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寅○○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因與被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關於被告永煒興業有限公司、己○○、九唯鋼品有限公司、丙○○、喬利鋼鐵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壬○○、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乙○○、欣興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正沅實業有限公司、丑○○、 廣軒實業有限公司、子○○、生亞企業有限公司、寅○○、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等二十人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並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該 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等三十一人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九 十年度上訴字一七○四號所為第二審判決,除被告卯○○、辛○○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外,其餘被告均諭知為無罪或免訴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告就 被告永煒興業有限公司、九唯鋼品有限公司、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欣 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興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正沅實業有限公司、廣軒實業有限公司、生亞企業有限公司、嘉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己○○、丙○○、庚○○、壬○○、乙○○、戊○○、丑○○、子○○、 寅○○、丁○○等二十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或免 訴後,應原告之聲請為移送時,本院刑事庭即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然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請求前開被告等二十人損害賠償,經本 院查明原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等規定,其「管轄法院」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裁定 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又原告對於被告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其法定代 理人蔡文弘、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癸○○等四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 明撤回前開四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二○○頁),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謝說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