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份及反訴部分如第三項所示範圍廢棄。(二)(本訴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關於「附表1-4」關稅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原告對被證二)沒有意見,這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製作的」(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筆錄)、「(被證二)第四點的約定是因為‧‧‧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要求‧‧‧所支付的進口費用(指在大陸地區繳納)要由原告負擔,原告有同意」(請閱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筆錄)。亦即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有同意」要負擔上訴人「所支付的進口費用(指在大陸地區繳納)」,事實至為明確。(至其所稱僅就不良品退貨部份之進口費用云云,則非事實)。原判謂該第四點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該進口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顯然違誤。 (二)大陸進口的貨物,必須繳付進口關稅及增值稅(其性質如同台灣的貨物稅)。如果沒有繳付該二項稅,不可能進口。本件上訴人所稱之「進口費用」,即指此而言。因此,上訴人據為計算依據之如後所述庫存貨物數量即:18T( 即指驅動初齒輪)11845個、22 T(即指時規齒輪)35063個、44T(即指凸輪軸齒輪)43149個,必已由上訴人支付了後述進口費用,否則不可進至大陸。因庫存貨物均係之前進口貨物餘貨之累積,不可能區分那些是那批進口者,但必均已由上訴人支付進口費用,則無可置疑。 (三)關於「附表1-4所載關稅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 額為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願減縮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 為舉證方便,上訴人願將原審主張抵銷之「附表1-4所載 關稅費用」之金額減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亦即僅以被證36號珠海經濟特區致信實業公司出具之收據上所載進口費用金額人民幣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即C100發動機齒輪17T 20000個每個費用20RMB計算;C100發動機齒輪 69T 900個每個費用24RMB計算之合計)折合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原主張抵銷金額較收據所載多出部份(即一一六三二0元),茲減縮之。 (四)關於反訴聲明部分: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述兩項債權,抵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其餘額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即屬反訴請求之金額。 2、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既減少一一六三二零元,則抵銷後之餘額亦相對減少,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應同額減縮。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暨反訴部分之上訴均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在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左右,曾與上訴人有生意上的往來,惟二造間之關係絕非上訴人所辯稱之代銷關係云云,僅係一般商品買賣關係而已,且被上訴人始終並未授權上訴人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在中國大陸代銷機車齒輪產品、代辦出口手續、聯繫客戶,替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買賣貨款等重要事項之權限,且上訴人迄今仍提不出任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代銷事宜之客觀、積極事證,僅以乙○○不甚可靠之證詞為據,要難認定其主張二造間之關係為代銷關係云云真實可採。實則,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機車齒輪等產品之訂購單等資料,即可明確得知兩造間之關係為買賣關係,且交易過程均在我國境內,至於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公司後,相關貨物之報關、出口費用、進口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概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依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被上訴人均有開具發票給上訴人,發票上記載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由此可證明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非代銷關係。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並無自認願意負擔進口費用情事,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認願意負擔進口費用,顯不足採。(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本同時請求系爭五百二十五萬元票款與六百九十二萬元之應收貨款;其中:系爭票款部分因二造均已核對帳款項目完畢,上訴人公司係在無爭執之下方開立五百二十五萬元之票款,是票款部分係屬確定而無爭議之貨款金額。至於六百九十二萬元之應收貨款部分,則因上訴人尚未完全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且有部分爭議金額存在,前開明細表第4點所所記載「古先生的進 口費用未扣除多少未定」等文字,即屬六百九十二萬元之應收貨款部分之爭議(見證物二、本91),且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提出誠意與被上訴人公司核對有關六百九十二萬元應收貨款部分之帳款項目,豈能爭執被上訴人須支付上訴人主張退貨之不良品部分之進口費用?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為求訴訟經濟,已就上開六百九十二萬元之應收貨款部分予以減縮,主張暫予保留並待他日另提請求,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較無爭議之系爭五百二十五萬元票款,倘使上訴人仍持「進口費用」云云理由與被上訴人爭辯其不應給付系爭五百二十五萬元票款,則被上訴人亦將考慮在本件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須就其仍積欠之六百九十二萬元應收貨款一併清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單、金台山應收款項彙總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林財源。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十七萬零九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八十七萬零七百零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訴訟中變更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須他造同意,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金額合計五百二十五萬元,經提示均不獲支付,此四張支票均係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齒輪價金之用,並非擔保用之支票,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前述支票票款中,伊承認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經抵銷後餘額為五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爰本於票據之法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以下同)對於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以下同)於原審所提之反訴,則辯以:兩造間純屬單純之買賣關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之代銷商,兩造間並無代銷關係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齒輪貨物後自行將17T、16T之齒輪出口至中國大陸銷售,自應自行負擔貨物進口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代銷齒輪,不必負擔上訴人所稱齒輪銷往大陸之進口費用(含附表1-3所示之關稅費用0000000.84元及附表 1-4所示之關稅費用0000000元),兩造間亦從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應負責支付上述關稅費用,上訴人主張以上述關稅費用與系爭票款相互抵銷後,以其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餘額及遲延利息如數給付,自非有據等語。 二、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部分,辯以: 伊係被上訴人在大陸之經銷商,為被上訴人代銷齒輪貨品,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齒輪,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係遠期支票,僅屬押票性質,兼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之用,仍須待兩造會算結帳後才決定其處理方式,伊尚無給付支票票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令伊有給付系爭支票款之義務,惟因伊代被上訴人銷售齒輪,銷往大陸,被上訴人對伊應支付如附表1-3所示 之關稅費用0000000.84元及附表1-4所示之關稅費用0000000元),伊主張以此等款項,與系爭支票款相互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伊不必支付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給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如下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以此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支票債務相互抵銷:a、如附表1-3所示關稅費用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點 八四元,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銷售齒輪貨物至大陸而生之費用,亦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存放於上訴處之貨物(共計有18T驅動初齒輪一一八四五個、22T時規齒輪三五0六三個、44T凸輪軸齒輪四三一四九 個),其進口費用(含關稅及增值稅)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點八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b、如附表1-4所示之關稅費用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係因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退貨C一一0發動機十七齒二萬零一百八十個及C一一0發動機六十九齒二百個給被上訴人,該等產品品質不良,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貨品之進口費用即關稅支出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2、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欠之上述兩筆關稅費用債務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十八點八四元,與系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五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相互抵銷,抵銷後仍有餘額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元以下捨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嗣就此部分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遲延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合計五百二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 2、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曾退貨C一一0發動機十七齒二萬零一百八十個及C一一0發動機六十九齒二百個給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不曾以書面授權上訴人或訴外人乙○○得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 四、上訴人雖辯稱伊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係屬押票性質,兼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仍須待兩造會算結帳後才決定其處理方式,故被上訴人在結算前尚無票款請求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此等規定,倘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生產齒輪之廠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銷廠商云云,則依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在形式上理應負擔營業稅;反之,若二造之間僅有一般之買賣銷售關係,則關於營業稅之負擔,則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惟按兩造間之交易方式,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九件(見原審卷一第69、73、75、77、79、81、82、83、86、89-91、98、104、106、108、110、112、114、116、119、123、127、131、134、136、139、141等頁、原審卷二第33、40、51、53、55、57、60、66等頁)、出口報單影本十三件(見原審卷一第70、74、76、78、80、93、120、124、128、132等頁、原審卷二第61、64等頁)、轉帳傳票影本十四件(原審卷一第71、142-146、148等頁、原審卷二第32、35、37、39等頁)、被上訴人日記帳影本一件、送貨單─請款聯影本六件(原卷一第72、84-85、94、102、126、130等頁)、送貨單─代出廠單影本十九件(原審卷一第87、99-101、103 、105、107、109、111、118、原審卷二第52、59等頁)、 營業人進貨退貨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送貨單─會計聯影本十件(原審卷一第88、92、113、115、117、135、137-138、140等頁、原審卷二第54、56、58等頁)、訂購單影本三件、被上訴人客戶銷貨交易表影本一件(原卷一第168、99 等頁)等綜合以觀,其中送貨單上均分別記載其所送貨物之單價、總價,被上訴人並分別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等,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應是一般之買賣,而非經銷關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於本院亦證稱:「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不是代銷關係(法官問如何證明為買賣關係)我造交貨給對造的時候,就一起開發票給對造,對造依發票的金額付款給我造,發票就是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該證人所證,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上述結果相符,雖該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證詞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證據,是依其證詞,更足佐證兩造間係買賣而非代銷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是經銷關係云云。迄未舉證證明,自難採憑。茲兩造間既係一般買賣,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自係用以清償貨款之用,上訴人主張是押票云云,應非實情,且上訴人既稱伊交系爭四張支票被上訴人之用意,係兼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之用,顯然被上訴人可將上開支票轉讓他人而取得對價,苟真如上訴人所辯,在兩造未結算前,被上訴人尚無票款給付請求權,上訴人豈會同意被上訴人持之向銀行融資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實,應無可採。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左右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是負責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產品,將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所生產的機車齒輪,代辦出口手續,運送至大陸和聯繫客戶,銷售齒輪,替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買賣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惟該證人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為證言與本院上述調查所得之結果不符,且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供前不得命具結,其證 詞自難採憑,不得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兩造就上訴人抗辯之 事實,確認僅有下列二個爭點: (一)爭點一:兩造是否有約定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車齒輪之進口費用(由台灣地區輸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所需繳納如附表1-3所示之關稅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 費用額是否為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八角四分? (二)爭點二:如附表1-4所示之關稅費用(即進口費用),兩 造是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費用額是否為一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一)爭點一: 1、按一般買賣交易常態,苟無特別約定,貨物進口之費用係由進口貨物之廠商負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1-3所示貨物進口入中國大陸之費用( 關稅及增值稅),縱無特別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尚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兩造間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調整後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4點之記載為據,然該第4 點僅記載:「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金額多少未定?」等字,從其文義觀之,僅足說明上開費用之調整尚未包括進口費用在內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該進口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其文句僅謂進口費用,並未指明是何次交易,究竟是否確指系爭交易之進口費用或係指其他,亦不得而知,自不足據而認定兩造就上開所示交易所生之進口費用,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提出江門聯和發動機有限公司購貨合同一件(見原卷二第十一、十二頁),以證明前開交易所生之進口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該契約書之簽訂日期是九十年六月八日,而上訴人主張發生進口費用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間等情,有該合同影本一件(原審卷二第十一、十二頁)、關稅繳款單影本二件(原審卷一第一一一至二一二頁)、及大陸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影本二件(原審卷一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在卷可稽,是該合同顯與前開交易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進口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兩造有約定進口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均不足取。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關稅繳款單影本二及及大陸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影本二件之記載,其繳款人均為大陸之江門聯和發動機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縱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若無債權轉讓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債權可言。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被證二明細表第4點所記載的進口費用)寫明細表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事後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朝宗拿這張明細表給我看的,是我告訴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朝宗表示要他們公司負擔進口費用,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才製作這張明細表由我到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拿這張明細表,這張明細表上面的製表人張淑媛是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助理,部門主管林財源是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朝宗是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這張明細表就是要給我作為以後兩造雙方會帳的依據,該張明細表備註欄第4點所載「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金額多少未定」等字所說的古先生就是指我本人,這些字的的意思就是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負擔貨物的進口費用,因為製作明細表的時候,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有同意負擔進口費用,但是進口費用的金額還未確定,所以明細表第4點才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證人乙○○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雖非不得為證人,但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供前不得命其具結,所為證詞與難免偏袒上訴人,且所供之證詞又與本院審理所得之上開結果不同,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附表1-3所示之 交易所生之關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附表1-3所示關稅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如附表1-3所示關稅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不足採信。至於其費用額是否為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八角四分,因被上訴人既不須負擔,自無認定之必要。 (二)爭點二: 1、關於上訴人所指如附表1-4所示之退貨齒輪之數量及總額 (見原審卷一第一九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當時退貨是因產品品質不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與調整後明細表」(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第3點之記載,可知系爭產品於上訴人退貨後係交由訴外人聯和公司之林耀強處理出售事宜,苟如上訴人所主張,該等產品確有不良,豈有未明載因瑕疵退貨意旨,而僅載稱要交第三人處理出售之理?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明白表示確係退貨(見該日筆錄第三頁第一行),則參照前之說明,其所指之進口費用,原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其主張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進口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前開明細表第3點之記載既僅說明現貨交由第三人林耀強處理,自不足據而認定兩造就前開退貨部分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進口費用,而上開「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與調整後明細表」第4點所載進口費用文句觀之,僅足說明上開調整尚未包括進口費用在內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該進口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復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此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此一約定之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原告對被證二即「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與調整後明細表」)沒有意見,這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製作的」(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筆錄)、「(被證二)第四點的約定是因為‧‧‧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要求‧‧‧所支付的進口費用(指在大陸地區繳納)要由原告負擔,原告有同意」(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二頁、第二九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有同意」要負擔上訴人所指之進口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並無自認願意負擔進口費用情事,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認願意負擔進口費用,顯不足採等語。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第4點(指「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與調整後明細表」中之第4點)的約定,是因為被告(即上訴人)當時有告知,有不良品要退貨到台灣,要求就不良品部分所支付的進口費用要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原告有同意,但是協商當時因為被告沒有告訴原告不良品之數量,原告才做這樣的記載,事後被告並沒有實際退貨,所以原告不必負擔,況且被告不僅沒有將不良品部分退貨,且也沒有支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三頁),依此陳述,上訴人並未告知退貨數量,且未實際退貨,自無從負擔退貨部分之進口費用,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願意負擔進口費用。證人林財源雖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一九四頁之被證二明細表,即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與調整後明細表)有何意見,證人林財源陳述:這張明細表是因為我們公司已經賣給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的齒輪,並且已經交貨還沒有付款的明細表,我造公司的張淑媛作計算表交給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的乙○○,之所以會做這張表,是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說向我造買的齒輪想要銷到大陸,但是大陸那邊的價額跌價,所以叫我們將買賣價格降低,以免賠錢,所以明細表上才會有調整前、調整後二種價格,雙方是在我造的公司裡面洽談,談的結果未收款的部分買賣的價格就按照明細表所載調整後的售價來計算,該明細表下面第四點「古先生進口費用未扣除金額多少未定」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說我造賣給上訴人的齒輪中有瑕疵的齒輪部分的進口費用由我造負擔,進口費用就是從臺灣進口到大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告知退貨數量,且未實際退貨,自無從負擔退貨部分之進口費用,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願意負擔進口費用,是亦難憑證人林財源之證詞而為認被上訴人有負擔系爭進口費用之義務。 3、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頁附表Ⅰ之3、Ⅰ之4)附表1之3所記載的關稅費用三百柒拾肆萬零九百九十八點八四元,是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委託江門聯和公司辦理從香港進口到大陸廣東省江門市,進口費用三百柒拾肆萬零九百九十八點八四元是由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代墊金額,代墊的金額三百柒拾肆萬零九百九十八點八四元是正確的,因為該附表就是我製作的,(法官提示原審卷第一宗一九○頁)關於附表Ⅰ之4所載進口費用壹佰捌拾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也是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委託珠海經濟特區致信實業公司辦理進口(從香港進口到大陸廣東省江門市),進口費用也是由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替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墊,代墊的金額實際上是壹佰陸拾捌萬六千四百元才對,當時我製作附表1之4的金額除了壹佰陸拾捌萬六千四百元的關稅費用外,還包括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該負擔的其他費用在內,後來因為超過壹佰陸拾捌萬六千四百元部分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拿不出單據,所以把這部分的費用減縮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查乙○○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雖非不得為證人,惟其仍在職,為受僱人,供前依法不得命其具結,所為證言難免附和上訴人,且與本院調查之上開結果不符,自難採憑,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如上所述,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如附表1-4 所示之進口關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件1-4所示交易之進口 關稅費用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應不足採。至於其費用額是否為一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元,因被上訴人既不須負擔,自無認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支付如附表1-3 及1-4所示金額之關稅費用,於法均有不合,則上訴人主張 以上述費用,與系爭票據債務相互抵銷,即無足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與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經提示不獲支付,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前開可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債權之如附表1-3及1-4所示費用部分,均屬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扣除兩造未爭執可抵銷之金額144331元後)上訴人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即民國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 (即抵銷後之餘額)及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抵銷債權存 在,其反訴亦非有據,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期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