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竹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竹柏公司)為 共同經營溫泉休閒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簽訂「觀光事業投資 約定書」,約定日後成立箱根溫泉公司,並計劃標購第一期建物一棟、土地八筆 ,第二期土地五筆,均委任被上訴人代表標購,標購後所有權則登記為箱根溫泉 公司所有,詎被上訴人標得上開不動產後,均登記為伊個人所有,違反受任人義 務,由於箱根溫泉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上訴人與竹柏公司權利義務尚未進行 分配,因此該等不動產所有權應屬上訴人與竹柏公司共有財產,至於後來成立之 箱根公司,與箱根溫泉公司非同一公司,上訴人雖將箱根公司股份全數賣予竹柏 公司,但仍保有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此與伊無涉,為此爰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㈠南投 縣埔里鎮○○○段五之二號,地目原,面積一0六七平方公尺。㈡同段五之六號 ,地目田,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㈢同段五之二九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平方公 尺。㈣同段五之三0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㈤同段五之四0號,地目 原,面積一0六七平方公尺。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及竹柏公司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第八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 人、竹柏公司及陳永福委任,代為標購土地後,其所有權係移轉登記為「箱根公 司」所有,非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竹柏公司共有,且公司成立後,上訴人已將其 股份及投資相關權利出賣予竹柏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下列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乙○○及竹柏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①南投縣埔里鎮○○○段五 之二號,地目原,面積一0六七平方公尺。②同段五之六號,地目田,面積八六 四平方公尺。③同段五之二九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平方公尺。④同段五之三0 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⑤同段五之四0號,地目原,面積一0六七平 方公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竹柏公司為共同經營溫泉休閒事業,先於九十年九月間委任被上 訴人標購系爭五之二九、五之三十及五之六地號在內之土地八筆,另建物一棟, 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簽訂「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約定日後成立箱根溫泉公 司,另於其後再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包括系爭五之二及五之四十地號在內之五 筆土地,「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約定標購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箱根溫泉公司 所有,現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二 八頁),並有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一件(原審卷第八頁)、土地登記謄本五件( 原審卷第十至十七頁)為證,堪信為真。 五、本件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本院即應審究:⑴上訴 人於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是否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最終應登記為何人名義?⑵「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上所謂之公司是 否已成立?⑶系爭土地倘事實上無法登記為公司所有,上訴人得否請求登記為渠 所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口頭約定土地應登記為渠及 竹柏公司所有,嗣後所訂立「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並未以明文推翻先前之口 頭約定,且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予上訴人云云,然由上開「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第八條第二項明定: 「經甲(竹柏公司)、乙(上訴人)雙方同意由甲○○(被上訴人)代表標購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箱根溫泉公司」等語,及該契約將被上訴人列為關係人並 由其簽名等情,可知兩造之委任關係實係源自該投資約定書,雖系爭土地其中 之五之二十九、五之三十及五之六地號土地係購買於「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 訂立之前,然「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既就當時已購得之 投資案第一期計劃之不動產(即系爭五之二十九、五之三十及五之六地號土地 在內之八筆土地及一筆建物)明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標購取得之不動產,特別約 定應移轉登記予日後成立之公司,證人即竹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學傳亦於原 審證稱等可以過戶時再過給公司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而上訴人於原審 亦曾陳稱:「當初我們有說買回土地最後要登記給公司。」等語(原審卷第八 十九頁),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明白表 明其係依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投資約定書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標購土地,故請求 被上訴人應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二項之順序移轉所有權予箱根生活館股份有 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陳述: 「土地均委託被告代表標購,標購不動產所有權則登記為箱根溫泉生活館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有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可證」等語(原審卷第四頁),上訴人 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復自陳:「我總共出資一千一百二十 五萬元買地,然後我跟竹柏公司約定,買來的地拿去抵押,我們雙方口頭約定 要拿地去借錢,借來之錢拿去成立公司,債務人是公司,因為土地要過戶給公 司,所以以公司為抵押債務人..」(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上訴人亦陳明:「當時買土地之後,有跟銀行談土地買了之後,銀行要 貸款七成,標到之後,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我們同意的,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在訂觀光協議書的時候,討論之後才決定這土地將來要登記給公司,過 一段時間,發現不能登記給公司,後來我們再談,決定以買來的土地去辦貸款 ,貸得的錢,一部份的錢去成立公司,一部份再去買土地。我們發現不能登記 給公司的時候,還是相信被上訴人,所以土地還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第三 次買土地的時候,我與竹柏公司各出三百七十五萬元,買五之四、五之十六、 五之十七,還是同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綜上均足 證上訴人亦自承當初委任意旨,確係約定土地所有權係屬公司之資產,所以最 後應登記給公司所有,在未登記給公司之前,上訴人同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無訛,是以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觀 光事業投資約定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為其委任內容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所 主張之「口頭約定」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此「口頭約定」,依上訴人所 陳,在訂立「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時亦已改約定登記給公司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主張已設立之「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觀光事業投資約 定書」約定應成立之「箱根溫泉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非同一公司,「箱根溫 泉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既尚未成立,系爭土地即應登記回上訴人名義云云, 然: 1、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第一條已明載「公司名稱『暫定』箱根溫泉生活館股份 有限公司」,是以嗣後依「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成立之公司名稱未必即為「 箱根溫泉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至明,況上訴人於「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設立登記後,第二次標購土地需用資金時,其邀約 訴外人徐仁和出資時所簽具之協議承諾書上,已記載「籌組箱根生活館投資事 業」(原審卷第九頁),益證本件投資案之公司名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訂立 「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時並未確定為「箱根溫泉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又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渠與竹柏公司所訂立之投資股權讓渡契約 書第一條亦載明:「雙方原合夥經營『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雙 方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投資約定書...」,是以上訴人主張「箱根生活館股份 有限公司」非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所指之公司,實嫌無 據。 2、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受上訴人委任標得系爭五之二九、五之三十及五之六 地號在內之八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以下稱上開不動產)後,即依上訴人所自承 之投資計劃(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以上開不動產 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上開不動產因蘊藏 溫泉,將予開發溫泉山莊為由,辦理抵押貸款,而分別獲准貸款,有上開二金 融機構之抵押貸款授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七十頁、第七十二至 八十五頁),待貸得款項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成立「箱根生活館股份 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凡 此均循上訴人所自承之投資計劃進行,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 分行之貸款何以以金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貸款申請人云云,然此乃因彼 時「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上所指之公司尚未成立,無從以「箱根生活館股份 有限公司」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且既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即與上訴人 所言之投資計劃無違,上訴人質疑借款申請人名義,誠屬無關。 3、上訴人亦自承分得「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六百三十五股,加上第二 次標購土地需用資金時,其邀約訴外人徐仁和出資(見協議承諾書)而分予徐 仁和之四百九十股,共一千一百二十五股,且在「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後出任該公司董事,並參與公司理監事會議開會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一份(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變更登記表二份(原審卷第四十 七、四十八頁)、及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渠所簽署(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之第二 、三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簽到簿(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上訴人之董事 願認同意書各一紙(原審卷第一0六頁)在卷足憑,上訴人亦自認有成立公司 ,僅爭執該公司非兩造合意云云(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然「箱根生活館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成立時,資金總額為三百萬元,此與「觀光事 業投資約定書」第一條所指之資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固有未合,然此乃增資是 否依「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所訂之方式進行之問題,與公司是否成立無涉。 4、綜上各情,足證「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箱根溫泉生活館股份有限 公司」,也就是上開「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約定應成立之公司,否則「箱根 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若非「箱根溫泉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對「箱 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既無出資,何以能分配股份並任第一任董事,殊難想 像,是以上訴人主張「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所指之公司尚未成立云云,核非 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今系爭土地遲未登記為公司所有,即應 登記回出資人名義云云,然查: 1、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將其所有之股權全數賣予竹柏公司,有契約書一 件足稽(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以下稱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明定第一條:「 雙方原合夥經營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投 資約定書,含埔里鎮○○路○段六二號建物六三八坪及土地八筆二二二一坪及 第二階段投資購買土地五筆),今甲方(即上訴人)所有股份六三五股(甲方 名義五十股、張伊湞名義一百股、張伊岑股份一百股、張文肇名義三八五股) 願讓渡乙方(即竹柏公司),而乙方亦願受讓屬實」,第二條:「讓渡總價金 為一千三百萬元」,第四條:「甲方所有股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交付支票 同時移轉交付」,第五條:「支票全部兌現時,甲方應即拋棄原雙方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投資約定書及所衍生之各項權利及義務」。是依此約定,上訴人已將 其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上開觀光事業投資約定書所衍生之各項權利 ,尤其指明包括委任被上訴人標購之房地權利(包括系爭五筆土地),自也包 含兩造間原委任關係所生,不論契約有效或無效之各種請求權,均已轉讓予竹 柏公司,且為被上訴人知悉而不爭執。 2、上訴人雖謂上開契約書第五條渠所拋棄者,為投資約定書所列之股權,而拋棄 原擁有股權所衍生出之各項權利,如股息、紅利請求權,與上訴人所擁有經營 權及土地權利無關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二、八十五頁),然與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理由(三)狀所載:「契約書第五條之真義,應限於上訴人對箱根公司之經 營權,不包括共買土地之權利義務在內。」已有齟齬,顯見上訴人對讓渡契約 書之解釋前後未盡相符,難予遽採。 3、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上開讓渡契約書之見證人徐仁和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 為何要寫這份契約書?)當時是因為乙○○要將他的股份轉讓給竹柏公司。( 法官問契約書是要將乙○○在公司的股份讓渡,土地部份是否也要讓渡?)因 為當時成立公司就包括土地在內,因為土地沒有辦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登 記在甲○○名下,到現在也還是這樣子,但是土地還算是公司的,應該照每個 人在公司的股權分配,乙○○當時股權讓與的意思,包括土地也一併讓與。」 (本院卷第一二0頁)「我所知道的是整個公司的財產包括土地、建物。」「 (法官問土地就包括登記在甲○○名下?)是的。我到目前都還在與其他股東 商量土地不能登記在公司名下,要如何給股東保障。」(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再參以讓渡契約書第一條既已明載「..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雙 方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投資約定書,『含』埔里鎮○○路○段六二號建物六三 八坪及土地八筆二二二一坪及第二階段投資購買土地五筆)」,堪認上訴人於 書立上開讓渡契約書時,亦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包括系爭五筆土地)之權利 一併考量在內,今上訴人主張讓渡契約書不包括讓渡土地之權利在內云云,實 非可採。 4、上訴人又謂讓渡契約書簽立之時,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倘讓渡契 約書包括土地之權利在內,理應在讓渡契約書寫明上訴人應撤銷假處分云云, 查系爭土地除五之四十地號外之四筆土地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上訴人 為債權人為假處分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至十九頁), 雖讓渡契約書未記載此假處分如何處理,然觀諸該讓渡契約書並無律師為見證 人,故此或因當事人不知應一併處理所致,尚難因此即認讓渡契約書並不包括 公司之土地權利在內。 5、上訴人或謂渠與竹柏公司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共有十三筆,當時買賣 價金約三千一百多萬元,以現今開發後之時價已逾一億元以上,上訴人提出之 現金即有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以一千三百萬元將箱根公司之股份六百 三十五股售予竹柏公司,不但無法取回其全部之出資額本利,更與共買土地之 時價差異千里,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以一千三百萬元換取共買土地之權利之可 能云云,然查本件「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十三筆於購買之初 僅三千一百多萬元,上訴人僅出資共六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出資一千 一百二十五萬元,然其中四百九十萬元應屬訴外人徐仁和之出資,詳後6所認 定),是上訴人以一千三百萬元出賣其股權(包括對土地之權利),已逾二倍 ,並無上訴人所指「至愚」之處,縱如上訴人所陳現今該十三筆土地經開發後 時價已逾一億元以上為真實,然上訴人亦自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三 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時,曾決議增資四千二百萬元,伊認有疑問等情(本院卷第 一六0頁),是以土地縱有增值,亦係因增資及未退出之股東努力開發所致, 況上訴人讓與股權之時點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距離目前已一年餘,其間土地 價格之變動實不足以回溯判斷何以上訴人願以一千三百萬元讓與其股權。又上 訴人與竹柏公司籌資購買房地,再以所買房地貸款設立公司,既為不爭事實, 則不動產為公司資產,應無置疑,嗣後將公司列為該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債務人 (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資本額及不動產與債務均屬公司,猶尚符合投資 常情。反之,若如上訴人所請,系爭土地屬其所有,貸款債務則由公司負擔, 則公司資產等於零,豈非欺騙投資股東之舉,而上訴人股份以一千三百萬元價 格賣出,又豈合理。 6、上訴人又主張讓渡契約書僅讓渡六三五股,渠另有徐仁和及吳明珠名下之四百 九十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本院辯論時稱:「第一次及第 三次上訴人均有出資。第一次約定上訴人出資七百五十萬元,第三次約定出資 三百七十五萬元。但因當時上訴人之資金不足,曾二次向徐仁和借款,第一次 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借款金額七百萬元(徐仁和簽發票面金額七 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但其中七百萬元為徐仁所有,另五十萬元係上訴 人自有資金,存入徐仁和帳戶內,以湊足七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三萬三千 元;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訂協議承諾書,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每月 利息二萬元,徐仁和也承認前述借款,上訴人有付利息,可證上訴人與徐仁和 間為借貸關係無訛。上訴人先於九十年九月底還一百萬元給徐仁和,於箱根公 司成立時,上訴人以『其名下股份四百九十股登記予徐仁和及其妻』(即吳明 珠),以『抵銷』四百九十萬元借款,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還徐仁和五百萬 元(餘款之本利),至此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向徐仁和之借款」等語(本院 卷第一六一頁),則依上訴人之陳述,渠共向訴外人徐仁和借了一千零七十五 萬元,而加上抵銷之四百九十萬元共返還了一千零九十萬元,多出之十五萬元 為利息,是以登記在訴外人徐仁和及吳明珠名下之四百九十股既係九十一年一 月間公司成立時,為抵銷渠欠徐仁和之四百九十萬元而為,上訴人當無庸再予 返還此四百九十萬元予徐仁和,即四百九十股確為徐仁和所有,此亦與證人徐 仁和於本院所證:伊確係公司的股東,有投資資金並參與公司的會議,以伊及 太太吳明珠之名義為股東,兩個人加起來共四百九十股,在上訴人讓與股權的 時候,四百九十股就是伊的,上訴人向伊借款部分上訴人有付利息,伊出資的 股份部分上訴人就沒有付利息,七百五十萬元是購買土地。伊的四百九十股份 的部分,上訴人沒有付伊利息,上訴人是六百三十五股份,上訴人有付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頁)相符,此亦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徐仁 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訂協議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四條所載:「甲方 (即上訴人)承諾本項投資案設立公司之股份依乙方(即訴外人徐仁和)代墊 金額平均分配。」之意旨相合,縱上開條文係以「代墊」之用語,似有借款之 意,然此係因上訴人與徐仁和間之金錢往來確有部分係借款所致,並不影響上 訴人確有將其向徐仁和所借借款中之四百九十萬元以「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 司」四百九十股抵銷之意,是以上訴人於本案中再主張訴外人徐仁和及吳明珠 名下之四百九十股為渠所有,洵屬無據。 7、綜上,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簽立之讓渡契約書既已將其對「箱根生活館股 份有限公司」全部之六百三十五股股權(包括公司土地之權利)一併讓與竹柏 公司,即難認上訴人對「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或系爭土地尚有任何權利 可言,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係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最後再 登記為已成立之「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故系爭土地應屬「箱根生活 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上訴人既已將對其「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 之六百三十五股股權讓渡竹柏公司,即無由再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仍保有所有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竹柏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