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上 訴 人 翰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自行車,其中一筆貨物(統一發票號碼DM00000000),被上訴人已依上 訴人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結關,惟上訴人尚欠該筆貨款新台幣一 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屢經催討,經不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 定及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一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對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上訴人於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後,向 被上訴人訂貨再交付予上訴人客戶。茲因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即訴外人BIKEPRO NE W ZEALAND LIMITED (下稱紐西蘭公司)積欠上訴人美金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 元,折合新台幣約四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故兩造合意就上訴人所欠被上 訴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一元之貨款,由上訴人讓與對紐西蘭公司之同額債 權予被上訴人,並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共同委託訴外人鄧白氏公司向紐西蘭公司催 收應收帳款,所得帳款均須先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委託催收之佣金則由上訴人負 擔。況上訴人已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營業稅額七萬三千一百零五元,此 部份款項亦應扣除;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既經上訴人以對紐西蘭公司之同 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雙方約定,而無理 由等語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自行車,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交貨結關,上訴人尚欠貨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另上 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墊付營業稅款新台幣七萬三千一百零五元,被上訴人就此代 墊之稅款同意自本件請求之貨款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欠貨款新台幣一 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未給付。 (二)兩造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共同前往紐西蘭公司,被上訴人並收受由紐西蘭公司所 簽交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紐西蘭幣 十一萬七千元及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紐西蘭公司亦曾自九十年四月十日 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間數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合計美金二萬五千元。此筆 款項已於另案即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另筆貨款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本件貨款係以以紐西蘭幣一元兌換新臺幣十四.五元,再以統一發票開立時匯 率美金一元兌換新臺幣三三.○三元之方式換算。 四、兩造爭點: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讓與 其對紐西蘭公司之貨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而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 經查: (一)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 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又清償須依債務本 旨為之,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 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 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 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 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九六號 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固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共同 前往紐西蘭公司,被上訴人並收受由紐西蘭公司所簽交之上開支票二紙;惟上 訴人所舉證人即當初經被上訴人授權前往紐西蘭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處理本 件貨款債務有關事宜之被上訴人前業務經理曾佳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場結證稱: 「紐西蘭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兩造曾在去年(按即九十年)年初,好像是二月 份到紐西蘭公司請求該公司付款,當時兩造及紐西蘭公司三方最後協議之結果 ,是本件貨款部分由紐西蘭公司直接開票給原告」「(問:當時三方是否有協 議紐西蘭公司開票給原告之後,原告就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我不清 楚」(見原審卷內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人曾佳斌於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另筆貨款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給付貨款事 件之準備程序亦到證結證稱:「(問:你於另案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八 號給付貨款開庭證述,是否在紐西蘭三方協議,翰拓公司欠明係公司的錢,紐 西蘭公司開票給明係公司後,明係公司就不得再向翰拓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 由紐西蘭公司承擔?)沒有談到這些;當時並沒有說翰拓公司欠明係公司的貨 款,將來若紐西蘭公司沒有辦法付款,也不可再向翰拓公司要,並無所謂承擔 的協議。」等語;由上開證詞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之約定,上訴人 主張其已將其對紐西蘭公司之同額債權轉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並非事實。 證人曾佳斌更證稱:「當時紐西蘭公司欠了上訴人公司錢,而上訴人欠被上訴 人公司錢,且金額不小,又積欠已久,被上訴人公司不放心,而紐西蘭公司既 要開票清償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公司請紐西蘭公司就要付給 被上訴人公司之款,直接開票給被上訴人公司,否則如再開給上訴人公司,即 不能保證上訴人公司會將兌現之票款拿出來付給被上訴人公司,所以紐西蘭公 司開的票,有些開給上訴人,有些則開給被上訴人公司,開給被上訴人公司部 分,即為之前被上訴人公司已出貨而尚未付款之部分。至於被上訴人要求開給 被上訴人公司之票期要在開給上訴人公司之票期之前,乃因上訴人欠被上訴人 之貨款無法給付,被上訴人作此要求,亦屬正常之事,且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乙○○所同意」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 五頁可稽;此項證言,並無不符常情之處;且證人於九十年九月之前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惟現已離職,在任職期間既曾參與本件系爭貨款之處理,就其所 見所聞已具結而為陳述,自堪採信。又其後因紐西蘭公司開立之支票並未兌現 ,經上訴人向紐西蘭公司聯繫協調,紐西蘭公司始陸續匯款共計美金二萬五千 元項款予被上訴人;而紐西蘭公司與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債務糾紛等節,亦經證 人曾佳斌於原審證述:「當時紐西蘭公司不只積欠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本件 貨款,還有其他的貨款未付」等語明確;是上開支票及匯款,係因上訴人與紐 西蘭公司間有其他債務糾紛尚待解決,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應將本件貨款與 其等間之其他債務劃分清楚,而經上訴人請紐西蘭公司先開立支票,並於嗣後 支票未獲兌現後,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已,然並不得據此即謂兩造間有由上 訴人將其對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間 已有債權讓與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提出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一份,並據以抗辯兩造已同意就本件貨款 債務由上訴人讓與對紐西蘭公司之債權予被上訴人,並合意以上訴人名義共同 委託鄧白氏公司向紐西蘭公司催討帳款,所得款項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原審卷附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觀之,其上載明該契約 係由上訴人與鄧白氏締結訂立,其契約內容僅略謂鄧白氏公司有於契約有效期 間即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催收客戶所委託所有尚未成功 之催款案件之義務,上訴人則應給付按該契約所定報酬支付計算標準所核算之 報酬金額,足見該契約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上訴人所辯之前述債權讓與合意 情事,並推由上訴人出名訂立該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所得款項則交由被上 訴人取得等情,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復抗辯兩造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紐西蘭公司處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 ,此由該公司所簽交被上訴人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 十一日、面額各為紐西蘭幣十一萬七千元、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其票載 金額係兩造及紐西蘭公司為免糾紛,協議由紐西蘭公司簽交如被上訴人分別於 本件訴訟及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 三五二號)請求之金額,且係為配合統一發票之金額而開立,該等金額均未扣 除美金二萬五千元之匯款,亦為前開二訴訟事件所請求金額之總合,足可證明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自行車,被上訴人先後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交貨結關,前二筆 結關貨物之貨款金額各為美金八萬七千零五十二點七七元及四萬六千八百四十 九點七六元,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美金四五九四五點七六元,再扣除訴外 人紐西蘭公司嗣已匯款清償之美金二萬五千元,則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合計美金 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點七七元(計算方式:87052.77+904=87956.77,87956. 00-00000=62956.77),此部分即係被上訴人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六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至後 一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貨結關之貨款為美金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 ,則為本件訴訟所爭執之貨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及另案給 付貨款事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準備書(二)狀一份 影本在卷可參。則以兩造均不爭執之紐西蘭幣及美金分別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各 為1 : 14.5及1 : 33.03計算 ,紐西蘭公司所簽交被上訴人之上開二紙支票, 其票載金經換算為美金,則分別為美金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七萬九千四百 五十八元,此核與被上訴人於本案及前開另案請求之金額暨統一發票上所示金 額均不相同,前者相差美金七千零九十六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7096 ),後者則相差美金八千四百九十八點七七元〔計算方式:87956.77(以未扣 除美金25000計算)-79458=8498.77〕,差異甚遠,如因匯率計算之誤差,亦 不致於有如此大之差距,故上訴人辯稱前揭支票係兩造及紐西蘭公司三方協議 ,由紐西蘭公司針對上開二訴訟事件所分別起訴請求之金額及為配合統一發票 之金額而開立,足見兩造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上訴人復指稱除被上訴人承認之美金二萬五千元外,被上訴人曾直接接受紐西 蘭公司之匯款,有上海儲蓄銀行覆函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所列 之匯款明細表可稽,足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事實存在之佐證云云,惟據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證(二)至被上證(七)之出貨單、出口報單、訂單、統一發票(詳 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一0四頁)〔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 三五二號所提出之證物係被上證(一)至被上證(六)〕,說明如下: (1)關於該銀行所列匯款明細表編號三部分,乃係上訴人告知其客戶即紐西蘭公司 需要轉軸、避震器等自行車零件,此部分零件紐西蘭公司要另外向被上訴人公 司購買,經透過上訴人報價談妥單價後,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公司指示,將欲 交付紐西蘭公司之自行車零件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自行車,以併櫃方式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口予紐西蘭公司,此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出口報 單可稽;另被上訴人依相同模式另出售自行車零件予紐西蘭公司,亦有出貨單 可證,此二次貨款各為美金一千零廿五元,合計為美金二千零五十元,紐西蘭 公司迄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匯款予被上訴人。 (2)關於匯款明細表編號七部分,係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直接向被上訴 人公司訂購自行車廿八部,貨款金額合計為美金四九二七.八二元,因紐西蘭 公司已於同年七月三日匯入全額貨款,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出貨,約於二至三日 結關出口,此有出貨單可稽,故此筆匯款乃被上訴人公司與紐西蘭公司間買賣 之貨款,與上訴人無關。 (3)編號八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廿一部分,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訂單 共有05、06、07三張,其中編號05訂單中有一部份貨物因上訴人積欠 貨款而未出貨,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曾佳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一同至紐 西蘭公司時,紐西蘭公司人員當面表示其仍需此尚未出貨之三二六部自行車, 希望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予該公司,該公司會直接支付美金五七八四四元之貨 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備妥此部分貨物,而紐西蘭公司承諾要直 接支付此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返國後,於同年 二月廿六日將此三二六部自行車出貨,並於翌日(廿七日)報關出口,此有上 訴人編號05訂單、被上訴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可稽;而紐西蘭公 司則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陸續匯款支付此筆貨款 ,其間,因紐西蘭公司並未立即支付貨款,故此批自行車雖於九十年三月底已 運抵紐西蘭,惟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寄發提單等提貨文件予紐西蘭公司,致紐西 蘭公司無法領貨,迄至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陸續匯款後,被上訴 人始寄提單予紐西蘭公司,讓其領取貨物。又編號十二之匯款金額為美金三六 ○六.八元,其中美金二千元為此筆交易之貨款,其餘美金一六○六.八元, 為被上訴人與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份交易之貨款,編號十四匯款金額美金 一七一一.四五元,其中之美金一千元為此筆交易之貨款,其餘美金七一一. 四五元,為被上訴人與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份另筆交易之貨款。 (4)編號十二部份,係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自 行車零件,貨款金額合計為美金一六○六.八元,紐西蘭公司因已於同年十月 三日匯入全額貨款,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月廿四日與編號十四之貨物一起出貨 ,此有出貨單可稽,故此筆匯款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與紐西蘭公司間買賣之貨款 ,與上訴人無關。 (5)編號十四部分,係紐西蘭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復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 自行車零件,貨款金額合計為美金七一一.四五元,因紐西蘭公司已於同年十 月廿四日匯入全額貨款,被上訴人遂前述編號十二之貨物一併於翌日(廿五日 )結關出貨,此有紐西蘭公司訂單及出口報單可稽。 (6)被上訴人以上說明,並經證人曾佳斌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 )到庭就上訴人提出之質疑均一一加以說明,其中對於被證三之出貨單下方手 寫「滙率三四.四四五及十四九.八合計四九二.八二」部分,證人曾佳斌證 稱:「一般客戶下樣品單,在樣品完成之前,客戶常會更改規格,款項就會變 更,有時會增加,有時會減少,才會有手寫增加之金額」;並證稱:「至於被 上證一、二部分,則為修補零件,因數量不多,而上訴人公司對此不熟,紐西 蘭公司才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買,並以併櫃方式交付。紐西蘭公司到九十年五 月付款。在業界來講,那是備用零件,只是順便性質,又不能無償給予,所以 才要成本費。至於被證四部分,則係因上訴人公司於十月下單,被上訴人公司 於十二月已經裝櫃,因為貨款一直未付,貨品一月至港口,一直放在港口沒有 出貨,到九十年二月間到紐西蘭後,紐西蘭公司表示這筆貨他們仍然需要,要 被上訴人公司直接出貨給他們,被上訴人公司則要求要把貨款直接付給被上訴 人才出貨,三方談好,被上訴人才出貨,但因為之前貨款未付,因此被上訴人 出貨後未立刻將提單交付,直到七月份付了一部分貨款,即付了二次各一萬元 美金,被上訴人才交付提單。至於被上證三、五、六之出貨單、訂單及出口報 單部分,其中被上證三部分為下個年度之樣品,所以是不同款式各一台,此部 分有付款,必須付款才會打樣,被上證五、六部分則為修補零件」等語,此有 曾佳斌在本院另案之證言附於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 之上開說明,尚言而有據;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上海儲蓄銀行所列匯款明細表中 ,僅美金二萬五千元與本件系爭貨款有關,其餘部分共計美金六萬七千二百九 十六元七分之匯款,均為其與紐西蘭公司間之直接買賣,與上訴人無關,自堪 採信。 (五)至於紐西蘭公司既已開票與被上訴人,支票嗣後未兌現,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與 紐西蘭公司交涉,未再透過上訴人公司,以及紐西蘭公司所開支票,均指名被 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等情,亦均屬紐西蘭公司就代償部分之正常行為,並不違 背一般常情,並不能據此認定紐西蘭公司已承擔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 全部貨款債務,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就紐西蘭公司代償部分,已生免責之事 實。況且上訴人曾表示其與紐西蘭公司在紐西蘭有訴訟,紐西蘭公司之庭訊筆 錄可證明其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惟嗣後亦未提出;故亦不能證明有免責之債務 承擔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其已將對於紐西蘭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直接向紐西蘭公司請求,其已免除債務之抗辯既非事實,而紐西蘭公司匯款與 被上訴人公司,亦與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貨款無關,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自行車,既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二千 一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六 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