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常會之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聰烽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之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第二審訴訟中變更 為謝聰烽,並由謝聰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該承受訴訟狀業交由被上訴人當 庭收受,有承受訴訟狀(即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二0至二三頁) ,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說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上訴人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七巷八六號所為之股東常會, (下簡稱系爭股東會)其當場表示異議股東為被上訴人乙○○(含委託出席股東 謝仲毅)、及謝茂原等,合計股數應更正為六十三股,經表決無異議(即繼續開 會)股東股數應更正為一千七百二十五股份部分,暨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謝聰峰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有意角逐董監事之股東,於接獲該 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開會通知寄達前,即已知悉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應予改選, 並加以佈局,爭取股東之支持承諾,要無接獲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開會通知 始行佈局爭取股東支持之理。再者,依據上訴人公司之章程,董事、監察人由股 東會選任,任期三年。上訴人公司第十九屆董事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就任,依據 章程規定,第十九屆董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任滿改選,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 公司之主要股東之一(持有廿一股),且有意參選董、監事之人,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要無接獲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開會通知,始行佈局爭取股東支持之理 ﹖因此縱使本件上訴人公司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之時間遲延五日,對於被上 訴人角逐董監事要無重大影響。又查,上訴人公司第十九屆董事有五位(謝聰烽 、謝富貴、謝麟杰、謝明勳、甲○○),改選結果僅謝聰烽、謝麟杰、謝富貴獲 選連任,而謝明勳、甲○○則未獲連任。倘依據原判決論理,舊董事五人會因較 其他股東多出五天的時間佈局而獲利,則系爭股東會改選,舊董事五人應全數獲 選連任方符事理,何以謝明勳、甲○○並未當選!由此足見本件上訴人寄發系爭 股東會開會通知之時間雖遲延五日,然對於股東參與角逐董監事或表決議案,未 生重大影響。再者,系爭股東會通知函遲發,所生權益影響應在於可出席而未出 席之股東,至於被上訴人關於董、監事選舉之佈局,衡情實無可能有不利影響。 又查系爭股東會通知函,上訴人公司確因承辦人員疏忽而遲發,然該作業疏失經 承辦人員於該次會議解釋後,業經超過三分之二股數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過大 半之方式表決(即: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數為二千一百四十二股,出 席股東股數為一千七百八十八股,而其中僅被上訴人六十三股異議)認為無礙, 該開會通知遲發五日之瑕疵應獲補正;且該疏失與系爭股東會待決議事項亦無直 接必然關係。被上訴人於多數股東無異議下進行會議後,仍繼續參與議程,亦參 選公司之董監事,惟嗣後落選,則被上訴人於質疑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後, 仍繼續參與議事並公開角逐公司之董監事,顯徵其亦認本件開會通知遲送之違反 情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且並表示被上訴人業已捨棄其異議之權,依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之一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心存投機僥 倖心態,如果角逐董監事獲選,即默不作聲,倘不幸落選,則爭執召集程序訴請 撤銷,使上訴人公司再行負擔召集股東會議所需支出之巨額花費,而會議結果與 原決議結果將殊無二致,實有悖於誠信而構成權利濫用,且欠缺保護之必要等詞 。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依經濟部六十一、六、三十商一七八九七號解釋函令「查公司 改選董事監察人係屬重大事項,是以(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特 予規定應在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旨 在保障股東權益,...」。依此函令顯然(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 但書之規定皆不適用於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次按上訴人延後 五日發股東常會通知函,此召集程序違法在先。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依「會議 規範」(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廿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佈施行)第八條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及參考範例第十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有異議即需股東表決權行使決議。上訴人採鼓掌無異 議通過實質違法在後。況且董監事改選屬重大事項,其程序的公平正義是不可以 採多數決就可改變。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九 十二年股東常會出席費每股伍拾元。惟九十三年度經上訴人公司運作結果,系爭 股東常會出席費暴增四倍,達每股貳佰元。徵求委託書之股東,以預付出席費為 名,易於誘使無法出席股東出具委託書,又可增加股東出席率。再加上延後五日 發股東常會通知函與前述預付出席費徵求委託書,交叉操作,足以重大影響股東 常會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為二千一百四十二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資深股東(持有二十一股)並曾任董事長職務,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在 南投市○○路七七巷八六號召開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應於二十日前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通知股東開會通知,卻遲至四月三十日 始行寄發(遲延五日)。又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總計一千七百八十八股,開會時 ,被上訴人等(合計六十三股)已就股東會開會通知未於法定期間內寄發當埸異 議,該作業疏失經承辦人員於股東會解釋,並由經理謝坤融坦承疏失後即席道歉 ,經代表一千七百二十五股數之出席股東以鼓掌方式無異議通過後,繼續會議。 嗣該股東會舉行董監事選舉,被上訴人以四十二個表決權(一股有五個表決權) 之差距落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 五頁),自屬實在。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旨在保護小股東 ,並無補正瑕疵之規定。經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開,確遲延五日,而違反公司法二 十日之法期限,如前所述,雖有一千七百二十五股出席股東鼓掌無異議通過繼續 開會,惟系爭股東會遲延五日之瑕疵,尚難就此補正。又被上訴人當埸表示異議 ,並於系爭股東會結束後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內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撤 銷之訴,亦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日期戳可按(見原審卷第三頁),自難謂無保護 之必要。又查被上訴人雖當埸異議後,又接續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董、監事之選舉 ,然此並不影響其異議權之效力,更難逕認其已捨棄異議權。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保護必要,及因被上訴人業參加系爭股東會董、監事之選舉 ,而捨棄異議權云云,顯有誤會。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要 旨,係有關出席股東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無異議,事後不得轉而 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核與本件 被上訴人於股東會當場異議者迥異,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敍明。 三、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現行公司法於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增定:「法院對 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即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理由謂「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 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爰參酌日本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換言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雖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實,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則不得提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之撤銷之訴。反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屬重 大且於決議有影響,則得提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之訴。又按股份有限 公司為達到企業所有與企業分離本質,而設置公司之執行機關即董事、董事會及 公司之監察機關即監察人,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乃公司重要機關無誤。 查系爭股東會開會目的既要選任下屆董、監事,卻遲延二十日之法定通知期限, 自難謂「非重大」。又查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為二千一百四十二股 ,有上開股東名冊可按,而系爭股東會計有股東股數一千七百八十八股出席,業 如前述,則未出席股東股數合為計三百五十四股數(計算公式:....... 0000-0000=354)。又系爭股東會投票結果,當選董事最低票數為八九六票,而 被上訴人得票數為八百五十五票(查一股有五個表決權,業如前述,並有股東常 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原審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四十一票之差,高票落選(計算 公式:896-855=41),換言之,被上訴人僅要再獲得九股份支持(計算公式: 41/5=9 ,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即有可能當選新任董事,於此種差距不大 情形下,是否有充裕時間運作,極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是難謂上訴人遲發股東 會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於決議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所謂權利濫用情形。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有遲誤發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 並難謂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即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 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