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固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簽署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服務保證書,而同意擔任訴外人胡聰亭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事保證人 之事實。惟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 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乃新增修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 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審判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如 該民法債編修正業已施行者,尤無任意拒斥適用之餘地,此乃「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之例外規定之當然解釋。另民法債編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另規定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 意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簽署系爭員工 服務保證書,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因未定期間,應自成立之日起三年為有效期 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即已失效,訴外人胡聰亭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所為之侵占行為,既逾三年之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不須負人事保證之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同意擔任訴外人胡聰亭之人事保證人時,訴外人胡聰亭當時係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家禽部禽電課第三組組長職位,負責電宰雞禽之職務,並未兼任收取 帳款之工作,嗣始由被上訴人改派兼任收款工作,是訴外人胡聰亭為上開侵占行 為之時,上訴人所據以保證之基礎職務,業已發生變更,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 訴人,是就訴外人胡聰亭職務調動後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令上訴人負保證責任。 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增訂:「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 年」,又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亦增訂:「新增第二十四節 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 事保證,亦適用之」,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 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是人事保證關於未定期間 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 證契約,仍有適用,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判決均同其 旨。本件系爭員工服務保證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簽定,揆諸上開說明, 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已屆滿三年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再執此無效之人事保 證契約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胡聰亭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之職 務上侵佔行為,負人事保證之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㈢原審以本件人事保證契約未定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人事保證規定增修屆滿 三年後,始告消滅,已有違誤。況原審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第一八五號判決,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即第三受僱人違約或侵權之事 由)係發生於民法債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以前,基於保證責任已依民法 債編修正前規定發生之既得權保護法理,所為個案之判決,不僅違反法律解釋原 則,且與本件之情形不同。本件第三受僱人胡聰亭侵佔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斯時民法債編增訂之人事保證規定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依該修正施行之規定,系爭人事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早已消滅,並無原審 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第一八五號判決所指既得權保護之問題 ,原審未察,遽引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個案見解,為本件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誤會。 ㈣解釋法律應遵循何種原則或應使用何種方法,民法並未詳加規定,僅於第九十八 條對解釋意思表示設有原則規定。惟解釋法律之方法主要有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 兩大類,解釋時應先依文理解釋,再以論理解釋為補充。文理解釋乃依據法律規 定的文字,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論理解釋則不依照法律規定 的文字,而依法律規定的精神、目的、立法背景以及其他情況以闡明法律規定的 涵義。論理解釋並非漫無限制,而僅能闡明在法律中所隱含的立法者意思與價值 判斷,否則即為創設法律而非解釋法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七十三年六月版 ,第四十五頁)。解釋法律之準則,可別為四項,即文字意義之關連、法律之體 系、參與立法者之認識及法律目的(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最 高法院判決在法學方法論上之探討,七十二年四月七日版,第二九七頁)。本件 經查:①上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方 式而為「文理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 ,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既不在排除溯及適用之列,對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即應予適用,自無從扭曲解釋為「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原審之認定解釋法律即有不當。②另從參與立法 者之認識及目的言,由該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內容,明顯可見,立法機關因考 慮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係限縮保證人之賠償範圍,若予溯及適用 ,有損被保證人之權益及法律之安定,故予明文將之排除不予溯及適用,既未將 前述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排除適用,立法機關顯係認為: 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 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且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係為免保證人負擔無 限期之責任(本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有溯及適用之必要。所以,讓民法債編 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亦有「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 間為三年」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認該項規定溯及適用有違立法目的,誠有誤會 。③再從信賴保護原則及法秩序之安定觀之,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 號解釋文:「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 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 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 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查人事保證契約原無保證期間之限 制,因慮及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保證人 極為不利,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明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 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前開修正條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修正公布之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明定:「民法債編修 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已訂有超過一 年之預定施行期間,縱使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契約,參諸上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本件系爭修正條文既預先定有施行日期,即不 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蓋被保證人在此超過一年之預定施行期間得採取必要補救措 施(例如:重新訂定保證契約),並無損及被保證人之利益。亦即本件情形縱認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上開大法官會解釋及施行法之規定,亦得認為已訂定 過渡期間條款,減輕被保證人之損害,而不違信賴保護原則,且無礙於法律之安 定性。況本件人事保證契約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簽定,如溯及適用民法第七 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雖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即已屆滿三年而失其效力 ,惟此時上開民法債編人事保證之增訂條文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被上訴人已得採取重訂人事保證契約之方式,以保障權利,被上訴人未予重 訂,「讓自己的權利睡著」,揆諸前開說明,不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法律 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原審法院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將「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在未定期間之人 事保證契約,應解釋為「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云云,實有誤 解。④又依法律之體系解釋論之,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增訂修正之人事保證, 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民法債編修正前之人事保證契約亦有適用 ,並未區分定有期間與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為不同適用之規定。原審法院將 前開規定解釋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 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如此解釋,將使上開人事保證契約溯及適用之規定,割裂適用,亦即人事保 證契約「定有期間者」,方得溯及適用,所以「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 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而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 約並不溯及適用,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將法律規定任意切 割解釋適用,已非法律解釋之範疇,亦有不當。 ㈤另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已超過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之二年時效,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上訴人自不負人事保證之賠償責任:本件退而言之,縱如原 審法院認定本件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應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始為消滅,然民法第七 百五十六條之八明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訴外人胡聰亭於被上訴人公司公司擔任技工職務,於八十三年間轉任家禽部 代理組長,並於八十五年間起兼任收帳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改任代 理股長,負責公司人員管理、客戶聯繫及收取代宰費等工作,惟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侵佔挪用屬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嗣於 九十年三月中旬,胡聰亭因曠職多日,經被上訴人清查,發現帳款短少而查悉上 情,詳見原審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第一頁至第三頁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三月 中旬已知悉第三人胡聰亭侵佔款項情事,並即提出刑事告訴,其自九十年三月中 旬間,即可對上訴人行使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間即已消滅,被上訴人 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詳見原審卷內被 上訴人起訴狀收件章),其請求權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負系爭人事 保證契約之賠償責任。按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施行(參見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本件訴外人胡聰亭之侵佔行為係發 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自應予適用,縱認本件系爭人事保證契 約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參諸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亦得溯及適用。 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人事保證之 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侵佔行為人胡聰亭既已於原審與被上訴人以四百六 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為訴訟上和解(詳見原審判決第十頁第四行至第五行) ,先前並已償還九萬元(參見原審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 四三號刑事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被上訴人顯然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必負賠償責任;縱需負責,亦應扣除胡聰亭已清償之九萬元 ,原審法院遽認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自屬不當。且上訴人縱應負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其賠償金額亦以第三人胡聰亭於九 十年間之當年可得薪資總額為限: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保證 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 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本件原審法院既認系爭人 事保證契約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屆滿三年始屆滿消滅,該人事保證責任賠償事 故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上開條文早已施行,且本件人事保 證契約並無明文排除本條項之適用,亦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自得適用上開條文 之規定。故縱認上訴人應負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賠償責任,亦應以訴外人胡聰亭 九十年度當年可得「報酬總額」(薪資總額)為限。而此「報酬總額」(薪資總 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胡聰亭當年(九十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以為證明。原 審法院未詳加審酌,即予上訴人不利判決,亦有未當。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簽署系爭員工服務保證書,同意擔任訴外人胡聰亭 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事保證人,就訴外人胡聰亭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有虧 短侵占金錢、財物等情事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訴外人胡聰亭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利用收款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迨至九十年三月中旬因連續多 日曠職,經被上訴人清查後,發現遭訴外人胡聰亭侵占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訴外人胡聰亭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被侵占之金額及利息。又被上 訴人並不知道法律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 效規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聰亭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擔任客戶帳款收取之職 務,另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擔任訴外人胡聰 亭之人事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訴外人胡聰亭如有虧短被上訴人金錢財物 時,其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訴外人胡聰亭利用收款職務之便,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侵占所收取之客戶帳款,經清查結果,所侵占 之帳款共計為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訴外人胡聰亭與被上訴 人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訴外人胡聰亭應給付被上訴人四 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乃依侵權行為及人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被侵占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其在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簽署系爭員工服務保證書,同意擔任訴外人 胡聰亭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事保證人,就訴外人胡聰亭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 間如有虧短侵占金錢、財物等情事時,願負連帶賠責任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 :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依新修正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其有效期間應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算三年,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系爭人 事保證契約即已失效,訴外人胡聰亭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之 上開侵占行為,既逾三年之保證期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不負人事保證責任,原審以本件人事保證契約未定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 人事保證規定增修屆滿三年後,始告消滅,即有違誤。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四日擔任訴外人胡聰亭之人事保證人當時,訴外人胡聰亭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家禽部禽電課第三組組長,僅負責電宰雞禽之職務,並未負責收款,嗣後始由 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其他職務暨兼任收取帳款工作,因所受保證之基礎職務已生變 更,被上訴人並未於訴外人胡聰亭職務調動時通知上訴人,則就訴外人胡聰亭職 務調動後所生之損害,亦不得令上訴人負保證責任。又依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 條之八明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訴外 人胡聰亭於被上訴人公司公司擔任技工職務,於八十三年間轉任家禽部代理組長 ,並於八十五年間起兼任收帳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改任代理股長, 負責公司人員管理、客戶聯繫及收取代宰費等工作,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 九十年三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侵佔挪用屬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嗣於九十年三 月中旬,胡聰亭因曠職多日,經被上訴人清查,發現帳款短少而查悉上情,被上 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已知悉第三人胡聰亭侵佔款項情事,並即提出刑事告 訴,其自九十年三月中旬間,即可對上訴人行使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 間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其請求權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負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賠償責 任。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本件侵占行為人胡聰亭已於原審與被 上訴人以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為訴訟上和解,並已償還九萬元,被上 訴人顯然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必負賠償責任,縱需負 責,亦應扣除胡聰亭已清償之九萬元。且上訴人縱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 限」,其賠償金額亦以第三人胡聰亭於九十年間之當年可得薪資總額為限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修 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而此時效之特別規定,依新增修施行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人事保證,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擔任訴外人胡聰亭在該公司任 職之人事保證人,約定胡聰亭如有虧短公司金錢財物時,其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胡聰亭利用收款職務之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 侵占所收取之客戶帳款,共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乃依人事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被侵占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 前情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聰亭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 間止,利用職務之便,侵佔挪用其所收取之客戶帳款,嗣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胡 聰亭因曠職多日,經被上訴人清查,發現帳款短少而查悉上情,已提出刑事告訴 ,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等情。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查悉胡聰亭侵佔款項情事,則其在提出 刑事告訴時,即可得對上訴人行使本件人事保證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新增修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迄至九十 二年三月中旬,即已因屆滿二年而消滅,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始 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件上訴人除為前述時效抗辯外,並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簽定之系爭人 事保證契約,依新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其有效 期間應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算三年,此修正條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修正公布之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明定:「民法債編修 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訂有超過一年 之預定施行期間,被保證人在此超過一年之預定施行期間可得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例如:重新訂定保證契約),不違信賴保護原則,無礙於法律之安定性。則系 爭人事保證契約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即已屆滿三年而失其效力,訴外人 胡聰亭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之侵占行為,已逾三年之保證期 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不負人事保證責任等情為辯各節, 勿論所辯是否可採,均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二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且 上訴人亦據此提出抗辯,上訴人自不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再一一加以論述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人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胡聰 亭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侵占所收取之客戶帳款,共 計四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