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慧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兆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投標而獲得中興、中央及銘傳大學之餐廳經營權,於 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與上訴人取得連繫後,由上訴人代為規劃處理在 各該大學餐廳經營複合式餐飲販售業務,除由上訴人提供餐飲原物料,並由上訴 人之關係企業臺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茶窯公司)提供技術、人力 外,另經上訴人代為引介向訴外人台盛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買受 冰櫃、展示櫃、冷藏庫等設備,向訴外人華德優而優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 即瑟維斯公司)買受封口機、置物架、油炸機、製冰機等設備、向訴外人唐榮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買受開水機、加熱器、水龍頭、溫度顯示器等設備 、向訴外人威勝企業社(即益利公司)買受工作台、吧台、爐台等設備。嗣被上 訴人因經營不善,未如期支付上訴人餐飲原物料貨款、臺灣茶窯公司所提供之人 力支援費用,與上開各廠商所提供之設備貨款。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 人及上開廠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各大學餐廳搬回部分原物料及設備, 解除買賣契約以減少損失,惟上訴人及上開廠商所取回之原物料及設備,部分業 已逾保存期限,部分業經開始使用而成為中古物品,上訴人及上開廠商因此受有 損失。經依行政院所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生財器具之五年耐用年數,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五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上開廠商 折舊損失分別為:台盛公司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華德公司 二十七萬零五百十四元,唐榮公司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威勝企業社除折舊損 失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外,另有部分貨品無法取回,損失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元 。上開廠商已分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其中台盛公司讓與十萬零 八百元,華德公司讓與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唐榮公司讓與三萬零四百九 十七元,威勝企業社讓與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又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與 臺灣茶窯公司貨款、人力支援費用共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臺灣茶窯公司 亦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等情,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 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本息,嗣於本院 減縮聲明為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參與投標而獲得中興、中央及銘傳大學之餐廳經營權後,與身 兼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丙○○商談成立合作關 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現場裝璜及經營、人事、薪資及促銷活動,訴外人臺灣 茶窯公司負責商品供應、研發、技術導入與輔導、專櫃設計規劃等事項,合資比 例為被上訴人占百分之五十二、臺灣茶窯公司占百分之四十八,臺灣茶窯公司隨 即依上開合作關係提供原物料並向各該生財設備廠商訂購生財設備。詎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間,因被上訴人與丙○○間就是否簽訂書面合資契約及共同帳戶設立事 項有不同意見,丙○○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由合資關係轉換為單純之原物料供應 商,並要求被上訴人承受全部生財設備之貨款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認為應就被上 訴人所支出之裝璜費用及合資期間之損益一併結算,而未達成協議,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丙○○即與各該生財設備廠商逕至各大學餐廳將生財設備搬走。 上開原物料供應及人力支援本為臺灣茶窯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合資關係而應 負責提供之事項,生財設備部分亦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資關係,而應由其 負責處理之事項,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台灣茶窯公司與各該生財設備廠商間,被 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提供技術、人力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分別 向訴外人台盛公司買受冰櫃、展示櫃、冷藏庫等設備,向訴外人華德公司買受封 口機、置物架、油炸機、製冰機等設備、向訴外人唐榮公司買受開水機、加熱器 、水龍頭、溫度顯示器等設備、向訴外人威勝企業社(即益利公司)買受工作台 、吧台、爐台等設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盛穩於原審稱:「‧‧後來就和臺灣茶窯的總經理丙○○ 見面,他所提供名片也是臺灣茶窯‧‧當天我們談出了合作方式是採合資經營新 品牌的方式,經營日式茶飲(東京一○九,商標先以被告名義申請,約定日後新 公司設定時移轉給新公司取得,不過簡小姐有表示從稅賦的考量來看,倒不急著 成立新公司)...合資的比例被告要求二分之一以上,有關合作的分工,被告 負責現場的賣場施工,包括木工裝潢,排油煙機,水電設施,視聽設備,桌椅, 冷氣及點餐櫃台;原告公司負責提供原物料,新產品開發及產品經營所需的設備 ...被告和臺灣茶窯則是就部分的營業項目採取合資的經營關係...人員的 部分,被告公司自行聘用人員,並且在開幕前到臺灣茶窯實習,...有關書面 契約部分,我們曾經發電子郵件給臺灣茶窯,是我們公司一位張小姐處理的,‧ ‧。後來開始開幕後雙方面就有關共同帳戶是否設立及書面契約是否簽署的部分 產生意見,簡小姐轉而表示希望由合資關係轉成單純的原物料供應商,並且要求 我們承受現存的生財設備並直接支付款項給供應商,‧‧公司當時表示要談就應 該連同當時裝潢的費用及合資期間所產生的損益,後來公司體諒臺灣茶窯提供的 原物料設備有提供部分現金,且在中興大學新生訓練時,臺灣茶窯基於合作關係 有提供部分便當,所以公司有付了二十萬元(二張支票)給臺灣茶窯...後來 到了十一月間,簡小姐就以原物料供應商的身分表示不願意繼續供應原物料給被 告,隔了幾天就過來把相關的設備及物品搬走,..」等語(見本院卷㈠一一六 、一一七頁)。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對丁○○提出告訴,其告訴狀記載「被告丁○○係兆 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與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 同)達成口頭協議,由告訴人提供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物料及轉移技術 ,輔導被告在中興大學、銘傳大學、中央大學經營之複合式餐飲販售服務」等語 ,此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九四號偵查卷可 稽。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 八六一號詐欺案偵訊時稱:「妳與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達成口頭 上契約?是,我們當初所談的是合作關係‧‧」「當時我跟他們公司的經理張盛 穩談,談的結果可以試試,‧‧所以我就信賴他而同意試試看,後來實在沒辦法 合作,所以才要終止這關係」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丙○○ 於原審並稱:「我同時為慧傑公司及臺灣茶窯的總經理...當初有提到雙方面 各提供一筆錢成立共同帳戶...整場規劃,原物料的購買,生財設備都是由共 同帳戶支付,營業收入也入共同帳戶,並也談到三個月後每季分配盈餘...東 京一○九是指餐廳大概念的名稱,並不是指個別攤位的名稱,個別的經營攤位有 個別的名稱,在九月底我就有提出合作方面的質疑,在十月初被告(即被上訴人 ,以下同)就拒絕接我的電話,‧‧所以原有的合作關係如果雙方依約履行是採 合資經營,並且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履行,所以我向他們 表示我要轉變成單純原物料供應商,‧‧所以價格部分也是由我和廠商談好後, 廠商送貨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由丙○○所述由其談妥上 開物品之買賣價格,可見並非由被上訴人向台盛公司等購買上開物品,否則,為 何非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各該廠商談妥買賣價金。 ㈢經核丙○○上開陳述,及丙○○並針對中興大學、銘傳大學、中央大學之餐廳親 自繪製之現場櫃檯設計圖影本等情,並有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九六至一 九八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一一九頁),足認張盛穩上開所述為 真實,應可採信。又,張盛穩於本院稱「‧‧會談經過係由兆惠公司代表我及我 大哥張正勳,與臺灣茶窯的代表丙○○小姐及副總陳先生、廠長、簡小姐的秘書 多人幾次會談,會談結果由兆惠佔百分之五十二股權,臺灣茶窯佔百分之四十八 股權,及一些分工的細目,我們都有用合約書寫下來」「因為後來臺灣茶窯對於 合作的事宜有另外的看法所以沒有簽名」(見本院卷㈠一一六頁),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合作規劃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六三頁),而該合作規劃書,據丙○ ○於本院亦供稱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傳真合約書,載明上訴人與其公司 合作之條件,因其不認同合作條件等語(見本院卷㈠一一六、一一七頁)。足以 說明確有口頭協議合作經營中興、中央及銘傳大學之餐飲,且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責現場裝璜,及經營、人事、薪資及促銷活動,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則負責商品 供應、研發、技術導入與輔導、專櫃設計規劃等事項,臺灣茶窯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合作契約,業已發生效力,且付諸實行。雖上開合作規劃書未由相關當事人簽 名,惟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臺灣茶窯公司與被上訴人既 已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生效力,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即非成立之要件,是臺 灣茶窯公司與被上訴人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仍應認其間之合作契約發生效力。雖 嗣後上訴人因故不願繼續合作,向被上訴人表明轉變成單純原物料供應商之意願 ,亦僅生是否終止合作契約之效果,至於合作期間所生法律效果,自應依原已生 效之合作契約處理。 ㈣雖證人乙○○(台盛公司負責人)、甲○○(威勝企業社負責人)、楊木華(華 德公司職員)證稱被上訴人向渠等購買上開物品云云,惟渠等如未將債權轉讓與 上訴人,渠等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即應由渠等舉證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間 有買賣關係存在,渠等為證明渠等所讓與之債權存在,自當陳述對被上訴人有債 權存在,是渠等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且與丙○○所述上開物品由丙○○談妥買賣 價格之情形,顯有不同,並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取。至證人陳允珠(臺灣茶 窯公司)證稱被上訴人積欠臺灣茶窯公司人力支援費用云云,惟陳允珠僅係臺灣 茶窯公司之職員,無從瞭解被上訴人與臺灣茶窯公司訂立合作契約之情形,所為 證言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取。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簽 收及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惟據張盛穩於原審稱:「‧‧後來就和臺 灣茶窯的總經理丙○○談出合作方式是採合資經營新品牌的方式,經營日式茶飲 (東京一○九,商標先以被告名義申請,約定日後新公司設定時移轉給新公司取 得,不過簡小姐有表示從稅賦的考量來看,倒不急著成立新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㈠一一六、一一七頁),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 人,亦符張盛穩所述先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之情形,而簽收單由被上訴人之員工 簽名,並不能否認合作契約存在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與臺灣茶窯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即達成口頭協議共同經營中興大學、 銘傳大學、中央大學餐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盛公司等至中興大學 、銘傳大學、中央大學,將部分物品取回止,被上訴人與臺灣茶窯公司仍有合作 關係之協議,臺灣茶窯公司負責商品供應、研發、技術導入與輔導、專櫃設計規 劃等事項,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臺灣茶窯公司負責。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 盛穩於原審稱:「‧‧後來就和臺灣茶窯的總經理丙○○見面,‧‧當天我們談 出了合作方式是採合資經營新品牌的方式,經營日式茶飲(東京一○九,商標先 以被告名義申請,約定日後新公司設定時移轉給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 一一六、一一七頁)。丙○○稱:「...東京一○九是指餐廳大概念的名稱‧ ‧」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參以卷附之合作規劃書記載「本獨立 利潤中心以東京一○九事業部門稱之」等語。被上訴人與臺灣茶窯公司訂立合作 契約,係欲設立東京一○九餐廳,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合夥契約 有間,自無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無效云云 ,不足採取。本件既約定由臺灣茶窯公司提供產品,自應由臺灣茶窯公司負責, 難認上開物品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與臺灣茶窯公司因合作所生糾紛 ,自應就渠等約定之合作契約予以解決。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與臺灣茶窯公司之約定,臺灣茶窯公司有提供人力駐店支 援、原物料及生財設備,以供被上訴人所標得經營權之上開中興、中央及銘傳大 學餐廳使用,而被上訴人與台盛公司等及臺灣茶窯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則上訴 人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人力 駐店支援費用、原物料及生財設備貨款及折舊損失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 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B