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上 訴 人 林隆仁(即佳聯企業社) 送達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自行 車與滑板車零件數批(下稱系爭鐵前叉),總計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 玖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惟嗣後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壹佰肆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出售滑板車零組件鐵前叉予被上訴 人,但前揭鐵前叉經被上訴人轉售予訴外人金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 ,因金享公司以系爭鐵前叉有焊接過熔及焊點脫落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全部貨 款,為確認系爭鐵前叉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與金享公司另案爭訟中,有鑑於此 ,兩造乃協議:上訴人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給付貨 款事件(下稱他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時為清償期限,並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斷,如被上訴人敗訴即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上訴人即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惟如被上訴人勝訴,則委由上訴人向金享公司求償,若因故 無法自金享公司獲得債權滿足,上訴人亦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是上訴 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鐵前叉,總計尚 有價金壹佰肆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發票三紙為證,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究 明者厥為:兩造間所協議之緩期清償之期限為何?又上訴人是否同意俟他案判決 勝訴確定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經查: (一)兩造是否協議應俟他案判決確定再決定清償?按「條件」與「期限」均為法律 行為之附款,乃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關於條件與期限之意 義,民法未設規定,然通說認為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者而言;至於期限,則指法律行為之效力之 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者而言。由是觀之,條件與期限皆以將 來之事實為其內容,二者之主要區別在於:條件係客觀上成否不確定之事實, 而期限則為確定會發生之事實。兩造間關於系爭貨款之給付究應繫諸他案「第 一審判決」或「判決確定」之爭議,因為無論「第一審判決」或「判決確定」 均屬於將來確定會發生之事實,核其性質應係就系爭貨款之清償附有期限,倘 又須他案判決勝訴確定,則屬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之停止條件,先予 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鐵前叉,經被上訴人 轉售予訴外人金享公司,因金享公司以該鐵前叉有焊接過熔及焊點脫落之瑕疵 為由,拒絕給付全部貨款,為確認系爭鐵前叉是否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與金享 公司乃另案爭訟中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乙件附於原審卷足憑(原審卷,二 五頁以下)。又被上訴人因前開轉售發生瑕疵爭議涉訟,因而請求上訴人就系 爭貨款為緩期清償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就該緩期清償之期限,上 訴人先是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他案即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確定時 ,即應給付系爭貨款,其後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主張,應以被上訴 人在他案第一審訴訟判決之時,為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清償日等語;被上訴人 則辯稱:兩造已經協商應俟他案判決確定後,始由上訴人向金享公司求償云云 。觀諸上訴人本人於原審第一次到庭陳述:「我當初確實有跟被告(即被上訴 人)約定,要以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給付貨款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來請 求貨款,我是主張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向金享公司起訴請求,如果確定勝訴 取得貨款再來轉支付給我們,當初我以為訴訟會很快就結束,不會拖過兩年, 沒想到訴訟會拖這麼久...,」(詳原審卷,一二頁,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帶,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後,審判長再次訊問上訴人 :「是否要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給付貸款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來請求貨 款?」,上訴人答稱:「對的」;則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同意將俟上開被上訴人 與金享公司之訴訟判決確定之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足認上訴 人確係同意俟他案判決勝訴確定,究明上訴人無須就系爭鐵前叉之給付對被上 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貨款;蓋原審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系爭鐵前叉瑕疵之有無乃重要之攻 擊、防禦方法,該爭點之解明,將有助於釐清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貨品瑕 疵有無之責任歸屬,且非俟他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開爭執難有定論, 勢仍將成為兩造間紛爭之根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之實現, 亦將困難重重,上訴人對此必當有所認識;又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卷附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戴進興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稱:「... 現在我老大(即上訴人之太太)等你庭開完再說,開完以後看誰贏,還要上訴 ,會再進入第二庭,現在我就等結束後說」等語(詳原審卷,五二頁,第一至 二行),可知上訴人明白表示還會有第二審,且要等第二審結束後再說,可見 ,上訴人所謂「確定」是指第一審終結之說,顯不可採,故兩造始有前揭清償 期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剩餘貨款之清償,應以原 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據乙節,應屬可信。 (二)上訴人抗辯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並不明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形式確定力 」、「實質確定力」之意義,故其真意係指第一審終結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當初履行期如何約定? )我們約定被告(即被上訴人)要在另案第一審勝訴確定的時候,就要給我們 錢...」等語(詳原審卷,三七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關於兩造間系爭貨款履行期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已甚明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上開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之陳述,已是在上訴人第一次陳述之後,況自其陳述之內容又無從判斷其所 主張者,究係指他案「第一審判決」時,抑係「判決確定」之時;又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雖亦於事後改稱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他案第一審訴訟獲勝訴判 決時,即應給付系爭貨款(詳原審卷,七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然其陳述亦在上訴人第一次陳述之後,並與上訴人本人第一次之陳 述不符,故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關於履行期之陳 述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事後之改稱,均無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就剩餘之貨款應以他案即原審九十年度訴字 第七三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勝訴確定時為清償期,即他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之停止條件乙節,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雖又提出由被上訴人草擬之空白協議書(詳原審卷,四八頁),抗辯該 協議書迄今無上訴人簽署,顯見兩造協議尚未達成,即協議內容所謂他案終局 判決勝訴確定乙節,上訴人並未同意,否則該協議書面應已簽署完成云云。然 查: 1、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主張由被 告(即被上訴人)向金享公司起訴請求,如果確定勝訴取得貨款再來轉支付給 我們‧‧‧」等語,其真意應係指如被上訴人對金享公司之訴訟因勝訴確定而 取得貨款時,即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鐵前叉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既已順 利自金享公司處取得貨款,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貸款;惟若 被上訴人敗訴時,因系爭貨物瑕疵責任歸屬以及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仍待釐清 ,故兩造存有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甚明。 2、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錄音譯文,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戴 進興之對談,依該電話通聯中,有:「林隆仁:反正輸贏,都沒關係,反正到 最後再說,我告訴你的話,我會記得,你也是,律師費我一定會付就對了,告 贏或輸我都一半給你,其他部分,你都別管,反正我要拿的錢,我不會對你拿 就好了,(戴進興:我相信你所說的),反正告贏,我會處理我自己的事,( 戴進興:你會去找金享拿就對了),其他你請陳達義不要...,他如果還要 如此,我也沒法子,(戴進興:但這一點我相信你的人格,告贏的話你要找金 享,要不就大家都算了),林隆仁:對啦,有空來坐。」等對談紀錄,該對談 紀錄中述及:如「你會去找金享拿就對了」、「告贏的話你要找金享,要不就 大家都算了」等語,上訴人並表示,「這件事是我老婆在處理」,並稱:「協 議書我會簽,不過我會把其他部分劃掉,只有一半一半的金額(即協議書所載 律師費)我會簽那一條,其他會劃掉」等語,顯見兩造約定應俟他案勝訴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始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甚明。 3、基上所述,他案該事件業經金享公司聲明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聲明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五七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金享 公司間給付貨款之訴訟,尚未判決勝訴確定,應屬無誤,則兩造協議之清償條 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清償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系爭貨款之請 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壹佰肆拾 玖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之清償,其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及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壹佰肆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