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乙○○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被上 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丁○○、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政遠與被上訴人丁○○,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三千五百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嗣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孟嬅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三七一之五地號土地(以下稱三七一之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約 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丁○○ 及訴外人陳政遠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本金則於清償期屆至時一次還清,逾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政遠及被上訴人丁○○竟自八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上 訴人三千五百萬元本金,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 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元寶公司)總經理鄭文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前 開三七一之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三六之七地號土地(以下稱 三六之七號土地),以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寶公司,該公司 董事長即訴外人鄭文銅並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面額均為五 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 年九月十日,支票號碼依序為: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四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二人,以支付部 分買賣價金,其餘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價金,被上訴人丁○○、乙○○以當 時之市價,換得元寶公司興建之南投縣埔里鎮○○○○段等土地上之「元寶大鎮 」編號:九B二號公寓房屋一棟、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編號:七八、 七九號之二停車位使用權暨所屬應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信義國宅」編號:七F 、七G、店九等三棟房屋、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及編號:十九、二 十號之停車位使用權暨所屬應有部分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日兌現前述支票號碼為N00000000號之支票,領得五百萬元買賣價金, 自無可能於同月十七日,與素不相識之訴外人陳政遠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或為陳 政遠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元寶公司之董事長鄭文銅,當 時擔任上訴人農會理事長,被上訴人丁○○倘將已出售予元寶公司之三七一之五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農會貸款,上訴人自無核准貸款之可能。又被上訴人 雖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約定書(以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惟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辦理前述二筆土地之過戶事宜,將印章交付實際購地之元 寶公司職員,渠等並未在約定書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借據(以下稱系爭借據 )上蓋章,亦未授權他人蓋章,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借據上所載之共同借款人丁 ○○,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並非渠等所簽,自不負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責任。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惟就利息部分,已時效完成,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十七、十八頁),而系爭 借款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丁○○、乙○○之印章所蓋用,及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 人對保簽章」欄內簽名為被上訴人丁○○、乙○○所簽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三頁)。而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之對保人李建南證稱被上訴人於 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對保簽章由被上訴人親自所簽,被上訴人於對保時攜帶印章 至上訴人農會,由其在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倘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未同時至上 訴人農會辦理對保,約定書上會特別註明,本件約定書上未特別註明,應係借款 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時至上訴人農會辦理對保等語(見原審卷一四六至一四八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六號偵查時, 被上訴人乙○○稱:「(有位叫陳致遠你認識嗎?)不認識」「(不認識為何陳 致遠他在埔里農會借貸時你怎麼是他的連帶保證人)我房子賣給鄭文貴他們公司 元寶建設,鄭文貴及裡面一位尹經理說錢不夠給我們叫我們母子(按指被上訴人 乙○○及丁○○)二人要蓋章,說要貸款辦手續‧‧‧」「(鄭文貴及尹經理叫 你們簽名是做何用呢?)他的意思,因為我那一塊地,他們叫我拿去辦理他們要 貸款之保證‧‧他們用一位叫陳致遠的人,‧他是鄭文銅的司機去辦貸款‧‧」 「(你們用擔保貸款利息是由何人在付)利息都是鄭文貴在付,後來農會通知我 沒繳時我才又去找他們,他們說會去繳的」;被上訴人丁○○稱:「(你們是不 是有拿他去埔里農會借貸?)有,詳細數目不記得,大約三千多萬元」「(當時 為何將地拿去埔里鎮農會貸款情形如何?)我們地賣給鄭文貴,一半現金,一半 買他們的房子,合約簽的時侯,鄭文貴說要拿我們的地去借錢,我想應該沒什麼 關係‧‧」「(你們去貸款時怎麼會用陳致遠的名字呢?)我沒有問,他們也沒 說,我以為是他們親戚」「依當時他們那麼大的公司應不會有不法之事,現在才 很驚訝」等語(見該偵查卷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廖宗仁背信案刑事偵審卷全卷查明。再以如後所述之 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埔里郵局二支局之存證信函所載「原被告(即 被上訴人,以下同)以為其借款人應為其妻王孟嬅,結果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七日,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通知被告至農會簽立約定書及借據時,始發現 與借款人陳致遠完全不相識並拒絕簽字。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鄭 文銅及當時埔里鎮農會總幹事羅富田出面保證,於被告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孟嬅時 即同時除去被告擔保物提供人即共同債務人和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責本筆向原 告借貸之債務之償還及按月支付本筆借貸所產生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 九至四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攜帶印章前往上訴人農會辦理對保,並在系爭 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簽名,再由李建南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屬 實。被上訴人辯稱渠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辦理前述二筆土地之過戶事 宜,將印章交付實際購地之元寶公司職員云云,不足採取。㈡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埔里郵局二支局之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給鄭 文銅、鄭文貴、王孟嬅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台端(鄭文銅、鄭文 貴)兩兄弟同為元寶建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由鄭文貴具 名與存證人(乙○○、丁○○)成立土地及房屋買賣交換契約,台端以資金不足 為由,請求存證人于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未辦移轉登記前,先提供土地擔保向埔 里鎮農會申請貸款,以償還價金,同時約定土地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註銷存證人 之擔保責任,存證人不疑有詐,將資料及印章全部交由貴公司業務部經理尹寧伶 辦理,‧‧議會司機陳致遠,向埔里鎮農會超額貸款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貸款 後故意怠繳利息,被農會移送法院執行查封,存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接南 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時,始知事態嚴重,因該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移 轉登記給鄭文銅之妻王秀嬅所有‧‧‧為此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至八十六年十 月九日以前),速向埔里鎮農會辦理註銷存證人之擔保責任,以免造成損害‧‧ 」(見原審卷五九至六一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 陳明「二、此關鍵在於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鄭文銅,開給被告原支付土地買賣 價金之支票尚有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該公司資金不足為由, 無法如期支付被告,要求被告在土地未移轉登記給其妻王孟嬅之前,先提供買賣 標的之土地做為擔保品,向埔里鎮農會貸款,為支付殘餘未付價金,被告原不同 意,但鄭文銅兄弟以無法支付該款項為由迫使被告簽立申貸書類。原被告以為其 借款人應為其妻王孟嬅,結果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原告通知被告至農會 簽立約定書及借據時,始發現與借款人陳致遠完全不相識並拒絕簽字。事後,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鄭文銅及當時埔里鎮農會總幹事羅富田出面保證,於 被告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孟嬅時即同時除去被告擔保物提供人即共同債務人和連帶 保證人責任,並負責本筆向原告借貸之債務之償還及按月支付本筆借貸所產生之 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九至四0頁),證諸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之對保人李 建南證稱證「借款人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丁○○、乙○○)在簽借據前,應該 都已知悉借據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七頁),足認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農會 辦理對保時,已知悉以陳致遠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並由渠等分別為 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甚明。被上訴人抗辯該存證信函僅係被上訴 人丁○○同意抵押權之設定擔保登記一事,亦即被上訴人提供鄭某所購買之土地 (嗣後過戶予鄭妻王孟嬅)向上訴人農會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物保),被 上訴人丁○○、乙○○並未同意分別擔任本件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云云, 不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農會辦理對保時,已知悉以陳致遠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三千五百 萬元,並由渠等分別為系爭借款人之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攜帶印章至上 訴人農會對保,並在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簽名,再由李建南在 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其顯有授權李建南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蓋章明確。被 上訴人抗辯渠等分別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及南投縣埔里初級中學,均識字並有簽 寫自己姓名之能力,倘有向上訴人借用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當可 自行閱覽借據內容後簽名於其上,並無委由李建南簽名蓋章,李建南在系爭借據 蓋章,並未將借據內容告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李建南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蓋章 及簽名,兩造間並無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攜帶印章前往上 訴人農會,並在系爭約定書簽名對保,並將印章交由上訴人農會之人員李建南蓋 用,以渠等所受教育,豈有任人在不明之文件蓋章之理,何況前述之被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所寄與鄭文銅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五九至六一頁),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陳明「‧‧結果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七日,原告通知被告至農會簽立約定書及借據時,始發現與借款人陳致遠完全不 相識並拒絕簽字。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鄭文銅及當時埔里鎮農會 總幹事羅富田出面保證,於被告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孟嬅時即同時除去被告擔保物 提供人即共同債務人和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責本筆向原告借貸之債務之償還及 按月支付本筆借貸所產生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九至四0頁),已顯示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攜帶印章至上訴人農會對保,已知悉辦 理系爭借款甚明,是渠等該項辯詞,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以其不認識陳致遠,且系爭借款均由他人取得,渠等未取得系爭借款 ,不可能擔任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由前述所引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所陳明「二、此關鍵在於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鄭文 銅,開給被告原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尚有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該公司資金不足為由,無法如期支付被告,要求被告在土地未移轉登記給 其妻王孟嬅之前,先提供買賣標的之土地做為擔保品,向埔里鎮農會貸款,為支 付殘餘未付價金,‧‧原被告以為其借款人應為其妻王孟嬅,結果於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原告通知被告至農會簽立約定書及借據時,始發現與借款人陳致 遠完全不相識並拒絕簽字。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鄭文銅及當時埔 里鎮農會總幹事羅富田出面保證,於被告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孟嬅時即同時除去被 告擔保物提供人即共同債務人和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負責本筆向原告借貸之債務 之償還及按月支付本筆借貸所產生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九至四0頁) 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順利取得出賣土地之買賣價金,聽從訴外人鄭文銅 之提議,同意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並以鄭文銅之妻王孟嬅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嗣 被上訴人於對保時,在發現借款人為陳政遠而非王孟嬅後,既未表示反對,仍簽 署約定書,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應已知悉等 語,應可採信。而共同借款人所借得之款項,由何人取得,及與共同借款人原來 是否認識,與共同借款人應否負共同借款責任,及連帶保證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 任無關,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至鄭文銅及羅富田因擔任上訴人農會 理事長及總幹事期間,違法超額貸款與陳致遠等人頭,經法院判處背信罪刑在案 ,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向鄭文銅等人請求賠償之問題,自難以此解免其 共同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責任。 ㈤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陳政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丁○○及訴外 人陳政遠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本金則 於清償期屆至時一次還清,逾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應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陳政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已如前述,又,訴外人陳政遠及被上訴人丁○ ○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有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九八頁),上訴人自得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 乙○○給付。至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因被上訴人丁○○係共同借款人,其上無被 上訴人丁○○應與該借據上另名借款人即訴外人陳政遠,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各 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記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 受之」,被上訴人丁○○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僅得請求丁○○給付系 爭借款之半數,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並應就該部分與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全部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乙○○自應另給付一千七百五十萬 元本息及違約金。另外,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部分,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查, 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其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惟其中被上訴人丁○○、乙○○連帶給付部分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其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至上訴人本件起訴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已屆滿五年;被 上訴人乙○○另行給付部分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之 利息部分,自其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至上訴人本件起訴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已屆滿五年,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此部分之給付,自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 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乙○○連帶給付一千七百 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乙○○應另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即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 開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果並 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