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上訴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因訴外人豐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鄰公司)因經營未善致積欠各家廠商 貨款,為圖解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部分廠商達成清償協議,廠商同 意以積欠貨款之三成解決債務,被上訴人等均名列其中。並由豐鄰公司負責人黃 武雄各開立三紙本票(即如積欠貨款之三成)交付各廠商,惟為怕豐鄰公司無力 清償,始由上訴人(即黃武雄胞弟)於本票上簽名擔保本票之支付。嗣本票屆期 ,上訴人為履行擔保責任,即開立如本票金額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等,並請求簽 署正式(確認性質)之清償協議。詎料被上訴人於領取票款后,即以昔日簽署協 議書者皆為公司業代,非經合法授權,之前之協議俱未生效,嗣仍向豐鄰公司主 張全額之債權,被上訴人既否認雙方之協議存在,則上訴人昔日基於保證之關係 於本票背書,並基於履行保證責任而給付票款,今雙方協議不存在,則上訴人之 保證關係自亦失所附麗。 ㈡原審認定兩造係先付款,再談和解,頗有違誤: ⒈從協議書「至少」字樣之刪除,顯見雙方確有達成以積欠債權三成解決。 ⒉如原審所言:「豐鄰公司之債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之目的既在於『 確保債權』,豐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武雄所簽發予各債權人之本票,應其為展 現清償債務之誠意,便於達成和解之用所簽發,堪認黃武雄所交付上開本票係為 清償豐鄰公司之貨款,否則其既尚未確認豐鄰公司之債權人是否均願以貨款之三 成之金額為和解,其自可在與各債權人和解時始簽發本票予各債權人,又何須在 協議過程中,即簽發本票予各債權人預為支付『和解款項』?且未於上開備忘錄 中載明本票係清償和解款項之用?此均違常理,...」,則雙方已達成協議, 以三成解決,始由黃武雄開立本票並由上訴人背書保證交付被上訴人始符常理。 ⒊上訴人縱係承擔豐鄰公司之債務,亦於本票上背書時即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承擔之 合意,並以被上訴人與豐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以三成解決之條件下承擔債務,今 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協議,則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未生效。 ㈢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均無債務糾葛,係因心恤豐鄰公司負責人黃武雄為其胞 兄之情況下,於雙方達成以三成清償債務之條件下,挺身而保證此項債務,詎被 上訴人等竟於收受款項後,片面毀約,除有違誠信外,上訴人亦無依協議履行付 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之第一期票款,顯為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豐鄰公司因營運不善積欠多家廠商貨款,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武雄與上訴人,邀集各廠商會商,黃武雄 提議有關豐鄰公司積欠各家廠商之貨款,擬以貨款數額之三成處理與各廠商達成 和解,上訴人向各廠商與會人員表示,如願意與豐鄰公司以上述條件達成和解者 ,上訴人願承擔豐鄰公司因和解所生之給付義務,並分三期給付完畢。因被上訴 人不願簽署和解書,上訴人為展現誠意,願在被上訴人未簽署和解書前,先交付 依前述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可取得金額三分之一之支票,俾促使和解得以達成,被 上訴人裕笙公司已收取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支票,被上訴人 建錩公司則收取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支票,並均已提 示領訖,惟被上訴人嗣後均不願與豐鄰公司達成以貨款數額三成解決債務之和解 ,並均對豐鄰公司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全部貨款,被上訴人既不願與豐 鄰公司達成和解,兩造並無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且無任何債務關係,被上訴人 收取上訴人所交付前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生上訴人之損害,屬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應各負返還之義務。爰求為命裕笙公司、建錩公司分別給付十九 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及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鄰公司積欠裕笙公司、建錩公司貨款一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三 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債權人開會取得 共識,豐鄰公司應先清償各債權人三成債務,惟當日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嗣 豐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武雄為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開立票面金額為債權額一成 之本票,其中交付裕笙公司面額各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之本票三紙,交付建錩 公司面額各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本票四紙,並由上訴人在上開本票上背 書,以取信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於頭一紙本票到期時,簽發面額十九萬九千四百 零三元及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之系爭二紙支票,分別交付裕笙公司、建錩 公司換回該本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係上訴人代豐鄰公司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 務,是先給被上訴人各一成的貨款,再進行協商,兩造間並未約定若協議不成要 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兌領票款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豐鄰公司因積欠廠商貨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武雄與上訴人邀集各廠商協商,擬以豐鄰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金額三成與各廠商達 成和解,而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裕笙公司、建錩公司對豐鄰公司分別有一百九十 九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之貨款債權,黃武雄與上 訴人為展現誠意,在裕笙公司、建錩公司簽署以貨款金額三成和解之協議書前, 即先由黃武雄簽發交由上訴人背書,以貨款金額一成為票面金額之本票予裕笙公 司及建錩公司,其中裕笙公司取得面額各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之本票三紙,建 錩公司取得面額各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本票四紙。嗣上訴人再於頭一紙 本票到期時,簽發面額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及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之系 爭二紙支票換回該本票,系爭二紙支票屆期分別經裕笙公司、建錩公司提示均已 兌現,惟裕笙公司、建錩公司並未就豐鄰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簽署和解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備忘錄、系爭二 紙支票及黃武雄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本票五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豐鄰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達成以貨款 金額三成解決債務之協議,上訴人係以系爭二紙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依和解條件所 能取得之款項,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有協議存在,仍對豐鄰公司主張金額之債權, 則上訴人之前基於保證之關係於本票背書,並基於履行保證責任而給付票款,均 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所兌領之票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係要求豐鄰公司先清償三成貨款金額,其餘金 額再協商,並未達成以貨款金額三成解決債務之協議,上訴人為展現其清償豐鄰 公司債務之誠意,乃簽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系爭票款係用以清償豐鄰公司之 貨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是否簽署和解書無關,被上訴人兌領票款係合法行使權利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 上訴人與豐鄰公司有無達成以貨款金額三成解決債務之協議?上訴人係以系爭票 款清償被上訴人依和解條件所能取得之款項抑或豐鄰公司之貨款債務?及被上訴 人兌領系爭票款是否因被上訴人未簽署和解書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被上訴人與豐鄰公司有無達成以貨款金額三成解決債務之協議? ⒈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署之備忘錄載明「針對豐鄰金屬債權人 為確保債權經開會取得以下之共識:①針對豐鄰金屬所欠之債務經開會要求還債 成數(「至少」二字經刪除)三成。②若有開債務會議今日參與會議之廠商須一 致行動」,該備忘錄並未提及其餘七成貨款債務如何處理之問題,即難認被上訴 人有對豐鄰公司拋棄其餘七成貨款債務之意思。且被上訴人簽署備忘錄係在「至 少」二字經刪除之前,當時備忘錄上豐鄰公司還債之成數尚屬空白,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而該「至少」二字之刪除及還債成數三成之填寫,均非被上訴人 所為(上訴人認為是紀錄廠商大丸有限公司所為,被上訴人則稱係黃武雄所為) ,被上訴人又未在「至少」二字刪除處簽章,因此不能以被上訴人簽署備忘錄即 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豐鄰公司以貨款金額三成解決債務。被上訴人既未拋棄對豐 鄰公司之七成貨款債權,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是要求豐鄰 公司先清償三成貨款債權,其餘七成貨款債務雙方再協商,即可採信。 ⒉黃武雄簽發經由上訴人背書之本票,建錩公司係取得面額各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 十九元即貨款金額一成之本票四紙,顯然豐鄰公司答應清償建錩公司之貨款債務 至少為四成,而非貨款債務之三成,由黃武雄於建錩公司簽署備忘錄之後,仍簽 發貨款金額四成之本票予建錩公司,足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豐鄰公司並未與 各廠商達成以貨款金額三成解決債務之協議。 ⒊裕笙公司、建錩公司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答辯狀指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債權人(廠商)經開會取得共識,請求豐鄰公司還債三成」,其意應係指豐 鄰公司之債權人請求豐鄰公司先清償三成債務,而非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曾就 以債權額三成解決債務之提議,與豐鄰公司取得初步之共識」。且上訴人於原審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承認「從備忘錄的影印本大家都不否認有談過三成, 只是被告不同意以三成處理,一成是先給債權人後再談三成的協議,但是後來被 告不同意」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始終未同意以貨款金額三成與豐鄰公司解決債務 。 五、上訴人係以系爭票款清償被上訴人依和解條件所能取得之款項抑或豐鄰公司之貨 款債務? 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貨款金額之三成與豐鄰公司和解,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票款 清償被上訴人依和解條件所能取得之款項。且豐鄰公司之債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開會之目的在於確保渠等對豐鄰公司之貨款債權,而黃武雄所簽發予各 債權人之本票,應係為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便於達成和解之用,堪認黃武雄所 交付之上開本票係為清償豐鄰公司之貨款,否則其既尚未確認豐鄰公司之債權人 是否均願以貨款三成之金額為和解,其自可在與各債權人和解時始簽發本票予各 債權人,又何須在協議過程中,即簽發本票予各債權人預為支付「和解款項」? 且未於上開備忘錄中載明本票係清償和解款項之用?而系爭支票之簽發係上訴人 為換回其所背書之本票,上訴人顯然係以系爭票款清償豐鄰公司之貨款貨務。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指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和解會議中,被告二公司不願 簽署和解書,而謂未拿取半毛錢,如何簽署和解書。原告為展現誠意,願在被告 二公司未簽署和解書前,先支付系爭支票,俾促使和解得以達成」等語,再於原 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陳稱:一成是先給債權人後再談三成的協議云云。 則上訴人應係以系爭票款先清償豐鄰公司之一成貨款債務,以促成和解之成立, 而非預先支付被上訴人依和解條件所能取得之款項。 六、被上訴人兌領系爭票款是否因被上訴人未簽署和解書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上訴人係以系爭票款清償豐鄰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貨款金額三 成與豐鄰公司達成解決債務之協議,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無簽署和解書 之義務,則上訴人之交付系爭支票即與被上訴人是否簽署和解書無涉,被上訴人 兌領系爭票款後,自不因其嗣後不願簽署和解書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如未能達成和解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或不能 提示兌領票款,則被上訴人兌領系爭票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清償豐鄰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 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裕笙公司、建錩公司分別給付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 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