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拆屋還地,其位置面積更正為以後附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二五平方公尺及 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為準)。 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七三五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七三五地號(重測前為魚池鄉○○段第 六0二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越界建築房屋而無權占有,乃訴請 拆屋交地云云。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即認為 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可能,而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經鑑定結果認 為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始未再指摘,顯見上訴人若確有越界建築 情事,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應知悉,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越界情事而不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若 上訴人拆除建物占用部分,則所損失之經濟價值將遠大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益,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前手為「李林玉蘭」,當初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 ○街四十三號。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前手「劉成豹」,曾就兩棟建物間磚造壁 路事,協議:如遇房屋修建時,雙方需共同使用現有壁路,惟就房屋為增高或改 建時,則需經劉成豹之同意始可使用共同壁,此有合約書可參。而此項協議,迄 至上訴人支付林鉗及上訴人分別買受建物及土地之後,亦未變更。故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之建物間牆壁之使用,在未改建前係以共同壁存在,應無疑 義。 ㈢七十六年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許資發先生負責興建系爭房屋,並委請建築師曾 智雄設計起造,由順富營造有限公司張培礎及土木包商尤同印承攬施工,而於七 十七年九月間建築完成,此有原審卷附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憑。期間,在系 爭房屋興建至一樓牆壁板階段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疑,曾主動 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但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為 土地複丈,依該複丈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建房屋並無越界建築至鄰地即被上訴人 所有魚池段六0二(重測後為內池段地號七三五)之土地上,被上訴人始未再空 言指謫。事後,並透過訴外人劉健都代書前來要求上訴人需共同分擔上開鑑測費 用,業經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劉健邦代書新臺幣(下同)捌佰 伍拾元收執無訛。復因上開爭議產生,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再度藉故尋釁,只 好延地籍線退縮建築,並捨棄共同壁使用之權,將各樓層牆壁均以獨立壁方式興 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呈前窄後寬之格局。原審未審究上訴人所建房屋究係 興建至何階段,及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時,上訴人所建房屋已興建至一樓牆壁 板等情,率爾遽認系爭房屋尚未完成,及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發現越界建築 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蓋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既已興建至一 樓牆壁板,縱有越界,亦可因測量而得知,惟當時地政機關既釋明無越界之情, 而上訴人亦未再就系爭房屋為任何增建,何能憑空發生越界建築之事?而上訴人 倘若真要越界建築,大可將牆壁拉直興建,何苦彎曲沿線疊造磚瓦? ㈣從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往西延展之土地,即內池段七三一之一、七三五之一、七三 一、七三0、七二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在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為大規模土地重測 後,現狀均有變更。其中尤以坐落七二九地號之既成巷道「秀水巷」之現狀變更 最大。詳如地籍圖及照片所示分別往左、右拓寬約三尺,致緊臨秀水巷之七三0 、七三一、七三一之一、七三五之一等土地之地籍線,均往東側移。換言之,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七三五之土地,極有可能因前揭土地之地籍線往東側移,才 導致七三五土地之地籍線側移至上訴人之土地上,進而發生上訴人所有房屋確有 部分面積坐落在被上訴人土地上。由此可知上訴人於建築之初確無越界建築之情 ,實因土地重測結果才導致越界之情形顯現,概與上訴人無涉。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確無越界建築之情,前已述及。惟被上訴人竟執意以重測結果要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而占用面積亦僅約二點多平方公尺,倘命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牆 壁拆除,則上訴人所損失之經濟價值,遠大於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地之經濟利 益,故其權利之行使,實不值保護。 ㈥又原審所憑之複丈成果圖其實施鑑測之點並不正確。蓋兩造房屋並未使用共同壁 ,而上訴人所建房屋亦非前後面寬均一致,反因中間牆壁之建築線退縮建築而呈 現前窄後寬之象,而原審及地政事務所鑑測人員於實施複丈時,均未就上情實地 勘察,逕以前後兩點拉直估算鑑測面積,忽略中間牆壁凹凸,著實難令上訴人誠 服。 ㈦八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上訴人甲○○之房屋全倒,其夫王秀雄、其子王清 風向上訴人要求,他們欲建三層樓房,要利用上訴人以鋼筋水泥建造完成之現成 三層右壁,讓他們無條件利用,上訴人加以拒絕,被上訴人始向埔里地政所申請 鑑界,其夫、其子二人故意(預謀)指誤界址提供測量,才導致迄今糾紛不斷已 達四年之久,真是心寒。 ㈧上訴人從七十六年建築三層樓房迄今,左右鄰居牆壁並無拆除,在自己土地建造 起來,共計十七年之久,該棟房子也從來都沒有改建或增建或修建過,而土地增 加或減少,根本與隔壁被上訴人甲○○沒有關係。被上訴人甲○○之土地減少主 要原由,是其左鄰地秀水巷巷道左右兩側拓寬三台尺以上,被該秀水巷拓寬及其 左鄰居七三五之一土地所侵佔,原則上其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賠償,而不是以此 來對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七三五地號(重測前為魚池鄉○○段第六0二地號) 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遭上訴人越界建築房屋,而無權占有,拒不返還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被上訴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上 訴人所有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七三五地號土地,經 法院函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結果,與原審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之結果,其位置、面積略有出入,雖面積較為減少,但前者所示上訴人另 占用F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以木板區隔,種植花卉,有照片可稽,因此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之規定及上揭規定,除請求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建物並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者,以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量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二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為準 外,並擴張請求命上訴人亦應將該地號土地內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剷 除,將該土地一併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抗辯指稱:被上訴人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複丈時, 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為異議,不得再主張拆屋還地等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當時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按原審卷附使用執照所示,上訴 人建築房屋完畢,領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為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顯在實施複丈之 後,則在七十七年一月間複丈時,上訴人所建房屋既尚未建造完成,即使經地界 複丈,被上訴人亦難以瞭解上開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因此,上訴人提出該 複丈定期通知單,仍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之情。 ㈣又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魚池鄉○○街,屬於交通頻繁、商業繁榮之地段,其土地 之價值遠甚於建物價值,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占用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返還該土 地以資利用,係屬應有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亦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七三五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 上訴人越界建築房屋,而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拆屋交地之判決。並於原審判決其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而提起上訴,主張其房屋中間牆壁有凹凸,原審判決所憑鑑測,係將前後兩 點拉直估算,與實際情形不符,而請求本院再囑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予以測 量之結果為準,除請求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者,以後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0‧二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為準外,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 ,並擴張請求命上訴人亦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七三五地號土地內如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 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該土地一併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六年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即認為伊有越界建築之可能, 而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經鑑定結果認為伊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被 上訴人始未再指摘,顯見伊若確有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應已知悉, 其既明知有越界情事而不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 再行請求伊拆屋還地。又若伊拆除建物占用部分,所造成損失之經濟價值將遠大 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亦不應准許。又兩造之前手曾就兩棟建物間磚造壁路事協議,足見在未 改建前即係以共同壁存在,並未變更。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七三五地號土地減少 之主要原由,應是其左鄰地秀水巷巷道向左右兩側拓寬三台尺以上,導致地籍線 往東側移之結果,並非伊越界建築所造成。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被上訴人之 房屋全倒,其夫王秀雄、其子王清風向伊要求,欲建三層樓房,要利用伊以鋼筋 水泥建造完成之現成三層右壁,讓他們無條件利用,伊加以拒絕,被上訴人始申 請鑑界,故意預謀指誤界址提供測量,才使雙方紛爭不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中間牆壁有凹凸,原審判決所憑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之鑑測係將前後兩點拉直估算,與實際情形不符等情,既經本院會同兩造 前往現場實地履勘無異,並依上訴人請求再囑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 結果,由該所檢送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到院,則被上訴人據此請 求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者,以依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二五平方 公尺及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為準外,並擴張請求命上訴人亦應將坐落南 投縣魚池鄉○○段第七三五地號土地內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 該土地一併交還。其擴張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七三五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 中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0‧二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遭上訴人越界建築房 屋而無權占有,而F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亦以木板區隔,種植 花卉占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 張附卷可憑,且上訴人對於兩造所有土地相鄰,現場房屋之建造情況及占有使用 之情形,復無爭執。上訴人雖以前情抗辯。惟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房屋而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除前經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 勘鑑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外,上訴人且於本審主張其房屋中間牆壁有凹 凸,原審判決所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鑑測,係將前後兩點拉直估算,與實 際情形不符,而請求本院再囑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依現場牆壁凹凸狀況予以 測量後,亦認定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房屋無誤,經該所檢送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 量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其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中,原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係重測後所繪,與兩造 真正界址並不相符為由,而另向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該案 嗣經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 第七三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 所示相符,而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亦未對該判決不服,業已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四六九號案卷足憑。是以 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及本審再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圖 所為測量複丈之鑑測結果,自屬可採。而兩者之鑑測結果,其位置、面積略有出 入,乃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人員於實施複丈時,忽略上訴人房屋中間牆 壁凹凸,逕以前後兩點拉直估算鑑測面積,故以本院再囑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依據現場上訴人房屋中間牆壁凹凸之實際情況予以測量之結果為準。至被上訴 人雖曾於上訴人七十六年興建房屋時,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但因 當時既經鑑定認為上訴人並未越界建築,則無論是否當時之鑑定有錯誤,抑或上 訴人於其後才就其建築再有更動,被上訴人顯然並未發現越界建築,是其當時所 以不提出異議,應非明知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被上訴人 明知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不得再行請求拆 屋還地云云,即無可取。又上訴人另以兩造所有建物之間,原來牆壁之使用,在 未改建前係以共同壁存在,上訴人改建時捨棄共同壁之使用,另以獨立壁方式興 建,迄今已十七年之久,未曾再改建增建或修建過,實因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往西 延展,有既成巷道「秀水巷」向左、右兩側拓寬約三尺,使地籍線往東側移,此 現狀變更,才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七三五地號土地減少,且被上訴人故意(預 謀)指誤界址提供測量,而顯現上訴人之房屋越界云云,均屬上訴人猜測之詞, 均不足以推翻前揭地政機關專業鑑測之結論,尚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系爭建物敷地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占有 該建物敷地分別建蓋房屋,又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自為法之所許,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 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二五 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建築房屋,而F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 公尺土地上訴人亦以木板區隔,種植花卉占用,合計三‧七三平方公尺,既無正 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本無權利濫用可言。最高法院嗣雖就何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為更詳盡之闡釋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但系爭土 地位在南投縣魚池鄉○○街,屬於商業繁榮之地段,其公告土地現值達每平方公 尺一萬八千二百零四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陳 報市價,更達每平方公尺六萬元(見起訴狀及其繳費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將其占用之B、C部分建物拆除及將F部分地上物剷除,返還土地以資利 用,其所得利益即非甚為少數,是上訴人雖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利益衡量比較 之結果,仍難認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就 此所為抗辯亦無理由。 七、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復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對其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面積0‧二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建築房屋, 而F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以木板區隔,種植花卉占用,均無法舉證證明其 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將其占用之B、C部分建物拆除及將F部分地上物剷除,返還土地,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拆屋交地之請求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尚屬正當。惟其所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者,以依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二 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為準。原判決所載如其附圖所示編號 七三五之A0一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部分應更正如上,以資符實。另被上 訴人擴張請求命上訴人亦應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該土地一併交還,也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原審 判准被上訴人拆屋交地之請求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