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昇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鍾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排渣篩除機二台,每台定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總價金三百萬元,於訂約時交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即九十萬元(已付),並於機器按裝完成交付百分之四十即一百二十萬元(已付),餘百分之三十即九十萬元於驗收完畢交付(未完成驗收故未付),並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完工驗收。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安裝完成開始試車,惟並未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驗收完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合約之排渣篩除機「功能、原理、優點、操作及保養手冊」,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為每台「每日處理量四千噸,污泥絕乾量達4%」,然自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機器按裝完成驗車時先是產生搖晃、振動、濾網易塞且過濾後之纖維渣濕度大(即絕乾量不足),其間經過上訴人公司一再要求更換噴嘴、調整噴洗水管,調整網目較粗的及更換高壓噴淋器等,拖延時日至九十一年二、三月該機器仍是狀況百出,走走停停無法達到合約約定功能即每台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絕乾量達4%,僅達到原合約三分之一(原合約是8000噸)即2600噸處理水量,造成上訴人的其他後段廢水處理設備污染負荷嚴重超載,亦不能符合環保單位之要求標準。被上訴人雖以係上訴人之廢水較難處理,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無法達成合約功能。惟經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向第三人長川機械鐵工廠購買相類性質機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按裝試車運轉一個半月後,效果符合要求,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傳真被上訴人公司,說明上訴人向第三人長川機械鐵工廠購買之機器運轉良好,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廢水特別難處理,希望被上訴人確實改善機器設備否則依雙方合約處理。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及傳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兩造間訂購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㈠訂金及加倍之金額,即九十萬元加九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㈡已經給付第二期款即安裝機器完成後之款項一百二十萬元;㈢合約總價十%即三十萬元之違約金三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並未約定須有每日處理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百分之四之功能,是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有無法達到每日處理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百分之四之瑕疵,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如系爭排渣篩除機確有上訴人所謂之瑕疵,何以上訴人自交貨時起,迄其主張退貨之一年六個月餘之期間內,從未對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排渣篩除機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要求被上訴人予以改善之通知,反於購置其他廠商之同種機器後,始以瑕疵為由要求解約?顯見系爭排渣篩除機並無上訴人所謂未達預期目標之情事,而係上訴人因購置其他更新型之機器,無使用系爭排渣篩除機之必要後,即假借未試車完成及有瑕疵為由要求解約。叉依兩造合約之約定,系爭排渣篩除機亦確經上訴人受領驗收無誤,依法上訴人自無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之買責契約之權利。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受領系爭排渣篩除機已逾一年六個月餘,縱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確有瑕疵,上訴人卻未依法從速檢查,亦未於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內通知,依法即視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已無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且系爭排渣篩除機已交付上訴人使用近二年,已遠超過兩造所約定之一年保固期,上訴人主張鑑定,實不合理,此因有太多因素影響該機器設備之功能,如上訴人是否正常使用、設備零件之折舊...等,皆須考量在內,且許多因素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倘如今始對系爭排渣篩除機進行鑑定,一來根本無法鑑定系爭排渣篩除機交付當時之性能實況,二來縱鑑定結果現在確實存在瑕疵,亦無法證明瑕疵係於交付當時即已存在,或於保固期間所發生,抑或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是本件鑑定之前提條件已不平等,又如何能希冀鑑定結果能誠實呈現正確答案,故現在始鑑定系爭排渣篩除機是否有瑕疵,對本件責任釐清並無實益,且對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訂購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排渣篩除機二台,貨款總計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於訂約後交付百分之三十定金期票,交機、按裝完成時支付百分之四十期票,驗收試車十五日內支付其餘百分之三十期票,並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能依約如期完工驗收之保證,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安裝完成系爭排渣篩除機開始試車,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一十萬元,尚有尾款九十萬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訂購合約一件,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傳真函一件、估價單二件、統一發票三紙、應付帳款詢證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第四十至四十七頁)。又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及傳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函一件、同年月二十六日傳真函一件及被上訴人委託吳仲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九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無法達到合約功能即每台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絕乾量達4%之功能,僅達到原合約三分之一即僅達2600噸處理水量之功能,顯有瑕疵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並未約定須達每台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絕乾量達4%之功能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立訂購合約上之規格記載:規格1.5mx4m長,參照型錄 (附件)(見原審卷第九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之排渣篩除機「功能、原理、優點、操作及保養手冊」,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為每台「每日處理量四千噸,污泥絕乾量達4%」(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訂購合約所載參照之型錄,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操作及保養手冊,並稱只是提供給上訴人之操作手冊。然該操作手冊既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機器之功能相關約定當然依照「手冊」上的內容來規範。另該操作手冊後面所檢附系爭機器之規格,各部圖說均為系爭機器;何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另案原審91年訴字第455號給付貨款事件 91年12月17日審理中陳稱:「我的合約中並未寫機器可以處理多少噸。保養手冊只是我們的型錄而已」等語(見本院調閱之上該卷第三十九頁)。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養手冊即是兩造訂購合約中之型錄」。則系爭排渣篩除機,自須符合該保養手冊所約定「每日處理量四千噸,污泥絕乾量達4%」之功能,始合乎契約預定之效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並未預定須達每台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絕乾量達4%之功能乙節,並不可取。 五、再查,系爭排渣篩除機經原審囑託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證定結果,如以四千噸水量通過一號機絕乾量只有0.52%,以四千噸水量通過二號機,絕乾量也只有0.54%,並未達到契約要求之4%標準,另依照合約,處理機前段要用每英吋80孔目數,處理機中段要用60孔目數,處理機後段要用45孔目數(參照原審卷第9頁合約中附備品欄 之記載),但被上訴人一號機前段、中段、後段分別用40、40、40孔目數,二號機分別用40、40、48孔目數,孔目數放大超過合約標準,仍沒有辦法處理水量和篩渣等情。有景泰公司於92年11月21日以(92)景興字第096號(見原審卷第 237頁)檢送之評鑑報告可憑(鑑定報告外放,另參見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評鑑報告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此外鑑定人即景泰公司之總經理於另案原審91年度訴字第455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曾到庭證述:「 我們測出水量及處理機後的總懸浮固體量、出渣後的絕乾量。第一,先將水量調整到四千個CMD,代表每天四千立方公尺的排水量,分別實測一號機與二號機的出水中的總懸浮固體與出渣絕乾量,其中懸浮固體應該是愈低代表效能愈好,絕乾量愈高代表效能愈好,計對一號機總懸浮固體八八八代表水裡面所含有懸浮固體的含量為每公升還有八八八毫克,二號機是每公升八六0毫克...絕乾量第一階段只零點五二,代表一百公克的樣品(從出渣口取得的出渣)把水份蒸乾後剩餘的殘渣有零點五二克,其餘以此類推,第二個檢測是將處理機中的網目予以計算,計算方式如備註二所示即以目視計算於一英吋長度下有多少孔目數,處理機分前、後、中段,各取一段計算。一號機前、中、後段的孔目數均為每英吋四0個孔目,二號機前、中段為每英吋各四十個孔目、後段為每英吋四八個孔目。」、「(問:依鑑定檢測摘要報告中第一階段就一號機、二號機處理後已處理水中總懸浮固體八八八及八六0這個數據來看,處理效果究為好或不好?)答:效果不好。環保法規沒有管制處理的標準,只規定放流口的標準。」、「(問:絕乾量的效果如何?)答:相對的也是不好,放流水不好絕乾量也會不好?)」、「(問:若機器要以每天四千噸的出水量來處理,一號機、二號機的處理效果好不好?)答:以檢測當天言,效果不好,因看不出處理效果。」等語甚詳(見調閱之上開卷一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排渣篩除機確未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顯有瑕疵。 六、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契約解除權為形式權,所訂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為除斥期間,自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不得延長(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四十三頁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排渣篩除機確未能達成「每日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汙泥絕乾量4%」之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雖已如上述。惟上訴人陳述交付系爭機器,試車運轉發現瑕疵、通知出賣人(被上訴人)及解除契約之經過為:「依據工廠日誌,機器陸陸續續進廠,主體90年1月30日進廠 ,全部機器進廠為90年2月17日,90年2月1日安裝,全部安 裝完成為90年2月17日。90年2月19日開始試車運轉」「試車當天90年2月19日就發現有瑕疵,當天乙○○(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就在現場試車發現瑕疵,並做調整。回去後準備零配件更換,雙方約定90年3月12日再來會同試車,發現很 多問題沒有解決」「90年2月19日發現之瑕疵為機器平衡不 好、搖晃震動、過濾網阻塞,出渣濕度很高」「90年2月19 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在現場他就知道瑕疵。當天他自己看到我沒有通知他,後來90年3月12日會同試車瑕疵仍 在。90年4月11日我打電話通知乙○○機器平衡不好,震動 嚴重。90年4月18日乙○○才帶工人來檢查。乙○○認為可 以改善,當場沒有做處理。90年4月26日乙○○來說明他可 以改善,90年4月30日我打電話催他改善,90年5月4日乙○ ○來換零件支承輪、濾網,90年5月10日洗網水軟管破裂, 上訴人總經理戊○○電話通知乙○○處理,告訴他水管破裂無法洗網,機器不能操作,乙○○90年5月11日來換水管。 乙○○說過濾水量要到合約要求每天處理四千噸,網目要重新檢討,90年5月14日乙○○來換網,他告訴我,他換成80 目加60目加40目的網,他要我繼續做做看,之後過水量增加但還是不夠。90年5月28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打電話 告訴他,這功能無法通過驗收。90年5月29日乙○○建議沈 砂池改小一點,不要讓廢水裡面污泥沈澱,要保持懸浮狀態,水質才會穩定,過濾功能才能顯現。90年7月10日洗網噴 淋管驅動馬達燒掉停機12日,乙○○來修理有修復,但處理量沒有達到約定。90年8月14日乙○○打電話告訴我處理量 是否可以不要那麼多,我回答合約已經簽了,但如距離四千噸不要太遠,我可以忍受。90年8月22日乙○○打電話要求 我們公司熊副總勸戊○○降低標準,但戊○○沒有答應。9 月24日乙○○有來公司和游副廠長討論,乙○○說有信心,讓功能達到合約要求請游副廠長不要提議退貨。90年9月29 日乙○○來換網,嘗試不同廠牌濾網,希望可以改善過濾水量,還說他研究比較理想噴洗設備,做好要來換。90年11月5日打電話並傳真給乙○○,戊○○指出機器許多缺點告訴 他無法驗收」「90年11月8日戊○○打電話與乙○○說洗網 設備既然做好了,趕快安裝,乙○○說下星期就會來,但派不出工人來安裝,要我們自己裝,我告訴他不行。後來乙○○一直沒有來裝。90年11月26日傳真告訴他不能由我們自己安裝要他們來安裝。並且提醒他們有些問題要他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七至十九頁)。並有上訴人公司製作之排渣篩除機工作紀綠簡表及工廠日誌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一百五十三頁)。足見系爭機渣篩除機自交貨之始即有瑕疵,未能達到每台每日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絕乾量4%之功能,且上訴人確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排渣篩除機,並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符合上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之規定。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排渣篩除機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安裝完成;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開始試車運轉起,即因存在上開瑕疵而未予完成驗收,且陸續通知被上訴人修理改善未果。並於90年11月5日以系爭排渣篩除機兩台篩濾每日濾水量尚不及三千 噸距理想太遠,且排渣濃度尚不及3%輸送堆存皆困難為由通知被上訴人速予拿出有效之改善措施以免有損被上訴人多年之良好信譽及合約的精神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90年11月5日傳真函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二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通知被上訴人六個月期間內行使契約解除權,否則其解除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茲上訴人既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發函及傳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五二頁)。已逾解除權得行使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功能不足之機器,該機器並沒有完成驗收,不算交貨完成,不適用六個月內一定要解約的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惟查被上訴人確已將機器主體於90年1月30日進廠,全部機器進 廠為90年2月17日,90年2月1日安裝,全部安裝完成為90年2月17日。90年2月19日開始試車運轉已如上述,而依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工廠日誌復記載「90年1月30日昇士公司篩濾機 交貨(裕華吊車協助)」(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排渣篩除機交付,至於交付之系爭機器因瑕疵因素未完成驗收則係另一問題。上訴人以未完成驗收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貨物乙節,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既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解除,自不因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發函及傳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九十萬元及已經給付之第二期款即安裝機器完成後之款項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訂購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罰違約金即三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㈡相等定金金額九十萬元之違約金乙節。按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同一解釋,亦即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惟適用於瑕疵擔保責任之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不及於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參見史尚實著債法各論第四十三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一三六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七十三頁)。本件兩造所定之訂購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乙方(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本合約規定交貨逾期廿天時,甲方(上訴人)得逕予解約(一部分逾期交貨亦同)另按本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罰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第二項規定「乙方應退還所收之定金,並應給付甲方相等訂金金額作為違約金,甲方如另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參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之賠償總額」之規定,上訴人依上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廿天,請求按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即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及相等於定金金額九十萬元之違約金部分,應為債務人不給相當時期履行債務(交貨逾期廿天)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以該兩項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揆諸上開說明,不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而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雖未罹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但依兩造之訂購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之請求,仍須以被上訴人「交貨逾期廿天」為要件。惟本件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排渣篩除機主體於90年1月30日進廠,全部機器於90年2月17日進廠,90年2月1日安裝,90年2月17日全部安裝完成,90年2月19日開始試車運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工廠日誌復記載「90年1月30日昇士公司篩濾機、交貨 (裕華吊車協助)」,又已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亦不得依訂購合約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按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及九十萬元(相等於定金金額)之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