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後,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五十 分許,駕駛H6─127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南往北之 方向行駛,當車行經港埠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行駛文昌路時,渠車行 方向之號誌雖為綠燈(綠色箭頭往前、往右),但仍未變換為左轉綠燈(圓形紅 色、綠色左轉箭頭),尚不得逕行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逕行左轉,適 王怡銘駕駛6J─4757號自用小客車沿港埠路,由北往南直行於對向車道, 而其當時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雖為綠燈(綠色箭頭往前、往右),但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擦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後,向車行右前 方打滑,並撞及同向行駛其電動機器腳踏車之上訴人甲○○,致甲○○受有左脛 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左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 、左上臂皮膚缺損、臉部擦傷、多顆牙齒斷裂等傷,並造成左下肢膝下截肢重傷 害。又被上訴人重傷害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六六號),雖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在案(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二號),惟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刑庭改判被上訴人 過失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 三四號)。又上訴人因本件車車禍事件所受損害,臚列如后:㈠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部分:⒈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⒉義齒費用 七萬元。⒊義肢費用三萬一千元。⒋殘障輪椅及四角枴及便器共八千五百元。⒌ 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共一百三十二萬 八千八百元。⒍就診交通費用二萬元(此部分經兩造達成協議)⒎購置殘障代步 車費用四萬五千元。以上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㈡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上訴人原就職於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六百 三十元,再作一年七個月即滿十五年可退休;且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如不發生本 件車禍,其工作至退休為止,是算至上訴人退休時薪資收入損失一年七月,計四 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計一百萬元。 合計㈠㈡㈢項,共計三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 付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後,為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為此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 十三元(原審請求本金為三百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二元,於第二審減縮之)及自 附帶民事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 訟,其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民事訴訟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被 上訴人並無過失,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無罪在案(九十一年 度交易字第六七二號),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之第二審判決以證人童 良水之證言而認被上訴人有違規左轉之過失而改判上訴人有罪(九十二年交上易 字第二0三四號)。惟查,刑事第二審判決對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之認定有如下之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㈠按證人之證述,衡諸經驗法則,應以時間距近者,因記 憶清楚較為可信,且記憶痕跡每因時間之經過而漸次模糊,最後歸於消失。是依 此應認不論為證人童良水抑或同案被告王怡銘之供述,均應以刑事第一審之所述 較刑事第二審之所述為正確,蓋刑事第一審之審理時間在距事發約半年內,而刑 事第二審之審理則已距事發超過一年也添從而刑事第一審判決係依照事發時在場 人較清晰之記憶陳述而為判斷,所判斷之客觀事實自較刑事第二審為優。㈡現場 係車流量極大之交通地點,如港埠路為「直行、右轉」之二綠燈時,被上訴人根 本無違規左轉之機會。㈢證人童良水在刑事第一審時證稱車禍於其停在路中心安 全島後約二十秒之後才在其身後發生,則在其刑事第二審之所言「轉彎車(即指 被上訴人)從我旁邊過去,開了一、二線就撞過去了」、「約七秒」云云,即顯 與其在刑事第一審所述不符,難以採信。尤以上訴人甲○○係通過文昌路後始被 撞擊,其當時所騎電動機車之速度約為時速五、六公里亦經其於歷審證述在卷 ,是依此計算其平均每秒約移動一.五公尺計算,而文昌路口之寬度、就原審刑 庭勘驗筆錄觀之有二十八點九公尺,依此計算,則上訴人自文昌路口之北端至南 端通過之時間即約需二十秒之時間,足證童良水在刑事第一審之所證始與事實相 符,刑事第一審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係於左轉燈號啟動後始左轉並無違規即符證 據法則。㈣尤以現場燈號「直行綠燈」,係與「右轉綠燈」同時亮起,而只有一 個綠燈時,即為「左轉綠燈(另一燈號為紅燈),王怡銘(刑事同案被告)在刑 事第一審供稱:共有一個綠燈,沒有右轉燈;上訴人亦供稱:只有一個綠燈,足 證車禍當時之燈號確為「左轉綠燈」,被上訴人依燈號左轉並無任何之過失可言 。㈤況現場並非只有被上訴人之駕車開始左轉,依證人童良水之所證,現場有約 五輛車同時左轉推進,只因被上訴人係第一輛車,被撞後,其餘車輛不敢開過去 而停在安全島中間區域等語,亦足見當時之燈號確已變換為左轉綠燈,否則絕無 眾車均同時起步左轉之理。由以上諸點所述,已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係依左 轉燈號而行,並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同案被告王怡銘之超速闖紅燈 所致,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再者,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其中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共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就診交通費,計五萬 九百九十七元,及購置殘障代步車費用四萬五千元,均顯不實在,被上訴人均否 認之。又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方面:上訴人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是其請求 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亦顯無據。又精神損害賠償 方面:依上訴人目前能親自到庭且仍行動自如,精神狀況良好之種種事實以觀, 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自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刑事同案被告王 怡銘由鈞院目股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審理中,自應區別其責任而分別就各人 應負責之部分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始為有理(例如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 任,自應由乙○○、王怡銘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賠償責任始妥當)。為此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添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三六六號起訴乙○○與王怡 銘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刑庭九十一年交易字六七二號判決王怡銘業務失致 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則判決無罪在案,原審刑庭並將上訴人 以乙○○、王怡銘共同侵權行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 一三號)其中被告乙○○部分,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另被告王怡銘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民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 嗣上訴人就乙○○民事敗訴部分,上訴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上字第四四七號) ,並求為判決如上所述;另上訴人撤回王怡銘民事部分,並於第二審另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下述之。 二、又檢察官及被告王怡銘各不服原審九十一年交易字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三四號),經本院刑庭撤銷一審判決,改 判王怡銘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並處有期徒刑七月;乙○○改判過失致人重傷罪 ,並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另本院刑庭就上訴人所提王怡銘侵權行為附帶民 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附民第二四號)移送本院民庭(即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 八號);另就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上第四四七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庭即本 院九十三年上字第九九號(即本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閱無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H 6─127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當 車行經港埠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行駛文昌路時,適王怡銘駕駛6J─ 4757號自用小客車沿港埠路,由北往南直行於對向車道,王怡銘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擦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後,向車行右前 方打滑,並撞及同向行駛其電動機器腳踏車之上訴人甲○○,致甲○○受有左脛 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左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 、左上臂皮膚缺損、臉部擦傷、多顆牙齒斷裂等傷,並造成左下肢膝下截肢重傷 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三 四號、原審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二號刑事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三六六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前開時、地車禍肇事主因乃被上訴人乙○○駕駛H6─1278 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行駛文昌路時,渠車行方向之號誌雖為綠燈(綠色箭頭往 前、往右),但仍未變換為左轉綠燈(圓形紅色、綠色左轉箭頭),尚不得逕行 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逕行左轉(即提早左轉),始與適王怡銘駕駛6 J─475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王怡銘自小客車再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 器電動腳踏車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於前開車禍現場,業依交 通號誌左轉,即燈號為左轉綠燈(圓形紅色、綠色左轉箭頭),並無過失;而係 王怡銘超速闖紅燈肇事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曾於肇事現 場違規左轉﹖茲分述如下: ㈠前開肇事經過,業據上訴人指述甚詳,且刑事同案王怡銘亦供承其當時超速行駛 ,與另乙○○發生碰撞車禍後,車輛向右前方打滑,並撞及同向行駛騎乘機器電 動腳踏車之甲○○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十七頁;第二四至二九頁)。而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車禍發生過 程之證人童良水: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港埠路與文昌 路口有號誌、標誌、標線?當時號誌為何?)有號誌,當時港埠路為全綠燈(按 即綠色箭頭往前、往右)」、「(你是否能說明當時肇事情形?)因我當時剛下 班騎至文昌路時要過港埠路(西向東),至港埠路安全島時剛好變紅燈,我就看 見甲方乙○○駕駛自小客H6─1278號由港埠路直行要左轉文昌路口(南向 西)與乙方王怡銘所駕駛自小客6J─4757號由港埠路直行不知道第幾線道 (北向南),就在港埠路與文昌路口發生擦撞,乙方失控車子轉了一、二圈,再 撞上一位阿伯騎的電動腳踏車,阿伯跌倒受傷送醫救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 五頁)。②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經過情形?)我 當時是搶黃燈過去,我開到路中央剛變紅燈,我是走文昌路,所以被告二人(即 乙○○、王怡銘)開過來時應該是剛變綠燈」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七頁)。③ 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在港埠路安全島中間看 到車禍,我到路口只是黃燈,走到安全島是紅燈,所以停在安全島上」、「我直 走到中間變紅燈,所以停在安全島上,過去後也是要直走,經過時車子很多就闖 不過去了」、「(車禍情形?)我轉過頭去就發生車禍了,轉彎車從我旁邊過去 ,開了一、二線就撞過去了,我才變紅燈他(即乙○○)就馬上轉過去了。直行 車(按即王怡銘)是綠燈開過來就被撞了,有開很快‧‧‧左轉車(按即乙○○ )開不快,其他車子剛起步而已所以沒有撞到,只有直行車開過來就撞到了」、 「王怡銘車道是沒有車子停,就直接闖過去,我的右手邊整排都有停車子,應超 過五部以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查證人童良水車輛係由文昌 路過港埠路(西向東),而乙○○車輛係經港埠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行 駛文昌路,則童良水燈號變換為紅燈時,乙○○燈號為綠燈,此有原審刑庭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肇事路口燈光號誌變換之秒數,及上訴人所呈報者 燈光號誌變換順序及秒數圖表在卷可證(原審刑事卷第七十三頁);再者,童良 水既證稱:「被告二人(即乙○○、王怡銘)開過來時應該是剛變綠燈(即綠色 箭頭往前、往右)」;「我才變紅燈他(即乙○○)就馬上轉過去了」,顯見被 上訴人尚未等待左轉綠燈(圓形紅色、綠色左轉箭頭),即違規搶先左轉。又原 審刑庭將全部卷證送請鑑定結果,認為:甲○○騎乘電動腳踏車正常行駛中,被 後方快速衝來王怡銘車衝撞,屬無法防範,即甲○○無肇事原因,而王怡銘自承 車速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有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在 卷可按((見原審刑事卷第七六、七七頁)。再者,依原審刑庭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至現場勘驗肇事路口燈光號誌變換之秒數,及上訴人所提燈光號誌變換順 序及秒數圖表,即港埠路燈光號誌變換順序及秒數:紅燈(三七秒)─綠燈(綠 色箭頭往前、往右;計八四秒)─黃燈(三秒)─紅燈(二秒)─左轉綠燈(圓 形紅色、綠色左轉箭頭;計十秒)─黃燈(三秒)─紅燈(三七秒),而港埠路 燈號為紅燈時,文昌路燈號為綠燈,有原審刑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刑 事卷第九五頁)。次查,自港埠路口停止線迄上訴人電動車倒地處,計二十八點 九米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一九五頁),再者, 上訴人自承當時電動腳踏車車速為五、六公里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一七六、一九五頁)。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伊 騎到路口時是紅燈,變了綠燈伊才騎過去(即自港埠路口跨越文昌路)等詞在卷 (見偵查卷卷第三六頁),依上訴人案發當時所騎電動車之速度約為時速五、六 公里計算,則其每秒移動一.五公尺(註:依時速五公里計算,其每秒移動一. 三八公尺,依時速六公里計算,其每秒移動一.六六公尺,取二者之平均數為每 秒移動一.五公尺),而自港埠路口停止線迄上訴人電動車倒地處(即跨越文昌 路),計二十八點九米,如前所述,則自上訴人騎電動腳踏車起步,迄乙○○與 王怡銘車輛相擦撞,至王怡銘撞及上訴人電動腳踏車止,計十九‧二六杪(計算 公式:28.9米/1.5米=19.26秒);再對照被上訴人港埠路之燈光號誌變換順序及 秒數,應屬綠燈(綠色箭頭往前、往右;計八四秒)範圍,而非左轉綠燈(圓形 紅色、綠色左轉箭頭;計十秒)範圍,益證被上訴人車輛於交通燈光號誌尚未變 換為左轉綠燈時,則違規搶先左轉,致與王怡銘車輛擦撞,致王怡銘車輛撞及上 訴人電動腳踏車無誤。 ㈡抑有進者,本院刑庭亦認定:被告王怡銘應注意上開速限之規定,且其當時車行 方向之燈光號誌雖為綠燈(綠色箭頭往前、往右),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仍以 逾速限五十公里之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乙○○亦應注意當時其車行方向之號誌雖為綠燈(綠色箭 頭往前、往右),但仍未變換為左轉綠燈(圓形紅色、綠色左轉箭頭),尚不得 逕行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乙○○、王怡銘各有上開疏失致發生碰 撞,並於碰撞後王怡銘之車輛向右前方打滑,撞及同向行駛騎乘機器電動車之甲 ○○,致甲○○受有上開之傷,並造成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且被告乙○○ 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乙節,經本院閱調本院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刑事判 決書乙件,在卷可考。益證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乃:乙○○應注意當時其車行方向 之號誌為綠燈(綠色箭頭往前、往右),尚未變換為左轉綠燈(圓形紅色、綠色 左轉箭頭),即逕搶先行左轉肇事無訛。是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依左轉燈號而行, 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為不足採。 二、查被上訴人與王怡銘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上訴人因而所 受之損害,自應與王怡銘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十三萬六百四十四元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左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左上臂皮 膚缺損、臉部擦傷、多顆牙齒斷裂等傷,並造成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住 院達十八日,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三一三號卷第八頁),自得請求 醫療費用。惟查其中洗髮費二百五十元,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應予扣除其 餘住院醫療費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義齒費用七萬元、義肢費用三萬一千元 、殘障輪椅及四角枴及便器費用共八千五百元部分,依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收據 載明治療費別(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三號卷《下簡稱三一三號卷 》第十至二十頁),合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全盤否認上訴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不足取。 ⒉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共一百三十二 萬八千八百元費用部分: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為二千二百元 ,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常務理事何張千鶴,到院結證屬 實在卷(見本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而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日常生活 起居、就醫等,自須旁人照顧;又自上訴人受傷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至訴訟中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止,計六百零四日,均由上訴人女兒周素蘭、女 婿李猛輪流照顧上訴人,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審卷第八0頁),則上訴 人請求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共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費用(計算公式:604 日×2200元=0000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用二萬元部分:此部分經兩造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 自應准許。 ⒋購置殘障代步車費用四萬五千元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醫療後,造成左側 、下肢體輕癱,不能行走(左膝下截肢手術),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 按(見本審卷第四七頁),則上訴人日常行走不便,自有購置殘障代步車必要 ,又購置殘障代步車費用計四萬五千元,有收據可按(見本審卷第一二一頁) ,自應准許。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元部分:按勞動年數應斟酌被害人年 齡、職業、退休制度、及健康狀況等決定之,並無固定年齡之限制。查上訴人年 齡雖高達七十四歲(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惟 查,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時德結證證稱:「上訴人甲○○自七十八年服 務(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到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為止,即可滿十五年,且上訴 人甲○○在受傷前,身體狀況良好,若未受傷,應可服務到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甲○○警衛的工作內容是在公司門口人員、車輛、貨物的管制,甲○○在受傷前 就其工作均能勝任。甲○○如果服務滿十五年,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願意給付 退休金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七四頁),並有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 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三一三號卷第二二頁)。是自難憑上訴人年齡,即逕認定 上訴人已逾勞動年數。又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醫療後,造成左側、下肢體輕癱 ,不能行走(左膝下截肢手術),如前所述,則受傷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級屬六級,再依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六.九。則上 訴人請求月薪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計算一年七月薪津,尚屬允當,惟應斟酌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及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計算 工式:一年薪津部分:25630月薪 ×12月=30756元 ×76.9%=236514《小數點 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1.0000000第一年霍夫曼係數=236514元。七月《第 二年》薪津部分:236574×1.0000000第二年霍夫曼系數=461766;000000-000 000=225252×7/12=131397;一年又七月薪津:236514+131397=367911元) ,則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全盤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 足取。 ㈢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 斟酌實際情況:上訴人學學歷為在大陸唸過私塾,沒有收入,財產約有七十二萬 元存款,而被上訴人學歷為新竹師範學院畢業,清水國小教務主任退休,有房屋 乙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九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以上㈠㈡㈢項,合計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之強制 汽車保險給付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後,為二百零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 ㈣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零一萬一 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被上訴人乙○○應與刑案同案被告王怡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因原審 刑案誤判,始乙○○與王怡銘分開為二案件,如前所述。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法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無 一案二次重複請求或過失比例分擔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分別向乙○○ 及王怡銘請求賠償,有一案二次重複請求或應依過失比例分擔云云,顯有誤會, 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一千九 百一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 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