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守恭即中信汽車商行 住台中市南屯區○○○路349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霖 律師 乙○○ 住台中市○區○○○街15號2樓之1 丙○○ 住同上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台中縣大肚鄉○○路○段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增義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國字第2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持林碧志之身分證假冒林碧志之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其所經營之台中市中信汽車商行,將新營車行之王淑紋所失竊改懸偽造之九0─八一0一號車牌,變造引擎號碼四G六三二Z00一000、車身號碼00000000車籍資料之中華三菱 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檢視丁○○出示之林碧志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無誤,及查核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體結構、車身及引擎號碼皆無異常之處後,為求慎重,乃與丁○○口頭約定,若上開車輛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則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購買。同日十四時許,上訴人偕其共赴被上訴人機關,將上開車輛以「車牌毀損」為由,辦理重新領牌,經被上訴人機關檢驗合格通過並准予過戶登記後,嗣再補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次日將五十三萬元車款交予丁○○。詎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同年月十三日至上訴人經營之中古車行指稱,丁○○繳交被上訴人機關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領車牌均為偽造,因而懷疑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亦經變造,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交警方鑑驗,其結果指出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均經變造,確定為贓車,而當場予以扣押。查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於執行系爭車輛檢驗時,疏於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三、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連線作業要點」附件一類別壹作業項目二之規定,詳實比對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與碼模紀錄相符,即率認系爭車輛現況與法律規定之檢驗項目相符,而對非法之贓車給予檢驗合格之證明,復未踐行對丁○○所提偽造行照及車牌,詳實核對行照之流水序號是否與原始發照紀錄相符之實體審查程序,即遽認為真實,准予過戶登記,致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機關之檢驗報告,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車輛,受有支出價金五十三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路監牌字第0九三00一七八六三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路監牌字第0九三00一七八六四號函文說明,號牌或行照之真偽僅廠商及公路總局方能知悉,被上訴人關所屬工作人員在號牌及行照上除非肉眼可辨識其差異甚鉅者外,不能課以精密機具或專門(製造商)人員辦識之責任。而行照正面上之紅色數字只是採購流水編號,背面右上方之數字編號係中華電信公司於全國二代監理系統內部使用之欄位,亦非供辨識防偽之用。又依「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連線作業要點」,並無車身碼模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車輛須先檢驗合格,並將引擎或車身碼模附貼於新領牌照登記書背後云云,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機關換發行照時,亦無資料可資核對。上訴人既自認其檢視林碧志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無誤,亦查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體結構、車身及引擎號碼皆無異,則被上訴人機關僅就形式審核,以肉眼目測,如當事人身份資料符合電腦資料,行車執照如內容正確,亦有螢光暗記等,至號牌部分,因申請人以「號牌損壞」為換發原因,既有損壞,亦僅能憑可辦字跡目視無誤即予收回,處理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不能以刑事鑑識單位使用氧化還原電解法,顯影後瞬間高速照相取證之方法相比擬,是被上訴人機關並無怠於行使職務。且監理登記祇對汽車為管理,與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機關之准許換照,並不認定亦無權認定所有人之歸屬,僅在被上訴人機關監理資料上,憑以就登記之車主依法為課稅或交通上處罰之對象,至於登記名義之車主,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不在審核範圍,從而上訴人所購若係贓車,其所受損害是因讓與人無權讓與,非因被上訴人機關登記致其受損,兩者毫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丁○○持林碧志之身分證假冒林碧志之名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台中市中信汽車商行,將系爭車輛以五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次日付清買賣價款。 ㈡系爭車輛原懸掛三M─八八0八號車牌,為新營車行所有, 交由王淑紋使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七巷與新進路二二二巷口失竊。 ㈢車牌號碼九P─八一0一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二Z00一0 00、車身號碼D0000000之車籍資料係林碧志另部 中華三菱旅行車所有。系爭車輛於出售上訴人時,已改懸偽造九P─八一0一號車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經變造為 上開號碼。 ㈣上訴人與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同至被上訴人機關,以系爭車輛車牌毀損為由,辦理重新領牌,經被上訴人機關檢驗合格通過,核發三五二五─FX新車牌,並准予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妻陳玉燕。 ㈤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機關核發新車牌及核准過戶登記後,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至上訴人之車行,告知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可能已經被變造,要求送警方鑑驗,經警方以鹽酸電解法發現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確已被變造。之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懸掛之九P─八一0一號車牌及丁○○辦理過戶登記所繳交之行 車執照送交製造廠商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運圓公司)、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鑑定,其結果運圓公司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運牌鑑字第九二0七0七0三號鑑定報告認該九P─八一0一號車牌與真牌不相符(見原審卷 第七十九頁背面),卡登公司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交卡字第0三0一三號函謂該行車執照為偽造(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上訴人與丁○○有無約定以系爭車輛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手續為條件? ㈡被上人機關承辦人員於核發車牌及辦理過戶登記時應否負實質審查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有無能力辦識車牌及行車執照之真偽?是否得知車牌及行車執照製造廠商之防偽機制? ㈣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於檢驗系爭車輛時未能發現車身及引擎號碼業經變造有無疏失? ㈤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於系爭車輛申請重新領牌及辦理過戶登記時未能發現車牌及行車執照之偽造有無疏失? 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通過系爭車輛檢驗及核准過戶登記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上訴人與丁○○有無約定以系爭車輛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手續為條件? 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口頭約定,若系爭車輛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則願以五十三萬元購買,至同日下午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通過並准予過戶登記後,再補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付清買賣價款五十三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與丁○○以林碧志名義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十萬元正,餘款四十三萬元應於民國 年 月 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丁○○)」,第三條:「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第四條:「乙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第五條:「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等約定;及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刑事偽造文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我看不出來(丁○○所拿出來的資料是偽造),因為我當時跟他不認識,所以我還特地到監理所來鑑定,申請要換牌照,牌照換出來之後,交易完成才給丁○○尾數,當天丁○○來賣車的時候,我才給丁○○十萬元,直到監理站辦完換照之後我才給尾數四十三萬元」等語,可見: ⒈上訴人於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定之時即已支付定金十萬元予丁○○,而系爭車輛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交付予上訴人,而該定金十萬元上訴人係於當天上午交付,顯然雙方之汽車買賣合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即已簽訂,當場上訴人先支付定金十萬元,再於當天下午被上訴人機關通過系爭車輛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之後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四十三萬元予丁○○。上訴人主張之「至同日下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通過並准予過戶登記後,再補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付清買賣價款五十三萬元」,與事實應有不符而無可採。 ⒉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已支付定金十萬元及接管系爭車輛觀之,上訴人應係於當天上午即已決定向丁○○購買系爭車輛,而非至當天下午被上訴人機關通過系爭車輛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後始願購買,雙方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於當天上午應已成立,至於當天下午丁○○須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機關辦理重新領牌及過戶登記手續,及翌日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四十三萬元,均係在履行該買賣契約。系爭車輛之買賣,上訴人應僅與丁○○約定買賣價金尾款四十三萬元於被上訴人機關通過系爭車輛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後才支付,並非如上訴人所言附有須系爭車輛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之條件。⒊汽車買賣合約書再約定上訴人於交車後若發現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車或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之情事,上訴人得要求退車,丁○○應將全部車款退還,亦可證上訴人並未完全信賴被上訴人機關之驗車及准許辦理過戶登記,自無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附有須被上訴人機關驗車通過及完成過戶登記之條件的餘地。 ⒋上訴人於刑事偽造文書乙案之上開陳述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附有任何條件,丁○○於該案就上訴人上開陳述表示無意見,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其及丁○○於刑事偽造文書乙案所為之陳述,主張其與丁○○有口頭約定「應待被上訴人機關查核丁○○提出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正確無誤後,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之條件,應屬無據。 ⒌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關驗車之前即已支付定金十萬元予丁○○,則上訴人因買賣系爭車輛所受五十三萬元損失,其中十萬元即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於核發車牌及辦理過戶登記時應否負實質審查之責任?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三規定: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又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按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檢視引擎或車身身(架)號碼是否與紀錄相符;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規定「監理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及汽車號牌毀損換發牌照時,應查驗汽車行車執照、牌照及進行車輛臨時檢驗。」;另交通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四五七五0號函指示監理機關:「二、基於維護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牌遺失未辦理換牌即尋獲者,雖同意比照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交路八五字第00四二六二號函示『無須另行辦理車輛檢驗』之原則辦理,惟仍應確實實車查核號牌是否齊全、有無偽造、變造或毀損或引擎或車身號碼是否相符,而非僅憑電腦資料比對後,始得免辦理換牌登記,原號牌繼續使用。三、另對於辦理『遺失號牌』登記者,雖依上開函示原則得『無須另行辦理車輛檢驗』,惟為防範藉『號牌遺失』為由冒領號牌,對於辦理『遺失換牌』登記者亦應依說明二原則辦理實車查核。」(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上開法令就監理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自用小客車之檢驗、過戶登記、換發牌照,固規定應查驗汽車行車執照、牌照,及檢視引擎或車身號碼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惟監理機關究應如何審查,上開法令並未規定應予實質審查,上訴人遽依上開法令,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檢驗車輛及查核汽車行車執照及牌照時,應負責實質審查之義務,尚屬無據。 ⒉依交通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0四一一七號函示「有關汽車新領牌照申請,目前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對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亦僅為書面審核,經核對來歷憑證等文件內容及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相符,均予以受理登記;實務作業,係就上該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即核對其登載資料是否相符、章戳是否完整等,倘發現有不符或疑義時,則就可疑之個案做進一步查證,如分別函請原發證或核章之各機關查證處理。另車輛新領牌照檢驗時,對引擎、車身號碼之查驗,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及同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規定辦理,故實務作業僅查驗該號碼是否與來歷憑證相符,並無法斷定有無偽造或變造,因事實上憑肉眼在短時間亦無法做此判斷,若發現有疑問,則移請警方偵辦。公路監理單位係依據法令辦理車籍管理登記及服務之機關。辦理車輛檢驗及核發牌照係隨到隨辦,查驗證件時,除有缺件或有瑕疵,始得予以退件並請其補正後再行送件辦理;而對證件之真偽,除為肉眼明顯可辨係偽、變造者,即轉送政風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續辦外,基於行政機關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在證件齊全又無瑕疵或足證其證件確係偽、變造情形下,公路監理機關不能拒絕民眾之申請案件。」(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1月3日路監牌字第0930053807號函謂「有關汽車申領號牌及辦理過戶申請,目前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十七、二十二及二十三條等規定,對申請人提出之證明交件及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亦僅為書面審核,經核對來歷憑證等文件內容及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相符,即予以受理登記;實務作業,係就上該資料作書面上之審查,即核對其登載資料是否相符、章戳是否完整等;公路監理機關係依據法令辦理車籍管理登記及服務機關,辦理車輛異動及核發牌照係隨到隨辦,查驗證件時,除有缺件,始得以退件並請其補正後再行送件辦理;而對於證件、號牌之真偽,除為肉眼明顯可辨係偽、變造者,即轉送政風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續辦外,基於行政機關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在證件齊全又無瑕疵或有明顯足證其證件確係偽、變造情形下,公路監理機關尚無理由拒絕民眾對案件申請。」(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足見監理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核發牌照檢驗車輛及辦理過戶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為書面審核,形式核對來歷憑證等文件內容及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相符,即予以受理登記,對於證件、號牌之真偽,除為肉眼明顯可辨係偽、變造者外,仍應准許。此乃因監理機關面對全國所有車輛,每天受理核發牌照檢驗車輛及辦理過戶登記之案件繁多,基於便民、禮民之原則,該申請案件應隨到隨辦,而該申請案件以正當手續為之者占絕大多數,僅少數案件會以偽、變造之車牌或車籍資料為之,若要求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就每件申請案件為實質審查,將會曠日廢時,則所有申請案件均會受到延宕,勢必無法達到隨到隨辦之便民原則,所影響者係廣大依正當手續申請之民眾,而就車牌及車籍資料之偽、變造,購車者本應自行負起注意之責,不能將注意之義務全委由監理機關負責,而犧牲大多數民眾之權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於核發車牌及辦理過戶登記時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有無能力辨識車牌及行車執照之真偽?是否得知車牌及行車執照製造廠商之防偽機制?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路監牌字第0九三00一七八六三號函示「查本局歷年辦理汽車號牌採購,均於契約中載明:廠商須具有對生產之號牌真偽辨認能力,應將號牌辨認真偽之方法密封送交本局,並須隨時依使用機關之要求,無條件免費提供此項鑑定真偽之服務」(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路監牌字第0九三00一七八六四號再函示「汽車行車執照之防偽辨識,鑑於相關汽車證照本局均依規定以公開招標辦理,因此均於年度招標契約中明訂:廠商須具有對所生產之證照真偽辨認能力,並須隨時依使用機關之要求,無條件免費提供此項鑑定真偽之服務」(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足見監理機關就車牌及行車執照之真偽並無辨認能力,對有疑問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係送請生產廠商辨認其真偽。且監理機關僅係負責核發牌照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對於須有鑑識能力及精密儀器始能確定真偽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承辦人員實無法於受理申請須隨到隨辦之際即能發現,況有關汽車行照及汽車號牌之採購,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均奉交通部囑辦,並無固定廠商製作,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1月3日路監牌字第09300538 07 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八十三頁),再參以被上訴 人監理所副工程司王為鐮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說明,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監理所共收回行車執照五百四十九本,共有二十三種版本,單八十八年度之行車執照就有八種版本,自難苛求監理機關能辨認每種版本行車執照之真偽。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1月3日路監牌字第0930053807號函謂「行照及號牌之真偽鑑別需具有鑑識能力及相關儀器,全國監理單位僅為辦理車籍管理登記及服務機關,並未具備上項能力及儀器,因此本局均將各廠商所送辨認真偽之方法函直接封存,並未再函轉,以確實存密;各監理所之辨認真偽亦逕交承商或透過本局函轉處理」(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則被上訴人所辯號牌及行車執照之真偽僅廠商及公路總局方能知悉,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工作人員在號牌及行車執照上除非肉眼可辨識其差異甚鉅者外,不能課以精密機具或專門(製造商)人員辨識之責任云云,即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於檢驗車輛時未能發現車身及引擎號碼業經變造有無疏失? ⒈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連線作業要點」附件一類別壹作業項目二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應檢驗引擎或車身(架)是否與來歷相符;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車輛須先檢驗合格,並將引擎或車身碼模附貼於新領牌照登記書背後,被上訴人機關於檢驗時,卻怠於按前揭規定,詳實比對系爭車輛新領牌照時之碼模紀錄,即率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而准予通過檢驗,致使非法之贓車卻取得監理機關之合法證明等語。但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連線作業要點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就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僅規定車輛須先檢驗合格,已無引擎或車身碼模附貼於新領牌照登記書背後之規定(新修正條文附交通部公報第四十卷第三期),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年九月七日警署刑紀字第七六七五號函示交通部「多年來承貴部各監理機關協助提供汽車碼模資料作為查究贓車被解體,引擎號碼變造等案件,對防制竊盜及防堵銷贓管道成效頗佳;近年來鑑識科技精進,利用「電解」技術可正確核對偽造、變造情形,已不再使用汽車碼模之核對,請貴部轉知各監理機關即日起停寄碼模資料以節省人力。」及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交路八十五字第00六三四七號函檢送「研商公路監理業務改善方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予各監理機關載明「本部原基於治安需要,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應辦理汽車拓印碼模乙節,前據內政部警政署函示:因現警察機關偵辦汽車相關案件均採電解法,已無必要藉碼模辨識,並經徵洵各公路監理機關意見,咸認實際效用顯微,且十分浪費人力,爰決議上開工作應予停辦。」(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可見公路監理機關應辦理汽車拓印碼模係基於治安需要,供警察機關查究贓車解體及引擎號碼變造,惟因警察機關鑑識科技精進,可以利用「電解」技術正確核對偽造、變造情形,已無須再使用汽車碼模之核對,因此由交通部召集各監理機關開會決議停辦該項工作。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亦以94年1月3日路監牌字第09300538 07號函復本院「有關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拓 印碼模工作,全國監理機關係奉交通部85年9月24日交路 85字第006347號函示停辦」(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況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引擎或車身碼模係附貼於新領牌照登記書背後,而林碧志所有車籍資料之九P-八一0一號車牌係新竹監理所核發,被上訴人機關係辦理九P-八一0一號車牌之換發,自無留存之碼模可資核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就系爭車輛之檢驗未查驗碼模紀錄,顯有疏失云云,自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本身及引擎號碼係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以電解法鑑識出業經變造,此乃因警方已查出系爭車輛之來源可疑,車身及引擎號碼可能已經過變造,乃會對系爭車輛為鑑識。被上訴人機關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不可能任意查扣系爭車輛,貿然對系爭車輛為如同警方之鑑識。且上訴人自認其於向丁○○購車時有查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體結構、本身及引擎號碼皆無異常之處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車籍資料相符,未能發現車身及引擎號碼業經被變造,並無疏失可言。 ㈤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於系爭車輛申請重新領牌及辦理過戶登記時未能發現車牌及行車執照之偽造有無疏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於92年6月11日完成系爭車輛過 戶後,隨即發現丁○○交予被上訴人機關之行車執照係屬偽造,乃通知清水鎮分局調查,俟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 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後,被上訴人機關始將行車執照送交卡登公司鑑驗,以作為規避賠償責任之有利事證,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牌照之真偽並非無辨識能力,被上訴人機關之所以於完成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後始發現行車執照、牌照偽造之情,實係被上訴人機關承辦系爭車輛過戶之公務員怠於辨認所致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機關於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後,隨即發現行車執照係屬偽造,主動通知清水分局調查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且依清水分局警員甲○○就查獲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變造、偽造之經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本分局於92年6月初接獲匿名電話報案指 稱清水鎮○○路○○路口停有輛自小客九P-八一0一號車疑為贓車,經前往了解時,該車業已開離現場,經以分局端末機查明車籍後,以電話向九P-八一0一車主林碧志查詢得知九P-八一0一車均在身邊使用未曾開至清水鎮,因此得知九P-八一0一車已遭人複製成AB車使用,經連日追查,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懸掛偽造九P-八一0一號車牌之車輛,業已以53 0,000元價格販隻給李守恭經營之中信汽車商行得逞,且九P-八一0一號車已向台中監理所重新領牌為三五二五-FX,本分局經電解九P-八一0一號車身號碼證實為贓車」(見原審卷第93頁),警員甲○○亦到庭證述其查獲之經過即如職務報告所載,並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係經被上訴人機關通知始著手調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則其依不實之事實所為之推論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再主張汽車行車執照正面紅色數字,係行照製發機關(交通部)管制空白行照之序號;行照背面右上方欄位電腦列印之數字,係代表發照機關(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予車輛所有權人之發文序號,是該二組序號均無重複之可能,又監理機關為管理汽車所有權人持有行照之正確性,對於上述二組序號皆建有檔案,以作為使用機關查核行照真偽及正確性之依據,本件丁○○於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時,所繳回被上訴人機關之行照,該行照正面之序號,必與原車主林碧志所持有行照之序號不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原始發照機關為新竹區監理所下轄之桃園監理站,故該行照背面右上欄位所載之序號首字應為「桃」字,被上訴人機關僅需於丁○○繳回行照時,核對前述二組序號之檔案資料,即可辨明該行照之真偽,惟被上訴人機關於受理丁○○申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未核對其繳回之行照序號,是否與監理資料相符,即率認為真實,足證被上訴人機關為本件車輛過戶登記裁量作為時,確有怠於作為之過失等語。惟查: 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5月6日路監牌字第0九三00一七八六四號函示之內容,汽車行車執照正面所載紅色數字編號之流水編號係該局年度辦理汽車證照採購之流水編號(見原審卷第126頁),則汽車行車執照正面紅色 數字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採購空白行車執照之流水編號,並非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予車輛所有人所為之編號,汽車行車執照正面紅色數字自無任何防偽之功能,對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毫無意義而言,被上訴人機關於換發車牌時,亦無林碧志行車執照正面紅色數色可供比對。 ⑵依被上訴人機關94年3月3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276號函「有關監理單位受理汽、機車新領或過戶異動登記所核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在汽車行照內面右上方欄位所顯示之資料,實務上僅提供發放行照之作業人員辨識登打異動資料人員代碼(四個數字碼)之功能,其代碼位置係依中華數據分公司之設計而更換,在94年1月前其代碼 在該顯示資料之後四碼」(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4年3月7日數資四字第0940000121號函「汽車行車執照內面右上方欄位的主要功能是做為輔助公路監理人員對於有疑義之行車執照,提供進一步之辨識驗證使用。一般公路監理窗口承辦人員對於本欄位使用之習慣,大多只限於運用本欄位之末四碼,此末四碼是代表核發行車執照人員之登錄電腦代碼之末四碼,以便得知此行車執照是由誰所列印,方便行車執照在窗口列印完成後之分發」(見本院卷第124頁)所示,足證汽車行車執照背面右上方欄位所載 之數字編號末四碼即為核發行照人員之登錄電腦代碼之末四碼,監理機關在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由收回之行車執照背面數字編號末四碼核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之登錄人員電腦號碼即可得知行車執照是否偽造。而由被上訴人機關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所示,林碧志九P-八一0一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係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核發,其核發人員之電腦代碼為五二五0五三(見原審卷第165頁),是林碧志九P-八一0一號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之背面右上方欄位所載之數字編號,其末四碼即應為五0五三,而真正林碧志九P-八一0一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之號碼為桃00000000000 00,丁○○所提出偽造林碧志九P-八一0一號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之號碼為壢0000000000000 ,偽造之行車執照號碼末四碼亦為五0五三,則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未能發現丁○○所提出之行車執照為偽造,即不能認為有疏失。 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4月15日路監牌字第0940014035 號函「汽車行車執照背面右上方欄位字首國字之意義,『桃』係桃園監理站核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壢』係中壢監理站核發之汽車行車執照;惟查各該字首並無防偽功能,故未轉知各監理所(站)作為辨識行照真偽之方式」(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4年4月11日數資四字第094000180號函「汽車行車執照背面右上方欄位隨載之編碼,其國字功用為表示此行車執照是由何公路監理機關所印製,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內載之『所站名稱』具有相同意義,但文字表達方式不同」(見本院卷第167頁)所示 ,行車執照背面右上方欄位字首國字固係代表發照之監理機關,「桃」字即係桃園監理站所核發之行車執照,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行車執照其字首即為「壢」,則依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所示,九P-八一0一號自小客車係由桃園監理站核發牌照,故九P-八一0一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其行車執照背面右上方欄位之字首國字即應為「桃」字而非「壢」字,則丁○○所提出之九P-八一0一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其字首為「壢」字,該行車執照之真正即有可疑。但交通部公路總局既認該字首並無防偽功能,未將字首所代表之意義轉知各監理機關作為辨識行照真偽之方式,是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黃素真到庭證稱其不知行車執照背面數字欄上所載「壢」、「桃」字之意義(見本院卷第135頁),即為可 信。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既未獲告知該字首之防偽功能,因此不知該字首所代表之意義致未能發現丁○○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係偽造,亦不能指為有疏失。 ⒊清水分局警員甲○○證稱,偽造之九P-八一0一號車牌可由灣字看出,但甲○○警員所述乃其辦案之經驗,其所述辨識車牌真偽之方法並非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所能知悉,且警員甲○○所述辨識車牌真偽之方法亦未必正確,被上訴人機關就有疑義之車牌仍係送請製造廠商辨識真假,自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於檢驗系爭車輛未能發現車牌係偽造,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通過系爭車輛檢驗及核准過戶登記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通過系爭車輛檢驗及核准過戶登記後支付丁○○買賣價金之尾款430,000元,兩者之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通過系爭車輛檢驗及核准過戶登記有疏失,則上訴人所受之430,000元損害是否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之上 開行為所致,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車輛之檢驗及完成過戶登記,具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