之權利。繼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得賒貸貨品款之額度「減縮」為「一百萬元」,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簽透支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透支金額「一百萬元」之保證書,此即上訴人所爭執之卷附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二之保證書。而上開期限屆至後,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得賒貸貨品款之額度仍為「一百萬元」未變,故兩造仍循上開方式,續予上訴人得賒貸貨品款之權利,迄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兩造間之上開委託採購契約終止時為止。由此可知,本件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兩造間原存在「委託採購契約」及「賒貸貨品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而該「委託採購契約」實為「委任契約」,所委任處理之事務,乃養豬生產資材之採購作業。而該「賒貸貨品款協議」乃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須支出必要費用(代墊款)之額度上限,及其償還等相關事項之特別條款。職是,本件請求權基礎,乃上開協議中有關償還賒貸款之約定,亦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疑義。
㈡、本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八十七年五月底之帳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並以該金額與兩造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份對帳單所載至八十七年五月底為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之代墊未償並不相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原審當庭提出之兩造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對帳單,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之對帳單完全相同,再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將卷附被上訴人所編製之八十七年五月賒貸保證金對帳單(上載有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未付款餘額六一八、三八八元),與同年六月賒貸保證金對帳單(上載有同年六月一日之未付款餘額三0元)等件提示證人曾義順並訊問:「其上之人名為何人所寫?」,經證人曾義順證稱:「對帳單是我們在八十八年發現錯誤時到上訴人那邊去對帳時所影印回來的」等語,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對證人上開最後陳述無意見,且提出相同之對帳單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足證確有如被上訴人及證人所陳漏載系爭款項情事甚明。再上開對帳單上之金額與鑑定金額不符,係因有價差,及因住田尾之楊武柔跨區採購,有時歸到西湖或西螺合作社,經過查核之後予以調整才會有金額上的差距等情,亦經證人張慧雪在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採購黃豆粉二三、五七九、六七八元,玉米粉
四、九四二、六一二元,玉米一九、九0四、四二0元,磷一、九六八、五00元,飼料六八、一八六元,精料四0九、八一0元,離胺酸八、一二五元,魚粉二0、000元,總計五0、九0一、三三一元,而上訴人總入款金額為五0、四00、0六八元,尚欠五0一、二六三元云云。惟查:上揭附表實係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而非「起訴狀」;且其所示內容,乃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上訴人各採購上開品項及金額,其年度並非僅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有關上開各採購項目每一筆交易之採購日期、數量、單價、金額,(上訴人)入款金額及(上訴人賒貸)結餘,其明細分類帳、其原始憑證、有關上訴人所入匯款及票款等記錄、其明細分類帳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各社場黃豆粉載運量及回饋金總表、上開各年度被上訴人之「請款報銷單、收款通知單、匯款單、轉帳傳票、各社場(上訴人)採購(訂購、實載)數量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八十七年至九十年西螺社區匯款記錄及收票記錄、卷附證人張慧雪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庭呈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等附卷可查,故被上訴人主張係憑該供應商所製作之收款通知單墊款,應非無據。
㈣、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共同採購數量、金額及賒貸保證對帳單,惟該對帳單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云云。然查,上開對帳單係被上訴人依據養豬飼料供應商所提供之各地養豬戶直接向該供應商提領飼料之時間、數量、單價、金額及提貨金額等資料,整理、製作屬各地養豬生產合作社之共同採購數量、金額及貸款保證對帳單,並傳送各地養豬生產合作社,供雙方對帳之用,而上開對帳單除供兩造間對帳之用外,上訴人並執以與其養豬戶對帳用,此詳卷附兩造所提出之相同對帳單上載有各該農戶之簽名即明,復參以上訴人亦自行提出部分之對帳單附卷,而該對帳單正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益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持有對帳單乙事,已屬明顯。是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再查,原審囑託之鑑定人何雁梅會計師鑑定,鑑定人由原審所提供之本件案卷及其他相關資料中,指明兩造間所爭執之實質重點在於:「兩造間八十七年五月、六月之豆粉與玉米粒之交易數量及金額之出入」,並從程序上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檢核「豆粉提貨暨帳款」及「玉米粒訂貨暨帳款」等之核閱工作,以評估八十七年五月、六月豆粉與玉米粒交易及帳款是否合理表達,進而得出其鑑定結果:1、在其鑑定報告三、鑑定程序中之「豆粉提貨暨帳款檢核」項目裏,業已詳列其核對:①訴外人大統益公司之「成交單結案出貨明細表」與「發票(送達客戶)明細表」之數量相符。②大統益公司之「發票(送達客戶)明細表」與「收款通知單」之數量相符。③大統益公司之「收款通知單」與被上訴人之「應收款明細」之數量合計相符。④大統益公司之「收款通知單」及「發票(送達客戶)明細表」與被上訴人之「賒貸保證金對帳單」之數量相符...等資料,據以另行編製之「西螺合作社提貨暨入款明細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並於該鑑定報告四、鑑定說明三中說明略以:因兩造...雙方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制度,於交易流程中各養豬戶之提貨單與相互對帳之明細表皆未完整存檔或簽名確認,致使鑑定過程中部分憑證無法勾稽核對,鑑定人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查帳經驗,強調下列資料之可信度與重要性:1.外來之憑證(第三者提供,如:供應商)可信度高...等語。而上訴人於其前開準備三狀二、㈠中亦承認:大統益公司編製之報表固然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得作為被上訴人內部帳載之依據...等語。惟其卻繼以:鑑定人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大統益公司報表是否確實,及大統益公司依傳票入帳是否有錯誤等進行必要查核程序云云為質疑。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出準備一狀中亦附有上揭大統益公司之「發票(送達客戶)明細表」,日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於同狀五、中,上訴人復自承:依伊向黃豆粉供應商索取送貨明細中,所列發票號碼之發票均已在出貨後送交被上訴人收執等語。是上訴人指謂鑑定人有未盡查核之失,及大統益公司之報表不足為憑乙節,自無可採。2、鑑定人於其鑑定報告三、鑑定程序中之「玉米粒訂貨暨帳款檢核」項目裏,詳述其另行編製之「西螺合作社之提貨暨入款明細表」所據以核對之資料,除有被上訴人所編製之「共同採購玉米單價及數量日報表」、「轉帳傳票(廠商請款及認列應收帳款)」、「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之「玉米粒應收帳款請款單」及「銀行存摺」等外,並有:上訴人所編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及其「銀行存摺」等。且核對之結果為:①.被上訴人方面之資料均相符。②兩造所各自編製之「西螺社訂貨暨匯入款明細表」,除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訂貨外餘相符。③兩造之存摺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匯款給被上訴人八八三、六四二元,係分為二張匯款單,一張為二六
五、二二四元減三0元(匯費),一張為六一八、三八八元減三0元(匯費)等。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人所另行編製之表,其主要根據係依被上訴人所編製之共同採購玉米單價及數量日報表...等記錄,惟查該鑑定報告所附轉帳傳票、發票、報表等與其編製之明細表中所列實際載數量、提貨金額,實在無法對照出關聯性,鑑定人亦未於報告書中說明其計算過程,是該玉米粒之提貨暨入款明細表亦不足採信云云,殊無可取。
㈥、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計收前述之「回饋金」二筆,其中一筆「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五日,上訴人所委託採購之黃豆粉「一四四、四三0公斤」者(詳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原審提出之收據一),另一筆「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上訴人所委託採購之黃豆粉「七00、四四0公斤」者(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原審提出之收據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各社場黃豆粉載運量及回饋金總表」中有關上訴人「西螺社」之紀錄可稽。而該「二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回饋金之計算式如下:144430kg×0.2元/kg(按:每公斤補助金額,如上所述係由共採基金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情況定之,以下同)×80%該「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回饋金之計算式如下:﹝(200,490+70.360+236,900)kg×0.2元/kg+(138,380+54,310 )kg×0.3元/kg﹞×80% 。由上開上訴人所收取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回饋金額,依其計算公式,亦可推算出上訴人所委託採購之黃豆粉數量確實計「八四四、八七0公斤」,而從該數量乘以單價,亦可得知相關之帳款,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開始與被上訴人有玉米粒之交易,該六月份之回饋金收據既未載明提貨數量及金額,僅有回饋金之總額,上訴人縱有短收或溢收亦無從發現,自不得以奬勵回饋金之收據,遽認上訴人或所屬社員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日提領玉米粒之證明等語。惟查,上訴人確實有派車提領上開玉米粒一節,業據證人即擔任凱廸公司之會計張素芳在本院結證屬實,並提出其請會計師找出來發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發票開給被上訴人,其上註明是由被上訴人提領)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一七三、一
八一、一八二頁),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提領上開玉米粒,並聲請囑託會計師鑑定,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日向供應商提領玉米粒之事實,其鑑定結果雖認:「依本會計師意見,系爭標的物發生時間已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會計紀錄均不完整,經本會計師採用其他查核程序,循審計軌跡就玉米粒到港至最後使用者-農戶間交易流程之參與者,如進口貿易商、貨運單位、碼頭倉儲公司、港口進出管制警政單位進行證據之蒐集,惟仍未能取得適當憑證,以鑑定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或所屬社員有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供應商『凱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全純貿易有限公司』提領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二十四萬九千零十五元之玉米粒,或該等玉米粒究係交運何人。」等語,有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惟顯係因鑑定時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務警察局)、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前為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全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純公司)、凱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廸公司)函調相關資料,其中全純公司、凱廸公司除提供發票外,其餘提貨人、運送人、送簽貨單號碼及請款明細均未能提供;高雄港警所之提貨單據業已銷燬等情,有高雄港務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港警行字第 0920019413號函、遠森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92)遠森科字第528號函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三),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鑑定人無法鑑定係因時間已久,兩造會計紀錄不完整及交易流程之參與者未能提供適當憑證所致,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綜上,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有簽收乙筆該月份之「共同採購『玉米』獎勵回饋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無訛,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收據乙紙附卷為憑。而原告於計算該筆回饋金時,係包括同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日之數量分別為五0、0四八公斤及五0、三0六公斤,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收之上開收據,應可證明有進貨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即雲林油車農牧合作社會計林淑美在本院證稱略以:其合作社向被上訴人採購飼料,被上訴人於一段時間後會發給回饋金,計算回饋金時被上訴人會提供資料以供其計算數量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證人即台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經理易進鈞在本院證稱略以:其合作社與被上訴人有毛豬共同運銷、資料共同採購業務,..飼料部分也是透過被上訴人合作社共同採購,..八十七年以後就根據不同項目回饋不同金額,..基本上我會要求會計小姐去核對被上訴人合作社的回饋金是否正確,但因為數量多,實際上有無核對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益證回饋金之核算雖係被上訴人發給,然訂購戶仍會加以核對,本件上訴人既已領取上開回饋金,即足認其有提領上開玉米粒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就其上開回饋金係不含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十日之玉米粒一節舉證以實其說,鑑定人亦明指上訴人應就上開帳務處理,提出舉證說明,惟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僅辯稱伊不明瞭回饋金之計算方式、金額,被上訴人無從發現短收或溢收等語,自無可採信。
㈧、又查被上訴人係受農委會委託,推行輔導養豬農民共同向大宗物質廠商採購養豬生產資材之政策,因此於共同採購業務中,實質上乃統一集中各地養豬合作社之養豬資材採購數量,而代其向大宗物質廠商採購,併代墊其應付予大宗物質資之貨款,嗣後再向各地養豬合作社收取代墊款。而被上訴人並非在相關交易過程中賺取其中之價差,而係按各地養豬合作社之採購金額,向其固定收取百分之五之手續費,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身分,實非一般所謂之「商人」,而兩造間之關係,更非買賣,實為委任,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代為採購之養豬飼料亦非被上訴人所供給,故本件非屬商品交易之債務甚明;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代上訴人墊付之貨款,本件應無二年特別時效適用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其未清償之貨款,如屬交易期間迄原起訴時已逾二年部分,因本件係屬商品交易之債務,已罹時效消滅為由,主張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審判決理由欄四第一行記載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系爭伍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賒貸款」等語,顯係誤載)賒貸款未償,既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賒貸貨品透支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聲請調查方式,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法 官 盧江陽~B3法 官 陳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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