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被 上訴人 壬○○○ 辛○○ 己○○ 庚○○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本息,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己○○、庚○○、丁○○、戊○○各超過新台幣捌拾萬 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設立於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八九號之大 同醫院負責醫生,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丙○○於大同 醫院同址設立「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雇用上訴人乙○○,負責該護理之家 之行政、人事安排、客戶接洽、會計收支等事項,並雇用未具病患服務人員資格 之上訴人甲○○為病患服務員。被上訴人辛○○因父親劉生炎車禍腦部曾受傷, 時呈躁動,需綁縛以維安全,為周全照料,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劉生炎送入 該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上訴人丙○○、乙○○明知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尚 未經核准開業,不應收受病患,竟非法收受劉生炎進住該護理之家。嗣八十九年 一月十六日,因台中縣衛生局將至該護理之家就開業申請進行覆勘審查,為避免 衛生局人員發現其未經核准開設即已開始收受病人營業,上訴人丙○○、乙○○ 即把該護理之家所有病人十九人均移往大同醫院三樓,劉生炎即被安置於大同醫 院三樓三六六號病房旁之走廊上,且未加綁縛。上訴人丙○○、乙○○分別為大 同醫院負責醫師、護理之家主管,本應注意病房之安全、照護人員人力之充足、 資格之齊全,且其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當日之夜班人員僅由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大陸女子鍾桂蘭二人,負責照護十九名病患,人力明顯不足,且未有 護士值班,專業能力亦有欠缺,大同醫院三樓病房復絲毫沒有針對該護理之家病 人調整任何安全設施,而上訴人甲○○明知劉生炎時呈躁動,應注意不可讓劉生 炎飲用酒類,並應注意將劉生炎綁縛完善,不可讓劉生炎隨處亂走,以維安全, 而上訴人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加注意,未將劉生炎綁縛完善,致劉 生炎於不詳時間飲用酒類,而於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進入三六六號病房,由 該病房小窗戶跌落至外面一樓急診室屋頂之平台,嗣經上訴人甲○○尋獲,經醫 師急救,仍因頸椎骨折、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辛○○為劉生炎之子, 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壬○○○為 劉生炎之配偶,被上訴人辛○○、己○○、庚○○、戊○○、丁○○為劉生炎之 子女,劉生炎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致死,致被上訴人等精神痛苦,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六人每人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連帶給 付其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並均加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 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己○○、庚○○、丁○○、戊○○各九十萬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即向上訴人丙○○承租大同醫 院三樓經營「永安看護中心」,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自行 雇用上訴人甲○○、訴外人鍾桂蘭等人在永安看護中心擔任看護等工作,上訴人 丙○○與永安看護中心之各項經營業務均無涉,其僅係場所之出租人,且其久患 眼疾,前因雙眼角膜移植失敗,視力與盲人無殊,不可能參與安養中心或籌設護 理之家業務。本件劉生炎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由上訴人乙○○所經營之永安 看護中心收受,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發生劉生炎墜樓死亡時,上訴人丙○○ 尚非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劉生炎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丙○○無關。 上訴人乙○○、田一晴復亦未受雇於上訴人丙○○,上訴人丙○○自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上訴人乙○○臨時將病人移往三樓,已一再叮嚀值夜人員務必細心照 顧,已盡注意之能事,且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亦無病房窗戶並需設置鐵窗之規定 ,大同醫院三樓設備並無違反看護中心相關法令,上訴人乙○○將劉生炎移至大 同醫院三樓並無過失。劉生炎之家屬於探視時,拿酒類供其進食,致劉生炎酒後 於深夜自病房內之小窗戶跳落身亡。再以該病房窗戶大小與劉生炎體型,及病房 內當時有二張高約三十公分,可輕易挪動之椅子緊鄰窗戶觀之,劉生炎係因自殺 自該窗戶跳落死亡,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或違反法令之行為,亦與劉生炎之死亡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劉生炎平日於睡覺時為防其跌落病床,方需將其綁縛在床上, 綁縛並非為防止其亂跑,故如其未入睡,並無綁縛必要,事發當天凌晨,上訴人 甲○○為劉生炎換過尿布後,已以束帶將劉生炎之手腳呈大字型綁縛固定在床上 ,上訴人甲○○之照護完善,並無過失,且事發當天凌晨劉生炎並未入睡,縱未 予綁縛,亦無過失,況劉生炎係自殺身亡,不論上訴人甲○○照護有無疏失,均 與劉生炎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又劉生炎生前經頭部開刀二次,且有酒精中毒現象 ,生前並無勞動能力,因被上訴人不願意照顧始將其送往上訴人乙○○所經營之 永安看護中心,且經通知繳費均未繳納分文,足見被上訴人對死者並不關心,況 被上訴人於劉生炎死亡後,自保險公司領有三百萬元之鉅額保險費,因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顯屬過高。又被上訴人主張 因劉生炎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原審准許之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中,關於祭獻牲禮 費、樂隊費用、停屍保存費、安置祿位及祭祀費、白布面巾費計十一萬八千二百 元均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僅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屬喪葬必要費用。 而劉生炎之自殺行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應得主張過失相抵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上訴人並以一萬二千元之看護劉生炎之費用,對被上訴人辛○○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劉生炎為被上訴人壬○○○之夫與被上訴人辛○○、己○○、庚○ ○、戊○○、丁○○之父,被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劉生炎送至台 中縣大甲鎮○○路○段一0八九號大同醫院所在地接受照護。八十九年一月十六 日,上訴人乙○○將連同劉生炎在內接受照顧之病患共十九名,全數臨時移往大 同醫院三樓安置,上訴人乙○○並安排由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鍾桂蘭二人負責 照護全數十九名病患。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劉生炎自該醫院三 樓三六六號病房小窗戶墜落至外面一樓急診室屋頂之平台,雖經送醫急救,劉生 炎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 字第一一二號(下稱相驗卷)可憑,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 三二號業務過失致死案、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五七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影印卷 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劉生炎送至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 受長期照護等語,惟上訴人辯稱劉生炎係由上訴人乙○○向上訴人丙○○承租大 同醫院三樓經營「永安看護中心」所照護。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是否將劉生炎送至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或送至永安看護中心長期 看護,上訴人乙○○、甲○○是否受雇於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即有究明之必 要。查: ㈠「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係由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台中縣衛生 局申請籌設,經台中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許可籌設,上訴人丙○○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中縣衛生局申請開業,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發文准許開業,有申請許可書影本及台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衛 五字第二八五六五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衛字第四一五九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 。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大同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何時申請許可)今年(按指八十九年)初」「(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前是否即收受安養護理病患)在公文核准前即收病患了‧‧」等語,核與上訴 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我不是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負責人,我負責行政、 會計,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負責人是丙○○,在八十四年九月後我設一看護中 心,後來沒有再經營,因未立案,後來因醫院申請護理之家,我開的看護中心在 去年(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結束營業,把未離去的老人移至護理之家,我在護 理之家任特別助理兼總務,負責人事安排、客戶接待、會計收支,我也是大同醫 院會計,甲○○是我雇用,十二月之前薪水的錢由我出,之後由護理之家聘顧, 在行政方面丙○○授權我處理,若請不到人,我也要當看護值班,我每月薪水三 萬多,由醫院出納交給我,我沒有投資、入股或合夥,就是領薪水,丙○○有插 手管理護理之家,張妻林信香也有插手管事,聘用外勞的錢是護理之家老闆丙○ ○支出,我凡事要向丙○○報備,當天是因衛生局要來檢查,我們先把床移開以 便查看空間,本來在一樓,先移到三樓,並沒有叫護士胡秀櫻幫忙照顧護理之家 的病人」各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可 知上訴人乙○○經營之永安看護中心業務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結束,並把未離 去的老人移至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則依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係自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始由台中縣政府發文核准營業,及前述上訴人丙○○所稱「在公文核准 前即收病患了」等語觀之,被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劉生炎送往接 受照護時,確由當時未經核准營業之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受,應可認定。上 訴人辯稱劉炎生為永安看護中心所收受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提出所得結算申報書、上訴人丙○○租金收入之扣繳憑單及上訴人乙○○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本件事發之時,大 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尚未開始對外經營,仍由上訴人乙○○以永安看護中心對外 經營之佐證,惟其既係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之所得資料,自不能據以為對八十九 年發生之本事故之證明,且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核准 營業,何以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仍有上訴人乙○○租賃之扣繳憑單,顯與事實 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所得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係 上訴人乙○○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與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無關,是前揭扣繳憑單 等證物,均不足為上訴人前開所辯各詞為真正之佐證。上訴人丙○○雖以其雙眼 久患眼疾,因眼角膜移植失敗視力與盲人無異,不可能執行病患之管理等業務云 云為辯,並提出光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0九頁),惟查,護 理人員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 其申請人為負責人。」上訴人丙○○既列名為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申請人, 自為該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且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先後由上訴人丙○○申請變更負責護理人員為高麗華後、再 變更為蔡玉真,有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三、四八頁),上訴人乙○ ○於本院刑庭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稱上訴人丙○○仍要看診等語,上訴人 丙○○既先後申請變更負責護理人員,且有看診之情事,尚難認上訴人丙○○久 患眼疾,因眼角膜移植失敗視力不良,而不能執行病患之管理業務。證諸前述上 訴人乙○○已明確供述上訴人丙○○確參與護理之家之相關業務,則上訴人以上 訴人丙○○視力與盲人無異不能擔任負責人執行業務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丙○○為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上訴人乙○○則係受雇於丙○ ○,經丙○○授權處理行政事務實際管理工作之人,此據前述之上訴人乙○○偵 查中供述已明,上訴人甲○○雖係由上訴人乙○○出面雇用,然上訴人乙○○自 行經營之永安看護中心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結束營業,且自永安看護中心結束 營業後,上訴人甲○○之薪資即由籌設中之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支付,則上訴 人甲○○自亦屬受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僱用之人無訛。從而,上訴人丙○○與 上訴人乙○○、甲○○間均有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六、查,劉生炎係自大同醫院三樓三六六號病房內之小窗戶跌落,致頸椎骨折,外傷 性休克死亡,及劉生炎遺體經解剖檢驗其血液、胃內容及尿液,均發現含有酒精 ,血液中含○.○五五%(w/v),死者生前略有喝酒跡象,死亡時體內酒清 濃度接近法定不可開車濃度,因死者血中與胃內容中酒精含量不高而判斷,其所 喝酒精含量不多,也不久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並解剖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一五八八號、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法醫所九○理 字第一七二九號函二紙附於刑事卷可憑,劉生炎自大同醫院三樓三六六號病房內 之小窗戶跌落死亡,死前食用酒類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係家屬於當時提供酒類 予劉生炎食用,惟證人即大同醫院護士胡秀櫻於偵查中證稱:「我十二點上班時 他們都睡覺了,沒有看到地上有酒瓶,也沒有聞到有酒味」等語(見偵查卷九八 頁),應可認劉生炎當日晚餐時尚未進食酒類,劉生炎之家屬於當晚十時以前即 已離去,自難認係家屬提供酒類予劉生炎食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該項抗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提供酒類予劉生炎飲用 ,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亦難採信。應認係劉生炎自行自不詳處所取得含酒精之 食品或飲料食用。又,劉生炎有躁動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甲○ ○於偵查中稱:「當天劉躁動,走出來」等語(見偵查卷八五頁),及證人即曾 在護理之家工作之吳碧如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在護理之家擔任掃地等 清潔工作,偶爾幫忙餵食病患,曾為被害人劉生炎餵食,印象中被害人會吵著要 喝酒,他可以自行行走,怕他亂跑,所以會以布條綁縛等語(見刑事一審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依劉生炎之情形,平時即有以束帶綁縛之需要, 照護此類病人,應特別注意其安全,自不待言。上訴人抗辯綁縛之目的僅在於避 免劉生炎於睡覺時自床上跌落,非為防止其到處亂跑,況並無何法律上或契約上 之根據,要求被上訴人須時時將被看護人綁縛在床上云云,惟按一般醫院之病床 兩側皆有金屬圍欄可供上下調整,若僅為防止病患於睡眠中自病床跌落,依據常 情只需將金屬圍欄調高即可達目的,無須綁縛,若患者有綁縛之需要,應係有其 他原因,例如病患有躁動之情,且依前開相驗卷附病房照片所示,大同醫院之病 床亦為此種有金屬圍欄之病床,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即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上訴人甲○○抗辯當日有將劉生炎以「大」字型綁縛完善,惟上訴人甲○○於前 開業務過失致死案偵查中供述:「當天案排劉生炎住三六六號病房,但劉躁動, 走出來」等語(見偵查卷八五頁),於刑事案供述:「當天我四點時也有幫劉生 炎換尿布,是在走廊上換的,換完之後我叫他回房間,他說他要煙、酒、檳榔, 我說我去拿叫他先回房間,他說他不要進去,一直坐在走廊的床上」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二七頁),核與證人鍾桂蘭於刑事案審理中證述:「劉生炎出事的當天 ,他家人大概是晚上八、九點有來並且拿東西給他吃,我沒注意到是拿什麼給他 吃,吃完東西後劉生炎亂跑不睡覺,我是十二點換班,我有告訴甲○○劉生炎還 沒有睡覺,還在走廊走來走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二六頁)大致相符,顯見 上訴人甲○○於當天值班時、及於事發當日凌晨四時許為劉生炎更換尿布後,均 未將劉生炎以束帶綁縛完妥,否則當無可能有劉生炎「還在走廊『走』來『走』 去」、「劉躁動,『走』出來」等情事發生,是上訴人甲○○抗辯有以束帶將劉 生炎綁縛完善,其照護無疏失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上訴人甲○○身為值 班看護人員,對受照護之人應負注意之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值班時未詳加注意,使死者劉生炎自不詳處取得含酒精性飲料或食物食用,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為劉生炎換完尿布,當時劉生炎既有躁動不安無 法入睡之情形,且無其他看護人員,竟未以束帶束縛劉生炎以維其安全,致劉生 炎於上訴人甲○○離開後,即自行進入三六六號房內,自該病房內之小窗戶探出 身體,因而墜落於一樓急診室上方之陽台上,頸椎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致死, 上訴人甲○○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劉生炎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七、上訴人丙○○、乙○○於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核准營業前,即擅自收受病患劉 生炎,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因台中縣政府衛生局將於隔日前往會勘,竟未考 慮到護理之家病人之安全,即冒然將護理之家病人遷至大同醫院三樓病房及該三 樓走廊,且未就三樓病房之窗戶加設防護欄,或加設任何安全設施,亦未設護理 之家之護理站等相關設備,本件劉生炎死亡事發當日,十九名病患更只有上訴人 甲○○與訴外人鍾桂蘭二人負責照護,人力明顯不足。上訴人丙○○、乙○○身 為護理之家負責人及實際管理者之身分,自應特別注意病患可能發生之危險,注 意提供專業能力足夠之看護人力及相當安全設備之環境,以免發生危險。按護理 人員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護理機 構設置標準第八條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十條規定醫療機構所設之居家護理、產後護理或護理之家服務部門,適用本 標準之規定。而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規定,護理之家之負責資深護理人 員應具有臨床護理工作護理師四年以上或護士七年以上之資格,且二十四小時均 應有護理人員值班,病患服務人員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病房應設病室,且應設 護理站。上訴人丙○○、乙○○均有注意之義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生劉生炎墜樓死亡之意外,上訴人丙○○、乙○○ 顯然均有過失,且該過失亦與劉生炎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雖辯 稱已一再叮嚀值夜人員務必細心照顧不得有誤,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然上開提 供完善安全設施、注意環境安全及提供足夠照護人力之注意義務,尚非口頭叮嚀 服務人員細心照顧所得替代,是上訴人乙○○縱曾囑咐服務人員妥善照護病患, 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劉生炎係自殺,縱有照護不完善,亦與其死亡 無因果關係。惟查,依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事發現場施行勘驗之結果 ,發現:大同醫院三樓三六六號病房為一人居住之病房,經當場測量,病房窗戶 高四十九公分、寬一百七十五公分,窗台至地板九十三公分,窗戶半開是八十五 公分(見本院卷八五頁),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記載劉 生炎身高一五八公分、二六公分胸寬、十七公分胸厚,穿過該窗戶並無困難,其 於酒後躁動,自該病房之小窗探出身體意外墜落,實有可能。上訴人以病房內當 時有二張高約三十公分可輕易挪動之椅子緊鄰窗戶,抗辯係劉生炎搬動椅子至窗 邊跳樓自殺,惟一般病房內均有輕便椅子供照護病患之家屬休憩之用,本屬常情 ,劉生炎生前並無輕生之現象,亦無自殺之動機,尚難僅因病房內有兩張輕便椅 子靠窗,即謂劉生炎係跳樓自殺身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損 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六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壬○○○之夫、被上訴 人辛○○、己○○、庚○○、戊○○、丁○○之父劉生炎墜樓死亡,而上訴人丙 ○○、乙○○、甲○○於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均有疏怠,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 失行為與劉生炎之死亡結果間均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 甲○○間復均有僱傭關係存在,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乙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敘如后: ㈠喪葬費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辛○○請求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均有收據及明細 附卷可稽,並有證人大甲禮儀社負責人李受東、法文堂負責人黃清波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六八至一七一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抗辯僅三十二萬九千六百 元屬殯葬費用,其餘應予扣除等語。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 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殮葬時需祭獻水果 、牲禮,以及作七,已成社會習俗,又殮葬之前需將死者遺體置於冰箱保存亦屬 必要,此等費用均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第二七三一 號判決參照)。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其中靈厝一萬八千元、樂隊費 用一萬二千八百元,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其餘准許部分,如大鼓陣 、八音陣、電子琴、頭七至滿七用品及祭品、白布、白衫(含面巾),均為殯葬 必備或風俗習慣所常見,亦無過高,計為四十一萬七千元,應認殯葬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僅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屬殯葬費用云云,不足採取。 ㈡精神慰撫金部份:劉生炎車禍腦部受傷後,時呈躁動,已如前述,其顯有專業人 員照護之必要,且按工商社會,家庭結構由大家庭組織走向小家庭,青壯年不分 男女均外出就業,為社會常態,基於謀生之需要、小家庭結構照顧人手之欠缺, 老、病家屬委由專業機構代為照護,誠屬不得已下之選擇,並已屬必然之趨勢, 在劉生炎時有躁動、需專業人士照護之情形下,送請專業機構代為照護,更屬事 實上所必要,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將劉生炎委由經營專業照護病患之上訴人照護 ,即謂被上訴人不願意照顧劉生炎,並進而謂被上訴人不致因劉生炎死亡而受有 精神痛苦,況由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壬○○○與媳婦王素真尚至醫院照料劉生炎用 晚餐,及王素真於刑事證稱:「我們到三樓,進去之後走廊都是護理之家的人, 我公公也放在走廊,我問看護為何把我公公放在走廊,而且沒有給他比較厚的棉 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四一頁)觀之,劉生炎之家屬並未因將劉生炎送往專 業護理機構照料即減少對劉生炎關懷之情。再劉生炎死亡後,被上訴人縱然自保 險公司領取得保險金,然該保險金之領取,乃係基於劉生炎與保險公司間之人壽 保險契約而取得,既與本件事故無關,更非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不得以被上訴 人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即謂被上訴人精神損害已受補償,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壬○○○老年喪偶,被上訴人辛○○、 己○○、庚○○、戊○○、丁○○遽然失怙,悲痛不言可喻,及被上訴人自述被 上訴人壬○○○不識字,為家管;被上訴人辛○○係國中畢業,業攤販,月收入 約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己○○係高工畢業,業鞋類業務,月入約三萬元左右; 被上訴人庚○○係高中畢業,業廚師,月收入約三萬元;被上訴人戊○○、丁○ ○均國中畢業,業家管等情,及被上訴人壬○○○有不動產土地一筆、房屋一幢 ,被上訴人己○○有不動產土地十一筆、房屋一幢,被上訴人庚○○有不動產土 地一筆、房屋一幢、動產車輛乙輛,被上訴人丁○○無不動產、但有車輛乙輛, 而上訴人丙○○有不動產土地五十一筆、房屋二幢,上訴人乙○○無不動產、有 車輛乙輛,上訴人甲○○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之登記,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九二○○○一六○六號 函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證,並上訴人丙○○係執業醫生,資力較佳 ,惟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丙○○,月薪約三萬餘元,上訴人甲○○係受僱 在護理之家擔任服務員工作,均無不動產,資力均不佳等一切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並此劉生炎至該看護中心接受看護期間不長等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超過該部 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依前各項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辛○○一百二十一萬七 千元,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壬○○○、己○○、庚○○、丁○○、戊○○各八十萬 元。 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辛○○將劉生炎委由上訴人照護,約定一個月之費用為二萬 五千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依看護劉生炎之日數比例計算為一萬二千元之債權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辛○○請求之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辛○○並不爭執 ,則上訴人主張以其一萬二千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辛○○請求之賠償金額抵銷 ,依法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為一百二十萬五 千元。 十、上訴人抗辯劉生炎係自行搬動椅子,將身體伸出窗戶,故意自殺致死,劉生炎對 於其死亡之結果有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之可歸責原因,縱然上訴人有所疏失且與 劉生炎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並無法證明劉生炎係自殺身亡,已如前述, 自不能遽然認定劉生炎就其死亡結果有故意,而劉生炎是否自行搬動病房內之輕 便椅子並站於其上,探頭出窗外時意外墜落,亦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縱然劉 生炎係自行搬動椅子站於其上並將身體伸出窗外,依劉生炎生前係因有躁動之情 形,家屬無照護之專業能力,方將劉生炎送往上訴人處接受照護觀之,自不能謂 劉生炎於酒後躁動之時有如此之行為係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免除 或減輕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 ○一百二十萬五千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己○○、庚○○、丁○○、 戊○○各八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辛○○一百二十萬五千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壬○○○、己○○、庚○○、丁○○、戊○○各八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前開准許部分及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