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所共同經營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法 堤公司),前因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即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仿製伊所享有之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 改良的油燈燈心」專利範圍之整體構造,而仿製實質相同之油燈燈心總計約二、 三萬個,仿製完成後並販賣給不特定之人,而侵害伊之專利權,由伊提出告訴,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等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伊就對於其等侵害伊專利案件,達成協議 ,並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和解契約條款略以:「一、乙(即被上訴人乙○○)、 丙(即被上訴人丙○○)兩方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損失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 。二、乙、丙兩方於本契約書簽署時,支付甲方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金額為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支票乙張,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寄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每月十 六日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支票各乙張計十五張,其稅賦由乙丙兩方負擔。四、甲 方應於上述支票全數(十六張)收到後五日內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回 該告訴案件,並將影本交予乙丙兩方,否則視同違約,並賠償乙丙兩方同等金額 之損失」等情。詎被上訴人等事後竟違約,未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寄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每月十六日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支票各乙張計 十五張」之約定履行。由於被上訴人未依和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履行和解契約, 故伊依第四條之反面解釋有權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茲系爭 和解契約仍然有效,依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乙丙兩方賠償甲方損失新台幣壹佰 陸拾萬元整。」,伊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情,爰依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伊等被訴違反專利法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達成協議,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由伊等賠償上訴人一百六十萬 元,並於當日由伊等交付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無訛。惟於翌日,伊等 為履行和解契約,推由被上訴人乙○○携帶由法堤公司簽發總面額為一百五十萬 元之十五紙支票親赴上訴人住處,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表示絕對不可以依原和 解契約履行,而須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擬新增伊等應保證日後絕不 再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伊等應回收全部涉及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貨品暨 命伊等應更改與專利權無關之公司名稱及商標等三條款之和解新約上簽字始可, 並將伊等執有之原和解契約取回及退還前一日所交付之一紙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 人乙○○,乙○○不得已返回,是原和解契約乃經雙方合意而解除,雙方如同未 和解,上訴人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表明雙方並無和解,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伊等應賠償其損害一千萬元,足見上訴人毀約之事實已明,伊認雙方之和解契約 既已解除而不存在,亦不為意,詎事隔五年,因專利法已除罪化,伊等經為免訴 之判決,上訴人始又舊事重提,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嚴重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且 因其毀約,並已明示拒不履行之事實明顯,伊等並據此於原審以九十二年七月十 七日答辯狀之送達,再次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 契約再請求伊等應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依法不應准許。退步言之,苟認伊等無權 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明定:「本案三方和解後,甲方(即上訴 人)不得以此案件再對乙丙兩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且第四 條明定上訴人應於收到伊等所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後五日內具狀向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撤回該刑事告訴,否則視同違約,並賠償伊等同金額之損失,茲上訴人 既明示不依該和解契約履行,不惟拒絕受領支票,亦拒不撤回刑事告訴,反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等求償一千萬元,顯然違反該和解契約,自應賠償伊 等相同金額之損失,伊等並擬以與其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綜上,上訴人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 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翌日即已拒絕被上訴人之履行乙節,堪認屬實,足以 採信,上訴人既已否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不欲主張基於該和解契約所得對於被 上訴人等請求之權利,則其於事隔約五年後,復援引原所否認之和解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等履行,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於法自有不合,不能准許。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正當,應予駁回,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 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所共同經營之法堤公司,前因未經新型專利 權人即伊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仿製 伊所享有之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改良的油燈燈心」所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構 造,而仿製實質相同之油燈燈心,仿製完成後並販賣給不特定之人,而侵害伊之 專利權。由伊提出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等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伊就對於其等侵 害伊專利案件,達成協議,並簽立和解契約,由被上訴人等賠償伊損失一百六十 萬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件為憑,且為被上訴人等所自認 ,固堪認真正。惟上訴人以上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等為請求,被上 訴人等則以上開各情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厥為:㈠該和解契約簽立後,究上 訴人否認該和解契約條款,不依約履行,抑係被上訴人等不誠實依約履行?該和 解契約有無經雙方合意解除?是否仍然有效?㈡如系爭和解契約依然有效,上訴 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等依約給付,有無違背誠實信用方法,應否准許?數端。經 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無違約,而係被上訴人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乃以被上 訴人等未依和解契約第二條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寄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每 月十六日各新台幣十六萬元支票各一紙共十五紙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未據於五日 內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云云為其論據。被上訴人等辯以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翌日即否認該和解契約條款,認應增列伊等應更改公 司名稱及商標等之條款始可,而拒絕受領伊等親赴其住處欲交付之上開約定之十 五紙支票,並退回原已收受之一紙支票,其後並以事實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 ,且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伊等應賠償一千萬元等情 ,則提出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上訴人住處之談話錄音、支票影本、上訴 人所據新增三條款之草約影本、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上訴人否 認系爭和解契約之刑事審理筆錄影本等為證。上訴人除否認該錄音之效力外,對 於上開各物形式上之真正則不爭執。按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且無介入誘 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 之考量,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始符公允。本件被上訴人等提出被告乙○○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七日與上訴人間就雙方洽談履行和解契約經過之對話錄音,經原審法 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驗聽)及本院自其譯文內容加以探 究之結果,該對話錄音內容非屬隱私性,上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 ,無受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形,且該對話內容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 被上訴人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應認其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所必需 ,所施用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上訴人住處對談中 ,上訴人認應增列如其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擬和解契約三條款在內始可乙節,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和解新約條款乙紙在卷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七九頁),上訴 人及證人在場參與處理之上訴人之子朱怡暾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直承該新 增三條款之和解契約草本乃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即上訴人之女兒)事先所打字無 訛(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而錄音之中,兩造並承認被上訴人當日已提出金額 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五紙,但上訴人未予收受之事實,並有該十五紙支 票之影本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四八-五一頁),是該錄音內容之真正亦堪採認 。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一百六十萬元,暨上訴人應撤回告訴及不得再為任何民刑事告訴等內容,但 上訴人於翌日另立之新約草本,則含被上訴人應保證日後不得再有侵害上訴人專 利之行為,應收回全部涉及仿冒之貨品,並更改公司名稱及商標之三條款在內, 而被上訴人在該錄音中稱商標與專利無關,若加該三條款,伊公司會死(即倒閉 之意)等語甚明,上訴人則不諱言「你和解了,事後你的燈心市面上再去賣,這 點總是我沒想到,這我要再加上去。」,暨被上訴人乙○○要求是否依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之和解契約履行,上訴人則回以:「不行,絕對不可以,第一點就是 你的東西東沒有收回,....改商號,...也要寫進去」等語(見一審卷第 一七三頁錄音譯文),足見上述新增三條款及原和解時上訴人未慮及之問題,而 於翌日始主張應增列之部分,參以被上訴人於前一日所交付之一紙十萬元支票, 並已由被上訴人乙○○取回,被上訴人於十七日擬交付之十五紙支票,上訴人亦 未收取,並據證人朱怡暾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是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七日即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拒不按原約履行,主張應增列上開三條款 始可乙節,至為明顯。又上訴人其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被上訴人等違反專利乙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具 狀提起附帶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一號受理在案),訴請被上 訴人應賠償其一千萬元之損害,雖被上訴人具狀表明願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上 訴人亦不為所動,並於刑事案件中一再堅稱兩造迄未和解云云,除據被上訴人提 出上開附民起訴狀,其表明願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之書狀及刑事案件筆錄各影本 在卷可稽外(見一審卷第五二-五五頁、本院卷第一七五-一八一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民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係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不按原 和解條款履行,而非被上訴人等不按系爭原和解條款履行乙節,至為明瞭。惟按 上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乙○○雖反對增列該三條款,但亦稱將新增三條款之和 解新約草本携回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丙○○研究云云,其後其二人更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具狀表明願按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云云,均如前述,是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 和解契約之情事亦明,又按,債權人雖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但依我民法規定,此 並非債務人得逕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是被上訴人等在原審主張以此為由解除兩 造之系爭和解契約,亦屬依法無據。綜上,兩造之系爭和解契約依然存在,並為 有效,固堪認定。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 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固應受其拘束,權利人自得依約行 使其權利。惟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八四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要旨參號)。經查,被上訴人 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兩造簽訂和解契約後,即於翌日依約攜帶總面額共 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五紙至上訴人台北縣永和市○○路住處欲當面交付予上訴 人收執,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並當場表示不願依原和解契約履行,雙方如 欲和解應再增訂新條款,並將新擬之和解契約內容,交予被上訴人陳賜欽,要求 重新簽約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帶 及譯文為憑。參諸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兩造簽訂和解契約後,復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二人及其等所共同經營之法堤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一千萬元,且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被上 訴人乙○○被訴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期間,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當庭陳明: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語之事實,已據 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號(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一號)民事審理 卷宗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綜上事證,被上訴人等 抗辯:上訴人於和解翌日即拒絕被上訴人之履行乙節,堪認屬實,足以採信。是 上訴人既已否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不欲主張基於該和解契約所得對被上訴人等 請求之權利,其係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等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於 事隔五年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經法院為免訴之判決,復援引原為其所否認 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履行,乃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屬不應准 許。 五、綜上,上訴人先否認兩造之系爭和解契約,拒不依約履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 ,另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攻擊無效後,事隔五年,再行主張原經被上訴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不欲行使之權利,屬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於法自有不合,不能准許。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互為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