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七號
- 再審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魏正瑩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書狀記載: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茲查本件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內容在審理未充分根據事件之真實性及完全違背經驗法則,並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之舉證顯有諸多分配不當之情狀,故在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另本件之事件發展,在在都顯示了再審被告忽略了保證契約係基於債權人與保證人之契約,而執意以主債務人所蓋之印章係再審原告概括授權而為之,準此,再審被告顯未依保證契約之本質與再審原告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簽訂保證契約(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八0號),原判決法官未就此部份之法律關係加以審酌,反而以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責,此舉,顯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情狀,其完全悖離法律在探究事實之真實性,蓋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訊問時,皆自認本件系爭四筆借款借據並未對再審原告進行當面對保,如此,明顯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原判決竟未加以採納,尤其,再審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即根本未有簽章之行為,原判決竟要求再審原告舉證證明遭人盜用,矧原判決之審理顯然矯枉過正,因再審被告既已自認未對再審原告進行當面對保,故又何須再舉證遭盜用乙事呢?是以,再審原告就原判決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又另原判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曾訊問證人即億隆公司之會計陳麗琪「范兆傑他當時要離職時(註:九十一年七月離職)才將手上所有現職及離職人員的印章交給公司,我們協理請我們將已離職人員(目前還聯絡的到的)的印章交還,總計公司從八十幾年到范兆傑離職時還保管在他手上的印章有一、二十個,甲○○的印章也在其中」等語。由上可知,范兆傑就自身保管之印章係於離職前皆未主動的將已離職之員工印章交還公司,也難怪再審被告之陸續展期之保證書仍蓋再審原告之印章,由此可證,再審被告處所蓋之印章亦係如此之情狀,讓范兆傑能再加以利用蓋印,再審被告自身為求方便,也完全忽視對保之重要性,故而衍生此次之事件,雖再審被告於所陳之辯論意旨第三項提起「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例。而以上開判例企圖將保證契約合理化,然也暴露出斷章其義及推卸責任之心態,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並非給予銀行自身之忽略(按銀行係一專業人員,豈可輕易地忽略相當重要之對保)且完全無任何授意行為之再審原告加諸責任呢?尤其上開判例摘錄之文義尚有「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按該判例之全文與再審被告之情狀並非相同,因再審原告係完全未有任何被通知之情事,是以,再審被告所陳之判例顯與系爭事件不同之個案。再審被告意圖魚目混珠,望文生義,與法律之精神背道而馳。再就原判決第七頁十行,被上訴人明知伊與上訴人所定約定書有此約定,衡情不可能將印章任意放置(此處原判決執該印章為印鑑章顯有相當之出入,因印鑑章係指戶政機關所存留之印章而言),致第三人得以輕易取用;且被上訴人迄今就其所指被蓋用(非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情,未見其提出任何刑事訴追,...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有悖常情,不足採憑。再審原告究其所述及判斷,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蓋前述已提起,范兆傑於離職時手邊尚有一、二十個印章在手上,此印章之留存若真有其他用途,也應在再審原告尚任職億隆公司時盡告知之義務,豈會執再審原告有任意放置之情事呢?難道原判決捨如此重要之證詞,判令再審原告敗訴,其有重大違背證據法則情事,毋怪乎如此之判決。第按,再審原告對本件之態度本是單純地僅抗辯無授權且未概括授權予范兆傑,故而於本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並未想到要從刑事之偽造文書著手,如今,原判決既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刑事告訴作為心證之依據,是以,再審原告為免權益受損,特具狀對范兆傑為刑事告訴之訴追,以免再以此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㈡茲查民法第一五三條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性質定之。按準據上解,本件再審被告皆自認與再審原告並未就陸續展期之借款為任何之意思表示,表未有合致之情事,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責任於法無據,因保證契約之成立係由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無關主債務人提供蓋印之印章後即生保證之效力,是以,保證契約既未合法生效,再審原告當無負債務之責,也無清償之義務。
㈢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不過為先前尚無任何借款行為所為簽訂之約定書,此約定書並不能像賣身契一樣,在嗣後所發生之一切都要納入此約定書之範圍,尤其針對陸續展期之借款,更須另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同意有為授權之意,否則對任何簽定授信約定書之人豈不陷入永不得翻身之地步,法律無非就每個法律行為規範一定之權利及義務,並在一定之法規範負應負之責任,而非為了圖方便及曲解法律及判例即可游走法律邊緣,倘若如此,法律之公平正義又何在呢?關於法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係在證據不充分情狀下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查本件不論從再審被告之言詞辯論內容及證人所證述之證詞,業已清楚地說明再審原告並未同意為任何之蓋印,尤其,離職之後,印章作何用途,又豈是身為員工之身份之再審原告所能防範的呢?甚且,證人皆證述范兆傑離職時尚有一、二十個印章在自身處,原判決欲再審原告負盜蓋印章之舉證之責,顯與事理相違背。復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四紙借據上再審原告之蓋章並非其親為,已如前述,則雖范兆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再審被告借款四十萬元時,再審原告曾於當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授信約定書,然本件四筆借款係迭次展期,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四紙借據上蓋章,而再審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已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雖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當再審被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須徵求保證人之同意,然此項規定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法定權利,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參照)。是本件再審被告既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曾授權他人在系爭四紙借據上蓋章,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執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強令再審原告應負保證之責。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與另二名再審被告連帶給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審被告復又執民法第一百一十條(法律行為一部無效之效力)而認再審原告無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惟據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曾書立授信約定書有概括授權之意,顯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就前幾項所陳述之內容皆在在說明本件系爭借款之蓋印,要無再審原告有為概括授權之意思表示之情狀,此部分再審被告當最清楚不過了。
㈣次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舉證責任之例外—顯著或已知之事實)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查本件再審被告業對范兆傑陸續展期蓋印再審原告印章自認未對再審原告進行當面對保,故由此可知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蓋,此部分無庸再為舉證,原判決執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顯然係舉證責任之倒置,因本件系爭借據也由再審被告自認無對再審原告進行對保,又何來證明印章係被盜用,是以,原判決就認事用法顯未探究事實審理,而係捨棄已明確之事實,此種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毋庸以常態、變態模糊事實,故再審原告得據以提出再審之訴。
㈤末就本件系爭借款蓋印爭議,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之方法)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是故,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就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業就范兆傑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全卷(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未探究事實及完全違背經驗法則,並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有諸多分配不當之情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業就主債務人范兆傑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曾受主債務人范兆傑之邀約為連帶保證人,由范兆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先後向再審被告借貸四筆借款,本件系爭四筆借據上所蓋之「甲○○」(即再審原告)印文,與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書立「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欄內「甲○○」之印文相同,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再審原告應就系爭四筆借款負保證清償責任等情,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借據上所蓋之「甲○○」印文,與再審原告前於再審被告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乙節,並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卷,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十頁),惟主張:伊雖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書立授信約定書,但未在系爭四筆借款借據上簽名,系爭四筆借款借據上「甲○○」之印文,雖屬真正,但並非伊本人所蓋,伊曾任職於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未將領用薪水所用之印章取回,致遭他人將之盜蓋於系爭四筆借款借據上,伊並不知有本件四筆借款,未擔任本件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之爭執要旨,厥為再審原告主張印章遭盜用,伊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可採。原確定判決就此則認為: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四筆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文,經再審原告自認為真正,再審原告抗辯伊之上述印鑑章係被盜蓋於系爭四張借據上等語,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盜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再審原告辯稱:伊曾任職於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伊印章放置公司供領薪之用,該印章係由公司經理即主債務人范兆傑保管,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離職時,並未將印章取回,主債務人范兆傑於九十一年七月離職時,才將該印章交給公司會計陳麗琪等情,雖經證人即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麗琪於原審證稱:「(問:甲○○、范兆傑是何時離職?)甲○○是九十年二月,范兆傑是九十一年七月。」「(問:被告【即指再審原告】當時是否有印章放在公司作為領薪之用?當時印章保管在何人手上?)有,當時印章在范兆傑手上。我們到職時,經理就要求我們所有員工要拿一個印章放在他那邊以作為平日領薪及年度報稅之用。」「(問:提示卷內甲○○印章印文,是否與當時放在公司經理范兆傑處的印章為同一個?)沒錯。」「范兆傑他當時要離職時才將手上所有現職及離職人員的印章交給公司,我們協理請我們將已經離職人員(目前還聯絡的到的)的印章交還,總計公司從八十幾年到范兆傑離職時還保管在他手上的印章有一、二十個,甲○○的印章也在其中。」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影本三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惟就前開證人陳麗琪所述及薪資表影本所示,亦僅能證明主債務人范兆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書立系爭四筆借據向再審被告借款時,再審原告已自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離職當時再審原告之印鑑章仍由主債務人范兆傑保管等事實,然尚難憑此逕認范兆傑抑或他人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將再審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借據上。
⑶況再審原告亦不爭執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初次擔任主債務人范兆傑連帶保證人時,曾與再審被告間簽訂授信約定書,此有該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一二頁),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個別商議條款:「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別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再審原告明知伊與再審被告所定約定書有此約定,衡情不可能將該印鑑章任意放置,致第三人得以輕易取用;且再審原告迄今就其所指被盜用印鑑、偽造私文書之情,未見其提出任何刑事訴追,是再審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印章確遭第三人盜用,依首開說明,自難憑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前開所辯,顯有悖常情,不足採憑。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而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敗訴。
㈢原確定判決認依證人陳麗琪所述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僅能證明主債務人范兆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書立系爭四筆借據向再審被告借款時,再審原告已自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離職當時再審原告之印鑑章仍由主債務人范兆傑保管等事實,然尚難憑此逕認范兆傑抑或他人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將再審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借據上,難憑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按此乃原確定判決據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其事實認定上,並無何違經驗法則之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何錯誤,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意旨主張關於法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係在證據不充分情狀下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確定判決欲再審原告負盜蓋印章之舉證之責,顯與事理相違背云云,顯係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曲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未探究事實及完全違背經驗法則,並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有諸多分配不當之情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另對主債務人范兆傑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刑事告訴,而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項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其偽造變造必須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始得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縱已對范兆傑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但尚未經有罪判決之宣告或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不足以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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