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上 訴 人 穩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慶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 柒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無非係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發包予訴外人陳錫鑫,再由陳錫鑫 發包予上訴人公司為論事依據,而對上訴人做出敗訴判決。惟陳錫鑫究係何許 身分,豈是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一紙合約書可得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承包商 ?蓋有能力承包工程者,縱其並無工程方面之營利事業登記,亦應有一群相對 特定之人為其工作,始能完事。今乃試問: ⑴何以被上訴人公司寧可故意違反其與清水鎮公所間之投標約定將系爭工程發包 予陳錫鑫此一無工程方面營業許可之自然人? ⑵何以被上訴人公司相信陳錫鑫一人能完成系爭工程? ⑶如果被上訴人自始即預判出陳錫鑫雖無能力自己完成系爭工程,但必能轉包成 功,那麼又何必多此一人居中?被上訴人公司果真無能找到有工程營業許可之 廠商承包系爭工程? ㈡如果上述疑問都不能解開,則幾可認定被上訴人公司雇用陳錫鑫為工地主任在 先,偽造其間工程合約捏造陳錫鑫為中間承包商之身份在後,以圖將自身避居 幕後做藏鏡人,再令上訴人公司只能向其「分身」陳錫鑫主張權利。 ㈢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片之訴外人「林文堂」何許人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被 上訴人之員工,是否該調取被上訴人公司全員工投保及薪資資料以為查證? ㈣爰聲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單及給付予陳錫鑫工程款之付款 證明,及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函調被上訴人之投標單、該公所驗收單,另向勞 工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調被上訴人投保名冊,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陳錫鑫 、林文堂二人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俾利綜合判斷該二人 是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㈤茲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被上訴人承攬之「清水鎮公 所清水老人文康中心」工地現場,表明有意承攬該工地天花板工程部分,即有 陳錫鑫及林文堂二人出面與甲○○洽談,其中陳錫鑫告稱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工 地主任,欲承包工程與其洽談即可,而林文堂並當場交付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 稱、地址、電話號碼及統一編號等如原審卷附名片予甲○○,告稱其亦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二人並要求甲○○提估價單,且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前,被上 訴人負責人乙○○亦親至工地現場估驗工程,並即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 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二張,面額共計三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交付上訴 人充第一期估驗工程款,故上訴人自始即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僅 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並不知道陳錫鑫、林文堂之住址,亦無 從查知。 ㈥按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證人林文堂之通知書送達至被上訴人公司並 由該公司會計蓋章領取,足認該公司確有員工林文堂其人,否則即不會蓋章具 領,從嗣經以「查無此人」退件,惟此純係被上訴人因恐林文堂出庭應訊,致 其受不利益之認定,而不欲讓林文堂出庭應訊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 ㈦另按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其與陳錫鑫間之合約書所載內容,其陳錫 鑫姓名旁,亦無住址或身分證號碼之記載,殊不知如發生施工品質或工程款糾 紛時,該如何找人訴求?其觀諸該陳錫鑫之簽名亦與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台中商 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影本背面陳錫鑫簽名背書之筆跡不符;且其工程總價款亦 適為一百一十萬元整,與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總價款一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七 元幾乎一致,顯係被上訴人為脫免付款責任,又因慮及陳錫鑫稅金課繳問題, 始載為一百一十萬元整。故該合約書顯為被上訴人為脫免付款責任,復不欲陳 錫鑫受傳訊出庭應訊而臨訟捏造者。否則: ⑴依該合約書第三項所載,完工驗收後付清。該天花板工程既早於九十年三月間 完工驗收,被上訴人當已將所有工程款交付陳錫鑫。 ⑵被上訴人果真將系爭天花板工程發包予陳錫鑫個人,則陳錫鑫對於該工程之面 積、施作成本顯係經過審慎評估計算,始同意以一百一十萬元承作,則於其復 將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時,豈有不知依據其面積、單價實作實算之結果總工程 款為何?而為毫無利潤之發包? ⑶實務上僅見將所承包工程之一部分工程(如天花板工程、模板工程、水電消防 工程等)轉包他人,未見該他人復將所承包之該特定部分工程(如本件天花板 工程)全部轉包第三人者。 ㈧綜上所論,足以令人確信陳錫鑫、林文堂確屬被上訴人之員工,故有命被上訴 人提出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單(蓋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曾提出估 驗單要求上訴人負責人甲○○簽名具領工程款支票)暨給付予陳錫鑫工程款之 付款憑證,及向勞工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調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投保名冊,以查明 陳錫鑫、林文堂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並能據其所載身分證字號,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陳錫鑫、林文堂二人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 扣繳資料,俾利綜合判斷該二人是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蓋斷無一方面需付薪 資予受僱人,另一方面復將公司本身所承攬之工程,轉包予該受僱人,而由該 受僱人再轉包予第三人圖利者。 ㈨末按姑且不論經調查結果,是否能證明陳錫鑫、林文堂二人確屬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惟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載有客戶名稱「 慶佑營造公司」之第一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交付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向其請款 時,其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並即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二張面額共計 三十萬元六千一百一十七元(三三八,三三九元-三二,二二二元(百分之十 估驗保留款)=三○六,一一七元)逕行交付甲○○收執,足認被上訴人確有 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授權陳錫鑫、林文堂二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之意思,否則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錫鑫、林文堂二人或明知陳 錫鑫、林文堂二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上訴人仍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而應給付系爭工程 款。 ㈩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本件係依給付工 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互為矛盾之處;又證人陳復鑫之證言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通知證人陳錫鑫、林文堂、詹政龍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下列事證足見兩造間並無上 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照上揭法則,上訴人即應就此利己事實之主張負舉證 之責。然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締結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僅空口主張陳錫鑫為工地現場主任。惟陳錫鑫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 人或經理人,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且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 其自無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餘地,陳錫鑫身分是否為工地主 任?並無不同,上訴人既自承其確係與(無代理被上訴人權限)陳錫鑫成立承 攬契約,並向陳錫鑫收取工程款,而上訴人至今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證明 陳錫鑫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則上訴人與陳錫鑫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 效果,自不能歸由未授與陳錫鑫代理權之被上訴人承受,所以上訴人主張之上 訴理由於法顯無可採。 ⑵上訴人與陳錫鑫雙方間,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算清楚,上 訴人並已向陳錫鑫收取工程尾款五十七萬元,由陳錫鑫開具本票支付,嗣因陳 錫鑫未依約定期限清償,上訴人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一 年度票字第一四八八一號)及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二九七0號 ),求償無門後,上訴人始改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此有 鈞院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函調上揭二案卷及證人陳錫鑫到庭證述可稽。然由前揭二件民事案卷上 訴人提出之聲請狀記載,可知上訴人係與陳錫鑫個人會算帳款,並向陳錫鑫個 人收取清償工程尾款之五十七萬元本票,亦對陳錫鑫個人主張工程款債權,足 見承攬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與陳錫鑫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⑶本件上訴人主張所承攬之工程,係與「陳錫鑫」接洽,且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 客戶名稱亦記載為「陳先生」,此部份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有上訴人於原審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續狀可稽,而陳錫鑫既未表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代理人,其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自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權,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及代理顯名主義之原則,被上訴人 自不受他人間所締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本於其與陳錫鑫所締契約對被上訴人有 所主張實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與陳錫鑫間固有承攬關係存在,但本件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而 被上訴人與陳錫鑫間既有承攬關係存在,於陳錫鑫完成一定承攬工作時,被上 訴人自有驗收陳錫鑫承作之工程,並支付工程款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乙○○親至工地現場驗收陳錫鑫承作之工程,乃事屬當然,並無可議之處 ,且被上訴人與陳錫鑫間之驗收,誠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為給付陳錫鑫 工程款,而簽發支票付款,乃應陳錫鑫要求而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如此而已 ,而兩造間既僅存在支票債務之「票據關係」,不得遽此反推謂兩造間存在承 攬契約,且該等支票業已兌現,兩造間票據關係早已消滅,兩造間既無其他任 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陳錫鑫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是否約定「實作實算」,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與 被上訴人和陳錫鑫間之承攬契約無關,兩契約係分屬兩事,被上訴人並不受陳 錫鑫與上訴人間所訂立契約之拘束,因此上訴人以其與陳錫鑫間之約定,推論 被上訴人與陳錫鑫間之契約為虛偽,誠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與陳錫鑫之承攬契約訂立在先,且為約定工程款數額之定額承攬契約 ,而陳錫鑫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乃訂立在後,而其等約定之工程款數額確為「實 作實算」,必待工程完成,會算實作面積後,始能得出工程款數額。所以並非 陳錫鑫與上訴人締約之初,即確知上訴人對其之工程款債權數額,而仍去訂立 一無利可圖之承攬契約。再者,到底上訴人對陳錫鑫之工程款數額是否即如上 訴人所主張為一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並非無疑,依本案卷證除上訴人單 方主張外,別無任何證據足憑,且參諸陳錫鑫證述之工程尾款僅五十七萬元, 及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本票面額亦僅為五十七萬元之情形觀之,上訴人對陳錫鑫 之工程款債權實際為多少?陳錫鑫是否無利可圖?均非無疑,上訴人以之推論 被上訴人與陳錫鑫所締契約為虛偽云云,顯屬無稽。 ⑺依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庭提估價請款單記載,及原審庭訊「台中 商銀支票是陳錫鑫給我的。」之供述,可知該紙票號0000000號清償上 訴人二十二萬工程款之支票,乃陳錫鑫支付予上訴人,且查該支票發票人為陳 瓊華、背書人為「陳錫鑫」,皆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且上訴人於兌現後即以 之抵償系爭承攬工程款債權。可知若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而陳錫鑫只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員工,實無由陳錫鑫以客票背書為公司清償債務之理 ,足徵陳錫鑫係為自己清償債務,並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主張陳 錫鑫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之說詞,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成立、完工驗收、請款、付款等,均由陳錫鑫以 其個人名義為之,足見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本案上訴人顯然告錯對象,所訴於法顯無理 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原審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二九 七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八八一號本票裁定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由上訴人交送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其工地現場主管陳錫鑫,迨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兩造合意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開始施作,至同年農 曆春節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親至工地現場估驗完成後,即簽發第一期估 驗款共計三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二紙交被上訴人收取 ,陳錫鑫後再交付面額二十二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一紙予上訴人, 計總工程款為一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五十七萬四千零 五十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發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承擔,兩造間並無承攬 契約存在。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乃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無被上訴人簽章。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係發包予案外人陳錫鑫,陳錫鑫再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係 向陳錫鑫承攬系爭工程,而非向被上訴人承攬,而陳錫鑫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或經理人,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且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 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餘地,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工程款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照上揭法則,上訴人即應就此利己事實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三紙(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固據載明「客戶名稱:慶祐 營造公司 工程名稱:清水老人文康中心」等語,惟上揭請款單上並無被上訴人 公司任何簽章以資確認,足認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既經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其真實性即屬無由認定。 ㈡茲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估價單一紙(見原審卷第 四十頁),上訴人於該估價單上載明系爭工程「客戶名稱:陳先生」,而非客戶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估價單所示,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工程之對象應為陳先生即兩造所稱之陳錫鑫,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本身甚明。 ㈢上訴人主張陳錫鑫為被上訴人公司現場工程主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 立承攬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則主張陳錫鑫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經 理人,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且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並無代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餘地等語,核與證人陳錫鑫結證稱:「我承包 慶祐公司該部分工程。慶祐公司係向清水鎮公所承包。我是作天花板、大理石、 模板鋼筋部分。」「是(慶祐公司的)下包。我是立昌工程行的負責人。」(見 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之情節相符;參酌上訴人以陳錫卿為相對人聲請原審法 院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前積欠聲請人工程款七十五萬元未償,遂 交付由其簽發之同額本票乙紙供清償之擔保」,已承認其係向陳錫卿承攬,且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有授與代理權予陳錫鑫乙節負舉證 之責,惟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即難遽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渠與陳錫鑫間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簽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發包 予陳錫鑫承攬乙節,業據提出合約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按該 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一百一十萬元,固低於上訴人主張之承作價格一百一十萬 零一百六十七元,而使陳錫鑫因此可能受有虧損一百六十七元之損失。惟依上揭 合約書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與陳錫鑫之承攬契約訂立在先,且為約定工程數額之 定額承攬契約,而陳錫鑫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即上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估價單 )係訂立在後,且約定為工程款數額實作實算,故估價單並未記載數量,因此必 待工程完成後,會算實作面積始能得出工程款數額。所以並非陳錫鑫與上訴人締 約之初,即能得知上訴人對其工程款債權數額,會高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款 數額,而去訂立一無利可圖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執此質疑前開合約書為被上訴人 公司與陳錫鑫所偽造乙節,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公司對其負責人前往工地現場驗收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按被上訴人 既與案外人陳錫鑫有承攬關係,於陳錫鑫完成一定工作時,被上訴人自有驗收陳 錫鑫承作之工程並支付工程款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至工地現場驗收 陳錫鑫承作工程,並無可疑。又被上訴人主張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簽發前 揭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二紙付款,且應陳錫鑫要求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等 情,亦非悖於常理,非無可採。而上揭交付票據行為,僅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支票 債務之票據關係,尚不得遽此推論兩造間存在承攬工程之關係。 ㈥上訴人自承陳錫鑫交付另一紙面額二十二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作為 支付系爭工程款無訛。查該紙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為陳瓊華,背書人為 陳錫鑫,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暨附件 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堪信為真正。按上揭 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皆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卻以之抵償系爭工程款債權, 設兩造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而陳錫鑫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員工,實無由 發生陳錫鑫以客票背書為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債務之理。上揭支票益徵陳錫鑫係為 自己清償債務,並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由陳錫鑫代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乙節,殊非真正,並無可採。而上訴人所稱:⑴陳錫鑫無工程方面之營利事 業登記亦應有一群相對特定之人為其工作,豈是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一紙合約書可 得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承包商?⑵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片之訴外人「林文堂 」,被上訴人否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是否該調取被上訴人公司全員工投保及 薪資資料以為查證,⑶聲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單及給付予陳 錫鑫工程款之付款證明,及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函調被上訴人之投標單、該公所 驗收單,另向勞工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調被上訴人投保名冊,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函調陳錫鑫、林文堂二人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俾利綜合 判斷該二人是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其中有部份為猜測之詞,應不足採,其 餘部分因事證已明確,毋庸再為函查,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工程款五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 原審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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