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明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日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明發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明發交通有限公司於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明發交通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日通企業有限公司、及明發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文明、魯家新及現仍在逃之陳國華夥同少年廖宏霖、李 凱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在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南向出口處,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共同強盜被上訴 人日通快遞車牌FM三二七號貨車、及車內經訴外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上 訴人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通公司)運送,及訴外人茂訊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權威通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明發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明發公司)運送之高科技電腦產品一批,而上訴人明知上開貨物係贓物,仍以 低價買受,案經警查獲,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在 案,被上訴人日通公司已賠償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八 百十六元,被上訴人明發公司賠償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 、權威通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上開貨物所有權人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贓物行為使上開強盜貨物難以追 回,因而發生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通公司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應給付被上 訴人明發公司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對訴外人 全家便利商店等賠償損害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受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本判決第二項爰略去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陳述 )。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提出之捷元公司發票內容中「品名欄」與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明細內容不符等語,經查,高 院前揭判決所附之明細表內容,係指已查獲之贓物明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捷 元公司發票,係指當日被搶時之實際數量,由於事涉專業認定,及上訴人收受贓 物後至實際查獲時,無論係出售、運輸、搬運時,均有可能使二者之數量不完全 相符,然本件既係由上訴人自訴外人楊文明等人所取得之贓物,二者雖非同一之 侵權行為,然捷元公司之損失確如發票之內容,上訴人所指二者不同,亦應由其 具體明證,否則自應認定二者不符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造成,至 於上訴人另舉證權威通訊公司之發票品名為「其他收入」,卻未加詳載,實難認 其損失是否確為本件之損失,惟權威通訊公司之損失,既於遭搶時已陳報在案, 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備註上確有註記 「貨物理賠」,則上訴人所稱之不明確,自非有理。又上訴人稱本件涉及債權讓 與部分,並未通知債務人,則其讓與,似有疑竇等語,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受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均不妨同時為之,倘若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之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即應認為同時有通知效力(孫森焱先生民法債編總 論第九百六十五頁參照)。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自 起訴書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可認為已為通知。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數字 金額,與其後欲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之南洋科技公司莊學正實際估價金額有出入很 大一節,查上訴人所指之欲購買人莊先生,其所認定之金額,係其以二手中古電 腦零件之方式估價,依一般經驗法則,電腦零件淪為二手商品時,因涉及時效、 過期或非正常管理販賣之商品,其價值因無法保證,本訴屬低價之商品,況為贓 物,上訴人舉價差以為抗辯,除可證明其確知為贓物外,由經驗法則亦可知被上 訴人所賠償者均為原廠出貨之熱門商品,其價值自不能與認定為中古商品等價齊 觀。至上訴人稱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失物既已尋回九成,理應僅一成 賠償之發生,惟本件請求數額已將尋回之產品扣除掉,又託運之產品均為電腦產 品,因遭搶後,物品遭連續數次搬移,且電腦產品因置放不當地點,勢必造成產 品產生瑕疵損壞,已無法回復原狀,則本件之商品既已因存放不當及時效等原因 ,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自屬有理等語。 五、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訴外人關統治之介紹,始向楊文明購買中古電腦,而被 上訴人日通公司為快遞公司,所運送者應屬新品,且當時上訴人介紹訴外人莊學 正購買該物品,莊學正估價為一百四十萬元,而後莊學正又表示不願購買,才寄 放在上訴人老家,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上之品名,與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 二七號刑事判決中之明細無法核對,對被上訴人日通公司賠償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所提捷元公司發票之內容「品名欄」內與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之附表二之明細內容有多處不符,而被上訴人明發公司 所提權威通訊公司之發票品名之述為「其他收入」,而無詳細之明細說明,實難 看出是否有其損失、或因其他原因所發生之發票,又債權讓與依法令理應當先由 債權人捷元公司、權威通訊公司、及茂訊公司通知債務人,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債 權移轉聲明單、及協議證明書,並非可為佐證之資料,理應請求捷元公司、權威 通訊公司、及茂訊公司說明,又實物已找回八、九成,合理之遺失產品之金額約 為十五萬至二十萬間之損失而已。又電腦係屬環保回收品,非可任意棄置路旁, 且就電腦業者而言,全新之東西與零件,原廠皆提供一年保固,壞了可維修,公 司屬法人機構,發生損失時,須有一定之資金匯出記錄與流程或報列之程序,況 係龐大之損失金額,必有所謂之賠償資金流程與相關之程序發生,一般就稅法程 序言,公司非自然人,其損失之認列應有國稅局之審核人員認定,惟事發至今亦 已經過三年,國稅局對其損失之認證,亦應早有憑據,一家公司之損失認定絕非 僅提供一張發票之認證而已。且被上訴人當初欲領回此商品時,於警察局亦應有 簽收備案,被上訴人若有損失,應提出真正具體損失之數據,因電腦乃係可回收 之商品,且係一筆金額龐大之產品,被上訴人亦承認貨物已領回九成,此九成必 有相當程度之價值,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如何處理這些產品之證明,被上訴人賠償 予捷元公司、權威公司、及茂訊公司,依常理一般公司應以開票或匯票方式之資 金流程,而非僅用張發票即可解決。再者,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見 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一一九頁),內容為捷元公司開立予其他家公司之發票,無 任何一張發票係開立予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故此單據實無法作為其求償之依據, 又一般貨運承攬公司,必會對其承攬之貨物投保一定之承攬保險金額,於運輸過 程中若有不慎摔壞或遭人為破壞,只要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證明,均得以之向保險 公司理賠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牙保訴外人楊文明等人強盜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捷元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委託運送之高科技電腦產品,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一 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0號 起訴書、及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日通公司已賠償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明發公司已賠償茂訊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權威通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上開公司已 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贓物行為使上開強盜貨物難以追 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日通公司賠償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捷元公司出貨單、詠翰公証有限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及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民事判決為証(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一四三頁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對被上訴人日通公司賠償捷元公司上開數額無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五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復辯稱:上開自認係其訴訟代理人 所為,且被盜產品已尋回九成,又其並未收到債權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法條文義,債權之讓與,僅需由讓與人、或 受讓人之一通知債務人即可,並非應由債權人即讓與人通知債務人,且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乃觀念之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言詞 或文書、或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或於訴訟期日經受讓人之陳明,均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多次表明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見同上 卷第八頁、及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受讓捷元公司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實。又捷元公司雖有部分貨品經尋回,經詠翰公証有限公司鑑定該貨物之 價值為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惟因均為水溼品,經承保之保險公司與捷元 公司協商結果,由捷元公司以十七萬元自行處理一節,有詠翰公証有限公司上開 損失計算明細表可証,足見;元捷公司被盜之電腦產品取回之價值僅十七萬元而 已,並無上訴人所稱已尋回九成產品之事實,且該尋回產品價值十七萬元亦已交 由元捷公司自行處理,並不在本件債權讓與範圍內。又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因承保捷元公司上開委託被上訴人日通公司運送之貨品,因該貨品被強 盜,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應理賠捷元公司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三十四元,經富邦 公司理賠予捷元公司後,富邦公司已受讓捷元公司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給付該項理賠額,經該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九五三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敗訴,並於該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 日通公司賠償予捷元公司系爭之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之貨損,並未包括在上 開理賠之貨損內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可據,堪信被上訴人日通公司主張其已賠 償捷元公司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並受讓捷元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可 採,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明發公司主張其賠償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 權威通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茂訊公司債權移轉 聲明書暨協議證明書等件為証(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三十一頁、七十四、七十五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明發公司所提權威通訊公司之發票 品名為「其他收入」,並無貨品明細,難認係本項損失,而茂訊公司部分與刑事 判決所查獲之贓物品名不符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明發公司所提出權威公司出具 之該統一發票,上載之品名為「其他收入」,確未載明產品之品名,被上訴人明 發公司固主張係權威公司會計作業帳目之故,始為該記載,因權威公司已經倒閉 ,其無從舉証,而茂訊公司部分雖不符,但有上開債權移轉聲明書可証等語,惟 按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自應由被上 訴人明發公司舉証証明該真正,惟被上訴人明發公司自認權威公司部分,其無從 舉証,此部分自不能認定其主張為真實;而茂訊公司部分,經本院闡明其應陳報 証人地址以之傳訊調查,並諭知如逾期未提出將生失權之效果等情(見本院卷第 八十八頁),惟被上訴人明發公司迄未陳報,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七、按牙保盜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被 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日通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日通公司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日通公司之請求,核屬有據 ,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部分,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明發公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明發公司上開之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