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即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抗告人聲請法院對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經公司股東全體決議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 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就任清算人後,檢查華城公司之財產情形,編製 財務報表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發現華城公司之資產總額僅為二百九十四萬四 千零五十七元,而負債高達二億九千二百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一元,為此特依破產 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華城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 產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財產狀況說明書係指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積極 財產)及所負之債務(消極財產)之性質(包括名稱、種類、數額、有無設定負 擔等)與所在地詳細記載,對於不能收回或不確定之積極財產,並應將其旨趣記 明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以證明有破產之原因,而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則應記載全 體債權人、債務人、有無提供擔保分別開列,並記載其住所(宜並列電話)、債 權債務性質、數額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雖有提出財產狀況說 明書及其債務人(按應係債權人之誤)清冊,惟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僅記載資產總 額及負債總額,而債權人清冊部分則僅記載債權人名稱及數額,未記載債權人住 所(宜並列電話)、債權債務性質等,而依其所提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尚有應 收款五千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觀之,可知其尚另有債務人,惟聲請人卻 未提出債務人名冊,顯屬未依法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其聲請難謂合法,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通知其於十日內補正各債權人之 住址、債權性質、有無擔保、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財產證明資料等,抗 告人於同月十日收受通知書,逾期未補正,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 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指稱:伊收受原法院補正資料之通知後,原欲立即補送資料,惟因公司 營運不善,人員變動,致部分資料取得困難,未能及時補送,玆補送華城公司之 財務狀況說明書即銀行存款明細表、應收款明細表及證明文件、股票明細表等, 請將原裁定廢棄,准為華城公司破產之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收受原法院補提華城 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資料之通知後,未遵期補正,其 破產之聲請,顯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自無不合,已如前 述,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後,抗告人始補提資料,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非正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