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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金裕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貨款,係由鐘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鐘一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承包一五一線一二K至一四K路面整修工程,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工程所需之柏油,因需加工才能使用,鐘一公司才委由上訴人加工,因此,鐘一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柏油,才在鐘一公司指定下,由被上訴人逕運給上訴人公司加工,由上訴人員工加以簽收。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務人應為鐘一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請貨款之票據均為鐘一公司所開立,否則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於票據背書之理?
(二)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應付予鐘一公司,但因其公司會計作業錯誤,誤發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發現錯誤後,已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加處理,不能因此將其貨款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單憑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為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之相對人。為求三方間帳目之清楚,出貨單才便宜將上訴人公司列為客戶,並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加以簽收。
(三)公司於法律上本即具有獨立之人格,本應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縱然二分別獨立之公司,股東之成員完全相同,亦不得以對其中一家公司之債權,向他家公司為請求。本件上訴人公司之部分股東雖為鐘一公司負責人劉金龍之子女,然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與鐘一公司係完全分開,營業項目亦不相同。系爭柏油買賣契約應存在被上訴人與鐘一公司,而與上訴人無關,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向鐘一公司請求票款之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鐘一公司之間,而非存在兩造之間。
(四)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支付命令向鐘一公司請求清償帳款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十六元,嗣達成和解,並由負責人劉金龍清償部分帳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可知鐘一公司始為本件貨款之債務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發票、申請書、流程圖、民事裁定、執行處通知、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和解筆錄、合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金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主要以系爭柏油買賣契約應存在被上訴人與鐘一公司,而與上訴人無關,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向鐘一公司請求票款之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為由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鐘一公司之間,而非存在兩造之間云云,茲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答辯說明如次:就兩造交易過程而言:
1、自始向被上訴人訂購柏油者即是上訴人,此於原審提出之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成品撥交記錄單上,即明白註明客戶為「金裕昌」,於出貨單上亦記載客戶為「金裕昌」,因此在出貨前之文件皆是註明上訴人為買受人,前述文件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
2、又前述註明為客戶為金裕昌之出貨單,亦由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股東當場簽收(例如乙○○、劉志偉、丙○○),此於原審時上訴人亦不爭執。
3、而於事後請款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開具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收受,其間因為金額有誤,曾經請被上訴人修改(詳如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答辯狀附件四),但亦僅更改金額,就買受人為上訴人之記載並未變更,上訴人亦收受該發票用以報稅在案。上訴人主張曾向表示買受人記載有誤云云,與上訴人提出修正後之發票不符,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
4、結論,由前述買賣過程,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應足以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上訴人於自認渠受鐘一公司委託代為購買柏油,以及被上訴人將柏油運至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有出面購買柏油一事應足以認定,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收受,其間因為金額有誤,曾經請被上訴人修改,但亦僅更改金額,就買受人為上訴人之記載並未變更,上訴人亦收受該發票用以報稅在案。上訴人主張曾向表示買受人記載有誤云云,與上訴人提出修正後之發票不符,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由前述買賣過程,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應足以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於自認渠受鐘一公司委託代為購買柏油,以及被上訴人將柏油運至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有出面購買柏油一事應足以認定。
(三)鐘一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登記住址相鄰,又鐘一公司負責人劉金龍是上訴人公司主要股東如丙○○等人之父親,上訴人公司亦有承作鐘一公司工程,因此上訴人持鐘一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工程款,此與實務上持客票清償債務情形相符,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不因上訴人曾另交付客票代償而消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菀甄,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上訴人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柏油,本未延欠貨款,惟九十年十至十二月間,分別購買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二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八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總計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柏油,經交付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均未獲兌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鐘一公司,上訴人僅係代鐘一公司簽收加工柏油,且被上訴人曾因本案貨款,對鐘一公司負責人劉金龍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對鐘一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達成和解,足證本件積欠貨款者並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係誤開,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柏油,九十年十至十二月間分別購買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二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八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之柏油,總計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貨款,經上訴人交付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均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成品撥交通知書二紙、紀錄單七紙、出貨單十七紙、磅單一紙、發票八紙(含三紙取回作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且上訴人對該等證物之真正、交易金額及尚未給付貨款等情不爭執,僅辯稱買賣交易對象為鐘一公司。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是否為上訴人?經查:
(一)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底購買機械設廠,至八十八年才開始營業,而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見本院卷三二頁十行),多年之交易未曾有否認買賣之事實,前揭證物中之主要交易紀錄─出貨單,其客戶名稱均載明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報稅用統一發票,其買受人也書明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伊員工有簽收本案貨品;且簽收人中「乙○○」、「劉志偉」、「丙○○」等人,皆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表所附股東名單可稽。綜上情節,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受人為上訴人,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雖稱交付之系爭票據並無上訴人背書,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於票據背書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鐘一公司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貨款被上訴人固自承,曾由上訴人交付鐘一公司之支票二紙(票號AL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誤載為三十日」,票號AL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劉金龍之本票一紙(票號四三九0三二、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訴狀誤載為九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做為清償,惟屆期未獲付款,嗣被上訴人並持上開第二張支票,對鐘一公司請求票款,而聲請支付命令云云,並有支票、本票、聲請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七八號卷宗核閱屬實。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既未抗辯或舉證兩造另有約定,是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不因上訴人曾另交付客票代償而消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執行處查封及拍賣通知,辯稱被上訴人曾因本案貨款,對劉金龍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對鐘一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惟該等通知書上債權人均非被上訴人,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一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六四號卷宗,亦查無被上訴人列為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資料,是所辯要無可採。縱鐘一公司嗣與被上訴人和解,尚未清償之貨款,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對於上訴人貨款之請求。上訴人另抗辯係代鐘一公司收受柏油加工及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誤開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開具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收受,其間因為金額有誤,曾送被上訴人修改,但亦僅更改金額,就買受人為上訴人之記載並未變更,上訴人亦收受該發票用以報稅,是上訴人主張買受人記載有誤云云,即無可採。
(四)證人鐘一公司負責人劉金龍雖到庭證稱鐘一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交由上訴人代工,故由上訴人員工簽收云云。惟查鐘一公司劉金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丙○○等人之父,與上訴人公司屬家族企業,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且上訴人公司設址南投市○○里○○路○段二九O巷十二之一號,而鐘一公司負責人劉金龍住同址十二號,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兩公司相鄰營業,其內部工作如何分派,外人無從得知,是證人劉金龍證言不能採信。至所提出工程合約書節本,僅能證明鐘一公司與他人有承包工程之事實,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均有明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原金額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審理中因部分清償,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十三日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無論就締約之當事人、開立之發票等文件觀察,契約當事人均為兩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柏油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鐘一公司始為系爭柏油之真正買受人,為不足採。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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