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元本息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中市○○○○段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及其 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北區○○○○街五四號房屋乙棟及其增建部分全部(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為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拍得,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伊名義。執行法官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執行點交,詎上 訴人於點交之前,將該房屋及設備加以毀損,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至 現場執行點交時,經發現系爭房屋內地上垃圾四處散落、牆壁有敲擊痕跡、樓梯 扶手以不明工具打洞、三樓房間內均有漏水、水龍頭均被拔走、樓梯地板磁磚亦 被敲壞、浴廁牆壁磁磚及馬桶洗手檯遭破壞、房間地板磁磚亦被敲壞、屋內所有 窗框門框等破壞殆盡。執行法官即諭知系爭房屋由伊占有、保管,嗣經伊委人修 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雖經伊屢次向被上訴 人提示修復清冊,請求支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毀損前揭房屋及物 品,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責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及其配 偶邱林慶蘇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關於邱林慶蘇部分經原審以其訴為無理由,而 予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否認有毀損系爭房屋及其設備之侵權行為,並以:本件被上訴人標得系爭 房屋後,曾表示要拆除並重新裝潢,而五月五日第一次點交時,民事執行法官請 被上訴人拍照存證,當時伊特別詢問:「是否所有東西都不能搬遷?」,法官表 示:「只要無損害主結構,可以拆除你們的裝潢搬走」等語,因此伊才將屬於自 己可移動之物先行搬走,然並未損害主結構體及屬於結構體之裝潢,且伊為如期 點交,自五月二十日即開始搬遷物品,於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先運部分物 品到新租屋處後,再返回系爭房屋,搬剩餘物品時,竟發現門鎖已遭更換無法進 入,伊等便離開,伊嗣後即未曾再進入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先前曾表示其要重 新裝潢,該屋乃被上訴人自行破壞且已裝潢過,與伊無關。又縱認伊應賠償,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決議獲 有結論,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係重新裝潢之估價單,其真正已有疑義,即認為真, 且其未予折舊,依上開法理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給付部分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敗訴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六九號執行程序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拍定人即伊以四百二十一萬元拍定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拍定後執行法院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依伊之聲請核 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即上訴人甲○○於三十日內將上述執行標的交與拍定 人接管,此項命令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甲○○收受,上訴人甲○○接獲上 述命令後,並未遵期遷出,嗣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 上訴人仍未遷離,並稱無法找到住處,請求延緩半年云云,但伊表明其租約亦已 屆滿,至多延長二個月,故仍請求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當日勘驗結果,由上訴人 偕同執行書記官檢視房屋內外硬體結構良好,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亦能正常使 用,現場測試一樓廁所亦屬正常等情,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通知上訴 人甲○○本件將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點交,該項點交通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送達上訴人甲○○,點交當日,上訴人甲○○仍未搬遷,經當地里長林裕賜 代其請求酌予延長期間後,執行法官曉諭伊同意再予延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執行點交,並第二次核發點交命令,且命伊就房屋現況拍照存證,再次現場檢視 結果,房屋使用狀況良好,迨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度點交期日,上訴人甲 ○○即已不知去向,一至四樓房屋牆壁、地板均有鈍器敲擊痕跡、樓梯扶手各處 均以不明工具鑽孔,玻璃窗、門扇毀損破壞、鋁門窗均以利剪破壞窗軌,致使不 堪使用,另對四樓水塔鑽洞而使貯水洩漏至三樓房間造成淹水、樓梯止滑銅條均 遭拔除、浴廁洗手台及磁磚遭受破壞、洗臉盆及馬桶等物亦遭毀損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一份、修復清冊一份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執行命令一份、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通知一份、執行筆錄一份、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通知一份、執行筆錄乙份、損害工程修復明細表一份、毀 損照片一本、拘提訊問筆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二八一六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案卷查閱無誤。上訴人雖否認 有上開毀損之不法情事,而以上開各情置辯,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予以拘提管收時亦坦承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點 交系爭房屋同日之上午七、八點間離開系爭房屋,而其於離開前數日,曾因夫妻 吵架,其即以鎯頭砸毀系爭房屋之門窗等物之事實(見執行卷第一宗第二○九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破壞系爭房屋內前揭設備物品乙節,堪以採信, 上訴人否認其有毀損之不法行為委無足取。另上訴人雖主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執行法官提訊伊至系爭房屋現場時,東森電視台曾到場拍攝製作節目,其於同 年六月底七月中所製作破壞法拍屋專輯之「戰警急先鋒」節目錄影帶可證明伊未 破壞系爭房屋,可調取查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 十時五十分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時,即已發現上開毀損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執行筆錄就此記載甚明可考(見執行 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執行法院拘提管收 時,亦坦承有毀損系爭房屋設備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指東森電視台拍 攝之節目帶則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即在該屋遭破壞後之一個月後,自 不足為何人破壞之認定參考,上訴人聲請予以調取查證,核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四百二十一萬元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拍定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拍定後執行法院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已見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內遭上訴人甲○○破壞之牆壁、地板、樓梯扶手、玻 璃窗、門扇、鋁門窗軌、樓梯止滑銅條、浴廁洗手台及磁磚、洗臉盆、馬桶等物 ,均係附合於系爭房屋內之重要成分,而其水塔係採固定式附著於地面,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是自亦屬附合於系爭房屋內之重要成分,故上訴人所破 壞之前揭物品均屬不動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均無疑義,是 被上訴人主張就破壞上開物品之毀損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電線、通風口、浴缸及壁櫥櫃亦遭上訴 人破壞,應予賠償乙節,均為上訴人予以否認,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法 官勘驗破壞之現場時,所見經破壞而記載於勘驗筆錄內者,並不包括電線、浴缸 、通風口及壁櫥櫃在內,此有上開執行筆錄可稽,是上開四項物品,已難認屬上 訴人所破壞物品之列。雖被上訴人旭益工程行為修復時,包括上開四項物品在內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 舉證人董聰壁到庭證稱其於修復時所施作之樹櫃係打釘子固定在牆壁上云云(見 原審卷第九九頁)。惟證人董聰壁所證乃其為修復所作櫥櫃新品打釘固定於牆壁 之情形,並非系爭房屋內原有櫥櫃施作之情形。而系爭房屋內原有之櫥櫃,係採 用活動組裝式,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上訴人再加鐵釘予以鎖在壁上而已,此據 上訴人在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一○○頁),是該櫥櫃顯非附合於房屋而可 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最初提出應修 復之工程估價單(見執行卷第二宗證物袋內),亦未列入櫥櫃乙項,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四項物品之修復費用亦予賠償,則屬無據。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同法第二 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物品遭破壞後,經被上訴人僱工修復共支出五十二萬 九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復清冊一份(其中被上訴人已剔除員警執行費及 開鎖費四千五百元)、毀損照片一本為證,並經證人林三益、董聰璧於原審到庭 證述在卷,惟其中浴缸、通風口、電線、櫥櫃之費用依序為五○○○元、三○○ ○元、三五○○○元、七○○○○元不在上訴人被壞應予賠償之列,均如前述, 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因上訴人之毀損而修復之費用為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惟被 上訴人乃均以新品材料予以修復,為其所承認,依上揭說明,其請求賠償,自應 以折舊之價格為之。上開遭破壞各物,市場上並無中古買賣資料可考,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相片所示上開各物之外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以八折為折 舊,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得以上述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之修復費用之百分之八十 折舊價格即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出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原審亦命上訴人給付,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