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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本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飲用高粱三十八度酒約半杯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二-0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台中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信義路、閃光黃燈號誌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時值夜晚,行經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得超速行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與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二B-0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腹、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應賠償之範圍如下:①醫療費︰共計支出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西醫部分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中醫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除接受西醫治療外,並輔以民俗療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支出二萬零五百元之整療費。②工作上損失:上訴人因此次受傷,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共二點五個月,無法工作,而受傷前上訴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尚新水果行工作,月薪三萬元,受傷後無法工作,亦未領薪水,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合計為七萬五千元。又上訴人除每月領有上述固定薪資外,因上訴人係以所有之車輛載運尚新水果行之水果,而每次載運,尚可按所運貨物之重量獲取一定比例之獎金,惟若未實施載運,則需賠償雇主相關損失,因上訴人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永吉水果行派車運送,運送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今仍繼續進行中,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上訴人已先給付訴外人永吉水果行共計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之運費,因該運費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其給付內容亦屬上訴人之損失,亦一併請求。③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除受有前開傷害外,更致上訴人右耳神經性聽障,幾近失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屬第十等殘障,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上訴人現年四十三歲,算至六十歲退休,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零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④精神慰撫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⑤車輛修理費:上訴人因本次事故,致所有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壞,經訴外人弘昌汽車修配廠估價結果,該車之修理費約為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又上訴人已領取保險理賠金六千六百五十五元。
(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伍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意旨主張: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傷害之造成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審遽認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實有違誤: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酒醉駕車並超速行駛,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通過路口超過一半,始遭被上訴人快速攔腰衝撞,則由上揭情形觀之,縱使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但既已在通過路口前充分注意左右均無來車方通過,則如何能僅因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即認為上訴人亦有過失。尤其該路段之交岔路口,由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觀察被上訴人所行駛之主幹道,恰因該主幹道有一轉彎處,並無法看到遠處來車,故當上訴人通過該路口處時,實已確認兩側均無來車始通行,從而本件車禍之肇事成因實應歸咎於被上訴人酒醉駕車,在行經交岔路口兼彎路處,仍以時速高達七十公里之超速限方式行車,才導致於看到上訴人之車輛通過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而攔腰撞上,似此情節,上訴人何有肇事因素可言。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確屬必要之醫療支出,且係經被上訴人提議下始前往中國傳統民俗療法之診所就醫:①原審駁回上訴人提出因本件傷害為向法院提出訴訟以確保權利而支出之證明書費一千四百元,亦有不當,因倘若無醫院出具證明書,上訴人如何據以證明受有損害而主張權利,且若非受有損害,當無須另外支出卷附之證明書費,則原審不察而駁回上開請求,實欠允妥。②再者,上訴人對於中國傳統民俗療法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有提出收據,足以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並經被上訴人當初建議之下才轉而尋求中醫治療,自堪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㈢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確因該傷害而致二個半月無法工作,原審未予詳查,亦有違法:①原審以向埔里基督教醫院函查認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約可在三至四星期內復原,即遽論上訴人之工作損失僅一個月,顯然已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蓋每個人所受傷害或因體質、受傷情況以及接受醫療復健之情形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惟原審未見及此,率憑上揭醫院之函覆結果為認定之依據,實無理由。②原審另以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內陳稱伊在休息一個月後,就回去上班等語作為論據,亦有誤會,甚或斷章取義之嫌,實者,上訴人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係向法院供稱上訴人休息一個月後,回去上班第一天因胸部及下腹尚未痊癒,且腳也很腫痛,致要搬運水果時,終於體力不支而倒下,遂又休息一個半月,但原審卻未綜觀全文,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因被上訴人酒醉駕車、超速行駛所致,再加以上訴人乃一單親家庭之母親,肩負獨立扶養三名幼子之重責大任,而遭被上訴人過失撞傷後,時值農曆新年期間,非但無法工作,且家裡之房貸亦無從支付,實已陷入斷炊之窘境,此外,過年後隨即學校開學,當時三名幼子之學費、生活費均無著落,而上訴人又四處告貸無門,在該段期間上訴人幾欲瘋狂,並幾度萌生尋短念頭,其中所受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然原審僅認上訴人受九萬元慰撫金之額度即屬適當,顯不符事理之平,故應認上訴人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審認上訴人聽力之障礙,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逕予駁回,上訴人礙於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繳納巨額上訴費用,但仍感不服,爰請鈞院一併詳查,因上訴人初始受傷後,雖覺聽力有異,但以為係暫時之症狀,乃不以為意,迨後來才發現事態之嚴重而就醫,故上訴人聽力受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三)、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五十萬元範圍內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確於右述時、地酒後駕車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各節置辯: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依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雙方均有過失,被上訴人認應按鑑定結果來分擔損害賠償。另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醫療費用西醫部分,在九百五十元範圍內無意見,中醫部分之費用,則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上訴人之傷勢,應該休息一週即可工作,上訴人向他人租車之損害不同意其請求,聽力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勞動能力之損害不同意其請求,車子損壞部分,上訴人之車子已老舊,修理費太高,精神慰撫金亦太高。
(二)、上訴人認為其針對車禍事故不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有下列看法:
㈠上訴人對交通法規完全不了解,竟不知車輛行駛支線(或閃光紅燈號誌時)應暫停於路口待確認幹線已無來車始可通過,反而認為此舉妨礙交通之順暢與便利,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要負絕大部分的責任。
㈡上訴人一直辯稱因主幹道有一轉彎處,致其確認兩側無來車而通行時,無法看到遠處的來車,上訴人的言詞似乎前後矛盾,其既認為支線車輛暫停於路口,待確認幹線已無來車始可通過,是妨礙交通之順暢與便利,為何又稱其有確認兩側無來車始通行,且依兩造之時速,若上訴人確有確認幹線無來車而通過為真,兩車是不可能相撞的,因此,上訴人應是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述:行駛支線(或閃光紅燈號誌時)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而肇事。
㈢被上訴人並非酒醉駕車,其酒精濃度未超過違規標準,不能因此判定被上訴人有受酒類影響而致車禍之發生。
(三)、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有下列看法:
㈠上訴人之醫療證明書費用高達一千四百元,應是不只一張證書費,但用在訴訟上的只有一張,且已經在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已申請過了,當然不得重複要求賠償。
㈡上訴人所提之中國傳統民俗療法所支出之費用計二萬零五百元,整療日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此費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因車禍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且當時埔里基督教醫院的診斷書上註明傷者為:胸部挫傷、右下腹、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該院後認定此傷勢約在三至四週可復原,但上訴人却在傷勢復原後花了二萬零五百元整療,且該民俗療法非登記之醫療院所,復未詳細記載治療之項目及費用,無法證明確屬醫療之必要支出。
(四)、針對工作損失部分:
㈠埔里基督教醫院的診斷書上註明傷者為:胸部挫傷、右下腹、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且經原審函詢該院後認定此傷勢約在三至四週可復原,但診斷書及醫院都未提到是三至四星期不能工作,因為傷勢的復原期間不等於工作能力喪失的期間,且依據經驗法則,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即不能工作,亦須詳查。
㈡上訴人說其休息一個月後,回去上班第一天因胸部及下腹尚未痊癒,且腳也很腫痛,致要搬運水果時,終於體力不支而倒下,遂又休息一個半月,但上訴人在沒住院的情況下,可以請病假二個半月嗎﹖且診斷書從未註明其需要「休養」的期間,被上訴人當然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
(五)、關於精神慰金部分:
㈠依上訴人之傷勢,在一般的調解委員會中和解是不會超過二至三萬的(含醫藥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況且被上訴人對車禍的發生僅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在一般人的眼中,擦挫傷亦不可能造成精神上多大的傷害,上訴人之請求及法院之判決,根本就超越社會的一般觀念。
㈡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多寡是依雙方的學歷及財產為根據,針對此點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須回歸實際的情況考量,且不得超越社會的一般觀念才是。
(六)、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同日晚間九時時五十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飲用高粱三十八度酒約半杯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二─0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台中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信義路、閃光黃燈號誌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時值夜晚,行經十字路口,自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得超速行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二B─0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同鎮○○路往藍城里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致在通過路口途中兩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翻覆再撞擊路邊住宅之鐵門,致使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腹、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被上訴人因該過失傷害之行為,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即被上訴人對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為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腹、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傷害,暨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身體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二紙及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免用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中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分別支付證明書費一百五十元、一百元、四百元、三百元,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醫療費用證明單支付證明書費四百五十元,合計一千四百元,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且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另中國傳統民俗療法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查該民俗療法非登記之醫療院所,且未詳細記載治療之項目及費用,無法證明確屬醫療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就診,但據被上訴人爭執在案,即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之支出,經核算結果為七千二百六十元,自應認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在七千二百六十元內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在南投縣埔里鎮尚新水果行工作,月薪三萬元,因此次受傷,有二個半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尚新水果行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為證,原審為明瞭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究竟會影響上訴人多少工作時間,乃依職權向埔里基督教醫院函查,據該院函覆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約可在三至四星期內復原,此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埔基醫字第九二0一00八A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在休息一個月後,就回去上班(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工作,因而未領薪水,此段時間之工作損失,本院認為三萬元(即一個月)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又爭執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但本院斟酌上訴人經原審提示向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詢資料時,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因認上訴人事後再就筆錄之內容加以爭執,自無足取。又上訴人另主張每月除領有上述固定薪資外,因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車輛載運尚新水果行之水果,而每次載運尚可按所運貨物之重量獲取一定比例之獎金,惟若未實施載運,則需賠償雇主相關損失,因上訴人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永吉水果行派車運送,運送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上訴人已先給付訴外人永吉水果行共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之運費,因該運費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其給付內容亦屬上訴人之損失,亦一併請求云云;然查二B-0九四六號自小貨車,非屬上訴人所有,係昱全食品公司(以下簡稱昱全公司)所有提供尚新水果行使用,因此次車禍,尚新水果行沒有車子可載運就請永吉水果行幫忙托運水果,該費用是尚新水果行支付予永吉水果行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故此部分之支出,並非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車輛損壞部分: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始得提起,而被上訴人係犯過失傷害罪,是以上訴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犯罪致受有損害之部分(即工作損失、慰撫金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車輛損壞部分,本質上為物之毀損,而非身體之傷害,即非因本件過失傷害罪所致之損害,而刑法又無處罰過失毀損之刑責,因此,本件自小貨車之損害,尚不得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一併加以請求,再者,本件二B-0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係屬昱全公司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就該車輛受有損害之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尚有未洽。至被上訴人就其車輛受損部分,固主張予以抵銷,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斟酌,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除受有前開傷害外,更致上訴人右耳神經性聽障,幾近失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屬第十等殘障,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上訴人現年四十三歲,算至六十歲退休,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零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云云,固據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已數月有餘,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為「胸部挫傷、右下腹、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除此之外並無有關聽力障礙或頭部外傷之記載,亦有其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況本件經原審向埔里基督教醫院函查上訴人前開聽力障礙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埔基醫字第九二0一00八A號函覆:「依急診紀錄,包括醫師檢查及護理紀錄,沒有提及病患於受傷時,有聽障或頭部外傷之記載,並無有力佐證此聽障為此次車禍所造成」,亦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之聽力障礙,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右述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應可認定。查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賣水果、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被上訴人則係高工畢業,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查在卷,本院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為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於九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即㈠醫療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㈡工作損失三萬元;㈢精神慰藉金九萬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有過失之情形,有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至上訴人固抗辯稱其不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人行道上,向右可看及信義路路旁之速邁樂加油中心,視線距離約一百五十公尺(約三支路燈之距離),此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顯然上訴人行經右揭路口,若確有確認兩側無來車始通行,則依兩造之時速,本件車禍當可避免,其與有過失,至為灼然,是上訴人所稱本件肇事地點恰因該主幹道有一轉彎處,並無法看到遠處來車,故當上訴人通過該路口處時,實已確認兩側均無來車始通行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減輕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李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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